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寶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永寬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上訴 人 施文真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2年4月17日至104年12月30 日擔任其董事長,係其負責人,其於102年8月間發包「樂億 皇家大飯店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由被上訴 人擔任董事長之德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庚公司)以新臺 幣(下同)1億8千萬元得標,並簽立系爭工程之合約書(下 稱系爭工程合約),然被上訴人明知德庚公司所提出契約內 之標單與其提供廠商參考之空白標單不符,卻仍簽約,損害 其權益致其受有損害,其行為有:⒈地下室鷹架:其於招標 時曾提出供廠商參考之「樂億大飯店營建工程比價補充說明 」(下稱比價補充說明)第9點載明:各項假設工程(安全 設施)包含在內,不另計價;且空白標單亦未列地下室外牆 鷹架,然德庚公司A棟工程標單編號17卻列地下室外牆鷹架 ,複價108,000元,該部分之工程款應扣除而未扣除;⒉砌 1/2B磚隔間牆:德庚公司因砌磚工程核算數量錯誤,於102 年10月20日第2次臨時董事會議同意追加125萬元砌磚費用, 其於103年7月28日、103年8月26日分別給付德庚公司100萬 元、25萬元,惟德庚公司所出具A棟工程標單第23項編列砌1 /2B磚隔間牆(複價金額2,906,250元)、B棟工程標單第21 項編列砌1/2B磚隔間牆(複價金額1,477,500元),此部分工 程重複請款;⒊外牆磁磚:德庚公司A棟工程標單第20項及B 棟工程標單第16項分別列有外牆磁磚複價91萬元、84萬元, 惟德庚公司未於A棟、B棟外牆黏貼磁磚,應於工程款中扣除 而未扣除;⒋樓梯磁磚:系爭工程A棟、B棟工程標單樓梯磁 磚項目備註欄記有「(20×20、20×27)」,而其使用之磁 磚為20×20cm石英磚及20×27cm石英磚,此應為德庚公司供
應,被上訴人向磁磚廠商正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陶 公司)訂購磁磚時,要求正陶公司將此部分貨款併同列入應 收帳款對帳明細表,致其支付全部磁磚貨款,受有107,618 元之損害;⒌混凝土價格:其與德庚公司訂定契約時,契約 標單載明混凝土2000PSI、3000PSI、4000PSI之契約價格, 原分別為每立方公尺1,450元、1,550元、1,650元,德庚公 司就追加工程A棟一樓砌磚隔間大門造型體、追加工程A棟化 糞池工程、追加工程B棟化糞池工程、C棟基礎工程、C棟基 礎工程第二期、C棟基礎工程第三期請款單中,就2000PSI、 4000PSI之請款價格均分別為1,450元、1,650元,且請款單 或工程標單備註欄均記載「原合約單價」,惟德庚公司於D 棟結構體工程、泳池結構體工程、泳池階梯舞台工程、泳池 區人造草皮平台工程、地下室挑空區水幕牆及水槽工程、舞 台背牆工程、早餐廳戶外區RC平台工程、C棟地坪、景觀工 程、渡假酒店工程、渡假酒店工程追加部分,混凝土2000PS I、3000PSI、4000PSI之報價分別為每立方公尺1,710元、1, 810元、1,810元,價差合計283,729元,致其受有損害;⒍ 「樂億皇家旅館C棟餐廳及游泳池水電工程」(下稱C棟餐廳 及游泳池水電工程)之消防設備:被上訴人就此工程未依慣 例公開招標,而自行僱請明積電機技術師事務所(下稱明積 事務所)製作「工程預算書」,並由德庚公司僱請他人承作 C棟餐廳及游泳池水電工程,嗣其依上開「工程預算書」共 支付德庚公司4,398,268元,其中消防設備給付德庚公司1, 179,874元工程款,然消防設備實際係由冠華消防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冠華公司)承作,而德庚公司僅給付冠華公司工 程款75萬元,據此,德庚公司受有429,874元之不法利益, 造成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⒎包商管理利潤費:依其提供給 廠商填載之標單,僅A棟工程標單、B棟工程標單有編定包商 管理利潤費6%,另A棟工程、B棟工程、A棟水電消防設備、 B棟水電消防設備均列有稅捐欄,依法令規定係按工程款加 計包商管理利潤費後,乘以5%計算,然德庚公司提出之標單 ,A棟工程之工程款編列89,414,620元,另編包商管理費為 4,847,528元,包商利潤費4,588,598元,稅金4,942,537元 ;B棟工程之工程款編列33,989,570元,另編包商管理費2, 045,790元,包商利潤費1,805,492元,稅金1,892,043元;A 棟水電設備工程款編列22,518,692,包商管理利潤費另編2, 110,999元,稅捐1,231,485元;B棟水電設備之工程款編列 9,231,126元,包商管理利潤費876,156元,稅捐505,364元 ,德庚公司本得請領之包商管理利潤費為A棟工程、B棟工程 按前開扣除費用後(A棟工程扣除未施作外牆磁磚91萬元、
應自行吸收之地下室鷹架108,000元、重複請領砌磚隔間牆 2,906,250元;B棟工程扣除未施作外牆磁磚84萬元、重複請 領砌磚隔間牆1,477,500元)之金額之6%計算,A棟水電設備 、B棟水電設備則應扣除包商管理利潤費,稅金部分則A棟、 B棟工程按前述更正後之金額(即工程款+包商管理利潤費 )乘以5%,A棟水電設備、B棟水電設備則按工程款乘以5%計 算,再以工程款、包商管理利潤費、稅金之總合,計為163, 739,105元,其已付款179,802,208元,此部分受有之損害16 ,063,103元。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違反忠實 義務及注意義務,其就所受之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之責。原審駁回其之請求,實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94 ,006元,及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主張,均無理由:⒈地下室鷹架:依 比價補充說明第8點及第9點之規定,可知鷹架非假設工程, 倘鷹架屬假設工程,則無庸獨立臚列第8點,本件原標單雖 漏列地下室鷹架,然因地下室工程須架設鷹架,否則無法進 行相關施工,德庚公司於正式合約將地下室鷹架列入,其金 額仍在總價承攬之金額內,並未增加金額;⒉砌1/2B磚隔間 牆:上訴人提供之標單未列砌1/2B磚隔間牆,於董事會開標 時,董事會要求總價承攬1億8千萬元應含砌磚1,120平方公 尺、約112萬元在內,德庚公司估算砌磚面積約7,000平方公 尺,所需費用約525萬元,因數量相差過多,德庚公司無法 吸收,伊遂於第2次臨時董事會提出討論,經董事會決議追 加125萬元,並無重複請款之實;⒊外牆磁磚:系爭工程發 包時,外牆裝修圖面未標示材料,故A、B棟外牆磁磚係以冠 軍石英二丁掛估算,嗣建築師送建照時,圖面之外牆裝修始 標示為「1:3.6水泥粉刷+防水塗料」,伊曾於董事會報告 建照已取得、外牆裝修為粉光(即水泥粉刷+防水塗料), 又外牆粉光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790元,較使用二丁掛磚每 平方公尺700元高,伊於董事會要求補價差,董事、監事以 公司尚未營運、資金較緊、伊身為董事長應自行吸收等語, 德庚公司遂未要求給付差價;另系爭工程合約A棟外牆合約 數量1,300平方公尺(實際2,192平方公尺)、B棟外牆數量 1,200平方公尺(實際1,899平方公尺),實際數量超過1,59 1平方公尺,此部分上訴人董事會亦要德庚公司自行吸收, 是此部分未有應扣除而未扣除之情況;⒋樓梯磁磚:德庚公 司應負擔之磁磚僅為樓梯踏階部分,所需之磁磚為3,360片2 0×27cm磁磚、3,360片20×20cm磁磚,共計107,618元,伊
曾向正陶公司承辦人員及工地主任告知將上訴人及德庚公司 訂購之磁磚送貨單分開,因正陶公司未分開計價、請款,致 請領錯誤,上訴人帳單製作之會計及審查之董事亦未察覺而 同意付款,伊無詐領款項之情;⒌混凝土價格部分:德庚公 司承攬之結構體工程於103年6月間完成,後續之零星工程與 原承攬契約無關,上訴人仍依原承攬契約之報價計算自屬無 據;又後續零星工程,報價單及請款單均由工地主任楊俊明 製作,伊依當時市場價格估算請款,且混凝土價格會因數量 少、壓送車等因素而略高,另上訴人當時之財務及帳款皆由 陳威男、陳敏惠負責監督,公司之銀行用印係由陳敏惠保管 ,伊並無詐領工程款之情事;⒍C棟餐廳及游泳池水電工程 之消防設備部分:伊就餐廳及游泳池水電工程部分有請明積 事務所技師至董事會報告設計及預算情形,又因水電工程有 延續及界面連接之問題,非伊自行雇請明積事務所為之;另 消防設備因相關管線配置由德庚公司施作,冠華公司施作項 目較估價單為少,故契約價格較低;冠華公司為德庚公司之 承包商,非冠華公司直接與上訴人簽訂契約,德庚公司如何 與下游廠商議價、付款,與上訴人無涉;⒎包商管理利潤費 部分:系爭工程係總價承攬,總價固定為1億8千萬元,縱使 包商管理利潤費超過6%,然其他項目之金額亦會有所減少, 契約總價仍維持不變,此外,伊未有重複請領亦或應施作而 未施作之情形,故計算包商管理利潤費時,不應扣除。上訴 人主張伊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7日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於104年10 月中旬請辭董事長與董事,上訴人於104年12月30日變更登 記。
㈡被上訴人係德庚公司之代表人。
㈢上訴人於102年9月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德庚公司投標金額 為1億8千萬元、佳益營造公司(下稱佳益公司)投標金額為 2億750萬元。經上訴人於102年9月6日召開第1次臨時董事會 ,由德庚公司以1億8千萬元得標。
㈣上訴人於102年10月20日召開第2次臨時董事會,決議於總價 1億8千萬元外,另追加砌磚費用125萬元。 ㈤上訴人已付179,802,208元工程款及125萬元追加砌磚費用。 ㈥上訴人曾就系爭工程提供空白標單供廠商參考。 ㈦系爭工程除有工程變更外,為以1億8千萬元總價承攬,工程
範圍除設計圖說,亦包含估價單、施工圖樣及施工說明書。 ㈧系爭工程建築師送建照時之設計圖上有註記「1:3.6水泥粉 刷+防水塗料」,系爭工程未施作外牆磁磚。
㈨德庚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請款流程,係由上訴人會計開出取 款條,經財務長、總經理、董事長核章後付款。 ㈩德庚公司前就其承攬樂億皇家飯店建物變更設計追加工程、 周邊排水溝工程、E棟汙水處理池等工程,前開建物變更設 計追加工程款4,474,187元,經完工並驗收,上訴人僅給付 4,261,126元,尚餘稅款213,056元未給付;周邊排水溝工程 款為525,000元,上訴人僅給付50萬元,稅款25,000元尚未 給付;E棟汙水處理池工程款為1,013,919元、機電工程款為 472,500元,上訴人亦均未給付,經德庚公司提起訴訟,請 求上訴人給付前開工程款共1,724,475元,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建字第16 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德庚公司1,724,475元,及自105年6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提出上 訴,經本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5年度建上字第20號判決駁 回上訴。
德庚公司以其承包上訴人所發包系爭工程主體工程,就非德 庚公司所承攬之工程事項,先墊付上訴人應付廠商之款項計 3,352,799元,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352,799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經嘉義地院於107年7月30日以106年度建字第27號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德庚公司3,352,799元,及自106年10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提出上訴, 因上訴人未繳上訴費,經嘉義地院於107年8月28日裁定駁回 上訴,經上訴人提出抗告,該裁定廢棄發回,現案件由本院 審理中。
關於D棟結構體工程、泳池結構體工程、泳池階梯舞台工程 、泳池區人造草皮平台工程、地下室挑空區水幕牆及水槽工 程、舞台背牆工程、早餐廳戶外區RC平台工程、C棟地坪、 景觀工程、渡假酒店工程、渡假酒店工程追加部分係在A、B 棟結構工程完工後之後續工程。
上訴人員工陳建錡曾會同驗收,並於105年2月1日製作缺失 改善事項,其內容載明:B棟屋頂原預留管路依陳總指示以 管帽封蓋。上項B棟屋頂原預留管線業經德庚派員完成封蓋 。按105年1月19日會議記錄大廳屋頂排水天溝落水頭改為高 腳落水頭。業經德庚營造依會議紀錄派員安裝高腳落水頭完 成改善。並經陳建錡在驗收人之後簽名。
德庚公司曾於105年2月3日發文予上訴人,內容提及:有關 貴公司提出之缺失,已於105年2月1日改善完成,經貴司工
務單位陳建錡驗收完成。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是否有下列於簽約時訂定不利於上訴人之條款或明 知德庚公司有未依約施作、應自行吸收、重複請款、浮報價 格竟如數付款等違反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而造成上訴人損害 之情形?
⒈地下室鷹架費用108,000元是否為假設工程而不得請領? ⒉砌1/2B磚隔間牆之費用(A棟2,906,250元、B棟1,477,500元 ),是否為重複請領?
⒊德庚公司是否應施作外牆磁磚未施作,分別溢領91萬元、84 萬元?
⒋如上訴人主張前述⒈⒉⒊之款項應予扣除為有理由,則上訴 人得否請求扣除包商管理費、利潤費、稅金?
⒌上訴人主張因支付原應由德庚公司負擔之磁磚費用,造成10 7,618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⒍德庚公司是否有浮報混凝土價格,而造成上訴人283,729元 之損害?
⒎「樂億皇家旅館C棟餐廳及游泳池水電工程」消防設備之部 分,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公開招標而由德庚公司承攬, 造成上訴人429,874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 業務,應充分取得並了解資訊,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並防免 公司受有損害;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係指具有 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用 之注意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參照)。 又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 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 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 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 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 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 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係德庚公司之代表人,且於102年4月17日擔任上 訴人之董事長,於104年10月中旬請辭董事長與董事,上訴 人於104年12月30日變更登記,及上訴人於102年9月就系爭 工程公開招標,德庚公司投標金額1億8千萬元、佳益公司投 標金額2億750萬元,經上訴人於102年9月6日召開第1次臨時
董事會,由德庚公司以1億8千萬元得標,且系爭工程除有工 程變更外,為以1億8千萬元總價承攬,工程範圍除設計圖說 ,亦包含估價單、施工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等事實,此據上訴 人提出系爭工程合約、第1次臨時董事會電腦會議記錄各1份 為證(原審卷一第77頁-85頁、原審卷二第419頁-42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之事實㈠-㈢、㈦),堪以認定 。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時,於系爭工程招標、簽約 、付款時,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 其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上訴人所主張其 受有損害之各項事實是否合於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審酌 如下:
⒈關於地下室鷹架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招標時曾提出供廠商 參考之比價補充說明,其中第9點載明:各項假設工程(安 全設施)包含在內,不另計價;而其出具之空白標單亦未列 地下室外牆鷹架一項,然德庚公司所出之A棟工程標單編號 17列有地下室外牆鷹架,複價108,000元,該款項應扣除而 未扣除等語,查:
①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投標前,曾提供空白標單供廠商參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雖主張德庚公司 提出之投標標單項目與空白標單項目必須相同,始能進行公 開招標、比價程序,空白標單如果變更則為無效投標(本院 卷第188頁);就此被上訴人則辯稱:不得更改是指投標標 單不能更改,投出去的標單不能拿回來更改,否則投標無效 等語(本院卷第188頁),查:
⑴系爭工程係樂億皇家大飯店新建工程,其施工項目繁多,本 即難以期待上訴人在開標前所提供之空白標單關於所有施工 項目均詳細列出,以致投標廠商除空白標單所載項目以外, 不得為任何增減,且上訴人坦承提供之空白標單係供廠商參 考,自無強制廠商之標單與空白標單必須完全一致,是上訴 人所述投標標單與空白標單必須相同,否則為無效投標等語 ,已不合理。
⑵且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投標應與空白標單一致,否則無效 ,主要是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到庭陳稱:投標是依照寶鑫給的 空白標單投標,佳益公司、德庚公司都用這份標準投標,因 為才知道價格高低,投標時不可能去改標單,改標單就是無 效標,佳益公司與德庚公司標準一樣,要用這份標單比價, 當初投標標單就是這份空白標單等語。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 述為:投標是依照寶鑫公司給的標準的標單投標,佳益、德
庚公司都用這份標準投標,因為才知道價格高低;德庚公司 所出具之標單項目有一些漏掉項目,沒有很多,有一些數量 也有落差,有的多有的少,德庚把正確數量修正,但1億8千 萬總價沒改變,投標時不可能去改標單,改標單就是無效標 ,佳益公司與德庚公司標準是一樣的,要用這份標單比價等 語(原審卷二第416頁-417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 不可能去改標單,改標單就是無效標一詞,究係指不得改空 白標單,或是投標以後不得再改標單,非無解釋空間。然觀 之被上訴人前開陳述,既稱改標單無效,又稱標單有漏掉一 些項目,數量也有落差等語,若採上訴人之解釋,認定被上 訴人之意係指不得就空白標單做更改,則德庚公司應完全遵 循空白標單之內容,不得做任何變更,自不可就項目、數量 有所更動,可見上訴人之解釋,與德庚公司實際就工程項目 、數量更改之事實不合。
⑶何況上訴人既指投標廠商不得對空白標單變更,否則為無效 投標,復主張德庚公司投標時對空白標單有所變動,依上訴 人之主張,德庚公司之投標應為無效;然上訴人卻又主張系 爭合約有效(本院卷第188頁),足認上訴人之主張有所矛 盾,益見其主張投標標單不得對空白標單為任何異動,為不 可採。
②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提空白標單未列地下室外牆鷹架,而德庚 公司所出具標單列有外牆鷹架,此一費用應予扣除等語,惟 系爭空白標單既僅供投標廠商參考,非不得為任何更動,則 上訴人以德庚公司投標單列出空白標單所無之鷹架工程,而 主張應予扣除,即屬無據。
③上訴人又主張依其提出供廠商參考之比價補充說明,其中第 9點載明:各項假設工程(安全設施)包含在內,不另計價 ,鷹架既屬假設工程,自不得另列一項計價等語;然依比價 補充說明記載:⒏鷹架施工以符合勞檢所標準為主。⒐各項 假設工程(安全設施)包含在內,不另計價。⒑本營造工程 以總價承攬,除非業主提出變更設計,否則不予追加(原審 卷一第89頁、原審卷二第171頁);從比價補充說明在各項 假設工程之前,另將鷹架提出,則比價補充說明非無將鷹架 排除於假設工程之外之意。
④況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以1億8千萬元投標,經上訴人於102 年9月6日召開第1次臨時董事會,由德庚公司以1億8千萬元 得標(不爭執事項㈢)。而比價補充說明第10點已明載系爭 工程為總價承攬,除非變更設計,否則不予追加。再依系爭 工程合約所載:⒊工程總價:1億8千萬元整(含稅)承包。 ⒍圖說規定:德庚公司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書施工,如
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合處,應由雙方協議解決之,但因 此而影響工程之增減時,應將造價隨同調整(原審卷一第79 頁)。參照比價補充說明第10點、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規定 ,可見系爭工程係由德庚公司以1億8千萬元總價承攬,就德 庚公司承攬之工程除經協議變更、增減,否則德庚公司就系 爭工程施作之報酬概為1億8千萬元,自無許上訴人於確定被 上訴人以1億8千萬元總價承攬後,復又片面刪減工程總價。 ⑤縱如上訴人所言,鷹架工程係屬假設工程,然系爭工程係由 被上訴人以1億8千萬元投標,經上訴人召開第1次臨時董事 會決議由德庚公司以1億8千萬元得標,而依上訴人主張之德 庚公司投標單內,列出鷹架工程,複價108,000元之事實觀 之,足認德庚公司將鷹架工程列於工程標單,且經上訴人召 開臨時董事會決議,復經上訴人與德庚公司簽立工程合約, 則上訴人與德庚公司就鷹架工程費用為108,000元一項,業 已合意,自不得再以比價補充說明之記載,推翻兩造之合意 。
⑥上訴人指被上訴人當時身兼上訴人及德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然系爭 工程既係總價承攬,足見上訴人在意者為工程之完成,至於 各細項工程非上訴人所關注,則德庚公司依約完成,上訴人 即達其當初發包目的,就此而言,上訴人並無損失。且本件 上訴人決議得標之第1次臨時董事會出席人員包括被上訴人 及陳敏惠等8名董事,及監事李佩芬,此有第1次臨時董事會 電腦會議記錄、簽到紀錄可憑(原審卷一第365頁、367頁) ,可見系爭合約係經上訴人之董事會多數成員決議,而被上 訴人僅為與會者之一,所占比例甚微,若上訴人其他成員就 此有異見,理當即時提出;該次董事會既決議由德庚公司得 標,足認上訴人之董事會多數成員就系爭工程由德庚公司以 所投標單得標,均已同意,上訴人嗣後僅以被上訴人身兼上 訴人及德庚公司法定代理人,指被上訴人未忠實執行業務並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尚難採信。
⒉關於砌1/2B磚隔間牆之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德庚公司因砌 磚工程核算數量錯誤,於102年10月20日第2次臨時董事會議 中,同意追加125萬元砌磚費用,其於103年7月28日、103年 8月26日分別給付德庚公司100萬元、25萬元,惟德庚公司所 出具A棟工程標單,於第23項編列砌1/2B磚隔間牆(複價金 額2,906,250元)、B棟工程標單第21項編列載砌1/2B磚隔間 牆(複價金額1,477,500元),有重複請款之情形等語;查 :
①依上訴人提出之A棟工程標單項記載:砌1/2磚隔間牆,複
價2,906,250元;及B棟工程標單項記載:砌1/2磚隔間牆 ,複價1,477,500元(原審卷一第93頁、97頁);再上訴人 就砌磚工程於102年10月20日召開第2次臨時董事會,決議於 總價1億8千萬元外,另追加砌磚費用125萬元,有上訴人所 提第2次臨時董事會議記錄為憑(原審卷二第6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砌磚費 用重複請款,然砌磚之費用係隨數量、單價而變動,並非固 定不變,此從上訴人所主張之工程標單,其中前述砌1/2磚 隔間牆項目,於複價欄之前記載數量、單價即明,故上訴人 以工程標單已載砌磚費用,嗣後又追加125萬元,係重複請 款,即屬無據。
②且系爭工程追加砌磚費用乃經上訴人第2次臨時董事會決議 通過,再觀之該次臨時董事會就砌磚費用部分之決議內容為 :變更設計:第1次臨時董事會時討論砌磚工程,由德庚公 司吸收1,100㎡砌磚費用,砌磚之金額110萬元因核算數量錯 誤,是否同意變理變更設計追加,經董事會議討論之後同意 追加125萬元砌磚費用等語(原審卷二第65頁)。就字面而 言,所謂追加,乃係就原先不足部分再為請求,足見第2次 臨時董事會開會當時,出席者已知悉原已有砌磚費用,因計 算不足而再行追加此部分費用,自非可因有追加費用,而認 德庚公司係重複請求。而第2次臨時董事會議就該砌磚費用 之追加已明白記載係因核算數量錯誤,且該次會議紀錄記載 與會人員除被上訴人外,另有陳敏惠等9人,其中陳敏惠為 上訴人之財務長,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再 對照第1次臨時董事會簽到紀錄所載各出席者之頭銜,除曾 錦堂非董事,及李佩芬為監察人外,其餘出席者均為董事( 原審卷二第61頁、63頁),則在第2次臨時董事會決議事項 明載砌磚費用追加,復經包含財務長陳敏惠之多數董事會、 及1名監察人出席、決議,足見砌磚費用之追加,係經上訴 人之董事會討論後同意。
③另依證人陳敏惠證述:後來增加250萬元隔間費用,因被上 訴人說沒估算到,這部分是125萬或250萬元以會議紀錄為準 ,這部分已經很久等語(原審卷二第135頁、138頁);曾錦 堂證述:被上訴人說要追加,渠等沒再核對,大家都很相信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應該是200多萬,但渠等說已經有標 到有賺錢,後來討論加減就變125萬元,同意追加125萬元有 7名董事1名監察人,包括董事長總共8人在場一致同意,現 場有討論但非馬上作成會議紀錄,當初大家同意沒表決等語 (原審卷二第155頁、156頁);及陳威男證述:砌磚部分12 5萬元是根據沒估到的廁所隔間或隔牆未估到砌磚部分,被
上訴人提出沒估到,因議價後發現,提出好像全部多少,上 訴人說不然折價才會有125萬元,不然應該更多等語(原審 卷二第162頁)。上開證人之證述,其中陳敏惠所證隔間費 用250萬元,與本件砌磚追加費用125萬元有所出入,然渠亦 坦承時間已久,故記憶有誤差,本在所難免,惟關於砌磚追 加係經被上訴人提出,已經陳敏惠、陳威男證述;而該部分 經董事會決議,亦經曾錦堂證述明確,益可見關於追加砌磚 費用,乃係經被上訴人提出於上訴人董事會決議所為,程序 上並無不當。
④以此,上訴人主張砌磚費用係重複請領,及被上訴人未忠實 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殊不足取。 ⒊關於外牆磁磚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A棟工程標單編號第20 項及B棟工程標單編號第16項,分別列有外牆磁磚複價91萬 元、84萬元,德庚公司未於A棟、B棟外牆黏貼磁磚,應於請 領之工程款中扣除而未扣除等語。查:
①系爭工程招標時,上訴人曾就系爭工程提供空白標單供廠商 參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兩造就原審卷一 第69頁之空白標單為上訴人所提供之標單亦予是認(本院卷 第184頁、第304頁-305頁);依空白標單其中A棟工程標單 編號19、及B棟工程標單編號15均列有外牆磁磚項目(原審 卷一第69頁、71頁),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外牆應施作磁 磚,固非無據;然系爭工程之工程範圍除設計圖說,亦包含 估價單、施工圖樣及施工說明書,此見前述。依比價補充說 明第4點記載:外牆磁磚以冠軍石英二丁掛估算(若有更改 以價差變更)等文字(原審卷二第171頁),足見外牆施作 磁磚為暫定施工項目,非不得變動。再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 工程圖示,A棟工程之外牆改為水泥粉刷+防水塗料、B棟工 程東面立面部分亦絕大部分為水泥粉刷+防水塗料(原審卷 二第117頁-121頁),則上訴人與德庚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外 牆部分非無更改為施作水泥粉刷及防水塗料之意。 ②且據兩造所不爭執,為上訴人提供廠商之空白標單顯示,A 棟工程空白標單編號17-20分別載明:外牆彈泥防水處理、 外牆1:3MT粉光、外牆磁磚、內牆1:3MT粉光。另B棟工程標 單10、11、15載明:牆面1:3MT粉刷、外牆1:3MT粉光+全面 乳化瀝青防水、外牆磁磚(原審卷一第69頁、71頁)。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外牆部分依空白標單應施作程序為:A棟 應施作1:3MT粉光、彈泥防水處理、黏貼二丁掛磁磚;實際 施作為:1:3MT粉光、彈泥防水處理、1:3MT粉光(細胚) 、陶沙噴點外牆塗裝,塗裝的部分還分三層。B棟部分依標 單施作程序為:1:3MT粉光+全面乳化瀝青防水(粗胚)、
黏貼二丁掛磁磚。實際沒有使用二丁掛磁磚,改以1:3MT防 水粉光、陶沙噴點外牆塗裝(本院卷第149頁、第159頁); 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外牆部分實際施作流程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159頁);則就外牆部分,依系爭工程之空白標單 ,與實際施作之結果,差異在於將二丁掛磁磚改為施作1:3 MT粉光(細胚)、陶沙噴點外牆塗裝。而被上訴人主張施作 1:3MT粉光(細胚)、陶沙噴點外牆塗裝費用高於施作二丁 掛磁磚,雖為上訴人否認。然據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函詢關 於1:3MT粉光(細胚)、陶沙噴點外牆塗裝之費用,依嘉義 市泥水業職業工會108年4月9日嘉市泥工字第10831號函覆稱 :外牆施作1:3MT防水粉光單價只有粉光工資和水泥、沙每 平方公尺400元左右(本院卷第275頁-277頁);及嘉義市油 漆業職業工會108年4月15日嘉市漆工發字第24號函覆稱:經 詢問會員在103年8月沙噴點牆塗裝工程每平方公尺工料價為 700元(本院卷第281頁)。而依上訴人提供廠商之空白標單 ,其上僅有數量,並無單價,固難認定當初施作外牆磁磚之 實際單價,惟對照上訴人於工程合約所附工程標單所載,外 牆磁磚單價700元,外牆1:3MT粉光單價300元,比對之後, 外牆磁磚及陶沙噴點外牆塗裝,單價均為700元,可信上訴 人並未因外牆由磁磚改為陶沙噴點外牆塗裝而有損害。 ③況外牆施作二丁掛磁磚或水泥粉刷及防水塗料,乃外觀明顯 可見;且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7條約定,上訴人得選派監工 人員監督工程施工;另依合約書第16條約定,上訴人於接獲 德庚公司工程完成通知後,應於10日內驗收並接管,驗收合 格應於14日內付清承包價款,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格,德庚 公司應即修理事後再申請覆驗(原審卷一第79頁、81頁)。 而上訴人員工陳建錡曾會同驗收,並於105年2月1日製作缺 失改善事項,其內容載明:B棟屋頂原預留管路依陳總指示 以管帽封蓋。上項B棟屋頂原預留管線業經德庚派員完成封 蓋。按105年1月19日會議記錄大廳屋頂排水天溝落水頭改為 高腳落水頭。業經德庚公司依會議記錄派員安裝高腳落水頭 完成改善等文。該文書經陳建錡在驗收人之後簽名。嗣德庚 公司於105年2月3日發文予上訴人,內容記載:有關貴公司 提出之缺失,已於105年2月1日改善完成,經貴司工務單位 陳建錡驗收完成等語;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而被上訴人係於102年4月17日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 ,104年10月中旬請辭董事長與董事,上訴人於104年12月30 日變更登記(不爭執事項㈠),則上開工程驗收之時,被上 訴人已辭任董事長之職,若上訴人確認德庚公司未依約施作 外牆磁磚,理當於驗收時據理力爭;故依上訴人驗收人員於
驗收時就外牆未施作二丁掛磁磚此一明顯事實均未爭執,更 可見上訴人及德庚公司已合意就外牆磁磚改為水泥粉刷及防 水塗料。
④據上,系爭工程外牆變更工程之施作費用並未低於原空白標 單所載之外牆磁磚,上訴人自無損害可言;加以德庚公司係 依兩造合意將外牆磁磚改為水泥粉刷及防水塗料,變更外牆 施作並無不當,以此,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忠實執行業務並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事實。
⒋關於樓梯磁磚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A棟、B棟工程標單 中,樓梯貼磁磚項目之備註欄記有「(20×20、20×27)」 ,而其使用之磁磚為20×20cm石英磚及20×27cm石英磚,此 等應為德庚公司所供應,非由其支付建材款項,被上訴人向 正陶公司訂購磁磚時,要求正陶公司將此部分貨款併同列入 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致其支付全部磁磚貨款,受有107,61 8元之損害等語。查:
①系爭工程向正陶公司所訂購之20×27cm磁磚、20×20cm磁磚 合計金額為317,300元,其中107,618元應由德庚公司負擔,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2頁、293頁),堪以認定。 上訴人主張德庚公司就應負擔之20×27cm磁磚、20×20cm磁 磚要求正陶公司併同列入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致其支付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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