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黃磬珠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
被上訴人 李志文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購買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及該地號上建號000號房 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地),並同住於此,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伊於107年3月12日起訴請求判 決離婚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提起上訴,經法院和解離婚成立,關於剩餘財產分配之 基準日,應以伊起訴請求離婚之107年3月12日,被上訴人婚 後財產為零,上訴人婚後財產有系爭房地價值為412萬1447 元,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萬4843元,郵局存款39萬693 0元,合計454萬3220元,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雙方 差額之半數227萬1610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係於108 年4月8日由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兩造間法定財產關係於同日消滅,應以該日做為計算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之基準日;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係專供勞工保 險局按月存入勞保退休金之用,上訴人年事已高,未有任何 工作收入,上訴人不忍增加兒子負擔,生活開銷、健保費、 醫療費等,均仰賴每月勞保退休金,不應計入,系爭房地係 其娘家父親因土地被徵收獲得補償金,贈與每位女兒100 萬 元,伊加上自己工作所得購買,被上訴人並無工作收入,對 系爭房地毫無貢獻,不應列入分配;縱令應列入,其價值應 以法院拍賣之底價經減價三拍之221萬7018 元計算為當,又 被上訴人有75萬8000元提存於法院,且每月對兩造之子有扶 養金債權1萬4000 元,應列入其財產計算,且被上訴人離家 出走多年,對家庭毫無付出,應調整或減少其受分配額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7萬161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並為供擔保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於67年10月10日結婚,育有一子李冠賢(68年11月出生 ),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適用法定財產制。 ㈡被上訴人於85年3月7日,經鑑定為中度肢障。 ㈢兩造自95年間起分居迄今。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2日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 ㈤上訴人於107年3月12日有下列財產: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儲金39萬6930元。 ⑵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保單解 約金2萬4843元,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 ⑶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 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 ㈥被上訴人於95年9月間,領取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100萬9200 元;並於108年2月26日,就本案一審判決,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提存75萬8000元之擔保金,聲請對上訴人為假執行。 ㈦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7日向臺南地院聲請命上訴人、李冠賢 給付扶養費,嗣於107年5月2日撤回對上訴人之請求,臺南 地院於107年5月15日,以107年度家聲字第14號裁定,命李 冠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4000元,李冠賢不服,提起抗告 ,經臺南地院於108年4月12日,以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 裁定駁回抗告,於4月28日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㈡下列財產應否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儲金。
⑵系爭房地。若應列入,其價值若干元?
㈢下列財產應否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⑴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之每月1萬4000元扶養費。 ⑵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之75萬8000元擔保金。 ⑶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100萬9200元。
㈣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被上 訴人得受分配之金額,是否可採?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計算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
⑴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 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 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 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 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 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 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 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 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 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 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慰撫金。」,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民法第1005條, 及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民法親屬編施 行法第6條之2、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兩造係於67年間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即兩造 婚後原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於上開夫妻財產制 條文修正後,應依上述新制為法定夫妻財產制,故兩造離 婚後,有關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應依91年6月26日修 正公布之條文辦理。
⑵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 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7年3 月12日訴請離婚,經原審判決准離婚,因上訴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勸諭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 確定,因兩造未於和解離婚中特別約定剩餘財產分配基準 日,而訴訟上和解,與判決有相同之法律上效力,是有關 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及其範圍,仍應以被上訴人提起訴訟 之107年3月12日為基準日。上訴人主張應以成立訴訟上和 解之日為基準,尚非可採。
㈡兩造相互爭執下列財產應否列入分配:
被上訴人部分:⑴不爭執事項㈦之每月1萬4000元扶養金。 ⑵不爭執事項㈥之75萬8000元擔保金。
⑶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100萬9200元。
上訴人部分:⑴郵政存簿儲金存款39萬6930元。 ⑵系爭房地。
查:
⑴被上訴人之每月1萬4000元債權,係對兩造兒子李冠賢之 扶養費請求權所生,依不爭執事項㈦所示,該債權係於10 8年4月28日始確定,並非基準日之前所有之債權,不應列 入,被上訴人主張不應列入計算,為可採。
⑵系爭75萬8000元,係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為對上訴人聲請 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不爭執事項㈥後段),上訴人既 於原審不爭執被上訴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婚後財產是0 ,且被上訴人又提出訴外人即其侄女李佳琳之存摺(本院 卷第109頁),證明該擔保款係侄女借貸,是被上訴人抗 辯:該擔保款非其所有,乃借貸而來,堪以採信。自不能 列入計算範圍。
⑶依不爭執事項㈥前段,系爭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00萬9200 元,係於95年9月間發給被上訴人,迄本件被上訴人起訴 時,已將近12年,被上訴人自95年間即與上訴人分居,且 自85年間身體即已中度肢障,自95年間更因病痛纏身無法 工作之情形下,該款勢必花費殆盡,此所以被上訴人起訴 時名下並無財產,此部分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此筆老年給付 仍存在,自無從列入應分配之財產。
⑷至於上訴人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39萬6930元,雖上訴 人抗辯係勞保退休年金之專用帳戶,但經原審執行處調查 後,不採其說詞,認定非勞保年金專戶,而對其核發執行 命令,有該院108年4月18日之扣押命令可按(本院卷第17 1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至於其所述「 不忍增加兒子負擔,生活開銷、健保費、醫療費,均有賴 該存款」云云,並不能作為將本筆財產排除於分配之法定 之理由。
⑸系爭房地:
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乃上訴人父親於73年,贈與現金10 0 萬元所購置,不應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並舉證人黃磬 敏為證,該證人亦附和上訴人之主張,證稱其父確曾贈與 姊姊款項供購買系爭房屋,以便外孫能就讀當地之小學, 該款項係由其陪同父親去銀行領款云云(本院卷第202-20 8頁)。惟查:
①上訴人於原審就此重大爭點事實,從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至本審始稱其胞妹黃磬敏可為證人作證,已足生疑 義。
②依證人黃磬敏所述,上訴人之父親贈與100萬元予上訴 人之動機,乃為讓李冠賢得以就讀該學區之三村國小, 惟依黃磬敏證述「(法官問:買在三村國小附近?)對 ,李冠賢的戶口在父親那邊。祖厝在三村國小附近,戶 口在那邊,學區比較近,…。」(本院卷第207頁), 足見李冠賢就讀國小前,其戶口就登記在被上訴人父親 祖厝,該址即在三村國小附近,同屬三村國小學區,李 冠賢即可就讀,上訴人之父親何有贈與巨款另買新屋以 遷出戶籍之必要,豈非矛盾?
③又黃磬敏之證述全憑其一己之言,既無其他兄弟姊妹之 證言得相互勾稽,就所述父親土地被政府徵收一節,亦 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書面資料以供比對驗證,而就被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質問之「是否知道買系爭房子是多少 錢?」、「有無親眼看到父親將這些錢交給上訴人?」 、「依據妳剛剛說法,系爭房屋價款,父親沒有全部都 付錢?」等相關問題,則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其上開證 言,核屬迴護上訴人之言,尚難遽信。
④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紙廣告,永康區房地,於72-7 3年間,三樓透天車庫別墅總價62-70萬元左右(本院卷 第147-149頁)報紙廣告可稽,系爭房地係2樓,標的面 臨巷道僅2米寬且為無尾巷,又無車庫,條件顯然較差 ,上訴人主張現金100萬元購置云云,尚難憑信。 ⑤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自結婚之67年10月起之5年多期 間僅工作約1個多月,自73年3月起才開始有工作並投勞 保,系爭房地係於74年8月間買受,以被上訴人之投保 工資計算,全部收入不到10萬元,即便不花費亦僅房價 之不到10分之1,可見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未支付分文 云云。惟查:早年勞保制度並非如今日普遍且貫徹,故 常有雖有工作但因公司不必替員工辦理勞保者,或雖須 辦理勞保但公司未替員工辦理勞保者,或雖有辦理勞保 ,但投保薪資較實際薪資低者,故勞保資料並非一般人 收入之唯一且正確之資料,以卷附被上訴人之勞保資料 觀之,被上訴人固係於70年11月24日始加保,但旋於該 年底退保,投保薪資為3600元,其後於73年3月始再加 保薪資為5700元,其後一直保險至85年6月29日退保, 依此項記載,以被上訴人係40年3月出生,乃專科畢業 生,豈有於30歲,已結婚並育有一子之情況下,才開始 工作,且月薪才3600元?試問如何求得一家之溫飽?且 工作一個月後又去職未工作達2年?且長期之投保薪資 均甚低,顯然該勞保資料與實情有甚大差距,不能完整
反映被上訴人之工作情況及收入,上訴人單以該資料證 明被上訴人於結婚後多年收入甚低無力購屋,尚非全然 可採。而如上所述,其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娘家父親贈送 百萬元供其買受一節,尚非可信,則以系爭房屋係兩造 婚後7年後始買受,應可推認係婚後財產。至於為何購 買當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原因固無法猜測,但不能 因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即逕行推認係娘家出資購置所生 。
⑥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不可採信。系爭房地應認係 兩造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
⑹系爭房地之價值若干?
①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房地之價值,應依台南地院民事執 行處委由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估價 淨值總額為366萬090元為準。且須扣除由李冠賢出資建 造之三樓鐵皮增建部分」云云。然查:
②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時點,應以107年3月12 日為準,前已敘及,而系爭房地經鑑定「於107年3月12 日之價值應為412萬1447元」,有原審囑託之林宜真建 築師之鑑定報告書可按(原審卷第173頁以下)。該項 鑑定係由法院囑託,且兩造亦同意由法院決定鑑定人( 原審卷第87頁),是上開鑑定應屬可信。
③至於上訴人引用之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定報告,因 其鑑定時間係108年3月,且係由民事執行處委託,該報 告與上開鑑定報告對二筆不動產之個別價格相差不太多 (土地約差26萬元,房屋約差17萬5000元),又此項價 格係作為民事強制執行時作為核定拍賣底價之參考,一 般執行實務均會於聽取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意見後,綜合 酌定底價,且常見債務人認定鑑定底價過低,要求提高 鑑定價格,執行法院亦接受而調高拍賣底價者,況且拍 賣成立原因甚多,並非均係以減拍幾次後始拍定,上訴 人主張應以減拍三次後之價格(即366萬元之64%計算) 作為系爭房地之價值,尚無可採。
④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縱認系爭房 地之三樓鐵皮增建係由李冠賢出資建造,然李冠賢所購 買之增建鐵材,已因附合於系爭房地而成為系爭不動產 之重要成分,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主張三樓鐵 皮增建部分係李冠賢出資建造,不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 財產云云,亦無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被上
訴人得受分配之金額,是否可採?
⑴按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 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 之立法理由,略謂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 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 、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 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 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 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 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 ,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 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 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項規定。又「婚後財產 分配時,夫或妻未舉證證明對方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 等情事,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未顯失公平者 ,則婚後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請求差額平均分配,於法 並無不合,最高法院著有106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民事裁 定可資參照。上訴人抗辯伊名下不動產均係伊獨力支付價 金,被上訴人未分擔或幫忙,且被上訴人於95年間領取勞 保退休金100萬9200元,亦隱瞞伊,完全未分擔家計或支 付屋款,故被上訴人主張要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 應免除上訴人之分配額等語,並舉證人即兩造之子李冠賢 為證,惟查:
⑵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 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核諸其立法理由,係謂夫妻基於獨 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 爰增訂此條例為婚姻之普通效力,是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 ,應以婚姻共同生活關係存在為前提,若婚姻發生破綻, 致夫妻共同生活關係解體或難以共營夫妻生活而分居,則 夫妻分居期間一切生活所需費用之支出,已非為維繫婚姻 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所支出,其性質自難謂屬家庭生活費 用,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可言。查被上訴人 於95年間遭上訴人趕出家門,係屬有正當理由與上訴人分 居,依前開說明,自無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上訴人之義 務,且被上訴人遭遺棄時身體殘障又罹病,仰賴所領取之 該筆勞保退休金維生,自不應苛責被上訴人未將領得之退 休金供作家用,況上訴人更換家中電話號碼,致被上訴人
無法聯繫,被上訴人又行動不便自無從期待其能將領取勞 保退休金之事通知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並非故意隱瞞其領 取勞保退休金之事。
⑶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其獨自購置一節,並非可採,已見 前述,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有何浪費財產,不務正 業之情事,而被上訴人自95年以後因身患重病殘疾致無法 工作,亦非其所自願,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 張應免除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即無有據。 ㈣綜上,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 產為454萬3220元(412萬1447元+39萬6930元+2萬4843元=45 4萬3220元)。兩造之差額為454萬3220元,平均分配後,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27萬1610元。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227萬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 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