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227號
TNHV,107,上易,227,2019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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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源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崇安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婷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瑩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佳眞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鍾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44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5年10月12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 止向被上訴人購買織品、泡棉、皮料等製作安全頭盔之相關 原料(下稱系爭原料),尚有貨款51萬3827元未給付,經被 上訴人多次催討,並於106年2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均推託貨品有「頭套裁切不良,高度差達5mm ,長度差達8.5mm,致頭套大小不均」、「包邊條接縫密集 ,車縫不良品達50%」、「泡棉品質不良,摻有雜物,厚度 、密度及硬度均不足,彈性過大易拉伸變大,致頭套過大」 、「TPU貼皮裁切不良」、「泡棉裁切尺寸不符」等瑕疵存 在而拒不清償。然上開瑕疵並非真實,且由採購單可知兩造 未曾有該項品質之保證,事先並無約定尺寸及裁切誤差值, 伊係依上訴人所指示之模具施工,裁剪出之成品尺寸不可能 不合,縱因裁切誤差所造成退貨,亦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 況上訴人有怠於履行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及通知伊之義務, 難令伊負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199條、第367條及第50 5條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從事安全頭盔生產暨外銷之公司,而製作 安全頭盔之相關原料如織品、泡棉及皮料等均係由多年合作 之廠商即被上訴人供應,直接送至上訴人之代工廠製作安全 頭盔。伊於採購單上品項欄位均有註記要求之尺寸,並經被



上訴人簽名用印於右下角;另關於包邊條接縫瑕疵係由伊管 理部經理李奐伶以電話方式聯繫被上訴實際負責人王壬芳, 並得其口頭允諾保證品質。是以,被上訴人確實有保證品質 。然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原料之頭套泡棉裁切不良,高度差達 5mm,長度差達8.5mm,導致作成之安全頭盔內裝頭套大小不 均,客戶無法接受而退貨。伊所要求之包邊條接縫間距不得 小於10碼,然被上訴人提供之包邊條接縫密集,車縫不良品 達50%,經伊要求改善未果,導致無法按時出貨。另被上訴 人供應之泡棉品質不良,摻有雜物,厚度密度及硬度均不足 ,彈性太大,容易拉伸變大,導致頭套過大,亦遭客戶整批 退貨。又其貨品TPU貼皮裁切不良,未符採購單規格,亦經 伊要求改善未果,導致交期延誤。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原料有 瑕疵,不合於債之本旨,誠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伊並 無怠於履行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及通知被上訴人之義務,且 無逾時通知被上訴人瑕疵之情。又伊已於105年10月向被上 訴人要求泡棉裁切之層數及厚度,被上訴人未表示同意竟仍 繼續出貨,應屬默示同意,惟其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伊 自得拒絕給付價金,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係從事安全頭盔生產暨外銷之公司;其自105年10月1 2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向被上訴人購買如原審卷㈠第98 頁至183頁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之織品、泡棉、皮料等製作 安全頭盔之相關原料,尚有貨款51萬3827元未給付(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購買前開原料已約14年)。
㈡被上訴人曾於106年2月15日寄發嘉義文化路郵局第70號存證 信函予上訴人向其催討系爭貨款,該存證信函經上訴人於10 6年2月16日收受;上訴人於106年2月20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 郵局第218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 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泡綿多有長短、厚度不 一等),導致成品遭大量退貨,損失628萬3080元。 ㈢附件一至附件四之部分採購單上有註記泡棉裁切之尺寸(以 mm作為厚度之單位)。
㈣系爭安全頭盔之訂購、生產流程乃係由被上訴人供應頭套、 泡棉、滾邊布條等原料(含裁切),上訴人則提供帽殼予被 上訴人讓其開刀模(刀模費用由被上訴人自負),開完刀模 後須由上訴人檢視尺寸規格相符,始由被上訴人量產,被上 訴人使用上訴人所指定之刀模剪裁頭套、泡棉、滾邊布條等 原料後,並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原料出貨至上訴人指定之車縫



代工廠裁縫,車縫代工廠再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出貨至上訴人 組裝製作安全頭盔。
㈤被上訴人對被證5至13中有關採購單部分之真正不爭執。 ㈥關於系爭訂單之工作完成適用承攬規定,關於貨物財產權之 移轉適用買賣規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①系爭貨物頭套裁切超出誤差範圍,致大小不均 。②包邊條接縫間距小於10碼達50%。③泡棉材質不合採購 單規格等瑕疵,是否屬實?
㈡被上訴人有無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其請求系爭貨款51萬 38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 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 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 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 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6條第1、2、3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又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 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 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 由其負證明之責;然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 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 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 事裁判參照)。
㈡查,依不爭執事項㈠、㈡、㈣所示,上訴人自105年10月12 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向被上訴人購買如原審訴字卷㈠ 第98頁至183頁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之織品、泡棉、皮料等 製作安全頭盔之相關原料,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原料全部交付 上訴人指定之車縫代工廠裁縫,車縫代工廠再依被上訴人之 指示出貨至上訴人處組裝製作安全頭盔,但上訴人尚有貨款 51萬3827元未給付,經被上訴人催討未果,上訴人始於106 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原料有上開



瑕疵等情,復有採購單、統一發票、嘉義文化路郵局存證號 碼第70號存證信函及回條、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218號等存 證信函內容足參(見原審補字卷第6-17頁、原審訴字卷㈠第 98-183頁、卷㈡第165-167頁),堪信為實。參以上訴人坦 認被上訴人接獲伊之訂購單後,係由被上訴人於一週內出貨 至伊之車縫代工廠商,車縫代工廠商收到被上訴人原料後, 寄放於車縫代工廠商倉庫,按伊指示出貨至伊工廠。車縫代 工廠商大約二週內可出貨至伊工廠準備上組裝線,伊大約二 週內可出貨,送至高雄港以貨櫃或散貨運送等情(見原審訴 字卷㈠第193-194頁),並有上開收到被上訴人原料之車縫 代工廠商簽收之送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391、405 -407、413、414、417、418、421-423、430-435頁)。由上 可知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原料,係依上訴人之指示, 出貨寄放在車縫代工廠商倉庫,再由車縫代工廠在送貨單上 簽名以示收受,是上訴人確實已受領系爭原料,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原料並無瑕疵,上訴人向伊購買時,雙方 並無關於品質、材質、長度、寬度、包邊條接縫間距、泡棉 裁條正負誤差不得超過1mm等約定,自始就是以5層泡棉裁切 ,伊並無同意以3層裁切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 :伊採購單之品項欄位均註記要尺寸。而各採購單均經被上 訴人簽名用印於右下角,足證被上訴人允諾提供合於伊要求 尺寸之保證品質,但系爭原料確實有瑕疵,因泡棉頭套裁切 不良,高度差達5mm,長度差達8.5mm,超出誤差範圍,致伊 代工廠作成之頭套大小不均,為此伊管理部經理李奐伶曾以 電話聯繫被上訴人負責人之父親,雖得其口頭允諾保證品質 即包邊條接縫間距不小於10碼,但事後供應之包邊條接縫密 集,間距小於10碼之不良品達50%、泡棉材質、TPU貼皮裁切 均不合採購單規格,即品質、裁切不良,摻有雜物,厚度、 密度及硬度均不足,彈性太大。況伊於105年10月曾要求被 上訴人以3層泡棉裁切,疊起來不能超過30cm,裁切後泡棉 應與安全帽密合,然被上訴人未依伊之指示,仍繼續出貨, 給付標的顯不合於債之本旨云云,並提出泡棉裁切大小不均 、包邊條接縫密集、泡棉厚度不足、TPU貼皮裁切不良之照 片為證(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8-24頁)。惟上訴人主張系爭 原料有上開瑕疵,並非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或不能即知之 瑕疵,其卻於受領時並未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於發現 瑕疵時立即通知被上訴人,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詎其 於事隔約2個月後之106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系爭原 料有瑕疵,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原料有瑕疵乙節,應 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開照片係上訴人片面所製作,所顯示之物件不能證明係 屬系爭原料,是否真有瑕疵即有疑義,難予採取。且系爭 原料係裝填作安全帽內之頭套使用,因此常呈現橢圓形或 不規則形,因此無法約定長、寬尺寸,採購單只有記載厚 度,兩造為使尺寸符合上訴人所需,因此,被上訴人係依 上訴人提供之帽殼開刀模,並經上訴人檢視刀模尺寸規格 相符,且使用上訴人所指定之刀模裁切泡棉等(不爭執事 項㈣所示),雙方無從亦無需約定長寬尺寸。兩造均稱彼 此生意來往已10多年,至今均以同一模具裁剪泡棉,衡情 出自同一模具,裁剪出之泡棉自屬同一規格,應無長、寬 不足或過長過寬之尺寸不合問題,則前所交付之貨品既均 未發現瑕疵,何以最後之105年7、8月間年上訴人始發現 瑕疵而為主張,況上訴人發現瑕疵後,理應開立不良品退 貨單、折讓單,並將之退貨,惟其仍繼續下單、受領被上 訴人之貨品而未曾退貨,仍支付貨款至105年10月份,迄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支付105年11、12月貨款,上 訴人指陳泡棉厚度、密度、硬度不足及彈性太大,上開瑕 疵致國外客戶大量退貨,損失保守估計300萬元云云,雖 提出105年7月30日、10月5日客訴E-mail、105年6月29日 瑞典退回貨櫃費用帳單(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99-206、 212、213、216-218頁)為佐,然被上訴人之原料僅係安 全帽之1個原件,成品大小不一,並非等同於泡棉、TPU有 瑕疵,何況上開客訴資料及帳單並未能證明此成品原料是 否係被上訴人所提供?該成品上訴人與客戶是否有特別約 定?究有何瑕疵?等事項,且遭退貨成品未送經專門機構 為科學鑑定,顯乏實據以茲證明有瑕疵存在。設若被上訴 人出售之系爭原料尺寸不合,上訴人自有可能在外銷出貨 前知情而要求被上訴人解決,何須待外銷後由外國客戶輾 轉向上訴人客訴,而於接到客訴後卻未立即向被上訴人反 應,上情均有悖於情理。再者,眾所周知模具裁切泡棉時 無論3層或5層,物理上必然產生之微小差距,要達到上訴 人要求正負誤差不得超過1mm,須極高科技儀器才能達成 ,此觀原審現場堪驗,以模具裁切泡棉5層,產生6mm誤差 ,上訴人當場表示可以接受(見原審訴字卷㈡第43、44頁 ),並未如上訴人先前所指2、3公分之大差距,僅有毫米 誤差而已,自難謂瑕疵。又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的貨品係 單片泡棉原料,有大、中、小、特大...等尺寸,並不提 供裁縫,而是由上訴人將該泡棉交由其車縫代工廠商,依 安全帽之尺寸裁剪、裁縫,是否車工拿錯尺寸車縫致成品 長短大小不一,乃有可能。縱系爭泡棉有誤差過大,亦可



透過檢擇裁剪再予以裁縫,使之與安全帽密合,因之,裁 縫後之頭套是否能與何種安全帽密合,顯與被上訴人無關 。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原料有瑕疵存在,尚難令人遽信。 ⒉又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就頭套泡棉之品質、材質、包邊 條接縫間距、泡棉裁條誤差不得超過10mmn等為約定。又 兩造間頭套泡棉之交易,係憑採購單訂貨,而依不爭執事 項㈢所示,原審訴字卷㈠第98頁至第183頁附件一至附件 四所示系爭原料之採購單上只載明泡棉型號、厚度、單價 等,其品項欄位僅有部分註記泡棉裁切之尺寸(以mm作為 厚度之單位),其餘只註明數量而已,並無尺寸之記載, 有上開採購單在卷足憑。另觀諸105年2月23日之採購單( 見同上卷第79頁反面)就被上訴人出貨TPU皮料僅係原料 ,未記載長度、寬度,或貼皮裁切良好標準。基上可見採 購單上並無記載如上訴人上述所指「泡棉裁條誤差不超過 正負1公釐」、「包邊條接縫間距不小於10碼」、「泡棉 材質按照採購單規格,不使用替代品,布卷邊緣之不良品 不裁切」、「TPU貼皮按照採購單規格,不使用替代品」 等保證事項,至為明確。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允諾提供 合於其要求之上開品質保證云云,尚乏實據,無足採取。 ⒊另查:
⑴證人即上訴人之管理部經理李奐伶於原審證稱: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下訂單時,除就規格(泡棉K324)、厚度( 如10mm、6mm)或刀模(以安全帽型號區分)及單價、 交期有所約定外,被上訴人並無其他品質之保證,所以 採購單沒有記載包邊條及頭套組合的品質,頭套組合適 用型號去約定。且105年10月間,伊向王壬芳要求被上 訴人為品質之保證,然遭拒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9、 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採購單上面除了寫泡棉 的厚度以外,沒有寫到長度,泡棉的裁條沒有固定的長 度,只要按照刀模去裁就可以。105年12月伊擬切結書 ,要求王壬芳書面切結保證泡棉裁條正負誤差不能超過 lmm,這樣車出來的頭套才能跟安全帽密合,他拒絕簽 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7頁)。
⑵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總管王壬芳於原審及本院證稱:上訴 人雖自105年9月、10月間才向被上訴人反應K324品質不 行,說泡棉裁條正負誤差不能超過lmm,要求裁切不能 超過3片,伊沒有答應,因上訴人並未提高訂單之價格 以改變裁切方式或改用K329,伊平常裁切時都是5片。 105年12月時上訴人有請伊至上訴人處討論產品問題, 並要伊簽立本票,經伊拒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5頁正



面、96頁反面、本院186-188頁)。
⑶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代工業者即瑞鋒企業社實質負責人陳 麗娟於原審結證稱:兩造間採購單之原料係由其負責裁 切,之前兩造並未曾指示用幾層去裁切,後來上訴人於 105年9月、10月間雖有要求誤差lmm,但機器做不到, 又要求以3層裁切之方式,然因價格未提高即無法改變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7、128頁)。
⑷綜上證詞可知,被上訴人除系爭採購單所載規格外,並 未向上訴人為其他品質之保證,上訴人於105年9月、10 月間起,雖陸續向被上訴人反應品質之問題,要求誤差 lmm,由5層變更以3層裁切之方式,然因裁切方式之改 變涉及價格之高低,上訴人額外要求3層泡棉裁切,又 不提高價格,當然遭被上訴人所拒絕,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應屬默示同意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法無據。 因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原料之泡棉裁條誤差值 範圍、包邊條接縫間距、泡棉品質、材質、TPU貼皮裁 切等事項,並無特別約定或品質之保證,而僅以大殼用 、小殼用、特大殼用,作為叫料之標準等語,足以採信 。上訴人上開所辯,無可採取。
⑸至證人即上訴人之代工劉碧鳳雖到庭證稱:我是源太公 司代工的下包車工,已做7、8年。源太公司下單給我, 瑩利公司會把頭套泡棉載來給我車工。載來時我不會檢 查,但之前沒有問題,105年9月、10月開始,車的時候 一直有問題出來,我反應給瑩利公司,源太公司派人來 我工廠那邊看,他們認為帽子有車工的問題,我有解釋 是因為長短不一,所以我車起來就會扭曲。就我車工的 角度,9月之前泡棉扭曲的問題沒有很嚴重,但105年9 月之後就感覺很嚴重,當我跟瑩利公司反應,而瑩利公 司老闆叫我車下去沒關係,當時車下去的那批成品,源 太公司不收,通通退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9頁反面 至131頁正面);另證人即上訴人之負責人王崇安於本 院到庭證稱:跟瑩利公司有10多年的合作關係,但於10 5年7、8月份所交的泡棉棉長短不一,最多的有誤差2、 3公分,經我們的測試,裁出最好的尺寸是以泡棉一次3 層來裁,其尺寸最一致,超過3層一起裁的話就會走樣 。發現這樣的瑕疵之後,追查至車工劉碧鳳,她說泡棉 大小不一,怎能車成同一尺寸,有跟瑩利公司強調所約 定的品質,但瑩利公司說差一點點沒關係,車起來反正 也感覺不出來,但是我們放在安全帽上,明顯看出來有 的過大有的過小。105年7、8月發生品質不良時,伊曾



透過電話或當面提醒被上訴人,並將泡棉的作業指導書 印製一份給瑩利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4-217頁) 。然查,被上訴人否認同意以3層泡棉裁剪之方式,亦 否認有收受泡棉的作業指導書,且依系爭採購單之約定 內容,兩造既未提高價格,被上訴人又未向上訴人保證 品質,況10多年來,被上訴人均係使用同一刀模裁剪泡 棉出貨予上訴人均未發生問題,至105年7、8月始發現 有瑕疵,但上訴人仍繼續下單受領被上訴人出貨,未曾 退貨,且支付貨款至105年10月,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支付105年11、12月貨款,上訴人所指陳上開 瑕疵,及致國外客戶大量退貨損失保守估計300萬元等 情,並無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縱就 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採購單原料之品質未盡滿意,然亦 難僅以此即遽認被上訴人所交付貨物有瑕疵存在。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以前之交易模式繼續裁切系爭原料售予 上訴人,系爭原料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足見被上訴人依 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依上訴人之指示,出貨寄放在車縫代 工廠商倉庫,再由車縫代工廠在送貨單上簽名以示收受,是 上訴人確實已受領系爭原料。而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本件 尚有貨款51萬3827元上訴人未給付,則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全數給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9條、第367條及第505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1萬3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3月29日(見原審訴字卷㈠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而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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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瑩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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