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89年度上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陳容瑾
相 對 人
即 上訴 人 陳清点
陳黎城
陳黎明
陳啟軒
陳信成
陳金雄
姚王金盆
陳建文
陳相志
陳正一
陳神乎
陳輝文
陳輝煌
陳 松
陳廣次
陳金象
陳嘉馨
陳嘉政
陳文德
陳德順
陳德煌
陳吉松
陳德彰
陳約字
陳國欽
陳蘇愛好
陳聖佳
陳伯昌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侯素梅
相 對 人
即 上訴 人 陳心雅
李陳綉屏
陳綉珠
相 對人 即
被 上訴 人 陳秀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89年11月14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陳清點」或「陳清奌」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清点」。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顯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 聲請更正,自屬有據,應予更正。
三、另聲請意旨略以:本判決第十七頁第二至四行及第二十三頁 第六至八行關於「編號部分土地面積0.0019公頃,分歸上 訴人陳清點、陳黎城、陳黎明、陳金雄、姚王金盆、陳正一 取得」之記載,其中「陳正一取得」之記載,係顯然錯誤, 應更正為「陳松取得」,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查,依本判 決附表參:應受補償金額一覽表,計算共有人在分割後面積 增減時,係將代號部分土地面積0.0019公頃內之90分之32 分配給陳正一(見本判決第29頁),而得面積增加93.09平 方公尺;如將該部分更正分配給陳松,則陳松與陳正一之分 受土地增減面積,即有未合,顯見本判決該部分並無顯然錯 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故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