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易字,108年度,3號
TNHV,108,家上易,3,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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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葉祥生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上訴人 葉道行 
訴訟代理人 洪妙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
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5月16日簽訂確認書(下稱系 爭確認書),約定被上訴人分3年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作為生活費用及養老金,兩造共同經營之永泰興五金行 所有資產、商譽及對外權益即歸被上訴人所有,伊日後不得 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生活、醫療、復健等任何費用。被上訴人 給付500萬元及交付訴外人林文材所開立,面額100萬元、票 據號碼0000000、未載發票日之○○○○銀行○○○支庫之 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惟系爭支票並未兌現 ,被上訴人之100萬元債務自未消滅。爰依系爭確認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判決駁回伊之請求,尚 有未洽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請求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再贅述) 。
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之女婿即原審原告葉靜琳 之配偶林文材,向兩造共同經營之永泰興五金行借款100萬 元之憑證。又兩造簽立之確認書載明:「…永泰興五金行之 所有資產、商譽及對外之權益均歸乙方(即被上訴人),甲 方(即上訴人)不再參與任何營運。…」,且系爭支票業經 上訴人同意作為履行系爭確認書義務之一部,而於簽訂系爭 確認書之當晚8點所簽收,被上訴人已履行契約義務。上訴 人於92年間取得系爭支票後,至今已逾15年遲未提示兌現,



且將支票交付葉靜琳,其原因無論是贈與或已從葉靜琳取得 100萬元,伊均已履行契約,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給付100萬 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並聲明:上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5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 修正):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長子,兩造於92年5月16日簽立系爭確 認書。
(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確認書,以下列方式交付上訴人600萬元 :
⒈於92年1月22日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之○○○○郵局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000帳戶)。 ⒉於92年5月20日開立一紙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上訴人於同 年月23日經票據交換匯入上訴人○○郵局816帳戶。 ⒊交付一紙由訴外人林文材開立之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並未 經兌現。
⒋於93年9月24、29、30日各匯入50萬、50萬、100萬至上訴人 ○○郵局816帳戶。
⒌於94年4月30日開立一紙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上訴人於同 年5月4日經票據交換匯入上訴人○○郵局816帳戶;於95年4 月30日開立一紙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三)原審被證2之付款明細為上訴人所簽收。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後未兌現,復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確 認書給付100萬元,是否有理(即本件有無民法第320條之適 用)?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5月16日簽訂系爭確認書,約定由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0萬元作為生活費用及養老金,被上 訴人僅給付500萬元及交付訴外人林文材開立之系爭支票作 為清償,惟系爭支票並未兌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經證人林文材於原審結證屬 實(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復有系爭支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9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二)按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 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 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 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3696號民事判決參照)。民法第319條所定,債權



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所稱 他種給付,並未排除支票之交付。故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 由債權人受領債務人或第三人簽發之支票以代原定之給付, 資為代物清償者,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確認書載明:「緣葉祥生( 指上訴人)、葉道行(指被上訴人)兩人為父子關係(父: 葉祥生以下簡稱甲方,子:葉道行以下簡稱乙方),長年以 來共同經營永泰興五金行,並累積營運盈餘…陸佰萬元整, 今因甲方年邁且續弦,基於生活之需要,甲乙雙方協商,上 述盈餘均歸甲方所有,作為甲方未來之生活費用及養老金, 甲方並同意,爾後不再向乙方要求生活、醫療、復健…,任 何費用之給付,且永泰興五金行之所有資產、商譽及對外之 權益均歸乙方,甲方不再參與任何營運。右述款項給付方式 ,依每年給付…貳佰萬元整,3年內完全給付。雙方並同意 ,右述款項以支票、本票及現金方式給付,為明權益,雙方 立書為憑,並覓葉靜琳黃維文吳玉英為見證人」。可見 兩造簽立系爭確認書,旨在分配共同經營永泰興五金行之盈 餘,由上訴人退出該五金行之營運而取得當時之盈餘全部, 並轉作其未來之生活費用及養老金之用。兩造合意結算永泰 興之營運盈餘為600萬元,被上訴人於3年內給付如付款明細 所載之現金、系爭支票及本票合計600萬元後,上訴人不得 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任何費用。應可推認兩造有以被上訴 人於3年內依付款明細所示各期應給付之現金、支票、本票 ,而使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債務消滅之合意。而 被上訴人業已依付款明細交付現金、支票共計600萬元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故堪推認被 上訴人已依系爭確認書,履行交付系爭支票之義務。(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未載發票日,為無效票,兩造之間為 民法第320條之新債清償,上開100萬元債務尚未消滅,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100萬元本息云云;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 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是以,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固為法定絕對必要應 記載之事項,若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惟此無效之票 據,無礙其得作債權之證明。兩造於92年5月16日簽立系爭 確認書,同時由上訴人簽收無誤之付款明細已載明被上訴人 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原發票人林文材未填具兌現日(發票 日),則系爭支票未載發票日既載明於系爭確認書,堪信上 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應已知道系爭支票未完成票據發票行 為。且發票人林文材於原審結證稱:「(問:你有無印象93



、94年間有開立○○○○○支庫,票號0000000,面額100萬 元之支票?)有開一張100萬元。」、「(問:支票是交給 誰?)我交給我太太。」、「(問:開票有無兌現?)沒有 ,我沒有付過100萬元,後來他們經營很差。當時我是公司 負責人,那支票是我的,但是我太太在開,用我公司的章開 100萬元支票,我太太交給她爸爸或媽媽,我不知道,確實 我有借100萬元,開100萬元,當時只是在週轉不是用兌現的 。因為經營不是很好,週轉上不是很好,我是用嘉豪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豪公司)名義開支票,我跟我丈人借10 0萬元,我跟我丈人、丈母娘借100萬元,因為是自己的人, 確實有借100萬元,但是票沒有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 190頁至第191頁)。足見林文材簽立系爭支票之目的,僅在 週轉供作債權之證明而沒有使其兌現之意。又證人即林文材 之妻葉靜琳在本院結證:林文材簽發系爭支票,是在做生意 向伊父親調度用…,簽了確認書之後,我爸爸把票交給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91頁)。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是林文材 向上訴人借款之憑證(見本院卷第133頁),應可採信。綜 此,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支付上訴人,實含有將系爭支票所 表彰對林文材債權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向林文材請求債權 ,以取代其依系爭確認書所定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之債務 。是以於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時,兩造間關於本件之100萬 元債權債務應已歸於消滅。況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系 爭支票,並未向合作金庫銀行提示請求付款,即將系爭支票 交付葉靜琳,以系爭支票係林文材向上訴人借款時由葉靜琳 持交上訴人以供借款之證明,衡之常情,貸與人將借據返還 借款人,通常均有消滅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參酌上訴人於 92年5月16日取得系爭支票,旋即返還葉靜琳,迄上訴人於1 07年3月5日起訴時(見原審卷第11頁收狀章),將近15年期 間,未曾向林文材或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100萬元,上訴人 有免除林文材系爭支票之付款責任以消滅消費借貸債務之意 思表示,應無疑義。準此,上訴人依系爭確認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確認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 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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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