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50號
TNHV,108,上易,50,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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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李俊德 
      李俊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被上訴人  謝居財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
25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 土地)為袋地,對於上訴人李俊德李俊儀(下稱上訴人) 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有約定通 行權或袋地通行權存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 其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 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 人吳清標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2地 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李朝清所有,因系爭000地號土地位於 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後方,而與公路無適宜通路,因此吳清 標、李朝清乃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21日簽立通行權行使 契約書(下稱系爭通行權行使契約書),約定李朝清同意吳 清標無限期經由契約附圖(見原審卷第29頁)斜線A部份通 行至公路。即於系爭000地號土地內開闢如嘉義縣竹崎地政



事務所106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之道 路通行(見原審卷第151頁)。嗣吳清標於92年間將系爭000 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子吳明吉所有,其後吳明吉出售 移轉登記予伊所有,而吳清標亦將上開通行權無償讓與伊; 又李朝清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亦於87年間由上訴人分割 繼承取得共有。詎上訴人非但否認伊之通行權,更築造如附 圖所示A部分點2至點4間之竹架黑網牆阻斷通行。爰依通行 權契約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併 為請求,請擇一判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2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所築造之上開竹架黑網牆移除,以利通行 。聲明:確認伊就上訴人共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9.37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將 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點2至點4間之竹架黑網牆移 除。(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併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吳清標與伊之父親李朝清訂立之系爭通行權行使契約書,僅 於渠等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而已,其效力並不及於嗣後輾轉 從吳清標之子吳明吉購得系爭000地號土地之被上訴人。此 從系爭通行權行使契約書第一點「乙方所有座落○○鄉○○ 段000地號因在甲方所有同段000-2地號土地之後方而與公路 無適宜通路。茲甲方同意乙方經由附圖斜線A部份通行至公 路」,契約文字已清楚載明「甲方同意乙方」,即具體限定 同意乙方通行,屬於特定人對特定人之債權關係,並不及乙 方繼受人,不能擴張解釋,故吳清標無權將通行權讓與被上 訴人;又從太子爺廟西側之道路往內行走約500公尺,經過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可連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000地號土地,此有現場照片可證,足證系爭000地號土地, 並非袋地。且訴外人林彩燕係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真正買受 人,被上訴人僅係登記之人頭。林彩燕為免購得之系爭000 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毗鄰連接,且均屬其所有,系爭000 地號土地可從000地號土地進出道路,系爭000地號土地將不 再屬於袋地,無法主張袋地通行權,故將系爭000地號土地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再推由被上訴人出面主張通行權,顯 係用脫法行為主張通行權存在,應非法所允許。再退而言, ,如認系爭000地號土地係屬袋地,亦應通行鄰地000地號土 地到西側既成道路出入,始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1.系爭000地號土地原為吳清標所有,吳清標於92年間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其子吳明吉,嗣吳明吉於106年1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⒉系爭000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父親李朝清所有,上訴人於87 年5月31日繼承系爭000地號土地,並於87年8月19日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完畢。
吳清標李朝清於83年12月21日,簽立通行權行使契約書, 經原審公證處以83年度認字第11410號認證書認證在案,其 契約內容為:「甲方(土地所有權人)李朝清、乙方(通行 權行使人)吳清標雙方為如附圖A (斜線部份)通行權行使 訂立契約如后:一、乙方所有座落○○鄉○○段133地號因 在甲方所有同段000-2地號土地之後方而與公路無適宜通路 。茲甲方同意乙方經由附圖斜線A部份通行至公路。前項通 行權之行使自即日起開始為無限期(永久行使),且乙方支 付補償費新台幣壹萬參仟元正予甲方,甲方全額收訖無訛。 三、恐口無憑特立通行權行使契約書,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若有未盡事宜,悉遵社會公序良俗。」。
4.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點2至點4間設有竹 架黑網牆。
㈡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依讓與通行權契約及民法第787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通行如附圖所示A部分,是否有理由?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點2至點4所築造之竹架黑 網牆移除,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 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 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 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 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311號判決酌參)。核本件經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 ,據被上訴人稱係依通行權契約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 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請擇一判決(見本院卷第 160頁)。即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二訴訟標的屬選擇訴之合 併,依上所述,本院就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 決時,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 庸審酌,核先敘明。




㈡系爭000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 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度 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000地號土地南側臨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北 側臨同段000地號土地,東側臨000、000地號土地,西側臨 000、000地號土地,為私人土地所圍繞,有地籍圖謄本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41頁)。而上訴人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 南側毗鄰台159甲線,附圖所示A部分與台159甲線垂直,鄰 159甲線出口目前用竹子、黑網圍住,其上有鋪設柏油路面 。西側000地號土地相鄰約3米私設道路與台159甲線垂直, 由被上訴人住處往該3米私設道路雜草叢生。上訴人主張由 台159甲線東南方向○○○廟西側之私設道路往內行走約500 公尺,經過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亦可接被上訴 人之系爭000地號土地,然000地號土地上雜草叢生,並無通 道接被上訴人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業經原審勘驗記明在卷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5頁)。由上,足證 系爭000地號土地四周均未臨路,故系爭000地號土地與公路 並無適宜之聯絡,確屬袋地,如不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即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
⒊至上訴人辯稱:林彩燕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真正買受人, 因系爭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毗鄰連接,且均屬其所有 ,系爭000地號土地可從000地號土地進出道路,則系爭000 地號土地將不再屬於袋地,無法主張袋地通行權,故將系爭 000地號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再推由被上訴人出面主 張通行權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 訴人之主張徒託空言,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自不得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路線 ?系爭000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上有 被上訴人之住處,附圖所示A部分,是否為損害最少之通行 處所及方法時,自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 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



、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以酌定通行 方法及範圍,始能調和兩造之利害關係,並充分發揮袋地之 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價值。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可由系爭000地號土地西側經由同段000地號土地 相鄰約3米私設道路與台159甲線垂直,可對外聯絡,並提出 地段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21頁)。然按,由被上訴人住處 往該3米私設道路雜草叢生,並無通道,且該3米私設道路使 用緊鄰之多筆土地,如其中有人阻擾,將頻生紛爭,且須經 由林彩燕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自非適宜;上訴人另主 張由台159甲線東南方向○○○廟西側之私設道路往內行走 約500公尺,經過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亦可接被上 訴人之系爭000地號土地云云。然查該000、000地號土地上 雜草叢生,並無通道接被上訴人之系爭000地號土地,且若 被上訴人通行此通道,尚且需橫越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且往南約500公尺才可連接台159甲線,對外通行路程 明顯較遠,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
⒉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倘准許袋地通行 之土地,不敷袋地使用、收益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 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000地號土地前手吳清標,與系爭000地號 土地前手李朝清,於83年12月21日簽立通行權行使契約書, 即以當時之地籍圖謄本約定斜線A部分供吳清標通行,此有 契約書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 )。原審依該附圖原圖當庭測量,其路寬約2.5米,此有測 量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上訴人亦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其住家,上開通道 係作為一般使用(見原審卷第347頁),而上訴人李俊儀亦 自承於89、90年間,毗鄰附圖所示A部分西側搭建鐵皮屋使 用(見原審卷第346、347頁)。由上可知,於李俊儀搭建鐵 皮屋時,附圖所示A部分即已作為通道使用無誤。而以附圖 所示A部分預留寬度2.5公尺通路供通行,既可供一般人車出 入使用,亦可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是以,本件應以路 寬2.5公尺之通道始符合系爭000地號土地通常使用之需,被 上訴人之主張應可採信。
⒊附圖所示A部分,其占用面積為39.37平方公尺,路寬約2.5 公尺,與台159甲線呈垂直連接,足見A部分面積最少,且連 結北側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距離較短,顯屬最為便捷之方 式,利於被上訴人通行,是被上訴人主張通行A部分係損害



最少之通行方式,應為可採。
⒋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共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39.3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上訴 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附圖所示A部分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 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然上訴人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點2至點4間,以竹架黑網牆圍住,顯已阻礙被上訴人 之通行,故被上訴人請求移除,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 上訴人共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9.37 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點2至點4間之竹架黑網牆移除,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本件既認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通行權行使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依上所述,此屬選擇訴之合併,即無再 加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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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