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江炫儒
訴訟代理人 江榮界
江宗霖
江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上訴人 何欣蒝即紅毛埤休閒農場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許洋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上訴人等與訴外人江柏璋、江翊輔、江哲瑋共有, 上訴人江炫儒權利範圍為4分之1,上訴人江宗霖、江秀蘭各 為8分之1,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5月起,未經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開設「紅毛埤休閒農 場」(下稱系爭農場),經營「紅毛埤高爾夫球練習場」至 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請求回溯5年,及 自請求起至交還土地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 地現作商業用途,不受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限制 ,系爭練習場占用面積2950平方公尺,以107年土地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4000元,按5%計算,江炫儒得請求之每月之相 當租金損失為1萬2292元,5年合計為73萬7520元,上訴人江 宗霖、江秀蘭得請求之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失各為6146元,5 年各為36萬876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江炫儒73萬7520元; 給付上訴人江宗霖、江秀蘭各36萬876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07年5月26日起至交還土地為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江炫儒1萬2292元、給付上訴人江宗霖 、江秀蘭各6146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農場係由訴外人江瑞揚,以先前在嘉義
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5間鐵皮屋出租他人所得租 金,委託其夫江榮彬建造,於95年興建完成,江瑞揚與系爭 土地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非無 權占有,自不生不當得利之情事,又因江瑞揚與系爭土地全 體共有人間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江瑞揚雖於102年7月 24日亡故,使用借貸契約非當然消滅。縱認系爭農場占有系 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受有利益者應係系爭農場之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係受委託經營,與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受損 害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應以農場所有權人江瑞揚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屬適格,系爭農場雖提供練習高爾夫 球之服務,惟其收費平價,系爭土地為水源保護區,鄰近蘭 潭水庫,價值低於一般農地,應以申報地價計算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江炫儒73 萬7520元;上訴人江宗霖、江秀蘭各36萬8760元,及均自10 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上訴人應自107年5月26日起至交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江炫儒1萬2292元;上訴人江宗霖、江秀蘭各6146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江炫儒、江宗霖、江秀蘭,及訴外人江柏 璋、江翊輔、江哲瑋共有,權利範圍江炫儒、江柏璋各4分 之1、其餘各人均8分之1。
㈡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950平方公尺之辦公室、擊 球區、休息區為系爭農場占用,現由何欣蒝、江榮彬共同經 營。
㈢訴外人江榮彬、江榮森、江榮界、江朱甭纏、江秀蘭、江榮 輝曾於107年12月22日,就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9號清償債務 事件成立調解,調解筆錄第五項為:「上訴人願將坐落嘉義 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紅毛埤高爾夫球練習場(高 爾夫球練習場營業稅籍編號:000000000、該練習場包括練 習場設備及擊球台,但不包括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上 擊球台下方之房屋)之所有權,由上訴人江榮彬,被上訴人 江榮森、江榮界及江榮輝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若否,上訴人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等與江柏璋、江翊輔、江哲瑋
共有,上訴人江炫儒權利範圍為4分之1,上訴人江宗霖、江 秀蘭權利範圍各8分之1,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農場之負責人 ,系爭農場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2950平方公尺, 經營「紅毛埤高爾夫球練習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㈠㈡),堪以認定。
㈡系爭農場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⑴系爭農場及地上物為江瑞揚出資興建:
①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經營系爭農場,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系爭農場係其公公江 瑞揚囑託其夫江榮彬,以鐵皮屋出租之租金興建,系爭 農場為江瑞揚所有,委託伊夫江榮彬經營,伊係出名登 記人而已等語。查:
②與本件農場相關聯之原審另案清償債務事件(104年度 重訴字第78號),該案之原告江榮森、江榮界、江秀蘭 (亦為本案上訴人)與該案被告江榮彬互為兄弟姐妹,對 於渠等父親江瑞揚之土地,於76年間被徵收而領得補償 金1200餘萬元,其中部分補償金被作為在嘉義市彌陀路 興建5間鐵皮屋,並出租鐵皮屋收取租金等事實,均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③上開鐵皮屋既由江瑞揚出資興建,則鐵皮屋租金收入亦 應為江瑞揚所有,此觀前開案件證人江朱甭纏就法官訊 問鐵皮屋之租金何人有權處理時,答稱「我先生有權處 理,公款都是交代他們二位小孩(即江榮彬、江榮輝) 」(原審卷第254頁)自明。
④系爭農場於95年間興建,究竟何人決定?關於此爭點: 證人江朱甭纏證稱:「(問:當時妳先生的願望是否 就是想興建練習場?)答:是的,就是交代被告(江 榮彬)去興建」等語(原審卷第251頁)。
證人江榮輝於該案證稱:「高爾夫球場是我爸爸蓋的 」「(問:你父親是否有交代江榮彬去蓋高爾夫練習 場?)答:有交代江榮彬去做」等語(原審卷第242 、245頁)。
審酌江朱甭纏、江榮輝,分別為江瑞揚之妻、長子, 與該案之兩造,皆為母子、手足,尤以江朱甭纏身為 母親,更不忍見子女反目成仇,亦不願因證述偏頗袒 護一方,致受子女之另一方怨懟,故其於該案件所為 上開證述,應係本於其確實知悉見聞所為真實陳述, 復參以二位證人就練習場係江瑞揚交代江榮彬去興建 乙節,均為相定之證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練習場係 江瑞揚決意興建,交代其夫江榮彬去執行興建(閩南
語:發落)等情,應屬可信。
⑤系爭高爾夫球練習場興建之資金來源,係從鐵皮屋租金 收入中支用之事實,業據證人江榮輝於原審前案證述甚 詳(原審卷第245 頁)。核與證人江朱甭纏於該案所證 述「(問:興建費用是從哪裡支出的?)答:是從租金 收入拿去興建練習場」「(問:把這些錢(租金)去蓋練 習場,妳先生是否知道?)答:蓋練習場時我先生在世 ,我先生也沒說什麼」等語(同上卷第249、251頁)相 符。依二位證人之上開證言,系爭高爾夫球練習場興建 資金,確係由鐵皮屋租金支應。佐以系爭農場及高爾夫 球練習場既係由江瑞揚決意興建,指示江榮彬執行,則 江瑞揚同意興建資金由其所有之租金收入內支出,亦與 情理相符。
⑥上訴人雖以證人江朱甭纏於該案之證述「高爾夫球場是 老二興建的」「先生是否同意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他 知道」,據以爭執江瑞揚是否曾同意興建系爭練習場及 農場。如前段④所述,證人江朱甭纏已明確證稱:「 是其夫交代江榮彬去興建」,通觀二位證人之整個證言 已足證明興建系爭農場及練習場,確係出於江瑞揚之決 意,自不能僅截取隻字片語,否定整體之證言之真意,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足憑採。
⑵系爭農場(練習場)為江瑞揚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如前所述,系爭農場(高爾夫球練習場)係江瑞揚決意興 建,並由江瑞揚所有之鐵皮屋租金收入支應,則系爭農場 及地上物應為原始建築人江瑞揚所有,洵堪認定。 ⑶江瑞揚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存在: ①系爭土地原為江瑞揚所有,江瑞揚於92年1月6日,將系 爭土地分別贈與上訴人等3人及江柏璋、江翊輔、江哲 瑋,於同年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按(原審卷第149-150頁)。江瑞揚贈與系爭土地之 對象,除女兒江秀蘭外,其餘皆為孫子。依臺灣民間習 慣,對於長輩贈與之不動產,在長輩仍在世時,仍由該 長輩決定用途或分配使用,受贈與之後輩亦均同意及接 受長輩之決定,並無異言。
②江瑞揚因年輕時曾在高爾夫練習場背球袋(桿弟),對 高爾夫球運動深有興趣,業據江朱甭纏於前開案件中證 述甚詳(原審卷第254頁),上訴人於92年間,由父親 或祖父受贈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年後江瑞揚決意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高爾夫球練習場,依前所述,受 贈財產之子孫後輩,自會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江瑞揚
興建系爭農場及地上物使用。參酌證人江朱甭纏對另案 原審法官訊問所證述「當時小孩都有興趣打球,小孩們 都有同意去蓋練習場」等語(原審卷第252頁),堪認被 上訴人抗辯:江瑞揚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練習場,確 得到包括上訴人等女、孫(之父母)之同意,應屬可採 信。上訴人江炫儒雖年僅12歲,惟依江朱甭纏前揭證言 ,其父母顯係同意江瑞揚使用系爭土地。
③江瑞揚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練習場,既得各共有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系爭練習場占用系爭土地,自非無 權占有,堪以認定。江瑞揚於102年7月24日死亡,為兩 造所不爭執,系爭農場及地上物應為江瑞揚之遺產,應 屬其繼承人江榮彬、江榮森、江榮界、江朱甭纏、江秀 蘭、江榮輝公同共有,雖其等六人於107年12月22日, 在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9號清償債務事件(即前開案件 之二審程序)成立調解,調解筆錄第五項為:「上訴人 願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紅毛埤高 爾夫球練習場(高爾夫球練習場營業稅籍編號:000000 000、該練習場包括練習場設備及擊球台,但不包括嘉 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上擊球台下方之房屋)之所有 權,由上訴人江榮彬,被上訴人江榮森、江榮界及江榮 輝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不爭執事項㈢),換 言之,系爭農場(練習場)之所有權,已由江瑞揚之全 體繼承人先行成立調解分割,因係調解成立,並非由法 院以判決分割,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 上字第1502號判例(107年7月4日最高法院大法庭成立 後,似宜改稱為判決矣)。因系爭地上物係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不可能辦妥分割登記,尚不發生喪失公同 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即仍由全體繼承人 所公同共有。江瑞揚死亡後,當然由全體繼承人一併繼 承被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於上訴人等合法終 止前,該占用之法律關係,自繼續存在。
④系爭練習場占有系爭土地有一定之關係存在,非無權占 有,已經認定如前,則不論經營練習場之人係被上訴人 或係其夫,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等主張系爭農場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其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 地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及自起訴後至 交還土地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既屬無據, 則兩造有關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應依公告現值或申報地價 計算,即無再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等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農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構成不當得利一節,為 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可信。七、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江炫儒73萬7520元,給付上訴人江宗霖、江秀蘭各36萬 87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7年5月26 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江炫儒1萬2292元, 給付上訴人江宗霖、江秀蘭各6,146元,均非正當,不應准 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被告江榮彬部 分,另以裁定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