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55號
TNHV,108,上,55,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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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張○○ 
法定代理人 張宸瑜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扶助律師)
被上訴人  熊永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9
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日早 上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沿臺南市七股區173線往台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而與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之訴外人谷振翔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 谷振翔送醫不治死亡。伊為谷振翔及訴外人張宸瑜之女,谷 振翔及張宸瑜為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張宸瑜無業無法負擔 子女生活費,谷振翔應對伊負擔全部之扶養義務,參考臺南 市105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8,782元 ,谷振翔每月應負擔伊全部之扶養費為18,782元,伊係105 年3月20日出生,為谷振翔之遺腹女,出生後距成年尚有20 年,自得請求20年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8 1,536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4,181,536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4,181,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81,53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係系爭機車先擦撞安全島,人車分 離後機車往前滑行始碰撞到伊之系爭汽車後輪,則谷振翔之 死亡與系爭機車碰撞系爭汽車車後輪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 無法證明谷振翔之死亡與伊駕駛系爭汽車行為有關聯,則上 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肇因於伊之過失,伊應就其過失行 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即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張宸瑜谷振翔無婚姻關係,張○○乃前開二人非於婚姻關 係受胎之女,惟訴外人谷振翔張○○出生前即死亡,上開 情形並經張○○提出之臺南地院105年度親字第33號民事判 決(調字卷第19-20頁)認定谷振翔應認領上訴人張○○為 其女。
㈡訴外人谷振翔駕駛系爭機車於105年3月1日早上7時30分許於 台南市○○區○○里00000號前北上車道(附近)發生車禍事 故死亡。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事故是否有過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2項及194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181,536元本息,有無理由?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2項及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 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肇因 於被上訴人過失所致,被上訴人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 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系爭車禍發生時,谷振翔騎乘之系爭機車倒臥於台南市○ ○區○○里00000號前北上內側車道中央,系爭機車後方, 約20公尺處之中央分向島,有長條形擦撞痕跡,導致分向島 刷漆脫落,該處分向島向前呈內彎之形狀,該處分向島旁樹 圃園區內之行道樹幹上有樹皮因擦撞有脫落之痕跡,谷振翔 所配戴之安全帽則掉落該分向島旁之樹圃園區內。系爭機車



左側前、後方、左側下方腳踏板側邊有明顯擦刮痕痕跡;然 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側下方有擦痕及外觀有因撞 擊而凹陷之痕跡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可稽(見調字卷第12-13頁、第22、23、26、27、28、30、 31頁),又谷振翔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 署)檢察官相驗後,認無他殺嫌疑,予以簽結在案,亦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台南地檢署105年度相字第456號相驗卷宗核閱 無訛。則觀諸系爭機車刮痕均在左側、及分向島上有長條形 擦撞痕跡,足見谷振翔係以系爭機車左側擦撞分向島,又該 擦撞痕跡之分向島,並非筆直,而係向前呈內彎之形狀,另 以分向島旁樹圃園區內之行道樹幹上有樹皮因擦撞有脫落之 痕跡、被上訴人系爭汽車左側下方有擦痕及外觀凹陷等情, 足認谷振翔騎乘之系爭機車不惟係由外側車道偏入內側車道 ,並以系爭機車左側,左偏擦撞到分向島,及分向島樹圃園 區內之樹木,谷振翔配戴之安全帽因而飛彈至分向島內側之 樹圃園區內。其後系爭機車仍持續以極大衝力向前,惟該分 向島係向前呈內彎之形狀,因而產生離心力,失控往前滑行 約20公尺,碰撞到同向被上訴人駕駛位於外車車道停等紅燈 之系爭汽車左側,再彈倒至內側車道。從而,被上訴人抗辯 :「伊開車停等紅燈時,聽到車子後方有東西摔倒磨擦倒地 的聲音,下車察看是谷振翔的車碰撞到伊車輛的左後車身, 是谷振翔騎車碰撞到中央安全島,人車分離後,他(谷振翔 )的機車滑行碰撞到伊的車」等語,並非無據。谷振翔既係 騎乘機車滑行而往前撞及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後方, 則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為前車,依法無注意車後狀況之義 務,應無過失可言。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肇因係被上 訴人過失所致,尚難憑採。
㈢本件曾依上訴人之聲請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是否有肇事責任,經該委員會函復 本院以「經本會108年5月22日第27次鑑定會議,委員研析結 果認為,本案現場跡證不足,且一方當事人已死亡,肇事實 情不明,無法遽予鑑定」,有該委員會108年6月3日南市交 鑑字第108055796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又財團 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亦曾告知本院以「如跡證不足,我 們也無法鑑定」,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 卷第121頁),則本件既因「現場跡證不足,且一方當事人 已死亡,肇事實情不明」,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函復「無法遽予鑑定」,衡情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 會,亦無法鑑定。從而,上訴人聲請本院再將卷證送請財團 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上訴人於系爭車禍是否有肇



事責任」,本院認無必要,特予敘明。
㈣本件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按當時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行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積極事證加以證 明其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肇因於被上訴人之過失乙情為真, 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應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尚屬不 能證明,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為 有過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2項及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81,5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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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