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宛菁
李伊姸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羅丹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45號、105年度偵字第38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宛菁、李伊姸 2人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下敘理 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 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 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之犯罪,故綜合各種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 法所不許。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此 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 違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判決可參)。又是 否為詐術行為,是否已著手於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 觀察,至有無實際獲取財物或不正利益,係既、未遂問題。 經查:
(一)告訴人所提被告「李依潔」與告訴人之line聊天對話紀錄 及what's app截圖照片有「我通過…為16強」、「2013年 1月13日…3月底才能開始商演」、「我才能靠自己接商演 付票(指支票)」、「你準備4萬」、「代表說如果簽長約 可代償還」「不行再考慮拿錢簽約好還你」「記得換票還 有融資」、「先十萬」、「是我媽給你調現」等,足以證 明被告李伊姸佯以已通過許多選秀節目肯定,有發展機會 ,俟出名後返還借款為由,向告訴人黃御統詐騙借款,被 告並開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黃御統以為擔保 ,而接續多次向告訴人詐得借款。
(二)原審認依告訴人所提通訊截圖內容無從認定「李依潔」有 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拍寫真集、學習表演課、缺生活費
、車禍賠償、修理樂器、發行專輯等事由向告訴人黃御統 借款之事實,至多僅能確認「李依潔」與告訴人黃御統確 實有金錢之往來交易,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施用上開詐術 ,使告訴人黃御統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等,惟倘僅係 單純借款,被告何需告訴黃御統如上述截圖照片之對話內 容?上開對話紀錄,足以作為告訴人黃御統指述之補強證 據,證明被告施用詐術主動向告訴人表示可以靠接商演付 借錢票款、可拿錢簽約拿錢還款,使告訴人黃御統陷於錯 誤以為被告有商演機會、有還款能力,已著手於詐術行為 ,至告訴人黃御統有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僅係既、未遂 問題。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並無施用詐術,僅係告訴人黃 御統自身借款之動機錯誤,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云 云。其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原審判決未將卷內各項 事證綜合判斷,逕將上開證據割裂評價觀察,忽視被告佯 稱通過許多選秀節目肯定,可以靠接商演付借錢票款、可 拿錢簽約拿錢還款云云,此足使告訴人誤信被告之償債能 力,而認無法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初有施用詐術行為,實於 論理法則容有未合,判決理由顯然不備。
(三)被告李宛菁、李伊姸辯稱:沒有跟告訴人黃御統借款,係 告訴人投資被告李伊姸而出資;被告李伊姸為告訴人代言 醫美事業,已抵銷投資金額云云,從被告對於告訴人黃御 統是否實際交付金錢、開立支票之原因前後有不一之陳述 ,顯見被告自始無返還借款之真意,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甚為昭然。原審以雙方款項是否交付、是否成立借 貸關係等情,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爭執,上開認定,稍 有速斷。
三、謹按: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 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事實審法 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 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
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482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原審判決已就被告2人固有於101年間透過告訴人安排在 ○○診所及○○醫院分別進行手術,並由告訴人支付該2 次手術之醫療費用等事實,惟:
1、除上開醫療費用外,依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所述 ,就各次交付款項之具體時間、地點均未能清楚陳述,對 各次借款之原因亦不能詳細區分,最後一次借款之時間、 地點與金額之供述亦相異,故認告訴人之證述就交易之時 間、地點及金額等多有矛盾,不足為認定被告2人涉犯詐 欺罪之證據。
2、而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係經其增加註記及刪除其 認無關之對話內容,業據告訴人坦承在卷,且所提檔案既 無法重現對話原始內容,並經修改,認欠缺證據能力。況 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截圖內容,亦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以起 訴書所載事由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自不足為告訴人指述 之補強證據。
3、至所提出明確之手術費用30萬元及14萬5千元部分,依告 訴人之證述其代墊費用係因手術前被告2人告知無法支付 手術費,顯然被告2人自始並未隱瞞無資力支付手術費用 之事實,不論告訴人係基於何種動機支付上開2筆費用, 其對此應無誤認之情形,自無從由此構成詐欺犯行。 4、且檢察官始終未能提出告訴人交付金錢之相關提款、匯款 紀錄、收據或證人證述,以證明告訴人確實交付之款項。 再依告訴人所述借款之情形經調閱其所稱之帳戶,亦未見 有相關之資金出入,而依告訴人所述其於2年內多次支付 款項,確未能提出借據及詳細之紀錄,有違借貸之常情。 至證人林佩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係經由告訴人告知 本案事實,自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述,而證人劉友竹之證 詞與前開詐術內容無涉等,已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就被告 等2人無罪理由詳為論斷說明。準此,原審判決以檢察官 所提證據認尚難遽認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核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不備理由之情形。
(二)本案檢察官上訴雖再指稱:
1、依告訴人所提被告「李依潔」與告訴人之聊天對話紀錄, 已足認定被告佯稱通過許多選秀節目肯定,可以靠接商演 付借錢票款、可簽約拿錢還款,此均足使告訴人誤信被告 之償債能力等語。惟查,告訴人已多次供稱於伊付款或借 款之際,被告2人係缺錢之事實,顯然告訴人並未誤認被
告李依潔即李伊姸或其母即被告李宛菁於告訴人付款之際 係有資力。況究係何人借款(被告李伊姸或李宛菁或2人 共同),依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實無法確認係被告2人 共同或各別之被告所為,無法確定何人為犯罪行為人。 2、至於告訴人所提不論是what's app或line聊天之對話紀錄 ,均係經其增刪,並非完整之通訊內容,並無證據能力, 業據原審論述甚詳。況縱認所提對話內容可為證據,惟依 上訴理由所載對話內容,顯均係於付款或借款後所為之討 論,難認告訴人於支付其所稱之款項之際受有被告等人有 如起訴書所載借款事由詐騙,或隱瞞無資力而借款之詐術 之情形。至事後被告2人是否有清償意願及能力,依前揭 告訴人所提證據,亦均尚難以認定有何詐欺之行為。 3、況依卷附被告李伊姸受訪及經告訴人邀約參與之各項活動 及相關報導,難認被告李伊姸並無參與各該表演之情形。 又告訴人亦坦承確有與被告李伊姸之先前經紀公司人員及 所引薦之音樂界人士蔡義德等人見面之事實,此亦據原審 調查在卷且已論述詳細,實難認被告李伊姸或李宛菁對被 告李伊姸係從事表演業有何詐欺犯行。
(三)故起訴書㈠部分,被告2人雖不否認由告訴人代為墊付醫 美手術費用,然被告2人係辯稱雙方約定由被告李伊姸以 代言、表演方式抵付手術費用等語,參以被告2人於原審 所提事後被告李伊姸確有代言及表演等行為,縱認雙方就 告訴人代墊手術費用是否已抵償或清償完畢認知有所不同 ,顯核屬民事之糾紛。至起訴書所載㈡㈢㈣之事實,告訴 人於105年8月25日及106年4月13日就為何持續交付款項予 被告之行為,先稱是以出唱片及買歌名義「借款」,後稱 係要資助被告,前後就其交付金錢之原因為借款或資助已 有不一。告訴人於107年2月2日偵訊中關於金錢交付之時 間、地點均未能特定。告訴人於原審就關於最後一次交付 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同一審判期日即先後供述矛盾 。是告訴人就其所交付金錢予被告2人之原因陳述不一, 且就關於交付之時間、地點均無法予以特定,並多所矛盾 ,再依卷內告訴人金融帳戶資料及其他證據資料,亦無從 佐證告訴人所稱交付金錢予被告2人之事實,至被告李宛 菁雖有開立支票予告訴人,然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惟支票上權利與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其原因事實究係如何,尚非得以所持支票予以證明。故本 件除告訴人先後不一之證述外,核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 確有受詐騙而交付如其所稱數額之金錢予被告2人,尚難 僅憑告訴人矛盾不一之證述內容,即認被告2人有起訴書
所載詐欺犯行甚明。
(四)此外,檢察官上訴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 2人涉犯詐欺犯行之證據,徒以上揭卷內已經審酌之證據 ,而為相異之判斷,依上述說明,顯難認已盡其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更何況被告所辯縱屬虛偽,仍不 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認告訴人所指應予採信之理由,自無 從據此而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至檢察官未向本院聲請 調查告訴人所提書狀中請求本院向軟體公司調查雙方傳訊 、通信內容、對被告測謊及查被告所有銀行帳戶明細資料 等,查依告訴人所提證據既不足認定被告2人有施用任何 詐術之舉,顯無舖天蓋地查詢被告2人所有通訊及帳戶資 料之必要及理由,至測謊雖可作為偵查方向,然亦不足以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故均無調查之必要。另告訴 人所述之被告2人另案之犯行,與本件並無關係,二案之 行為情狀及對象各不相同,自不能以此推認本件被告2人 之詐欺犯行。所述改名或公司之事,或告訴人另所涉案件 等,顯均係告訴人臆測之語,實難認與本案有關,均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論直接間接證據或就證 據為全部綜合觀察,均尚不足以為被告2人涉犯詐欺罪之認 定,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 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存有合理 可疑,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詐欺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 提出任何新事證,仍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為無罪係屬不當,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宛菁
李伊姸(原名:李依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丹翎律師
籃健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45號、105 年度偵字第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宛菁、李伊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伊姸(原名:李依潔)係被告李宛菁 之女,李宛菁為李伊姸之表演事業經紀人,告訴人黃御統與 李伊姸於民國100 年底,經由臉書社群網站方式而認識。緣 李伊姸自稱為表演藝人,由李宛菁在外為李伊姸接洽表演等 相關事宜,並在LINE、WHATSAPP等通訊軟體以「李依潔」、 「EJ LEE」等名義,以表演事業有發展機會,並已通過許多 選秀節目肯定,但生活費用突遭經紀公司苛扣而生活有困難 ,因不願接受演藝圈潛規則及編織各種不實理由,而對外尋 求金錢之支援。詎渠等已明知其經濟困難,財力早已陷困境 ,並無還款能力,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接續詐 欺得利及取財之犯意聯絡,表示俟出名後返還借款,先要求 黃御統墊付款項;並以因帳戶遭涷結,無法接受匯款,而要 求現金借款,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他人支票予黃御統,後不 斷拖延要求換票,接續為以下犯行:(一)於101 年3 月間 ,渠等以WHATSAPP通訊軟體與黃御統聯繫,佯稱李伊姸欲拍 攝寫真集,並已與出版商接洽商談細節,希望能透過黃御統 安排手術,並表示會支付手術費用云云,使黃御統誤以為李 宛菁、李伊姸確實有拍攝寫真集計劃,及有支付能力,而安 排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診所不知情之詹富盛醫師為李伊 姸進行手術,然於進行上開手術前1 晚,渠等突然告知其等 無支付能力,並佯稱將來會返還手術費用予黃御統,而欲向 黃御統借款支付,致黃御統陷於錯誤。嗣於完成手術後之某 日,在臺北市某捷運站,以現金之方式,替李伊姸清償手術 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5 千元予詹富盛醫生。李宛菁明知 無法如期付款,而開具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號碼、金額予 黃御統為擔保;復於3 個月後,渠等復佯稱李伊姸因車禍顏 面受損要整形、隆鼻及上開拍攝寫真集之同一名義云云,欲 再藉由黃御統安排手術,使黃御統誤以為渠等有支付能力, 而安排○○醫院之不知情高全祥醫師為李伊姸進行手術,然 於手術前幾天,渠等竟又佯稱其等無支付能力,而欲向黃御
統借款支付,並表示將來會返還借款云云,致黃御統陷於錯 誤,而於手術完成後,於101 年5 月9 日,在花蓮縣壽豐鄉 志學郵局,以匯款之方式,替李伊姸清償手術費用30萬元。 (二)於101 年11、12月間,渠等對黃御統佯稱:因向郎祖 筠、金士傑等人學習表演課、缺乏生活費、車禍賠償云云, 而向黃御統借款,黃御統因而陷於錯誤,在花蓮縣○○鄉某 ○○診所或○○○○○○店內,陸續交付10萬元予李宛菁、 李伊姸等人;後渠等再佯稱學習表演課、缺乏生活費、車禍 賠償等相同理由,而向黃御統借款,黃御統因而陷於錯誤, 在花蓮縣○○鄉某○○診所或其位於○○之診所內,而交付 50萬元予李宛菁、李伊姸等人,李宛菁明知無法如期付款, 而開具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號碼及金額予黃御統為擔保 。
(三)於102 年初,渠等對黃御統佯稱:○○唱片吳釩跟李 伊姸確定要為李伊姸發電音提琴CD,由不知情總監蔡義德為 李伊姸出唱片,並已談妥相關細節,前製期要先花50萬灌製 EP,並表示渠等願意將CD版權簽給黃御統等云云,而向黃御 統借款65萬,黃御統因而陷於錯誤,在花蓮縣○○鄉○○診 所內,陸續交付65萬元予李宛菁、李伊姸等人,並開具如附 表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號碼及金額予黃御統為此債務為擔 保。(四)於102 年3 月間,在花蓮縣某不詳地點,由渠等 以通訊軟體與黃御統聯繫,對其佯稱:以因修樂器、缺生活 費云云,而向黃御統借款,黃御統因而陷於錯誤,在花蓮縣 ○○鄉○○診所內或臺北市○○飯店內,交付10萬元予李宛 菁、李伊姸等人;渠等後再向黃御統佯稱欲延後付款,而請 求換票20萬云云,黃御統因而陷於錯誤,在花蓮縣○○鄉○ ○診所內或臺北市○○飯店內,而同意李宛菁、李伊姸等人 之換票請求得逞,李宛菁明知無法如期付款,而分別開附表 編號4、5所示之支票號碼及金額予黃御統為此債務之擔保。 嗣黃御統向銀行提示上開支票,然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而無法兌現,始悉李宛菁與李伊姸財務早已陷於困 境,始知受騙。因認李宛菁、李伊姸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訂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 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 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 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 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 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 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 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 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 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 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 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 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 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 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第 1831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李宛菁、李伊姸2 人涉有上開詐欺罪嫌,係以: (一)被告李宛菁、李伊姸之供述;(二)告訴人黃御統之 指訴及存證信函;(三)證人即告訴人前配偶林佩樺之證述 ;(四)證人劉友竹之證述;(五)被告與黃御統之LINE及 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六)101 年5 月 9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 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5 年12月26日台票總第1050005497 號函、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20日中業作字 第1060001588號函文及附件、○○影視唱片公司106 年5 月 9 日106 孝函字第0000號函文及附件、○○醫療財團法人○
○醫院106 年5 月11日(106 )康醫事字第251 號函文及所 附病歷摘要表、0000000○○診所2017年7月26日○○字第 1060726號函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李宛菁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是黃御 統說要幫李伊姸開刀,約定以後李伊姸要幫他拍微電影與代 言,之後李伊姸確實也有從事代言的工作。之後黃御統稱要 向其配偶交代,所以要我開支票給他,當時黃御統說這只是 形式,我就開立200 多萬元的支票給黃御統,黃御統說只要 不背叛他,他就不會去兌現。是因為當時手術的價錢大約是 200 多萬元。支票是1 次開立的,金額約200 多萬元,此後 我就沒有跟黃御統借過錢。當時我開立支票的事情李伊姸不 知情,李伊姸也沒有去上表演課,也沒有出車禍撞到人,也 沒有要發行CD,當時是黃御統自己要發行CD,但我也沒有用 這些名義跟黃御統借錢等語。訊據被告李伊姸堅決否認有何 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與黃御統在網路上認識,因為之前有 發生車禍,黃御統表示他願意幫我開刀重整,但是因為我當 時還小,是我母親即李宛菁出面幫我洽談,當時我沒有跟黃 御統談到要拍寫真集的事情,我也不知道有要拍寫真集的計 畫。當時有說要幫黃御統代言,要拍微電影、當代言大使, 幫黃御統做宣傳。當時確實有開記者會,也有上壹電視,後 來微電影沒有拍,但我確實有做表演,就是類似扶輪社、獅 子會會找我去表演。當時我去開刀沒有支付費用,是因為這 部分有跟黃御統達成協議,但我是後來才知道李宛菁有開支 票給黃御統。我在101 年10月、11月間應該沒有上表演課, 當時我的表演課都是經紀人安排的,這段時間我有陸陸續續 去上課,如小提琴課或表達的課程。我沒有印象有發生車禍 或撞傷別人,也沒有用上表演課或車禍案件之事由向黃御統 借錢,我也沒有用其他理由跟黃御統借過錢。我沒有於 102 年初跟○○唱片簽約要發行唱片,但我有介紹黃御統給○○ 唱片的歌手認識,因為黃御統本身有想要出專輯,而該歌手 與○○唱片的老闆認識,我也沒有以這個理由跟黃御統借錢 。我也沒有印象於102 年3 月間要修理樂器需要費用的情況 ,也沒有以此為由向黃御統借錢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 稱:黃御統所稱2 年多的借錢過程,有諸多不合理之處。首 先黃御統是在網路上主動與李伊姸聯絡,並在明知李宛菁、 李伊姸並無支付能力的情形下,不僅安排協助、主動與醫師 連絡,還協助付款,依此情形可看出兩人認識的過程及黃御 統之動機。黃御統所提之LINE與WHATSAPP對話紀錄均非真正 ,然縱然依其所提紀錄,黃御統沒有請被告2 人還款之紀錄 ,黃御統所述欠款金額高達219 萬5 千元,然而於審理中卻
稱係100 多萬元,金額有明顯落差。且從借款過程,黃御統 也明知被告2 人沒有資力,卻仍支付鉅款,也與常情有違, 且告訴人稱是借款,卻沒有任何要求還款之紀錄。告訴人陳 稱多次交付現金,且其交付之地點均為自己或他人的診所、 飯店等公眾可以出入之場合,卻無任何人可以證明其有交付 金錢之事實,也沒有簽立任何借據。黃御統稱他的帳戶以郵 局為主,又稱在102 年初交付2 筆50萬元之金額,然卷內黃 御統之郵局帳戶資料並無對應金額之提款紀錄。綜合卷內事 證,黃御統宣稱多次交付共200 多萬之金錢,卻無證人、提 領紀錄、簽收單據可以佐證,足見黃御統所述不實。又黃御 統自陳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曾經其編輯、修改,該檔案之紀錄 字體、格式也無從判斷內容是否係黃御統自行添加,而無法 回復當時真實之狀態,顯然不具備證據能力。且黃御統多次 提出同一份證據,卻有不同之版本,亦足見此證據客觀上不 具真正性。告訴人黃御統之指述本身有重大瑕疵,又欠缺補 強證據,請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一)於101 年3 月間,李宛菁、李伊姸透過黃御統安排手術, 並由其安排位於新北市○○區之○○診所之不知情詹富盛 醫師為李伊姸進行手術,並由黃御統支付該次手術的醫療 費用。其後再透過黃御統安排手術,在○○醫院由不知情 高全祥醫師為李伊姸進行手術,並由黃御統支付該次手術 的醫療費用等情,為李宛菁、李伊姸所自承,核與證人黃 御統證述相符,並有101 年5 月9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醫療財團法人○○醫院106 年5 月11日(106 )康 醫事字第251號函文及所附病歷摘要表、0000000○○診所 2017年7月26日○○字第1060726號函文在卷可查,堪信為 真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御統於警詢中證稱:李宛菁、李伊姸2 人 自101 年起以多種名義向我借款169 萬5 千元(有支票部 分),另外有50萬元沒有單據之借款。我與李伊姸是在臉 書上認識,當時在網路上看到李伊姸表演的影片,想說要 找李伊姸來做觀光醫療的表演。101 年3 月時李伊姸想做 美容手術,分別向我借款14萬5 千元、30萬元,李伊姸其 後均未還款。後來於101 年11月、12月間,李伊姸又以要 學表演課程之名義,向我借款50萬元,後續又借款10萬元 。102 年初又以出唱片要買歌之名義向我借款65萬元、10 2 年3 月又以修理樂器、缺生活費為由借款30萬元,上開 借款均未償還。上開票據是分次簽立,有時會換票,簽立 地點有一次在藍天麗池酒店、一次在臺北君悅酒店,有的 在我○○的診所,其他的地點記不清楚。借錢時都只有李
宛菁、李伊姸與我在場,沒有其他人,因為他說不要讓其 他人知道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 )。並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3 月間,李伊姸用臉書與我 聯絡,並講好要進行手術,我去安排醫師後,手術前2 、 3 日李伊姸才臨時跟我說他沒錢,要跟我借錢。手術完成 後我交付14萬5 千元給詹富盛醫師;後來隔三個月後,因 為李伊姸車禍顏面骨受損要整型,也要隆鼻,以幫助他的 演藝事業,可以趕快還我錢,我安排高全祥醫師幫他開刀 ,開刀前我匯款30萬元給醫師。我幫李伊姸安排手術一開 始是基於要幫助他,我以為他會自己付錢,但被告等安排 好要動手術之際,才跟我說她們沒有錢,要我先幫他們墊 ,若當時我知道他們沒有錢就不會幫忙安排,且被告都說 將來成功會還我。之後101 年11月、12月間又以學習表演 課程的名義向我借50萬元,之後又陸續以缺生活費、車禍 賠償等理由跟我借款10萬元。當時我是在花蓮○○診所交 付50萬元現金,其他10萬元部分是分次給的。其後102 年 初又以要出唱片、買歌的名義跟我借款65萬元,他說要幫 他出唱片的是○○唱片,當時蔡義德有來花蓮跟我見面, 所以我相信被告才借她錢,這次也是用現金給被告,因為 被告說她信用有問題,不能用匯款。102 年3 月間被告又 以修樂器、缺生活費等理由跟我借款10萬元,另外再換一 張20萬元的票,這張票不知道是哪次借的。被告有其他借 款,但票有部分遺失無法確定,我只就我僅存的票提告。 另外之前李伊姸說與EMI 公司有簽約及拍寫真集,並有傳 類似拍寫真的照片給我看。我與李伊姸不是男女朋友關係 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987 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13 2 頁至第133 頁、第136 頁、105 年度偵字第3545號卷第 110 頁至第111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友竹簽發 發票日102 年12月31日,面額14萬5 千元的支票是因為李 伊姸要做豐胸手術,當時李伊姸說她要拍寫真集,我幫她 安排後,她在手術前跟我說她沒有錢,所以要我代墊這筆 款項,所以才開了這張票。這張票是李宛菁、李伊姸一起 交給我的。起訴書各張支票我沒有時間做詳細的紀錄和分 類,都是李伊姸、李宛菁以手術、生活費、小提琴壞掉等 各種理由,跟我借款。我借款除匯款的30萬元,都是用現 金交付,我身上隨時會有準備金,都是直接從診所現金收 入看我有多少錢可以給李伊姸。我最後一次借錢的金額應 該是10萬元,交付地點應該是我介紹他去的牙醫診所,不 然就是在遠雄飯店,次數太多了。除手術的30萬與14 萬5 千元外,收據都被被告拿回去了,因為被告開了一張新的
票,所以把借據都拿回去。此外我在我的診所交付過滿多 次現金,另外在君悅酒店應該交付過2 次,藍天麗池酒店 有1 、2 次。我在101 年至102 年間,常用的金融帳戶都 是我的郵局帳戶。102 年3 月李伊姸與我太太發生爭執後 ,我還是有再借款50萬元予李伊姸等語(見本院卷第 132 頁至第149 頁)。觀諸上開黃御統陳述之內容,黃御統始 終未能就各次交付款項之具體時間、地點有清楚之陳述, 對於各次借款之原因亦均不能詳細區分,就與審理期日時 間最近之最後一次借款之時間、地點與金額,亦於審理中 為相異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先於辯護人反詰問時陳稱: 最後一次借錢我不記得確切日期,但我能記得的大事情是 102 年在遠雄喝春酒,因為李伊姸與我太太衝突,此後我 有想幫她安排表演機會及聯絡,但有警覺到不能再借她錢 ,該最後一次借款是10萬元,交付地點可能是我的診所、 我介紹他去的牙醫診所或遠雄飯店等語(見本院卷第 137 頁反面);卻於同日審理程序中,卻又於受命法官訊問時 ,改稱春酒那天發生衝突後,我還是認為李伊姸跟我太太 只是誤會,我太太注意這件事情,叫我不要再借錢給李伊 姸,但我還是私下偷偷準備好錢給他,只是沒有在通訊軟 體上談,春酒結束後我有在隔壁房間給李伊姸等人5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其證述顯然就交易之時間、 金額及地點均多所矛盾,揆諸上開意旨,其上開指述仍需 有其他客觀證據予以補強,而不能單獨做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
(三)然按我國社會隨著電腦資訊及網際網路科技之快速發展, 利用電腦、網路犯罪已屬常態,而對此形態之犯罪,相關 數位證據之蒐集、處理及如何因應,已屬重要課題。一般 而言,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 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 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 性,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 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 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 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 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 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 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 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止」之要求),及勘驗或 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 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
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能否藉 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 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告訴人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3 頁至第52頁、105 年度偵字第3866號卷第52頁至第83頁) ,及WHATSAPP文字對話紀錄(105 年度偵字第3866號卷第 84頁至第90頁),係原始LINE及WHATSAPP通話內容之複製 文字存檔,然該檔案為文字記事本檔案(副檔名txt ), 該類型檔案僅需以微軟作業系統之記事本文書處理工具即 可輕易開啟,任何人開啟後即可就檔案內容進行增、刪、 修改,在文字之字體、格式外觀上完全無法辨識是否曾經 增、刪、修改,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本件被告均否認 該文字檔案之形式上真正性,告訴人又未能提出該對話之 原始紀錄供本院勘驗,告訴人並自承其提出之檔案內容確 實經其增加註記及刪除無關對話(見警卷第22頁、本院卷 第136 頁、第142頁、第147頁),自上開文字檔案內容觀 之,內容多係「李依潔」持續單獨陳述,卻少見黃御統之 回覆,其中多處「李依潔」依其語意應係與他人對話,紀 錄上卻均未見黃御統之回答紀錄,而留存之黃御統發言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