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黃桂芬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 人 王佩心律師
被上訴 人 高政雄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先前因替人作保,名下財產均遭扣押,96年 間即曾以名下之汽車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嗣於104年9月24 日因有資金需求,再度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借款31萬元,被上 訴人預扣28,000元後,交付282,000元現金,由其存入其所 有華南商業銀行活儲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活儲帳戶),其於 借款時並應被上訴人要求,簽發1個月遠期支票,嗣於票期 將屆滿之際,於104年10月28日將31萬元存入被上訴人之帳 戶,此後又於104年10月29日起至105年3月2日間,以前揭方 式向被上訴人借款10次,其於每次取得借得之現金後,當日 立即存入系爭活儲帳戶,復於下個月將票面金額之款項由系 爭活儲帳戶匯入其於華南銀行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 爭支票存款帳戶)中,被上訴人則於支票到期後提示兌現, 藉此收取實際借款與支票面額間之差額,總計於104年9月24 日至105年3月2日間成立11筆消費借貸,借款總額215萬元, 被上訴人實際交付1,925,800元,依法定利率年息20%計算, 法定最高月利率為1.7%,其應支付利息32,738.6元,上訴人 實際收取利息224,200元,超收利息191,461元。又系爭本票 為其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交付,被上訴人聲請裁定,臺南 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以臺南地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1176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其財產;然系爭本票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分別於105 年3月15日、同月31日、15日、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各次借 款之情形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其每次借款時簽發交付支 票與本票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為前揭4筆借款之最後1次借 款時,由其簽發予被上訴人之本票;其中第1次借款經被上 訴人預扣當月利息後交付現金,其當日存入系爭活儲帳戶, 嗣於第1次借款時簽發之支票將屆期時,再向被上訴人借款
,第2次借款由被上訴人交付現金,由其存入系爭活儲帳戶 ,再匯入系爭支票帳戶;自第3次借款後,被上訴人由配偶 劉晅圻直接存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關於系爭本票之借款緣 由及實際借款金額如附表六至附表九;兩造自105年3月2日 至105年7月12日成立19次消費借貸關係,迄今僅餘4筆借款 即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之借款尚未清償完畢,總計573,930元 。被上訴人就前揭歷次借貸關係,實際借款數額為2,136,80 0元,總計超收之利息為285,143元(計算式如附表十);再 依兩造之實際借款情形,與被上訴人收取之利息判斷,被上 訴人已構成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違反強制規定,亦屬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就其違法超收逾年利率 20%之利息,總計476,604元(即191,461元+285,143元=476 ,604元)屬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之利益,亦為其因被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該部分即系爭本票債權逾16 3,396元(64萬元-476,604元=163,396元)部分不存在,其 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擇一確認該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 ,及被上訴人就該債權不存在部分,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 強制執行,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另其為擔保於10 5年3月31日向被上訴人借貸之借款,交付被上訴人小鳥別針 、海豚別針、珍珠項鍊(下合稱系爭擔保品),該次借款既 經其於105年4月29日再次借款時清償,該筆擔保債權已告消 滅,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依民法第896條規定,其得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擔保品。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㈡、㈢ 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債權逾163,396元部分不存在,且被上訴人就逾上開金 額部分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及系爭擔保品(即本院108年5月15 日民事上訴理由㈢狀後所附的附圖一、二、三所示之小鳥別 針、海豚別針及珍珠項鍊)返還予上訴人(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163,396元不存在 ,及該部分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部分,因上訴人 已減縮上訴聲明,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辯以:伊為合法登記之當舖業者,上訴人向伊借款 ,伊依照當舖業法收取月息2.5%及5%倉棧費,並無違法;依 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超過年息20%之利息屬自然債務,上訴 人既已給付,不得再請求返還或扣除;上訴人稱自104年9月 24日起至105年3月2日期間,陸續向伊借貸現金週轉,依上 訴人所提出證據,僅存款憑條可證明上訴人於104年10月28 日將31萬元匯入伊之帳戶,其餘主張均屬無稽;另上訴人於
105年3月31日持系爭擔保品向伊典當質借18萬元,並開立發 票日為105年4月29日之同額支票作為清償,故系爭擔保品僅 係擔保此筆借款,因該張支票已兌現,上訴人所擔保之借款 已清償,動產質權無所附麗,上訴人雖得隨時取回典當物, 但上訴人稱該三件典當物係擔保全部借款,並自行書寫提供 擔保憑單記載總價值1,075,000元,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擔保 品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並不實在;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 債權逾163,396元部分不存在,伊就逾上開金額部分不得持 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返還系 爭本票、系爭擔保品,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當,上訴人所提上訴,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合法登記之當舖業者。
㈡上訴人於104年9月24日因有資金需求,向被上訴人借款31萬 元,上訴人於借款時會應被上訴人要求,簽發1個月之遠期 支票予被上訴人,於票期將屆之際,上訴人為免支票跳票, 便於104年10月28日將31萬元存入被上訴人所有之帳戶中。 ㈢嗣後上訴人因有資金需要,於104年10月29日、104年10月29 日、104年11月27日、104年11月27日、104年12月30日、105 年1月4日、105年1月28日、105年2月4日、105年2月15日、1 05年3月2日陸續以前揭借款方式,向被上訴人借款10次,金 額分別為18萬元、18萬元、20萬元、22萬元、27萬元、17萬 元、8萬元、10萬元、28萬元、16萬元,後上訴人就上開1 0 筆借款陸續於104年11月25日、104年11月27日、104年11月2 5日、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28日、105年2月4日、105年 2月26日、105年3月4日、105年3月15日、105年3月31日清償 。
㈣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交付如附表一之系爭本票, 經被上訴人聲請臺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 持向臺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 額10,440元(執行費),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業經執行 法院予以提存。
㈤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係上訴人於105年3月15日向被上訴人 借款16萬元,經上訴人開立附表二編號1支票,之後上訴人 於借款到期後分別於105年4月13日、105年5月12日、105年6 月8日、105年7月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 先前之貸款,並開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最後於105年7月7 日開立附表二編號5之支票及簽發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交付被 上訴人,其開票事實如附表二。
㈥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係上訴人於105年3月31日向被上訴人 借款18萬元,經上訴人開立附表三編號6支票,之後上訴人 於借款到期後分別於105年4月29日、105年5月30日、105年6 月2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先前之貸款, 並開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最後於105年6月28日開立附表三 編號9支票及簽發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其開票 事實如附表三。
㈦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係上訴人於105年3月15日向被上訴人 借款16萬元,經上訴人開立附表四編號10支票,之後上訴人 於借款到期後,分別於105年4月18日、105年5月17日、105 年6月13日、105年7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以借新還舊方 式清償先前之貸款,並開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最後於105 年7月17日開立附表四編號14支票及簽發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 交付被上訴人,其開票事實如附表四。
㈧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係上訴人於105年3月2日向被上訴人借 款16萬元,經上訴人開立附表五編號15支票,之後上訴人於 借款到期後,分別於105年4月6日、105年5月5日、105年6月 3日、105年7月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先 前之貸款,並開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最後於105年7月4日 開立附表五編號19支票及簽發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交付被上 訴人,其開票事實如附表五。
㈨上訴人於105年3月3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交付系爭擔保品 予被上訴人充當擔保品。
四、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逾163,396元部分 是否不存在?
⒈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4張本票,是否為上訴人因前述之支票 借新還舊所簽發?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借款時預扣如附表六至附表九所示之金 額有無理由?
⒊承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收取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 %之部分金額,應先抵充借款本金,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收取借款利息,構成重利之侵權行 為,並主張以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系爭 本票債權,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就逾163,396元 範圍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應返還系爭本票、系爭擔保品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為合法登記之當舖業者,上訴人於104年9月24日
因有資金需求,向被上訴人借款31萬元,上訴人於借款時應 被上訴人要求,簽發1個月之遠期支票予被上訴人;嗣上訴 人因有資金需要,又陸續分10次向被上訴人貸款,並陸續償 還,其貸款日期、貸款金額及償還日期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又上開借款 ,兩造就104年11月27日之借款,雖合意於104年11月25日清 償,然該清償日係在借款之前,顯不合理,參照上訴人所提 107年12月17日上訴狀附表二編號4借款所載清償日為104年 12月25日(本院卷第105頁),較為合理,以此,該筆借款 之清償日期,應為104年12月25日,其餘之借款日、清償日 ,則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先予敘明。
㈡次查,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交付如附表一所載之 系爭本票,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係上訴人於105年3月 1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6萬元,經上訴人開立附表二編號1支 票,之後上訴人於借款到期後陸續借款,其借款及取得附表 一編號1本票之過程如不爭執事項㈤;又上訴人於105年3月3 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8萬元,經上訴人開立附表三編號6支票 ,之後上訴人於借款到期後陸續借款,其借款及取得附表一 編號2本票之過程如不爭執事項㈥;又上訴人於105年3月15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6萬元,經上訴人開立附表四編號10支票 ,之後上訴人於借款到期後陸續借款,其借款及取得附表一 編號3本票之過程如不爭執事項㈦;及上訴人於105年3月2日 向被上訴人借款16萬元,經上訴人開立附表五編號15支票, 之後上訴人於借款到期後陸續借款,其借款及取得附表一編 號4本票之過程如不爭執事項㈧;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 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 上訴人並持本票裁定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製作分配表,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10,440元(執行 費),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業經執行法院予以提存等事 實,亦為兩造所是認(不爭執事項㈣-㈧),均堪信為真實 。
㈢又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均經被上訴人預扣利息, 實際向被上訴人借得之款項應為扣除利息後之金額等語,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上訴人主張上情,雖據提出自行記錄之手稿為證(本院卷第 97頁-104頁),惟上開手稿既係上訴人親自書寫,則其究係 據實記錄,或係為應訴訟所需而記載,自非無疑,難以此為 預扣利息之證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其就104年9月24日至105年3月2日間之借款, 向被上訴人借得之現金,每次均會存入其所開設系爭活儲帳
戶中,並據提出華南銀行所開設活儲帳戶104年9月24日至10 5年3月2日之交易明細、存款憑條為證(原審訴字卷第233頁 -第247頁、第261頁至第273頁)。然上訴人所提存款憑條, 雖能證明其於借款到期日以存款方式存入被上訴人帳戶、或 存入上訴人帳戶而轉帳清償,惟尚無法認定上訴人實際收受 之借款金額。另依上訴人所提交易明細,固能證明上訴人存 入帳戶之金額,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後,是否如數存入 帳戶內,尚可存疑,此從上訴人所提107年12月17日上訴理 由狀所列附表二,就編號2、3之借款(借款日均為104年10 月29日)未標示存入之事實(本院卷第105頁),再對照上 訴人所提系爭活儲帳戶明細,於上開編號2、3借款之104年 10月29日,亦無存款之記錄(原審訴字卷第233頁-235頁) ;雖上訴人嗣補提系爭活儲帳戶明細,然該明細顯示104年 10月30日存入3筆,款項分別為271,600元、94,160元、105, 600元(原審訴字卷第315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前揭上訴狀 附表所示編號2、3之實際交付日期104年10月29日,實際交 付金額162,000元、159,100元,無論存入日期、金額亦不相 符,可見上訴人所提系爭活儲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存入金額, 非可據此認定係上訴人實際所收取之金額。
⒊另依證人即上訴人妹妹黃銘秀證述:渠有陪上訴人到南亞當 舖借款,104年9月24日第一次借款,利息被上訴人說的算, 記得當時借31萬元,利息28,000元,之後每次借款利息都不 一樣,利息有28,000元或3萬元,渠與上訴人去借過好幾次 ,金額10幾萬、20幾萬元都有,渠親眼目睹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借錢過程有1、20次,每次跟被上訴人借款,都是在當舖 看,借錢過程是上訴人打電話跟被上訴人約時間,被上訴人 就在當舖拿錢給上訴人,讓上訴人簽本票、支票還有收據, 有好多次,上訴人已經還錢,被上訴人未返還本票、支票及 典當收據;有時提前清償,被上訴人會返還利息,如果無法 清償,渠有看到上訴人拿現金還被上訴人,有時拿15,000元 ,有時是15,800元,有時拿4萬元,有時候被上訴人會多加1 萬或5千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要簽支票本票,之前要 先付現金給被上訴人,渠提供給法院之資料是自己整理,是 與上訴人到南亞當舖,自己現場記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 183頁-186頁)。惟依證人黃銘秀所證,並未明確證述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有預扣利息之事實及其金額。且黃銘 秀雖證:104年9月24日第一次借款,利息被上訴人說的算, 當時借31萬元,利息是28,000元,之後每次借款利息都不一 樣,利息有28,000元或30,000元等語,然借款而支付利息, 本為常理,惟此與預扣利息,尚非相等,非可因黃銘秀所證
有借款利息之約定,認定有預扣利息之事實;至證人黃銘秀 另證述:有看到上訴人拿現金還被上訴人,有時拿15,000元 ,有時是15,800元,有時拿4萬元,有時被上訴人會多加1萬 或5千元等語。然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預扣之利息,並無 證人黃銘秀所證15,000元之數額,證人黃銘秀所證,與上訴 人之主張,亦未完全符合;而證人黃銘秀為上訴人妹妹,與 上訴人為手足關係,份屬至親,兼以證人黃銘秀作證時,當 場執借款資料,此有借款金額紀錄資料附卷供參(原審訴字 卷第193頁-205頁),而證人所持之資料,與上訴人107年12 月17日上訴狀所附附表二中載列之預扣利息數額相符,可見 證人黃銘秀是否為配合上訴人之主張,而預先詳列相關預扣 利息資料,以為到庭證述之資,亦有可疑;此再參證人黃銘 秀證稱渠參閱之書面資料係自上訴人支票帳戶整理所得(原 審訴字卷第182頁-183頁),益見證人係配合上訴人而證述 ,證詞應有偏頗,自難採信;至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原審有 提出錄音內容,可以證明確實有交付利息的事實,然亦坦承 該錄音內容沒有辦法證明有預扣利息(本院卷第196頁), 自亦無從依錄音內容認定上訴人借款時預扣利息之事實。 ⒋此外,上訴人就所主張預扣利息之事實未提出其他佐證,其 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㈣再按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已為任意給付者, 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參照) ;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 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債務人於利息到期後同意 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就超過限額部分利息言,不啻已為 任意給付,難謂債權人對此原屬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不能 為請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85年度 台上字第2572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借款時預 扣利息,不足採信,已見前述。況上訴人就其向被上訴人所 借款項,其中104年9月24日至105年3月2日陸續借貸11筆款 項,已陸續於104年10月28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清償,已予 是認(不爭執事項㈡、㈢);另就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之借 款,係分別於105年7月7日(編號1本票)、105年6月28日( 編號2本票)、105年7月17日(編號3本票)、105年7月4日 (編號4本票)借款時所開立,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㈧ ),且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於借款當時未預扣 利息,業已是認(本院卷第21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積欠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金額之款項,自可認定。上訴 人就開立系爭4紙本票所擔保4筆借款以外之借貸,均已如數 清償,則不論被上訴人就諸次借款是否預扣利息,揆之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款項經上訴人任意清償,上訴人嗣後 自不得再主張借款本金應以預扣利息後之本金計算,及被上 訴人所收利息超過法定利率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收之 利息。另就未清償之借款,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部分, 上訴人坦承並未預扣利息,且依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上 訴狀所列附表二,就4筆借款之最後一次借款,已載由被上 訴人配偶將16萬元、165,000元、155,000元、16萬元存入上 訴人支票存款帳戶(本院卷第111頁、112頁、114頁、116頁 ),核與附表一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相符,上訴人一方面坦 承被上訴人配偶就系爭本票分別匯入上開金額,另一方面又 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實際僅交付142,000元 、149,160元、138,120元、144,650元,合計僅交付573,930 元,自無可採。以此,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合計為64萬元,應可認定。 ㈤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向其收取借款利息,構成重利之侵權行 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系爭本票債權 等語,惟依前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附表2至 附表5所示之借款成立時預扣利息,及就104年9月24日至105 年3月2日之借款有預扣利息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收取逾法定利率之利息,初已無據。況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 率之利息,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 權不存在,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 受領時,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此見前述所引最高法 院判決即明。是縱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收利息確有超 過法定利息之情事,然既經上訴人任意清償,則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之行為構成重利,請求返還所收取之利息,仍屬無據 。而刑法就重利罪雖有所規範,然依刑法第344條規定:乘 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 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 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足見刑 法重利罪之要件,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外,尚需 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本 件上訴人自承於96年間即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本院卷第66 頁),復參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借款,其中104年9月24日至 105年3月2日之借款共計11次,且均已清償(不爭執事項㈡ 、㈢);另就附表一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係源自105 年3月2日至同年7月12日,次數達19次(不爭執事項㈤-㈧) ,足見兩造之借貸關係由來已久,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係乘 其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款並收取高利
,應無長期向被上訴人貸款,次數逾30次以上之理。況被上 訴人為當舖業者,上訴人於105年3月3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時 ,交付系爭擔保品予被上訴人充當擔保品(不爭執事項㈠、 ㈨),而被上訴人當時交付上訴人收執當票,有上訴人所提 當票供參(原審補字卷第21頁),則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 當舖業者,其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依當舖業法規定得 收取較高額之利息,仍屢屢至被上訴人營業所開立票據借款 周轉,當係出於自主意識及自由決意所為,難謂被上訴人對 其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可言。加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犯重利 罪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 1048號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供參(本院卷第16 3頁-165頁),益見兩造間之借貸,應為單純之消費借貸關 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收取重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收取之利息,不可 採信。
㈥又查上訴人於105年3月3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交付系爭擔 保品予被上訴人作擔保,已見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擔保品 所擔保之借款業已清償,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動產質權 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 ,民法第896條定有明文。再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 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 ,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1 05年3月3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8萬元,經上訴人開立附表三 編號6支票,後上訴人於105年4月2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以 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先前之借款,最後於105年6月28日開立附 表三編號9支票及簽發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為 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而附表一之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債務既尚未清償,依前揭規定,除經當事人合意,否則新 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則上訴人於105年3月31日借 貸之債務,應認尚未消滅。且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3月31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同時交付系爭擔保品,並開立發票日10 5年4月29日之遠期支票,嗣於105年4月2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 清償105年3月31日之借款債務,當時雙方合意105年3月31日 借款即已消滅等語,主要是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06年4月 25日民事答辯狀所述:上訴人於105年3月31日持系爭擔保品 向被上訴人典當,上訴人所開立,發票日105年4月29日的支 票已兌現,主債務已還清,動產質權即無所附麗,上訴人有 權取回典當物等語,此固有被上訴人民事答辯狀為憑(原審 訴字卷第25頁)。然依上訴人於起訴時則又主張:其於105 年3月31日以系爭擔保品為借款之擔保,而附表一4紙本票債
權餘額尚欠272,333元,被上訴人可依民法第899條之2規定 對系爭擔保品中之小鳥造型別針行使權利,小鳥造型別針足 以清償系爭本票之借款,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語 (原審補字卷第16頁)。而民法第899條之2第1項規定:質 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 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 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本件上訴人於起 訴時既坦承系爭本票債權未完全清償,及被上訴人就系爭本 票債權得以系爭擔保品行使權利,是上訴人自已認定系爭擔 保品乃擔保全部債權。雖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8月14日更 正主張為:系爭擔保品僅擔保105年3月31日借款,非全部借 款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90頁、本院卷第283頁);然被上訴 人嗣亦辯稱:上訴人所借貸之新債並未清償,系爭擔保品所 擔保之債務未消滅,故不應返還擔保品等語(本院卷第197 頁、239頁)。兩造先後為不同陳述,彼此更正陳述,致擔 保品擔保範圍不明,而擔保債權消滅應由上訴人舉證,其未 舉證,則其主張擔保債權消滅,難認有據。況上訴人陳述, 系爭擔保品中,小鳥別針價值288,000元、海豚別針價值389 ,000元、珍珠項鍊398,000元等語(原審補字卷第16頁), 合計擔保品價值高達1,075,000元,若上訴人本意僅為擔保 105年3月31日之18萬元債權,殊無必要提供價值遠逾18萬元 之系爭擔保品為擔保,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擔保品僅為擔保 105年3月31日之18萬元貸款,不可採信;此外上訴人就兩造 曾合意就系爭擔保品僅係擔保105年3月31日之單筆債務,及 合意新債未清償,舊債已消滅等情,並無證據為證,上訴人 此一主張,自不可採。其主張系爭擔保品所擔保之債權已清 償,依民法第8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擔保品,自 屬無據。
六、綜合前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民法第896條規 定,主張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 逾163,396元部分不存在,且被上訴人就逾上開金額部分不 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於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及被上 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4張本票及系爭擔保品返還予上訴人 ,為無理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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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
├─┼──────┼─────┼───┼──────┼────┤
│01│105年7月7日 │160,000元 │ 未載 │105年7月7日 │00000000│
├─┼──────┼─────┼───┼──────┼────┤
│02│105年6月28日│165,000元 │ 未載 │105年6月28日│00000000│
├─┼──────┼─────┼───┼──────┼────┤
│03│105年7月12日│155,000元 │ 未載 │105年7月12日│00000000│
├─┼──────┼─────┼───┼──────┼────┤
│04│105年7月4日 │160,000元 │ 未載 │105年7月4日 │00000000│
└─┴──────┴─────┴───┴──────┴────┘
附表二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金 額 │
├──┼─────┼──────┼─────┤ │ 01 │000000000 │105年4月13日│16萬元 │
├──┼─────┼──────┼─────┤
│ 02 │000000000 │105年5月12日│16萬5千元 │
├──┼─────┼──────┼─────┤
│ 03 │000000000 │105年6月8日 │16萬元 │
├──┼─────┼──────┼─────┤
│ 04 │000000000 │105年7月7日 │16萬元 │
├──┼─────┼──────┼─────┤
│ 05 │000000000 │105年8月4日 │16萬元 │
└──┴─────┴──────┴─────┘
附表三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金 額 │
├──┼─────┼──────┼─────┤ │ 06 │000000000 │105年4月29日│18萬元 │
├──┼─────┼──────┼─────┤
│ 07 │000000000 │105年5月30日│17萬元 │
├──┼─────┼──────┼─────┤
│ 08 │000000000 │105年6月28日│16萬5千元 │
├──┼─────┼──────┼─────┤
│ 09 │000000000 │105年7月25日│16萬5千元 │
└──┴─────┴──────┴─────┘
附表四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金 額 │
├──┼─────┼──────┼─────┤
│ 10 │000000000 │105年4月18日│16萬元 │
├──┼─────┼──────┼─────┤ │ 11 │000000000 │105年5月17日│15萬5千元 │
├──┼─────┼──────┼─────┤
│ 12 │000000000 │105年6月13日│15萬5千元 │
├──┼─────┼──────┼─────┤
│ 13 │000000000 │105年7月12日│15萬5千元 │
├──┼─────┼──────┼─────┤
│ 14 │000000000 │105年8月9日 │15萬5千元 │
└──┴─────┴──────┴─────┘
附表五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金 額 │
├──┼─────┼──────┼─────┤
│ 15 │000000000 │105年4月6日 │16萬元 │
├──┼─────┼──────┼─────┤ │ 16 │000000000 │105年5月5日 │17萬元 │
├──┼─────┼──────┼─────┤
│ 17 │000000000 │105年6月3日 │16萬元 │
├──┼─────┼──────┼─────┤
│ 18 │000000000 │105年7月4日 │16萬元 │
├──┼─────┼──────┼─────┤
│ 19 │000000000 │105年8月1日 │16萬元 │
└──┴─────┴──────┴─────┘
附表六【附表一編號1本票之借款由來】
┌──┬─────┬─────────┬─────┬──────┐
│編號│借款日期 │ │發票日 │上訴人主張實│
│ │ │ │ │際交付 │
├──┼─────┼─────────┼─────┼──────┤
│01 │105年3月15│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105年4月13│被上訴人僅交│
│ │日 │款,並開立16萬元 │日 │付143,500元 │
│ │ │000000000支票 │ │。 │
│ │ │ │ │ │
├──┼─────┼─────────┼─────┼──────┤
│02 │105年4月13│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105年5月12│被上訴人實際│
│ │日 │款,並開立16萬5000│日 │交付143,100 │
│ │ │元000000000支票 │ │元 │
├──┼─────┼─────────┼─────┼──────┤
│03 │105年5月12│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105年6月8 │被上訴人實際│
│ │日 │款,並開立16萬元 │日 │交付142,000 │
│ │ │000000000支票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