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號
TNHV,107,訴,8,201907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陳○○ 
兼法  定
代 理 人 陳○○ 
      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洪仲澤律師
被   告 呂佩璇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彩鳳即溫心產後護理之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字第69號),本院
於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伍拾萬元,連帶給付丙○○、丁○○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丙○○主張,其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與被告乙○○獨 資經營之溫心產後護理之家,訂立訂房合約書,其妻即原告 丁○○於000年0月0日生產原告戊○○,母子2人於同月12日 進住該護理之家。105年10月1日,溫心產後護理之家護理師 即被告甲○○,以吹風機吹烘戊○○臀部時,未注意時間, 過度吹烘造成戊○○兩側臀部、大腿、生殖器,受有大面積 之燙傷,甲○○緊急通知乙○○協助處理,乙○○竟違反燒 燙傷處理原則,要求其他護士拿取冰塊放入水盆,將戊○○ 受傷位置浸入冰水盆冰敷冷卻,造成二次傷害,戊○○受有 二度燒燙傷,佔總體表面積10% 之傷害。戊○○受上開傷害 ,日後植皮、減少傷痕之外科手術費用,交通費用等共須支 出100萬元,又因上開傷害造成一輩子自卑痛苦,得請求慰 撫金300萬元,原告丙○○、丁○○係戊○○之父母,因喜 獲麟兒欣喜不已,孰料新生稚子無端遭此橫禍,丙○○、丁 ○○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 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



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戊○○400萬元,給付原告丙○○、丁○○各100萬元,及 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乙○○則以:戊○○之傷害,依成大醫院之鑑 定意見不建議手術治療,即便須手術,依成大醫院之說明費 用為20萬元至30萬元而已,又戊○○係幼兒,感受痛苦之程 度不高,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又因戊○○所受傷害情節 非重大,丙○○、丁○○對戊○○之身分法益未受侵害,且 情節尚非重大,其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縱可請求其金額 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丙○○於105年3月29日,與乙○○即溫心產後護理之家簽立 訂房合約書。
㈡戊○○於000年0月0日出生,丙○○、丁○○為戊○○之父 母,戊○○於105年9月12日與丁○○,一同入住溫心產後護 理之家,由溫心產後護理之家醫護人員照料。
㈢甲○○係溫心產後護理之家護理師,於105年10月1日,以吹 風機吹烘戊○○臀部時,未注意吹烘時間,致戊○○受有二 度燒燙傷、兩側臀部、大腿、生殖器,佔總體表面積10%之 傷害。甲○○上開行為,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70號 、本院以107年度醫上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
㈣戊○○之左側臀部有肥厚性疤痕併疤痕攣縮之情形。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將來醫療費 用100萬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有無理由? ㈡丙○○、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 神慰撫金各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將來醫療費 用100萬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甲○○為護理師,應知悉新生兒皮膚甚為柔嫩,若 經長時間以吹風機熱風吹烘,必造成燙傷,其竟疏未注意 掌控吹烘時間及適時調整溫度,於上開時地,以吹風機吹 烘戊○○之臀部時,過度長時間吹烘導致戊○○受有二度 燒燙傷、兩側臀部、大腿、生殖器,佔總體表面積10%嚴 重燙傷,顯有過失,事甚明確。而其過失與戊○○之傷害 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過失侵害 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責任一節,堪以採信。本院刑事 庭亦為相同認定,判處甲○○罪刑確定在案(不爭執事項 ㈢)。又被告乙○○係溫心產後護理之家之負責人,係甲 ○○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規定,原告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將 來支出之醫藥費、交通費及慰撫金,依上開說明,自屬有 據。應再審究者,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⑶將來手術費用部分:原告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多 次到成大醫院、林政賢皮膚科診所達昇皮膚科診所、新 光紀念醫院及三軍總醫院求診,為早日回復受傷前之皮膚 狀況,應立進行去症、淡症等醫療,始可使燒燙傷症遺留 之不可回復疤痕降低,依各醫院之估計約須30萬元,加上 往來之車資約須支出100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依原告提 出之達昇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費用初估約10萬至30萬元,而 成大醫院之意見亦係每次約10萬元,須作2-3次,約在20 萬-30萬元之間而已,何來100萬元?經查: ①本院囑託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 定原告戊○○之上開傷害,應如何處理,經該院函覆本 院稱:「戊○○於108年5月6日來本院門診,受傷部位 並無運動障礙,但可見左臀分別有5*2.5*0.2公分、2.5 *1.5*0.1公分及左腿內側1.8*0.6*0.1公分不規則、凹 凸不平之肥厚性疤痕。」,就「戊○○之燒燙傷疤痕如 何除去?或回復受傷前之皮膚狀況?醫學實務以採何種 方式為多?所須之醫療費用為何?」之問題,則答覆稱 :「依此等大小之疤痕,可選擇分次疤痕部分去除手術 (約2至3次、每次間隔9個月到1年),可將塊狀疤痕修 成無肥厚之線狀疤痕。然因受鑑定人戊○○年齡尚小, 每次手術皆需全身麻醉下進行,目前費用約需10萬元( 含住院二人房費用);另外亦需考量手術及麻醉風險。



就務實面而言,部位為較隱私處方便遮蔽,而且手術傷 口接近肛門較有傷口感染風險,除非家屬強烈要求,否 則醫療端會建議以局部按摩、輕拍模式緩解疤痕搔癢問 題,而不建議在當下年齡採取手術方式」等語(本院卷 第189-190頁)。又因兩造對所須支出之費用10萬元係 一次費用或全部費用相互爭執,本院再次函詢該醫院, 經該院函覆本院稱「手術需全身麻醉及病房費用,每次 約需10萬元。分2次或3次全部切除,則端視病人皮肉鬆 緊度而定,總共費用需20-30萬元。手術時機則建議大 於3歲」等語(本院卷第289頁)。上開鑑定報告係由本 院囑託所生,而該醫院係南部首區一指之教學醫學中心 ,本於其專業經驗於檢視原告戊○○之傷勢後所作成, 當屬公正可採信。依成大醫院之上開函文,原告戊○○ 適合於三歲後進行手術且分二至三次,又因手術須全身 麻醉以原告係幼兒,本院認以三次較穩妥。
②又依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於108年6 月20日本院門診就診。建議接受二氧化碳疤痕雷射疤痕 治療,每月一次,約需要六次,每次手術費用約四萬元 ,住院及麻醉費用另計。」(本院卷第267頁)。及原 告提出之達昇聯合診所皮膚科診斷證明所載「病患於民 國107年3月29日就診。因病情需要需接受疤痕雷射治療 4至10次。費用初估約10萬至30萬。」等語(本院卷第 89頁),後二者皆係原告個人自行去門診後,由看診醫 師片面作成,其詳略比諸成大醫院之上開報告大有不同 ,但就預估支出之手術費用,則大抵相當,皆在30萬元 之內。
③本院綜合上開3 件書面資料,以成大醫院之鑑定意見為 準據,並考量該報告所建議宜於戊○○大於3 歲後進行 ,而且每次間隔9個月到一年,分成2至3次,本筆支出 雖屬將來性支出,但考量屆時必須支出之其他交通費用 及物價波動或費用調漲等一切情況,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本院認定不宜再扣除此部分費 用之中間利息,原告戊○○此部分請求,以30萬元為當 ,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判例於108年



7月4日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正式施行後,因其係有判決 全文之判例,仍可供參考)。
②審酌:戊○○受傷時係甫出生三周之嬰兒,雖無法言語 ,但其痛苦必大,且受傷之部位固然可以外科手術去除 至線性疤痕之程度,且係左後臀部又係內褲遮蓋範圍, 在外觀上非暴露於外者,但終究係終身性之傷痕,對身 心之發展必產生影響且無法抹滅,又戊○○受傷時雖係 幼嬰,但不能謂其無法言詞表達而謂其無法感受痛苦而 不予賠償(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759號判例後段意旨 ),被告甲○○初入職場經驗不足,造成此次傷害,亦 甚自責,惟事後對戊○○之傷害,乙○○、甲○○多方 付出用心照顧補償戊○○(本院卷第103頁、232頁), 被告乙○○經營溫心產後護理之家,每月收入約7-10萬 元,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231 頁之記載)等一切情況,認戊○○之請求,以20萬元為 適當,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 ㈡丙○○、丁○○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有無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關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係保護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 規定。其具體內涵乃父母子女或配偶彼此間所享有的親情 或感情利益。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所舉事例或為未成年子 女被擄略或配偶被強姦,則父母或他方配偶即得依本條項 請求,故有學者甚至認為本條項係德國立法例所無應慎為 適用,儘量限於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始可者 。但最高法院之見解,過去曾承認過失造成未成年子女、 配偶成為植物人、失智,乃致一目失明等情形之精神慰撫 金請求者(94台上2128、96台上1624、97台上1084、100台 上62、992、96台上802)。又本條規定之情節重大,係指 加害人侵害行為以及請求權人所受法益之侵害二者均須重 大而言。
⑵戊○○係於出生三周時在溫心產婦護理之家受到上開傷害 ,其情形比諸一般未成年人已能獨自生活、行動、表達意 思者,二者就父母之須付出之心力,明顯不同,就戊○○



之上開傷害,對在同一地點作月子之新手媽媽即原告丁○ ○而言,母子連心,其感受實難以形容與想像,對初為人 父之原告丙○○亦同受重大之打擊,參酌上開實務上見解 ,本院認丙○○、丁○○對於其幼嬰之緊密身分法益確受 重大損害,應構成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情節重大,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屬可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就 請求金額,除審酌被告方面之過失情節及事後補救態度外 (見㈠⑷之②),並參酌學說上見解,認為本條項之立法 例屬少見,應提高對直接被害人之補償金額,而適度限制 本條項之請求權人之金額(楊芳賢,債法總論上冊,第37 2頁),故於直接被害人之原告戊○○之慰撫金上已適度 調高金額,已如前述,則就原告丙○○、丁○○部分,認 其請求各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 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戊○○、丙○○、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50萬元,給付原告丙○○、丁 ○○各10萬元,及均自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 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至 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