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謝尚明
謝福臨
蔡連岳
蔡酆元
蔡連育
蔡文科
蔡柯受孌
蔡碧珠
蔡碧花
蔡碧英
蔡林玉佩
蔡漢霖
蔡真妙
蔡妙奇
蔡孝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川傑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林 穎 律師
謝標孜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座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原審原告馬景新、馬景清、馬 景華與邱馬景麗共有,遭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部分無權占用(占用範圍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85㎡,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之祖父謝長發於民國62年間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時,已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 人之祖先謝胡、蔡昆泰同意,彼此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此 借貸關係應分別由兩造繼承,上訴人長期明知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並未表示反對,已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借用系爭土地 ,而今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則系爭房屋有權繼續占用系 爭土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並無理由,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1.依地籍登記資料,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於日據昭和年間為訴外人謝盛所有,嗣謝盛於昭和3年1月31 日出賣應有部分1/3予訴外人蔡昆泰,謝盛之應有部分2/3於 昭和20年8月23日以「所有權相續」(即繼承)為原因登記在 訴外人謝胡名下,於35年7月30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土地 所有人登記為謝胡(應有部分2/3)、蔡昆泰(應有部分1/3 )。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13日 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地號土地於74年5月9 日因地籍圖重測改編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 系爭土地)。
2.蔡昆泰與謝胡分別於65年9月18日、同年12月15日死亡,系 爭土地為上訴人及原審原告馬景新、馬景清、馬景華與邱馬 景麗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
3.被上訴人祖父謝長發在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申請興建二層樓住宅,並於62年7月間建築完成,經改 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於62年8月25日核發(62)南工使字第7 16號使用執照及(62)南工造字第71號建造執照,但未辦理保 存登記。於89年3月29日門牌整編前,原門牌號碼為改制前 臺南縣○○鄉○○村○○000號之0,嗣經門牌整編及行政區 域調整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即系爭房屋)。 謝長發於95年9月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訴外人謝金全等人於 96年3月2日就謝長發之遺產為分割協議,並訂立遺產分割協 議書,約定由謝金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謝金全於103年4 月23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贈與其子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 103年7月7日檢附上開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申請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103年8月14日完成登記,編列為臺南 市○○區○○段000○號。又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占地面積85㎡,房屋第1、2層面積各79.31平方公尺,系爭 房屋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 被上訴人,現況為2層加強磚造建物。
4.系爭房屋自96年間就開始出租給訴外人戴諒至今,被上訴人 另與母親同住於○○區○○里○○街000號母親所有之房屋 。
5.系爭房屋與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謝 胡新厝)、已拆除之舊臺南縣○○鄉○○村00鄰○○000號建 物(下稱謝胡古厝)同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位置鄰近。 6.謝胡家族於系爭土地上新建謝胡新厝,距今已有20年以上, 謝胡家族當時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謝胡家族是2/3、蔡 昆泰家族1/3)同意。
7.謝胡新厝是訴外人謝居在興建,76年謝居在往生後,上訴人 謝福臨平時於嘉義工作,假日回該處居住。
㈡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辯稱謝胡與蔡昆泰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謝長發 為借地建屋,系爭房屋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縱認謝胡、蔡昆泰與謝長發間有借地建屋之使用 借貸關係存在,但於謝長發死亡時,該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 ,有無理由?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訴外人戴諒使用,並 有自用住宅,使用借貸目的已經達成,使用借貸關係終止有 無理由?
4.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 5.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是由被上訴人之祖父謝長發於62年7月間建築完成 ,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62年8月間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 照,但未辦理保存登記,謝長發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協議分 割由繼承人之一謝金全單獨繼承取得,謝金全於103年4月23 日贈與其子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7日申請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同年8 月14日完成登記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建物所有權狀、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8日所登記字第1060065542 號函及所附103年歸地總字第2110號第一次登記申請書,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2月4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61279297 號函及所附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卷宗等資料在卷(見原審卷 一第185頁、卷二第4-37頁、第43頁、卷三第69至69之16頁) 可稽,則被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堪認定。
㈡又被上訴人先祖謝長發興建系爭房屋,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 申請建造執照時,曾出具上訴人先祖謝胡、蔡昆泰二人同意 謝長發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住宅之同意書乙節,有前開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106年12月4日函檢送建造執照卷宗內所附「土地 使用同意書」在卷(見原審卷三第69-7頁)可查。雖上訴人 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然查:
1.證人謝春雄證稱:伊曾聽母親生前說,謝長發要蓋房子時, 叔公蔡昆泰、伯公謝胡有來蓋用印章,謝長發在蓋房子過程 中,謝胡、蔡昆泰都有看到,也從未聽聞謝胡、蔡昆泰有阻 止謝長發蓋房子或異議等情(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第28 6頁)。雖證人未能明確證稱所指蓋章是否即是蓋用於前開土 地使用同意書上,惟其等既係基於謝長發蓋房子乙事而用印 ,衡情應可推論有蓋用於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無訛。且系 爭房屋原門牌為改制前臺南縣○○村○○000號之0,有門牌 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可按。而謝胡於65年12月 15日死亡前之住所則為謝胡古厝(同村○○000號,已拆除) ,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6頁)可參,與系爭 房屋同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位置鄰近乙節,則為兩造所不爭 執,證人謝春雄復證稱謝長發於建造系爭房屋時,謝胡之家 人除嫁出之女兒外,包含謝居在(謝胡之子)、謝尚明、謝 福臨(均為謝胡之孫)等人也都住在謝胡古厝內等語(見本 院卷第287頁),而當時與謝胡同住之謝居在(00年0月00日 生)當時年約49歲、上訴人謝尚明(00年00月0日生)約18歲 、謝福臨(00年0月00日)則約13歲,有其等戶籍謄本等資料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29頁、第239、252頁)可查,為具 有一定智識之年齡,以興建系爭房屋非一夕可蹴,更自62年 興建完成坐落於系爭土地迄今,謝胡與其繼承人等居住(古 厝拆除之前)於左近,甚謝居在住於拆除古厝後再於系爭土 地北側新建謝胡新厝居住,其76年往生後,上訴人謝福臨仍 繼續於該處居住使用迄今(如不爭執事項7.)之事實,若非 經謝胡同意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謝長發為系爭房屋 之興建,謝胡及其繼承人豈能無視謝長發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房屋占用迄今,期間長達40餘年全然未見有阻止、異議或請 求拆除之理。
2.而蔡昆泰雖早年出養,且於65年9月18日死亡前係居住於高 雄市,有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106年7月4日南市歸仁戶 字第1060074795號函及所附戶籍謄本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4 至55頁)可稽。然由證人謝春雄證稱,伊曾聽聞伊母親說蔡 昆泰於63年之前,每隔兩、三年會回來○○老家探望父母及 祖先謝盛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6、287頁),及上訴人即
蔡昆泰之子蔡連育亦陳稱約於20幾年前,上訴人謝尚明和謝 福臨之父(即謝居在)找上其等,其等始知悉有這塊地,其 二哥與二嫂有去現場了解等情(見本院卷第111頁),可知蔡 昆泰生前及其繼承人應未與本家全然斷決往來,蔡昆泰偶回 老家探望,而謝居在亦始能與蔡昆泰之繼承人為聯繫。雖上 訴人蔡連育陳稱其等不知系爭土地存在,係經謝居在告知始 知悉,然以系爭土地原登記蔡昆泰之名義而言,蔡連育於踐 行申報遺產稅並辦理繼承(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參照 )時,當無不能知悉之理,是其陳稱係經謝居在告知始知悉 乙節,實有可疑。即認如上訴人蔡連育所稱係於20年前經謝 居在之通知,始知悉系爭土地遭占用之情,迄今亦已經過20 餘年,且以謝胡家族於20餘年以前,在系爭土地上新建謝胡 新厝,有徵得蔡昆泰繼承人同意之情(如不爭執事項6.所示 ),則其對系爭房屋之興建有無取得蔡昆泰同意,當亦無不 究明之理。詎蔡昆泰及其繼承人長期放任系爭房屋坐落於系 爭土地占有使用,甚直至105年始辦理繼承登記,則證人謝 春雄證稱當初蔡昆泰有拿印章來說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謝留 、謝胡各一半之情(見本院卷第285頁),或非毫無所據, 蓋若非如此,蔡昆泰與其繼承人殊無不就系爭土地盡早辦理 繼承登記,並對其遭系爭房屋長期占用而對謝長發或其繼承 人主張權利之理。基於系爭房屋於62年間興建完成後,蔡昆 泰及其等繼承人長期對系爭房屋之存在未曾表示反對意見之 情,益見蔡昆泰及其繼承人確實有同意謝長發於系爭土地興 建系爭房屋占用之事實,應屬真實。
3.又謝胡、蔡昆泰均係民前出生之人,此有該2人戶籍謄本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226頁、卷二第54至55頁),可知其2人於 62年1月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時,年事已高,且當時係謝 長發為辦理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而須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並委託顏榮記建築師辦理乙節,亦有前開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2月4日函所附建造執照卷宗內之委託書 (見原審卷三第69之4頁)可稽,謝長發既委託專人辦理,而 就土地使用同意書一併由他人代筆,將其等意思表示形諸文 字後,再得其等同意加蓋謝胡、蔡昆泰之印章以示真正,核 與社會常情無違,且既由他人代筆,謄寫錯誤在所難免,而 謝胡、蔡昆泰或係因年事已高,或係因本即同意此事,未注 意同意書上其等地址與身分證字號錯誤,即於同意書上蓋章 ,亦無違常理,況謝胡、蔡昆泰亦可能已表示同意,而將印 章交由他人代為用印,此與謝胡當時早已失明與否,並不受 影響,尚難以同意書謝胡、蔡昆泰之住址及身分證字號記載 有筆誤,即遽認謝胡、蔡昆泰並未同意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況系爭房屋自62年興建完竣時起迄今,由謝長發及其子孫 繼續占有使用,具備公示之狀態,長達40餘年之久,依常情 而言,謝胡、蔡昆泰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上存 有謝長發興建之系爭房屋一事,當知之甚詳,已如前述,若 非謝長發於興建之初,確有得謝胡、蔡昆泰之同意,謝長發 豈能順利興建完成,謝胡、蔡昆泰及其繼承人之上訴人又豈 會長年視若無賭,任由謝長發、謝金全甚或被上訴人,歷經 數代繼續無權占用土地,迨至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之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之理,上訴人蔡連育甚初 曾自承伊想當時應該是伊父親與謝胡為照顧他們,有同意他 們蓋房子,這一點伊可認同,僅係反對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 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由此益足證明謝胡、蔡昆泰 暨其等繼承人確實有同意謝長發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無誤。是被上訴人辯稱其與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 係,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即非無據。
4.雖證人謝春雄於本院為前開證述過程中,曾有閱覽所持用之 筆記資料,及自承未曾見過蔡昆泰之情(見本院卷第281、2 85頁),然就手持筆記作證乙事,證人謝春雄已說明並無他 人跟伊討論或告訴他關於作證之內容,其收到通知書時,已 知悉作證事項,係因其為謝家子孫,對先祖之事恐忘記,須 事先回想,而將其記載筆記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而 證人同為原審被告,另因共有之同弄3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 遭訴拆屋還地,則其於經本院通知到庭作證時,預想可能作 證之內容,並無異常,復以其已高齡75歲,就數十年前之往 事作證,恐自己記憶模糊,因此事先製作筆記並於回答問題 時觀看筆記,以協助記憶回復,而非以筆記代陳述,並不違 證據法則,又其雖未曾見過蔡昆泰,然其已陳明係聽聞其母 親所述,有無見過蔡昆泰,並不影響其證述之可信度,更且 雖證人於原審受敗訴判決,惟其並未上訴而確定,本件被上 訴人勝敗與否,對其並無利害關係,況其已具結願擔負偽證 之刑事責任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無其他證據可推翻其 證述之真實性,上訴人以上情而否認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當 非可採。
5.綜此,系爭房屋因有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情 ,即堪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謝長發死亡時已終 止部分:
1.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固 定有明文。惟貸與人權利義務本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的繼承。 貸與人生前果有允許借用人之事,則雙方顯已成立使用借貸
契約。因此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既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在 此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借用人即 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貸與人不為終止,而 積極表示借用人之繼承人得繼續其契約時,此後,貸與人即 不得更以原借用人死亡為由,向其已繼續借貸契約之繼承人 ,為借貸契約之終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意思表示,並不以言語文字直接表示其意思為 限,若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 思者而言,即所默示之意思表示,亦無不可。
2.如前述,謝胡、蔡昆泰先是同意謝長發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房屋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其等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本 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人謝胡、蔡昆泰與謝長發(95年9 月6日死亡)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謝長發與謝胡、蔡昆泰繼 承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謝長發死後,復由其子謝金全( 103年8月18日死亡)、再由被上訴人繼承。而謝胡、蔡昆泰 之繼承人復又長期容認系爭房屋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 述。再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謝盛所有,後以繼承登記為謝胡 (應有部分2/3)、買賣登記為蔡昆泰(應有部分1/3)所有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之先祖謝留與謝胡、蔡昆泰 同為謝盛之子乙節,亦有謝留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與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6至107頁)可 稽,被上訴人就謝留這一房之繼承人亦有繳納系爭土地部分 地價稅之事實,除有謝留之子孫即原審被告謝明賢、謝春雄 分別提出之102、104年地價稅繳款書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 8頁、卷三第81頁)為據外,並經上訴人謝福臨自承系爭土地 之地價稅,原本是訴外人謝居在、謝明池、蔡昆泰3人名義 ,都寄到謝胡新厝,而被上訴人之母親即訴訟代裡人謝標孜 凉會來伊住家拿取蔡昆泰的稅單去繳稅,從上一代就這麼作 了,已經繳了十幾二十年,謝標孜凉說繳了地價稅單,系爭 土地就會變他們(指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的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6頁反面),此雖與謝標孜凉所稱稅單都是由謝福臨保 管,再向被上訴人及其餘原審被告收取稅款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6頁)略有不同,但對謝留之繼承人(含被上訴人)有繳 納系爭土地部分地價稅,自謝福臨上一代起長達十幾二十年 即如此之事實則互核大致相符,甚依上訴人謝福臨自承於謝 標孜凉拿稅單時有說繳稅,土地會變為其等所有之內容後, 竟仍同意並將稅單交由謝標孜凉取去繳稅,參酌前開謝胡、 蔡昆泰之繼承人長期容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占有之事實 ,客觀上已足使人認為謝胡、蔡昆泰之繼承人,有默示同意
與謝長發之繼承人謝金全、暨謝金全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繼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 無訛,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即不得再以借用人 死亡,而為借貸關係之終止。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 2條第4款規定,於借用人謝長發死亡後,其得終止使用借貸 契約,自非可採。
3.雖上訴人謝尚明、謝福臨主張其等於60年代早已遷出臺南○ ○區云云。然上訴人謝尚明、謝福臨均於舊臺南縣○○鄉○ ○村00鄰出生成長,原戶籍均設於謝胡古厝,謝尚明係於65 年方遷出戶籍至臺中乙節,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見原審卷 一第226頁至第234頁)可稽,而其等之父謝居在生前,更知 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於系爭土地北側新建謝胡新厝, 復以謝居在76年間往生後,謝福臨雖平時於嘉義工作,然假 日仍回謝胡新厝居住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以系爭房屋 於62年7月起造計算,謝尚明戶籍遷出謝胡古厝時,系爭房 屋即已建造完成約3年,謝福臨更係持續有於謝胡新厝居住 ,另以其等父親謝居在自53年至67年持續擔任改制前臺南縣 ○○鄉鄉民代表,有○○鄉歷屆鄉民代表名錄存卷(見本院 卷第225至226頁)可查,即可見其往生前幾年均生活於臺南 ○○地區,則不論謝居在或其繼承人謝尚明、謝福臨,殊無 不知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客觀事實,是前開謝尚明、 謝福臨於60年代早已遷出臺南○○區之事實,並不足為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
4.又雖上訴人主張係因蔡昆泰早年出養他人,與謝居在、謝明 池失聯而無任何往來,稅捐稽徵機關仍將蔡昆泰名義之稅單 寄至謝胡新厝,謝居在與其子女不知如何聯絡蔡昆泰繳稅, 而謝標孜凉稱其願意繳稅,故始將之交予謝標孜凉繳納,直 至蔡昆泰之繼承人於105年間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為止 等語。然依前開上訴人蔡連育所述,謝居在早於20年前即已 與蔡昆泰之繼承人聯絡,蔡連育之二哥、二嫂並曾至系爭土 地現場查看瞭解,當時應已知悉系爭土地現況之事實,何來 謝居在與其子女不知如何聯絡蔡昆泰繳稅,並因謝標孜凉稱 其願意繳稅,故始將之交予謝標孜凉繳納之情。反由上訴人 等早於20年前,即已蔡昆泰之繼承人彼此已有聯繫,而蔡昆 泰之繼承人,亦早於20年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蔡昆泰持有應 有部分,竟仍由謝留此房之繼承人謝標孜凉取去地價稅單, 持續繳納部分地價稅至104年之情,足使人相信其等有同意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使用之事實。上訴人以前 開繳納地價稅之事實,與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無關,僅係 涉及其等間是否構成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問題等語,並非可
採。
5.是以,上訴人主張原借用人謝長發已死亡,其以106年12月2 0日民事準備㈡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已合法送達被上訴 人,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等語,尚非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已完成,依民 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及但書規定,借貸關係已消滅部分: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在當事人間若 已表明時,自應以當事人間之約定為據;若未約明,則應探 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原因事實、使用借貸之目的、經濟價值 、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等全盤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於 借地建屋之情,並應審酌借用人對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與 貸與人對土地利用受限制間之衡平,避免危害社會經濟。 2.謝胡、蔡昆泰同意謝長發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本得 以口頭承諾或書面同意為之,初並無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 必要,其竟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使謝長發得持以向主管 機關即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造執照之用,嗣並使 謝長發得以申請使用執照,顯見當時謝胡、蔡昆泰已有使謝 長發合法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以供使用並俾取得保存登 記之目的,則事後被上訴人於103年間檢具證明申請辦理系 爭房屋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不違當時使用借貸之目的, 上訴人蔡連育陳稱謝胡、蔡昆泰可能為照顧他們(應指謝長 發及其繼承人),有同意蓋房子,但並不代表可以讓他們去 辦產權等語,尚非有據。
3.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謝盛所有,後分別以繼承登記為謝胡 (應有部分2/3)、買賣登記為蔡昆泰(應有部分1/3)所有 ,而被上訴人之先祖謝留與謝胡、蔡昆泰同為謝盛之子,卻 未能獲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論謝留未能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原因為何,然謝胡、蔡昆泰於明知謝留之子謝長發對 系爭土地無任何權利之情形下,仍同意謝長發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可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參酌前開證人謝春雄證稱蔡昆泰 生前有意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謝胡、謝留各一半, 及蔡昆泰未積極利用系爭土地,其繼承人至遲於20年前即已 知系爭土地存在,卻遲至105年始辦理繼承登記,並期間關 於蔡昆泰應有部分之地價稅,均是由謝留之繼承人繳納之事 實,謝胡、蔡昆泰當初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謝長發興建房屋, 當非限僅係為供謝長發或其繼承人自己居住系爭房屋之目的 而已,實含有得使該合法之系爭房屋得以系爭土地供作建築 基地而長久存在為目的,自應以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或謝長
發及其繼承人遷移他處無意再繼續使用(棄之不用)系爭房 屋,始能認借用目的已經完畢。
4.系爭房屋自96年間就開始出租給訴外人戴諒至今,被上訴人 另與母親謝標孜凉同住於○○區○○里○○街000號母親所 有之房屋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持有二筆 土地所有權,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 院卷第91至92頁、第95頁),及本院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49頁)可稽。然由上訴人 提出系爭房屋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6頁、卷二第127至128 頁)觀之,其整體結構完整,足以遮蔽風雨而具一定之經濟 價值,且被上訴人既能與訴外人戴諒約定一定租期,且每月 收取相當之租金,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 2頁)可按,亦可見系爭房屋仍得為使用收益,況亦未見上訴 人有爭執系爭房屋有不堪使用之情形。且由被上訴人戶籍自 75年12月起即始終設於系爭房屋,未曾遷移之情,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可憑,並未見其 有棄而不用之意。再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二筆土地,由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之記載可知,其一現為其與母親同 住房屋坐落之基地,另一筆僅所有權應有部分1/2,足見被 上訴人並非當然可於其上建屋供自己居住使用,而其現固與 母親同住,然終非屬自己所有之房屋,而其又非唯一繼承人 (參見前述謝留之繼承系統表),而得由其將來單獨繼承, 是縱被上訴人現非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然其亦可與訴外人戴 諒終止租約,收回自住,將來仍有使用系爭房屋供居住使用 之必要,使用借貸目的不能謂已經完畢。上訴人以前情主張 使用借貸目已經完畢,尚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既尚未經終止或消滅,被上 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又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 ,則其關於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之抗辯,本院 即無庸再予論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部分拆 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