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克 銘
代 理 人 林 石 猛 律師
吳 孟 桓 律師
相 對 人 吳 針 子
蔡 鳶 飛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陳 宏 義 律師
相 對 人 林蘇玉秀
林 鳳 珠
林 政
林 芸 甄
林 芸 萱
林 鴻 德
林 鴻 祿
林 益 用
林 永 裕
林 吉 村
林 吉 進
林 吉 敏
林 鳳 琴
林 鳳 環
林 秀 香
上 十五 人
共同代理人 林 媗 琪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2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其所 有,並分別出租與相對人吳針子、蔡鳶飛、林益用、林益軒 、林永裕及訴外人林文可等人作為養殖漁塭使用;因相對人 等有違反土地租賃契約情事,經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表示 終止租約後,相對人等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依租賃契約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相對人等
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附表二所示等語(見原審司南簡調字卷﹝下稱調字卷﹞第 3至6頁,補字卷第7至8頁)。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未具體說明其認定系爭租約初次簽訂日期係於民國( 下同)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依據,容有論 理不備之違誤:
⒈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 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 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 ⒉附表三編號1至4之租約締約日期分別於99年與96年間,相對 人等既主張系爭租約初次簽訂日期係於89年1月4日之前,應 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自應舉證以實 其陳,並說明所謂「初次簽訂之租約」與系爭租約關係為何 ,惟未見加以說明,容有論理不備之違誤。
⒊又相對人等僅提出107年9月11日民事答辯狀之被證14作為佐 證,而被證14至多涉及附表三編號3、4之租約,未涉及編號 1、2租約。又相對人吳針子、蔡鳶飛始終未能提出其於89年 1月4日前就同一承租範圍曾與抗告人訂定租約之證明。 ⒋原裁定未具體說明理由,忽視相對人吳針子、蔡鳶飛始終未 提出89年1月4日前之租約乙情,遽予認定應繼續適用系爭減 租條例,容有論理不備之違誤。
㈡相對人等未充分證明系爭土地於承租之初係屬農、漁、牧地 ,原裁定不應遽予適用系爭減租條例:
⒈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000、000-0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晝住宅區,000-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 000地號土地則為都市計畫遊樂區;縱使目前實際上做為養 殖使用,並無系爭減租條例中「耕地租賃」之適用。是重點 在於相對人等得否證明「系爭租約初次簽訂時,承租之土地 是否為農、漁、牧地」。
⒉因系爭租約締約時,系爭土地並非屬農、漁、牧地,不合「 耕地租賃」之定義;相對人等應先證明系爭土地於承租之初 係農、漁、牧地,原裁定不應遽為適用系爭減租條例。 ㈢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後,系爭減租條例之「耕地」,概念上已 被包含在農業發展條例中「農業用地」概念中,縱使本件無 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亦無系爭減租條例適用: 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款、第11款及農業發展條例施行 細則第2條第1款之規定,及內政部102年8月13日台內地字第 1020275696號令揭示內容,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修法後,對
於系爭減租條例所規範之「耕地」與農業發展條例之「農業 用地」定義究有何異同,依內政部上開函釋可知「農業用地 」,概念上包含系爭減租條例之「耕地」,若非農業用地, 自無為「耕地」之可能,無從適用系爭減租條例。 ⒉我國土地使用分區之法制,經過數十年演變,已與系爭減租 條例頒布時截然不同,舊有實務見解(即系爭減租條例中「 耕地」限於農、漁、牧地)套用在現今土地使用分區法制下 ,顯得扞格不入;且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修法後,實務上對 不同法規中「耕地」之定義、範圍時有疑義,故內政部前揭 令函綜合過去實務見解,配合現今土地使用分區法制,認定 系爭減租條例所規範之「耕地」,其定義上應置於農業發展 條例之「農業用地」概念下。
⒊系爭土地並非農業發展條例之「農業用地」,則亦不可能為 系爭減租條例所規範之「耕地」,相對人等無從主張本件為 耕地租賃。故相對人等認本件應適用系爭減租條例,而非農 業發展條例規定乙節,核與法規體系不符,應無可採。 ㈣依上,爰提起抗告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國有耕 地放租,其租佃之相關事項,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辦理,但 於89年01月28日前已承租國有耕地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規定辦理,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施行區域,依土地 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辦理(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10條 第1項)。 而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四章所稱耕地租 用,依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 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又所稱耕作及 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 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 ,是對於養魚池之租用,自有該條例之適用。另按出租人與 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 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 、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租佃爭議事件若未經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即逕行起訴,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0576號裁判參照)。再按所謂「租佃爭議」,係指出 租人與承租人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舉凡租期 屆滿、違法轉租、積欠租金、返還租賃物、應付違約金或損 害金、以及租賃關係之存否均屬之。如出租人基於租約期滿 ,或違約轉租,及積欠地租而終止租約,使承租人成為無權 占有者,仍不失為租佃爭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2 號裁判參照)。是以必原告對被告起訴,並非根據租佃關係 ,亦非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而係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 訴訟標的者,始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0576號裁判參照)。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係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其 所有,並分別出租與相對人吳針子、蔡鳶飛、林益用、林永 裕及林益軒(已於105年7月18日去世,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 林蘇玉秀、林鳳珠、林政男、林芸甄、林芸萱、林鴻德及林 鴻祿等人於原審具狀承受訴訟,見原審重訴字卷﹝下稱訴字 卷﹞第73至78、80至81頁)、林文可(已於起訴前即103年8 月08日去世,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林吉村、林吉進、林吉敏 、林鳳琴、林鳳環及林秀香等人向抗告人公司辦理繼承取得 承租權,見原審調字卷第35至38頁)等人(詳如附表三之「 承租人」欄所示)作為養殖漁塭使用,因相對人等有未自任 耕作或並無實際利用所承租之土地從事養殖之事實,已有違 反土地租賃契約情事,經其表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終 止渠等間之租約,相對人等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主張 兩造間之耕地租賃契約,均已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歸於消滅; 故依租賃契約、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相對人等應分別返還所承租之土地,及給付租約終止後 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並有其所 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㈧狀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 卷第3至6頁,原審訴字卷㈢第03及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
㈡依相對人吳針子、蔡鳶飛、林益用、林永裕及林益軒、林文 可等人分別於99年2月1日或96年12月31日與抗告人訂定之土 地租賃契約(耕地租約)所載,其上確已記載租賃之標的、 租用面積、租賃期限,並表示租賃土地租地目均為「養」及 租賃之土地僅供作為耕種之用,且雙方就每年租金之支付商 定為作物虱目魚,同時約定若租期屆滿而需予續租時,由雙 方另訂新約繼續租用等語,有土地租賃契約及耕地租約等影 本附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13至16頁)。又相對人林益用 (為林銀生之四子)、林永裕(其父林登頂為林銀生之五子
)及訴外人林銀生、林文可、林益軒等人確已於89年1月4日 以前,即分別與抗告人公司(包括其前身台灣碱業有限公司 ﹝下稱台碱公司﹞)簽定耕地租約、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 約或臺灣鹼業股份有限公司耕地租約,已據相對人等(吳針 子、蔡鳶飛除外)於原法院提出該等耕地租約及林銀生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㈢第11至22 、099至114頁),且為抗告人所不否認,顯見抗告人亦已知 情經其合併消滅(72年04月,見本院卷第63頁)之台碱公司 早於89年1月4日以前,即將附表一編號3及4所示土地分別予 以出租予相對人林益用、林永裕及訴外人林文可、林益軒等 人乙情,自堪信為真實。至相對人吳針子、蔡鳶飛雖未據提 出89年1月4日以前之耕地租約,惟其已提出與渠等分別承租 系爭土地相鄰之訴外人陳玉花與台碱公司於69年1月1日簽定 之耕地租約影本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76、78頁),而該租 約所約定內容已與相對人林益用等提出之台碱公司與林銀生 簽訂之耕地租約所載相同(見原法院卷第0107頁),同時與 林益軒等人所簽定之前揭租約內容幾近相同(見原法院卷㈢ 第13至16頁);再參諸抗告人公司近年來之年報或合併財務 報表已載明:「本公司台南及嘉義部分土地,前台鹼公司分 別出租予農(漁)民,並依約定收取地租。該等土地若因收 回自營或出售而終止租約時,應依契約規範或平均地權條例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土地相關法規處理,‧‧另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 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 訂租約」等語(見原法院卷㈢第117至121頁反面);同時相 對人吳針子、蔡鳶飛與相對人林益用等分別簽定之土地租賃 契約所約定項目內容確為相同(包括日期)以察,原則上自 應為相同之解釋;是本院認渠等主張於89年1月4日以前即分 別與抗告人公司簽定耕地租約,應較為貼近真實而可信。至 相對人吳針子、蔡鳶飛於89年以後是否常出境而未居住在國 內,要之乃有關本件訴訟進入實質審理後,抗告人起訴之請 求有無理由之認定問題,尚與本件系爭土地是否為耕地租佃 之認定無涉。依此,自該等土地租賃契約所約定之前揭內容 而為觀察,及抗告人出租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地目均為養 ,並由相對人等從事魚類養殖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系 爭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之耕地租佃無訛, 而有系爭減租條例 之適用,應堪認定。
㈢又如前所述,抗告人係主張:因相對人等有未自任耕作或並 無實際利用所承租之土地從事養殖之事實,已有違反土地租 賃契約情事,經其表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終止渠等間
之租約,相對人等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兩造間之耕地 租賃契約,均已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歸於消滅;故依土地租賃 契約之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應分別返還所承租之 土地,及給付租約終止後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情;基此,徵諸按租佃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 人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舉凡租期屆滿、違法 轉租、積欠租金、返還租賃物、應付違約金或損害金、以及 租賃關係之存否均屬之。如出租人基於租約期滿,或違約轉 租,及積欠地租而終止租約使承租人成為無權占有者,仍不 失為租佃爭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裁判參照) ;本院認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之前揭主張,核係因租用耕地 所發生應否返還租賃物、應付損害金等之爭議,自屬係基於 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無疑;則依系爭減租條例第 26條第2項規定, 非經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等程 序,不得提起訴訟。
㈣至抗告人雖陳稱:系爭減租條例之耕地,已包含在農業發展 條例之農業用地概念中,縱使本件無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 亦無系爭減租條例適用;又系爭減租條例所稱耕地,限於客 觀上為農、漁、牧地者,不得以實際使用狀況作為標準,而 系爭土地中,編號000、00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 ,000、000-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000-0地號土地 為道路用地,00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遊樂區;縱使目前實 際做為養殖使用,亦無系爭減租條例中耕地租賃之適用等語 。惟查:
⒈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 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系爭減租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又所 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 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所稱耕作及農 地,參照系爭減租條例第1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 及牧地在內,已如前述。再系爭減租條例之立法意旨與農業 發展條例規範意旨容有不同,則該二條例如使用相同之用語 者,仍應斟酌各該條例之規範目的,不得逕以農業發展條例 規定之定義引為解釋系爭減租條例相同用語之依據,反之亦 然。
⒉我國現行有關耕地(耕作地)租賃之法律規範,原本主要規 定於民法、土地法及系爭減租條例(下合稱土地法等),嗣 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01月26日修正公布,其對於耕地租賃之 法律關係亦予以規定併修正時之疏漏,致因農業發展條例所 稱耕地之涵義,與土地法等所稱耕地(耕作地)之涵義不同 ,使耕地租賃之法律適用上更錯綜複雜。又土地法等對所稱
「耕作地」(即民法)、「耕地」(即另二法規範)之涵義 為何均未予定義規定, 惟依土地法第106條規定:「以自任 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 。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準此,解釋上土地法等所稱之 耕地(耕作地),當係指現供耕作或漁牧使用之土地而言。 另依89年0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 款規定,其所稱耕地,係指合於下列規定之土地:依區域 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 林區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 田、旱地目土地,或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 土地;國家公園區內,依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 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規定之土地 。依此,土地法等所稱之耕地,未必即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 之耕地;亦即,前者之範圍大於後者。易言之,土地縱不屬 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如:鄉村區農牧用地或一般農業 區養殖用地),但出租供耕作或漁牧使用者,即屬土地法等 所稱之耕地。另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前,關於耕地租賃,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先適用系爭減租條例規定;依 此,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即已出租之耕地,其租賃契約仍適 用系爭減租條例、土地法等規定;當租期屆滿,續訂租約者 ,亦仍繼續適用之。從而,唯僅於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為 新出租時,解釋上應不適用系爭減租條例規定,而應依農業 發展條例規定予以規範適用。
⒊依上,因現行法制均未有關於農地之定義,故農地非法定用 詞僅係泛稱用語,參諸國土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相 關規定,從功能(使用)分區之概念以視,僅要是供耕作或 漁牧使用的土地均屬之;再參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 11款規定,可知土地法所稱耕地之範圍大於農業發展條例所 稱耕地;是土地若於89年1月4日前已依系爭減租條例訂定耕 地租約,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有關其間權利義 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仍應依系爭減租條例之 規定;日後租期屆滿而續訂租約時,亦同。本件系爭耕地租 約(如附表三所示)之初次簽訂日期,既均在農業發展條例 規定之89年1月4日前,又係以自任養殖為目的而約定支付土 地租金以使用抗告人之漁地,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系爭減 租條例規定之適用。
⒋至抗告人雖陳稱:現附表編號1及2土地為都市計畫乙種工業 區,編號3之000、000-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000-0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編號4之土地為都市計畫遊樂區等語 ;惟查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於出租時即屬耕地,並出租予
相對人等從事魚類養殖,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嗣縱如抗告人 所陳已編定為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住宅區、遊樂區或道路 用地等,惟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該等土地之地目現仍 為養,且相對人等已抗辯:仍為原來之養殖魚類使用,渠等 承租耕地從事魚類養殖之情形並無何改變等語,自難認相對 人等承租系爭土地為魚類養殖,非屬系爭減租條例第1條所 稱之耕地租佃。又如前述,依系爭減租條例成立之耕地租佃 ,承租之土地應以土地法第106條所規定之農地為限;倘自 始即以承租耕地供為耕作、漁牧之用,而成立耕地租佃關係 ,嗣後於耕地租佃關係存續中,所承租之耕地經依法編定為 非耕地使用時,縱使出租人得依系爭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惟在出租人尚未依法終止耕地租約關 係時,原租佃關係並不因出租之耕地嗣後變更為非耕地而受 影響,否則系爭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將成具文, 難以符合其保障佃農之立法本旨。是本院認如附表所示系爭 土地縱有由耕地編定為非耕地之情事,仍難謂非屬系爭減租 條例所稱之耕地租佃。
五、綜上所述,本件係屬耕佃爭議事件,抗告人未經調解、調處 即逕行起訴,顯有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且無從補正,依法 應予以駁回。 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一、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0,408.47平方公尺土地 。
二、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974.45方公尺土地。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000-0地號及000-0地號 土地。
四、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附表二:
一、被告(即相對人,下同)吳針子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408.47平方公尺部分(以實測範圍為 準),返還原告(即抗告人,下同);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 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20 元。
二、被告蔡鳶飛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974.45方公尺部分(以實測範圍為準),返還原告;並自起 訴狀送達之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36元。三、被告林益軒、林益用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同段000-0地號及000-0地號土地(面積全部)返還原告; 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原 告268元。
四、被告林益軒、林益用、林永裕、林吉村、林吉進、林吉敏、 林鳳琴、 林鳳環及林秀香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全部)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 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699元。
附表三:土地租賃契約/耕地租約
┌───┬──┬───┬──────────────────────────────┐
│出租人│編號│承租人│契 約 內 容 │
├───┼──┼───┼──────────────────────────────┤
│ 中 │ 1 │吳針子│一、租賃標的之土地標示及租用面積: │
│ 國 │ │(乙方)│ 土地標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萬8702.61平方公│
│ 石 │ │ │ 尺)。 │
│ 油 │ │ │ 租用面積:3萬0408.47平方公尺。 │
│ 化 │ │ │二、租約期限:自99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計5年,期限│
│ 學 │ │ │ 屆滿如乙方並無本租約第八條(按:契約內誤載為第七條)各款│
│ 工 │ │ │ 情形之一而需予續租時,雙方應另訂新約。 │
│ 業 │ │ │ │
│ 開 │ │ │四、租金:每年租金為作物虱目魚176公斤。 │
│ 發 │ │ │ │
│ 股 │ │ │八、租約存續中乙方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 份 │ │ │ 另行處理。 │
│ 有 │ │ │ ⒈乙方不自任耕作,或將承租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份轉租、出借、│
│ 限 │ │ │ 頂讓於他人或以其他變相方式由他人使用時。 │
│ 公 │ │ │ ⒉乙方放棄耕作或承租權利時。 │
│ 司 │ │ │ │
│ ︵ │ │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
│ 甲 ├──┼───┼──────────────────────────────┤
│ 方 │ 2 │蔡鳶飛│一、租賃標的之土地標示及租用面積: │
│ ︶ │ │(乙方)│ 土地標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3萬9280.75平方│
│ │ │ │ 公尺)。 │
│ │ │ │ 租用面積:974.45平方公尺。 │
│ │ │ │二、租約期限:自99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計5年,期限│
│ │ │ │ 屆滿如乙方並無本租約第八條(按:契約內誤載為第七條)各款│
│ │ │ │ 情形之一而需予續租時,雙方應另訂新約。 │
│ │ │ │ │
│ │ │ │四、租金:每年租金為作物虱目魚6公斤。 │
│ │ │ │ │
│ │ │ │八、租約存續中乙方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 │ │ │ 另行處理。 │
│ │ │ │ ⒈乙方不自任耕作,或將承租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份轉租、出借、│
│ │ │ │ 頂讓於他人或以其他變相方式由他人使用時。 │
│ │ │ │ ⒉乙方放棄耕作或承租權利時。 │
│ │ │ │ │
│ │ │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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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林益軒│一、租賃標的之土地標示及租用面積: │
│ │ │林益用│ ⒈土地標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93.58平方公 │
│ │ │(乙方)│ 尺)。 │
│ │ │ │ 租用面積:193.58平方公尺。 │
│ │ │ │ ⒉土地標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87.81平方公│
│ │ │ │ 尺)。 │
│ │ │ │ 租用面積:87.81平方公尺。 │
│ │ │ │ ⒊土地標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83.86平方公│
│ │ │ │ 尺)。 │
│ │ │ │ 租用面積:183.86平方公尺。 │
│ │ │ │二、租約期限:自99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計5年,期限│
│ │ │ │ 屆滿如乙方並無本租約第八條(按:契約內誤載為第七條)各款│
│ │ │ │ 情形之一而需予續租時,雙方應另訂新約。 │
│ │ │ │ │
│ │ │ │四、租金:每年租金為作物虱目魚3公斤。 │
│ │ │ │ │
│ │ │ │八、租約存續中乙方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 │ │ │ 另行處理。 │
│ │ │ │ ⒈乙方不自任耕作,或將承租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份轉租、出借、│
│ │ │ │ 頂讓於他人或以其他變相方式由他人使用時。 │
│ │ │ │ ⒉乙方放棄耕作或承租權利時。 │
│ │ │ │ │
│ │ │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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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林益軒│一、租賃標的之土地標示及租用面積: │
│ │ │林益用│ 土地標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萬2892.01平方 │
│ │ │林文可│ 公尺)。 │
│ │ │林永裕│ 租用面積:1萬2892.01平方公尺。 │
│ │ │(乙方)│二、租約期限: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計5年,期限│
│ │ │ │ 屆滿如乙方並無本租約第七條各款情形之一而需予續租時,應另│
│ │ │ │ 訂新約繼續租用。 │
│ │ │ │三、地租:每年地租規定繳付作物虱目魚75公斤。 │
│ │ │ │ │
│ │ │ │七、租約存續中乙方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 │ │ │ 另行處理。 │
│ │ │ │ ⒈乙方不自任耕作,或將承租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份轉租、出借、│
│ │ │ │ 頂讓於他人或以其他變相方式由他人使用時。 │
│ │ │ │ ⒉乙方放棄耕作或承租權利時。 │
│ │ │ │ │
│ │ │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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