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抗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吳 鴻 美(即吳緣之繼承人)
再審相對人 吳 武 德
吳 耀 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月16日本院確定裁定(101年度重抗字第23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 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必須表明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 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 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0137號及64年台聲 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經本院核閱再審聲請人提出書狀聲請再審之意旨以察,再審 聲請人據以對本院101年度重抗字第0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 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 第497條等規定, 並據為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及就重要證據漏未 予審酌等之情事;惟詳稽其書狀所表明之事由,其係以前訴 訟程序之確定判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0 43號)為指摘及聲請再審之對象,並認:㈠行政訴訟法既未 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應準用國家賠償法規定,自無需踐行 國家賠償法第10條所規定之書面及其他協議程序。㈡法院得 依聲請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用或喪葬費。 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屬於強制性質,得積極要求相對人為暫 時性行為,以避免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惟原判決卻 漏未予審酌等語;準此,堪認再審聲請人所指摘之上開事由 ,究之僅係其就前訴訟程序之確定判決所為不服之指摘,已 難認有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或漏未審酌重要證據等得聲請再審之 事由;尚與本件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所據之理由無關。
至再審聲請人所指摘之其餘部分事由,究之僅係其個人就自 己認定之事實、對證據資料內容及法律規定內容之自我解釋 、個人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主觀法律上見解或對不滿情 緒所為之陳述,尚與本件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事由之認定無 涉。另並未再確切指明本院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僅援引前開得為再審事由之法條內容, 並泛言有再審之事由而已,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則 揆諸前揭說明,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且難認其再審之聲請 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