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03號
TNHV,108,抗,103,201907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即第三人  林中禾 
上列抗告人因李明得李美娥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5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訴字
第12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原告李明得李美娥李劉玉花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 分割共有物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李美娥將其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半數,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移轉登記予 伊,因原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不同意伊為本事件當事人之 情事,故有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承當訴訟之必要。伊現為執業 之地政士,對土地分割之知識及經驗,絕不亞於原審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如原審原告之分割方案有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 時,更加凸顯應有更專業人士參與訴訟表示不同意見,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承當訴訟。 ㈡伊既已聲請承當訴訟,自無委由移轉人李美娥續行訴訟之意 ,李美娥亦無受委任之權利,如伊未能為本件訴訟當事人, 無從出庭確保自身之權利,即伊受價金補償,或受分配之土 地不利於建築使用及應給付一大筆金錢等時,均無從表示不 同意之權利。執此,原審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81 號民事裁定意旨,駁回伊之聲請,實不符憲法第16條所規定 訴訟權之保障。原審駁回伊之聲請,即有不當,為此提起抗 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第三人經兩造同意或法院以裁定 許其承當訴訟後,原當事人脫離訴訟,由該第三人接替續行 訴訟,如原當事人僅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一部分予第 三人,而未脫離訴訟,即與承當訴訟本旨不符,有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聲字第138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原審被告李美娥於原審原委任抗告人為訴訟代理人,原審法



院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未許可抗告人為訴訟代理 人;李美娥於107年10月25日將其應有部分其中648分之11( 按李美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為324分之11),與抗告人 訂立信託契約(受益人為李美娥;信託目的為不動產之管理 、處分等行為),並於107年10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委任狀、原審107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筆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8 年1月31日函文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契約書等 件(原審卷第23、85至86、189、191至192、207至215頁) 可憑,是李美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8分之11,以信託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移轉之後,李美娥仍保留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648分之11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承當訴訟,惟李美娥僅將應有部分 其中648分之11信託登記予抗告人,李美娥就系爭土地仍保 有應有部分648分之11,李美娥並未因而脫離訴訟,已與承 當訴訟本旨不符,且易致訴訟複雜化而延滯。另衡諸抗告人 與李美娥所訂立之土地信託契約書,受益人為李美娥(原審 卷第215頁),李美娥為享有信託利益之人;抗告人為受託 人,依信託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 享有信託利益,抗告人前開主張,即無可取。
㈢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承當訴訟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