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 原 告 林汝成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
再審 被 告 吳百軒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3月26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40號),
提起再審,本院於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並應於3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 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上字 第1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主張原確定判決 誤認非屬無償行為,不得撤銷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等,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更正引用同法第497條)等 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 ,專屬本院管轄。再審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3日收受原確定 判決(見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第390頁),並於同年月1 0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揭 法條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尚無不合; 再審被告抗辯上開再審理由已經逾時,並不合法云云,尚有 誤會。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吳買、吳昱霖即吳錦郎(下合稱吳買父子),於94年4 月7日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簽發N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吳錦郎另於 94年7月19日再向伊借80萬元,簽立款項借用證(下稱系爭借 用證),由吳買擔任連帶保證人。吳買父子並於96年1月1日 簽具立債務設定書(下稱債務設定書),承諾提供雲林縣○○ 鄉○○段000地號、面積2,077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2分 之1(下稱系爭土地),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詎上開借款120 萬元之清償期屆至後,屢經催討,迄未返還,吳買父子並已 先後死亡。再審被告未聲請拋棄繼承,為吳買之繼承人,在 其繼承遺產範圍內,理應繼承對伊所負之系爭借款及連帶保
證債務責任。吳買意圖損害伊債權,於死亡前將其名下僅有 之系爭土地,於97年7月8日贈與再審被告,並於同年月24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伊於前訴訟程序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 ,訴請判決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 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幫被繼 承人繳納農會貸款本息,非屬無償行為,且漏未審酌雲林縣 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107年8月15日函文,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 97條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伊再審之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抗辯以:
㈠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份請求,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無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 法官會議之解釋或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已載:「另參諸本院向北港地政調取之系爭土地 於94年7月24日辦理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等語,已 有審酌上開證物,且上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 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故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伊答 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又依第466條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 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 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 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 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 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
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 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抗字第 31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1.原確定判決未查款項借用證背面背書 人員包含吳錦郎、吳宗成,債務人吳錦郎、吳買於無法清償 時還刻意將名下僅有之系爭土地辦理贈與移轉予再審被告, 明顯為詐害債權行為,原確定判決逕認其以贈與為原因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無償行為,而係有償行為;未審酌債務 人僅有之一筆土地,如以市價2、3成的價格設定抵押,再以 代償抵押債務為條件,贈與他人即可規避詐害債權規定之適 用,交易秩序勢必大亂等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2.原確定 判決亦忽略依北港地政107年8月15日函覆辦理贈與登記相關 資料所示,係由吳錦郎擔任代理人代為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 移轉登記,吳錦郎既又兼訟爭債務之借款人,當然於行為時 即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伊於原審辯論狀第三點及10 7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庭均有明確提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未經斟酌伊主張使用之證物,且如經斟酌該證物伊即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惟均 為再審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1.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審酌認定,說明:「㈡…本院審酌 系爭本票及款項借用證確已經相當長期保存之年限,且觀察 其上吳買、吳錦郎簽名之筆跡書寫特徵,應係同一人所書具 ,是認該等文件應非被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下同)事後 臨訟所偽造者。另參諸本院向北港地政調取之系爭土地於94 年7月24日辦理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其內土地登記 申請書上代理人「吳錦郎」之簽名筆跡及印文,確與系爭本 票、款項借用證及立債務設定書上「吳錦郎」簽名之筆跡特 徵或顯現之印文相符;…則系爭本票、系爭借用證及系爭設 定書上之簽名極有可能係吳買授權吳錦郎所代簽,再由其親 自蓋章、捺指印者,應堪認定…;㈣惟吳買之所以於97年7 月8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並於同年月24日移轉所有 權並登記予上訴人吳百軒(按即再審被告,下同),乃係因 吳買所有之系爭土地前曾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債權 之方式,向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借款60萬元,嗣因期間繳款不 正常,該農會發函表示要拍賣系爭土地,遂由上訴人吳百軒 以其另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2分之1),向四湖鄉農 會借款60萬元,用以清償吳買所積欠之前揭轉催收款602,61 0元(即至97年7月10日),以避免遭法院查封並進行拍賣; 至持以清償吳買積欠債務之借款,則由上訴人吳百軒以數月 、每半年或近一年,分別經由金融機構、郵局以電匯或IC卡
轉存方式予以繳款清償本息所致,已據上訴人吳百軒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雲林縣四湖鄉農會交易明細 表、匯款單、返還本息明細、借貸及還款明細、吳百軒雲林 縣四湖鄉農會102年8月26日貸款與交易明細表及地籍異動索 引等影本在卷可參…且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吳百軒提出之前 揭交易明細表及匯款單等文書資料形式上確為真正,亦不否 認。…依此,上訴人吳百軒辯稱:其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並非無償行為,而係有償行為等語,應非無據, 而堪採信。…再參以上訴人吳百軒於98年3月24日至102年3 月11日期間,確已清償本息共計423,045元;又於102年8月2 6日向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借貸60萬元,並用以清償上訴人第1 筆(97年9月9日)之借款餘額248,916元,並自103年3月19 日至107年8月28日期間,再清償本息共計429,361元以察; 顯見本件吳買雖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吳百軒,惟亦減少其 整體所負之債務即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本件吳買就系 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尚難謂係屬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 。」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 2.可見原確定判決已就被繼承人吳買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再審 被告之情形,說明經再審被告陸續清償借款本息,難謂係屬 詐害再審原告債權之行為,依上揭法條及實務意旨,不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原告認繼承人之再審被告未全數清償,受贈系爭土地即 屬詐害行為,殆有誤會,並無可採。至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 告主張之「北港地政107年8月15日函覆辦理贈與登記相關資 料所示,係由吳錦郎擔任代理人代為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移 轉登記」等情,表示上開意見,顯已斟酌,前程序並無未經 調查,或未於判決中斟酌之情形,則原確定判決難認有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再審原告徒憑己見,不服原確定判決,重覆爭執上開 證據,並非可採;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再審,即非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暨同法第497條所規定 有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