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110號
TNHV,108,上易,110,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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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簡元舜 
      簡元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陳佳駿  律師
被上訴人  曾意妮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  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佶諭  律師
被上訴人  簡芳妏 
      簡鐘梅 
      張麗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1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
第72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簡芳妏簡鐘梅張麗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簡元舜簡元能(下稱上訴人)主張: 緣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伊等、被上訴人簡芳妏簡鐘梅等4人所共 有,簡芳妏簡鐘梅之應有部分各為30分之5,嗣簡芳妏簡鐘梅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6日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曾意妮,並由被上訴人張麗秀(地 政士)逕行辦理過戶登記。然簡芳妏簡鐘梅曾意妮間之 買賣行為自始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伊等行使優先 購買權。而不動產房地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第4條第3 項有記載買方應負起告知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義務,然 張麗秀曾意妮並未對伊等為上開通知,亦未將上開規定告 知簡芳妏簡鐘梅知悉,足見張麗秀曾意妮顯係利用出賣 人簡芳妏簡鐘梅不知土地法規定,共同串謀使簡芳妏、簡 鐘梅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曾意妮,爰依侵害伊優先購 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曾意妮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分



之10,於107年8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簡芳妏簡鐘梅所有。(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廢棄。⒉被上訴人曾意妮應塗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10 ,於107年8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簡芳妏簡鐘梅所有。
二、被上訴人張麗秀簡芳妏簡鐘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張麗秀簡芳妏簡鐘梅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 庭之陳述、曾意妮則以:
張麗秀部分:
簡芳妏簡鐘梅曾意妮間於107年6月26日約定簽訂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30分之10之買賣契約書時,伊已有當場表明系爭 土地為共有,簡芳妏簡鐘梅應通知其他有優先購買權之人 ,惟簡芳妏表示其他共有人為其叔叔,無需通知共有人,亦 未就共有人之間之內部關係做陳述,即授意伊直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於曾意妮付清價金後,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峻。伊已盡到告知義務,依程序完成登記,並無與曾 意妮串謀,而土地法第34條之1優先購買權之規定又屬債權 性質,與伊無涉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曾意妮部分: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定有:「…乙方『 指出賣人簡芳妏簡鐘梅』保證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或 佔用他人土地之情事。本案土地確無出租與第三人及優先購 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等規定,買賣雙方並在其 上簽名,足見伊自始善意信賴契約文義所載及出賣人簡芳妏簡鐘梅擔保已無任何優先購買權存在,並無與張麗秀有所 串謀。至簡芳妏簡鐘梅是否踐行優先購買權通知乙事,與 伊無關。況土地法第34條之1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 效力,伊既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則他共 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請求塗銷其所為之登記等語 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簡芳妏簡鐘梅部分:
簽定買賣契約時,代書張麗秀有提到要告知其他共有人,惟 斯時其等年紀尚小,對法律也不清楚,故其等並不知道應告 知其他共有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簡芳妏簡鐘梅等4人所共有。 2.簡芳妏簡鐘梅於107年6月26日,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出售予曾意妮,並由張麗秀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完畢。
㈡爭執事項:
簡芳妏簡鐘梅曾意妮對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10所 為之買賣行為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通知上訴人行使優 先購買權,並於107年8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就上訴 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請求曾意妮塗銷上開所有權移 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簡芳妏簡鐘梅所共有,簡 芳妏、簡鐘梅於107年6月26日將渠等之應有部分出售予曾意 妮,並由張麗秀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 10移轉登記完成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房地買賣契約書、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7、29頁) ,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否認,則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 上訴人稱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有記載買方應負起告知其他共 有人優先承買權之義務云云。經核該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並 無此記載,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91 頁),附此敘明。
簡芳妏簡鐘梅曾意妮對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10所 為之買賣行為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通知上訴人行使優 先購買權,並於107年8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就上訴 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請求曾意妮塗銷上開所有權移 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出賣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 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對於 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若該應有部分之買賣,已因登 記而發生物權移轉效力時,他共有人即不得再主張其優先承 購權存在。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權利人及權利,並不 包括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他共有人及優先承購權, 此就優先承購權以買賣關係存在為前提,若該買賣行為被撤 銷而不存在時,他共有人即無優先承購權之可言,得以知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酌參)。 ⒉經查,上訴人與簡芳妏簡鐘梅間就系爭土地固為共有人之 關係,而簡芳妏簡鐘梅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曾意妮,上訴 人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行使優先承購權,然該優先承購 權僅屬債權性質,屬上訴人與簡芳妏簡鐘梅間之內部關係 ,簡芳妏簡鐘梅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 償責任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而簡芳妏簡鐘梅曾意妮既已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10以買賣為



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簡芳妏簡鐘梅未通知上 訴人優先承購,上訴人尚不得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規定之優先承購權,請求曾意妮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⒊至於張麗秀則僅係受託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事務,並非上訴人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之對象。上訴 人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請求張麗秀辦理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於法無據, 而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請求曾 意妮應塗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10,於107年8月8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簡芳妏簡鐘梅所有。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認 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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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