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307號
TNHV,107,上,307,201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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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王守順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鄭婷婷律師
被上訴人  楊靜好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31日訂約,由上訴人以 新台幣(下同)568萬元,買受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於 106年3月31日支付第一期款68萬元,同日支付第二期款132 萬元,嗣上訴人表示須墊高售價,兩造又於106年6月29日, 再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936萬元,實際上仍以568萬元 計價,上訴人曾交付面額368萬元之支票充作第三期款,惟 被上訴人於支票兌現即將全部款項返還給上訴人,上訴人迄 今仍未取得買賣之部分價金;詎上訴人未得伊之授權,即以 偽造文書方式,於106年8月1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 理移轉登記,該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對伊之所有權造成侵害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所 有權之移轉登記,再者,被上訴人未支付尾款,經伊限期催 討,上訴人置之不理拒絕支付,被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為解約 之意思表示,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爰追加備位請求,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 還予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悉數給付買賣價金完畢,相關系爭土地之 移轉登記之文件,由兩造委任之代書辦妥後,由代書事務所 人員陪同伊到地政事務所,以伊之名義送件,伊乃有權代理 ,並無偽造文書致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之情事;又 被上訴人交還其支付之尾款368萬元,係因系爭土地上有由 被上訴人設定之300萬元抵押權及10萬元之地上權登記須塗



銷,且土地增值稅款亦須繳納,乃約定由伊代為清償繳納後 ,就該尾款由雙方多退少補,因被上訴人始終不配合向銀行 出面申請還款手續,致伊無法代償銀行貸款進而塗銷抵押權 ,以便兩造進行多退少補之結算,係被上訴人違約不配合向 銀行清償,伊並無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得解除契約, 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伊移轉所有權登記 返還,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於106 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追加備位之訴,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3月3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原審卷第39至47頁所 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568萬元。 ㈡因上訴人為墊高系爭土地之售價,兩造遂於106年6月29日( 訂約日期仍記載為106年3月31日),就系爭土地重新簽訂原 審卷第8至13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價金改約定為936 萬元,並於同日簽立原審卷第23頁反面所示之折讓書。 ㈢兩造均不爭執就系爭土地之實際價金為568萬元。 ㈣上訴人於下列日期,交付下列支票(發票人均為上訴人,付 款人均為京城銀行台南分行)、本票予被上訴人: ⑴106年3月31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68萬元 之支票給付第一期款。
⑵106年3月31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32萬元 之支票給付第二期款。
⑶106年6月29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68萬元 之支票。
⑷106年6月29日,交付發票人為上訴人,票據號碼00000000 0、票面金額368萬元之本票。
㈤被上訴人將不爭執事項㈣⑶之支票兌現後,將全部票款368 萬元交付予上訴人。
㈥系爭土地於106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前開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第⑺欄委任關係上有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王守順 代理」。
㈦臺南地院曾將原審卷第118頁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原本上備註



欄「楊靜好」印文、原審卷第120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之原本上蓋章欄「楊靜好」印文、原審卷第121頁臺南 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之原本上印鑑欄「楊靜好」印 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鑑定結 果為:前開三枚印文均相同,應係出於同一印章。 ㈧上訴人有向永康地政事務所申報本件交易之買賣成交案件實 際資訊,其申報之交易總價為568萬元。
㈨被上訴人有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萬元、擔保債 權確定日為134年6月4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及權利價值 10萬元之地上權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 行)。依聯邦銀行府城分行108年4月23日函,被上訴人向聯 邦銀行清償200萬元後,即可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地上 權。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物權登記契約時,同時為被上訴人的代理人,過戶 行為係有權或無權代理?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給付部分價金為理由,解除契約是否合 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為物權登記契約時,同時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過戶 行為係有權或無權代理?
⑴兩造於106年3月3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價金56 8萬元,因欲墊高土地售價,於106年6月29日重新簽訂契 約,將價金改為936萬元,但實際上價金仍為568萬元,上 訴人已先後三次以支票支付價金68萬元、132萬元、368萬 元,支票均經兌現,被上訴人於368萬元支票兌現後全數 交付上訴人,系爭土地於106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㈠㈡㈢㈣㈤㈥所示),此部分堪以認定。
⑵依不爭執事項㈥後段所示,系爭土地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移 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係以上訴人名義向地政機關提 出申請,被上訴人因而主張,上訴人係無權代理,伊事後 又未承認,代理不生效力,系爭土地之移轉過戶行為無效 云云,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並以上開情詞抗辯,經查: ①證人洪鴻成代書於本院證稱:「106年3月31日簽立一份 買賣合約書,106年6月29日也有簽立一份買賣合約書, 我有在場,我知道這兩份內容,我有留下合約書,因為 簽立買賣合約書是一式三份,買、賣雙方及代書要各留 下一份。」「有受理辦理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製作 一些過戶的文件,106年6月29日由楊靜好提供印鑑證明



,在簽立第二份合約時,由我當面蓋楊靜好的印鑑章, 再去稅捐處申報稅捐,稅單出來後由王守順去繳納,繳 納後,我們再去地政事務所,以王守順名義送件,也是 由我們代書陪同到地政事務所送件。」「我是用蓋印鑑 章這份去報稅。向稅捐機關申請核課土地增值稅,一定 要拿土地買賣契約去申請,申請七天內會核下來」、「 登記申請書手寫部分『權利人兼代理人王守順詳如契約 書』是我寫的、下面『代理人王守順54.10.05...』是 助理杜小姐寫的,『買受人王守順1/1』手寫部分,及 下面訂約日期106年6月29日,是我寫的。這行包含出生 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都是我寫的」「因為10 6年6月29日重簽第二份墊高買賣契約書,我當時有說, 如果以代書去做實價登錄的話,會有實價登錄不實的問 題,到時候被查出來的話,會被罰款3萬元,所以要由 買方王守順的名義擔任代理人去地政送件,到時候實價 登錄就由王守順去登錄,當時我有向兩造說明,雙方都 同意。在簽立第二份契約書當下,楊靜好也有同意」「 從106年6月29日雙方簽立第二份買賣契約書,申報土地 增值稅後,在106年8月11日登記完成之前,這中間賣方 楊靜好,沒有提出任何阻擋不要繼續辦理或不要辦理過 戶的訊息或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03-109頁)。 ②查證人從事代書工作20多年,深具土地買賣登記之實務 經驗,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當能本於專業職業道德兼 顧買賣雙方之利益,依法處理受委任事務,其所為上開 證言當無偏頗一方之理,且與事理相合,應屬可信。依 其證述,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由其受委任簽訂書面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過戶之手續,其最後之所以未以自己地政士 名義代理申請過戶登記,乃係因兩造有另簽一份虛假之 墊高價金契約(不爭執事項㈡),若由其以代書名義申 辦過戶並以虛假墊高後價金作實價登記,被查出伊恐受 罰3萬元,因而經雙方同意,由買方名義申請過戶,並 由買方作實價登錄(賣方不能做實價登錄),被上訴人 自訂立契約後至辦妥過戶之間,未曾表示反對且未對代 書表示中止過戶手續,應屬可信。
③再依辦理過戶之相關資料(原審卷第118頁以下)均由 代書事務所人員繕打手寫製作,而依不爭執事項㈦所示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被上訴人印文、備註欄「楊靜好 」印文(原審卷第118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之原本上蓋章欄「楊靜好」(同卷第120頁反面) 印文、與永康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之原本上印鑑欄「



楊靜好」印文(同卷第121頁),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均出於同一印章,再 由代書事務所人員每次均陪同上訴人親到地政事務所辦 理之整個過程觀之,上訴人列名為本件過戶申請之代理 人,僅屬形式上而已,實質上過戶手續之辦理仍係由證 人洪鴻成執行,且由上訴人出名辦理過戶係經被上訴人 之事先同意,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過戶文件有不實,其未同意 由上訴人代理辦理過戶云云,並不可信。至於被上訴人 於過戶後申報實價登錄時,未以虛假墊高之價金申報仍 以正確之價金申報,據此欲反駁證人之上開證言,惟查 上訴人實價登錄係於系爭土地過戶後同年9月間所為, 因兩造間於8月間已因本件契約發生爭執互有存證信函 往來(詳下段所述),上訴人為免造成困擾始決定誠實 申報亦據證人向上訴人查問後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76 -17 7頁),此部分證人之證言與事理相合,應屬可信 。
⑶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過戶行為係偽造文書或 未經合法代理,伊事後亦未承認上訴人之無權代理,過戶 無效云云,不可採信。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係有權代理,系爭土地之物權變動有效,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給付部分價金為理由,解除契約是否合 法?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尾款經其發函催告後仍未清償, 已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契約既已解除,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伊等情。查: ⑵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向聯邦銀行借款而設 定之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及10萬元價值之地上權登記 ,兩造因而約定,由上訴人代為清償該銀行借款及10萬元 之地上權之原因債務,代為完納土地增值稅,若有剩餘款 項,再退還與被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能取得剩餘價金 ,上訴人並開立368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被上訴人等情, 此節已據證人洪鴻成於本院結證屬實,被上訴人亦不爭執 系爭土地其向銀行抵押借款及有地上權登記、收受上訴人 之368萬元本票之事(不爭執事項㈣⑷),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堪以採信。
⑶被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既已取得368萬元價金,可直接 自行向銀行清償將抵押權塗銷,為何交還上訴人委託上訴 人清償。就此點,證人洪鴻成證稱「因為登記完畢後,才 去還錢,這樣對買方才有保障」「這有風險的問題,如果



先去還錢,萬一沒有辦法過戶或者中途被假扣押或其他狀 況,…那錢是沒有辦法返還給上訴人王守順」等語(本院 卷第114、171頁)。此項證言核與事理相符,蓋若賣方收 受尾款後未向銀行清償貸款,則買方之上訴人將受有無法 塗銷抵押權登記之風險,又或者土地被賣方之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假處分,亦有無法過戶之風險存在。況且,被上訴 人係中年人經營商業富有社會經驗,若非雙方確有上開價 金交由上訴人代償銀行借款及土地增值稅後再找補之約定 ,被上訴人收受尾款支票於兌現後,豈有平白返還予上訴 人之理?上訴人又為何須開立同額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 ⑷被上訴人又質問,既已辦妥過戶登記,買方已無風險為何 未向銀行清償抵押貸款云云。證人洪鴻成證述「8月11日 辦妥(過戶)之後,我要去還,聯邦銀行說要楊靜好簽名 蓋章,楊靜好一直沒有去簽名蓋章,才會發這份存證信函 催請楊靜好去辦理塗銷」「沒有還,因為我們去聯邦銀行 那邊講,銀行說要被上訴人楊靜好本人去銀行簽名,因為 有個資法的問題,聯邦銀行也不告訴我說被上訴人楊靜好 欠多少錢,那個主辦邱小姐有打電話跟被上訴人楊靜好聯 絡,她要去銀行簽名,但是被上訴人楊靜好都沒有去那邊 簽名,害我們沒有辦法還,後來我們有寄一張存證信函請 被上訴人楊靜好,請她配合要一起去還」、「我就只有寄 這張存證信函,請她配合在三日內跟我去聯邦銀行償還, 我是8月16日寄的」「還錢的部分,依我們代書的經驗, 是買方這邊把錢拿去還賣方這邊的貸款,一般流程是這樣 的。我要拿去還的時候,聯邦銀行不告訴我金額,說一定 要被上訴人楊靜好本人簽名才行,所以我才發這張存證信 函,請她配合出面,結果她都置之不理」等語(同卷第11 8、171-172頁),此段證言,比對聯邦銀行府城分行於10 8年6月6日函覆本院詢問時,所述「本行於收受106年9月 27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1352號存證信函之 前,買方代書(不記得代書姓名)曾以口頭詢問欲清償楊 靜好所提供之不動產借款,行員邱君當時表示因個人資料 保護法因素,沒有取得當事人即借款人同意或書面委託者 ,銀行無法告知貸款情事」等語(本院卷第287頁)相符 。依證人之上開證言,之所以系爭土地過戶後未能清償銀 行貸款,係因被上訴人消極不配合到銀行處理清償手續所 致。
⑸被上訴人於本院與證人洪鴻成對質過程中,陳稱「有一次 代書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聯邦銀行蓋章,在106年7月20幾 日的時候打電話的,代書說聯邦銀行有聯絡要去蓋章,讓



他們可以辦理借款塗銷的事情,…」「然後我就問代書說 我的尾款、所有事情跟錢有沒有算好,告訴我,要還銀行 的錢代書要去還,結果代書只是叫我去蓋章,他並沒有說 要去還錢,後來聯邦銀行打電話告訴我辦好了,洪代書叫 我去蓋章,我就問銀行人員說代書有沒有拿錢要去還,銀 行人員說沒有。」「代書告訴我說如果有辦移轉登記過戶 的時候,他還會跟我用印,然後到時候他會跟我清算清楚 ,看尾款多少,看是要開支票給我,我當時說好」等語( 本院卷第173頁)。
證人洪鴻成則證稱「印鑑章用印是在6月29日簽立第二份 合約書的時候,被上訴人楊靜好就把印鑑章讓我蓋在這份 ,這份是事先在6月29日當天就已經做起來了,這份就有 蓋被上訴人楊靜好的印鑑章,所以並不是被上訴人楊靜好 所述,我事後還要給她用印,當場就已經蓋好了,為何事 後才要找她用印,這份是正本。我不需要打電話告訴被上 訴人楊靜好說還要用印」「還錢的部分,一般代書流程, 送地政辦理過戶的時候,我同時會接洽聯邦銀行說我們幾 天之後會過完戶,過完戶就是要還錢,並問聯邦銀行的流 程為何,聯邦銀行就說要被上訴人楊靜好來蓋章,我們等 到過戶完當下,要去還錢的當下,才會問聯邦銀行當天要 還的金額,這是我們買賣的程序,剛才被上訴人楊靜好說 她問聯邦銀行有沒有要拿錢去還,聯邦銀行當然是說還沒 有,但是我的用意是這樣子,你要先去寫塗銷申請書,把 程序都寫完之後,我過完戶後,聯邦銀行才會告知我金額 ,不是當時你們在對話的時候,我就應該要把錢去還了」 「(問:所以你沒有打電話叫被上訴人楊靜好去還錢?) 答:我是叫她去銀行蓋章,就是要清償的章,不是叫她去 還錢。」等語(同卷第174頁)。
就上開對質之二個問題點而言,就系爭土地過戶申請書上 之印鑑用印(見前段㈠⑵③所述),應以證人所述早於6 月29日於另訂第二件契約(即墊高契約)時,即由代書完 成用印手續較合事理,蓋如代書所述因雙方有上開買方代 替賣方向銀行清償之約定,而過戶完成後再向銀行清償抵 押借款較能保障買方,既然雙方有此約定,而代書既受雙 方之委任辦理過戶手續,自必於簽訂第二件契約時即一併 先行就過戶手續之相關必要文件完成用印,是被上訴人所 陳述,代書要過戶時會再要求其用印,與事實不符,不可 採信,此從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訴人於8月1日對其發 出之存證信函(原審卷16頁),表明「台端已將過戶之資 料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交給正和地政士」亦可佐證。就銀



行還款部分,被上訴人既承認於106年7月20幾日某日,代 書曾告知其向聯邦銀行蓋章以便其代償銀行貸款,可見證 人洪鴻成所述「於過戶後依銀行要求通知被上訴人前去銀 行,辦理還款塗銷抵押權之事(於相關償還款申請等文件 )『蓋章』一節屬實。可見上訴人確曾積極進行代償銀行 貸款之事,反之,被上訴人自承其並未配合代書之要求去 銀行辦理(本院卷第174頁)。
又依被上訴人所述「代書告訴我說如果有辦移轉登記過戶 的時候,…,然後到時候他會跟我清算清楚,看尾款多少 ,看是要開支票給我,我當時說好」,亦堪作為兩造確有 約定由上訴人代償貸款及增值稅後尚有多退少補。 ⑹上訴人曾於106年8月16日(由代書代撰)寄發248號存證 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於3日內配合向銀行清償貸款,並辦 理塗銷抵押權地上權手續,同時結算剩餘款項,此有該信 函可按(本院卷73頁),並經證人洪鴻成於本院結證屬實 ,被上訴人亦承認收受該信函(同上卷第177頁)。又被 上訴人已承認曾於106年7月20幾日時接到代書之電話要求 其去銀行辦理蓋章,再依該存證信函內容亦堪佐證,證人 所證述「因被上訴人不配合代書於7月下旬電話催促及銀 行行員之催促,前去銀行辦理清償之申請(去蓋章),始 發出該信函,結果被上訴人都不配合,我是叫她去銀行蓋 章,不是叫她去銀行還錢,因為一直都沒去,才會有後來 那一份248號信函」一節(本院卷178頁),為可信。 ⑺被上訴人又主張因106年8月10日上訴人曾對其發出219號 信函,表示其價金都已付清,不久又接到代書電話通知其 向銀行還錢,其覺得事有蹊蹺,因而不願配合去銀行辦理 清償之事云云。就此點,證人洪鴻成證稱,「信函是說尾 款已開立支票交上訴人簽收,但錢事後你自己又交給上訴 人保管」等語(本院卷第177頁),經核閱該信函用語, 確如證人所述,是該信函尚不致造成被上訴人之誤解。又 證人否認其要求被上訴人去銀行還錢而是要求被上訴人配 合去銀行蓋章而已,已見前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說詞, 與事實不符。何況,上訴人之所以於8月10日對被上訴人 寄發上開219號信函,依信函首段所載「覆台端106年8月8 日214號函」之用語,即可知係為答覆被上訴人催討未清 價金而為,因而於信函中才會表示價金都已以支票支付, 是上開219號信函顯不致造成被上訴人之誤會。再者,被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寄發予被上訴 人之229號信函(原審卷第16頁)內容可知,上訴人要求 被上訴人配合去銀行領取塗銷地上權之資料,以利辦理過



戶手續。乃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函件後,即以上開214號 信函,表示其無依上訴人來函配合辦理繳稅、產權移轉登 記之義務等語(原審卷第19頁),再依前段所述於7月20 幾日,代書、銀行均曾聯絡其要求其到銀行申請還款之事 宜,被上訴人係依兩造約定,將尾款交付上訴人代向銀行 清償借款繳納增值稅再進行多退少補之結算,其明知尚有 過戶後結算之約定,竟不配合進行向銀行辦理清償之申請 ,卻發函要求上訴人支付尾款,其所為與約定顯然不合, 其所謂發現事有蹊蹺云云,核屬卸責之詞,尚無可信。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悔約之意拒不配合,尚屬可採。 ⑻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我們還有蓋五層樓的樓房,還有這 塊地的貸款,這是一起去跟銀行貸款的,總共欠600萬元 」(本院卷第181頁),依聯邦商業銀行府城分行108年4 月23日回覆本院之信函,截至106年8月11日,被上訴人本 人之貸款餘額為544萬元(為主債務人)、擔任保證人之 貸款餘額為200萬元(從債務人)(本院卷第221頁),則 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積欠銀行借款甚多一節,堪以採信 。又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6年9月27日,發函聯邦銀行要求 銀行於文到15日內確定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 ,並通知上訴人,以便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償等語,有 該信函可按(本院卷第219頁-220頁),就本院詢問為何 未對上訴人之上開信函回復上訴人,依聯邦商業銀行府城 分行上開函文第三點,回覆本院稱「因客戶楊靜好於10 6 年10月3日台南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93號存證信函, 通知本行內文大意「因本人出售上開土地予王守順,滋生 所有權爭議等事,業經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暨向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並請聯邦商業銀行、聯邦商 業銀行府城分行於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切勿為任何權利 變動」,本行考量本案進入訴訟程序,將待台南地方法院 裁決後,始依台南地院判決辦理」等語(本院卷第221頁 、第251-253頁)。依上開事實綜合觀之,上訴人抗辯其 已依約定繳納稅款46萬多元,欲代償聯邦銀行之擔保借款 時,因被上訴人發函阻止銀行告知金額,並禁止銀行接受 上訴人之代償,其因而未能清償銀行貸款一節,為可採信 。既係因被上訴人之阻止銀行收受上訴人之清償,致上訴 人無法向銀行清償借款,進而進行結算剩餘款,並將餘款 交付被上訴人,自不能認係上訴人違約未付尾款,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違約,進而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於法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係上訴人偽



造文書或未經合法代理,移轉行為無效,移轉登記侵害其所 有權,備位主張,上訴人違約未支付尾款,經其催告後仍未 支付,伊已解除契約云云,均非可採。則其先位聲明請求上 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命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法均屬無據。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塗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 買賣為原因,於106年8月11日所為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命上訴人移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 登記返還予伊,亦無理由,不應准許,爰駁回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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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