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8年度,2號
TNHV,108,抗,2,2019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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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許智順 

相 對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繆卓然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0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6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到庭對質,僅憑片面聲請,即命抗 告人負擔訴訟費用,偏頗草率;且抗告人現服刑中,母親年 邁嬴弱、家無恆產,係低收入戶之貧民,每月僅憑親友援助 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為生活費用,祈於出獄後 再設法張羅悉數繳納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以其與抗告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 ,業經原法院於以106年度訴字第879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為 由,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0,15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聲明不 服,提起抗告。
(二)原審調卷審查後,認定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 起106年度訴字第879號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請求 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8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 訴訟事件),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抗 告人負擔,因未據兩造上訴而確定,是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3,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相對人已 於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及預繳抗告人之提解 費1,530元,合計40,150元(見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9號 卷第31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向抗告人徵收之,於法並無不合。(三)抗告人固辯稱:相對人未到庭對質,僅憑片面聲請,即命抗 告人負擔訴訟費用,偏頗草率云云,惟因本件為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原法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92條之規定,送 達相對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抗告人,並命限期提出意見,有民事 庭函稿及送達回證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即已合法 踐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另抗告人辯稱其無資力乙節, 則係其日後債務履行之問題,與本件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數 額與負擔無關。
四、綜上所述,原審調閱本案訴訟卷宗,依職權核算訴訟標的金 額,及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確定 訴訟費用額40,150元,並依上開規定命抗告人加給自原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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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