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14號
TNHV,107,上,114,201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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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謝美蓉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被上訴 人 城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華琪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更正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承造臺南市○○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興建過程中造成上訴人所有之 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受有損 害(下稱系爭損害爭議)。兩造因系爭損害爭議於民國104 年12月3日,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召開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 員會,該會議紀錄結論為被上訴人須向法院提存新臺幣(下 同)2,400,000元,始得依法請領使用執照。被上訴人遂依 會議結論,於105年1月18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提存2,4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已於105 年2月1日受領完畢。惟就系爭損害爭議,被上訴人實際上已 花費2,401,598元對000號房屋進行傾斜扶正,並就內外部裝 修修繕,可認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再者,依104、106 年鑑定報告及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回覆內容,均無法推論00 0號房屋之地坪石材、滲水、油漆髒污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且104年鑑定報告認定之費用亦不具合理性及必要性 。準此,上訴人領取之系爭款項,除地坪石材修復費用290, 490元部分外,其餘部分自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是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000號房屋,因被上訴人承造000號房 屋所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超過290,490元之部分不 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2,109,51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原審判決



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000號房屋,因被上訴人 承造000號房屋所致2,400,0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不 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00,000元本息。原審為其 部分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 定,本院不再論述)。
二、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興建000號房屋過程中造成上訴人 之000號房屋傾斜,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前雖曾進行扶正相 關工程,但並未完成所有修繕工作。經檢查,000號房屋仍 有屋後落地窗會向東側滑動之水平不均及傾斜之情形,且造 成地坪石材損壞、房屋滲水、牆壁油漆髒污等損害,又除修 補費用外另產生交易價值之減損。被上訴人興建房屋未採取 妥善之安全設施及施作,造成上訴人房屋傾斜受損,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被上訴人依104年鑑定報告之結 果提存系爭款項,即為清償提存,足認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 有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 項並無理由。原審判決就地坪石材部分僅以修補金額計算損 害賠償金,因修補之材料與上訴人之石材物理特性及色彩花 紋不同,無法彌補回復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非適當。512 號房屋因被上訴人之施工造成傾斜之後,發生多處滲水現象 ,其中原有滲水部分範圍擴大,且大部分均係在房屋傾斜鄰 損後新發生之滲水現象,應可推論係被上訴人之鄰地施工所 造成,原審判決卻認不能證明係因被上訴人興建房屋鄰損所 造成,顯有違誤。再油漆髒污之位置偏高,應係被上訴人修 補時所遺留之可能性較高,原審判決排除被上訴人造成之可 能,顯違反經驗法則。本件僅因房屋傾斜應修復之費用,即 達2,039,966元,另就產生交易價值之減損,被上訴人亦有 賠償之義務。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原判決就判決 上訴人敗訴部分,容有不當,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承攬建造000號房屋,領有(103)南工造字第0000 0-00號建築執照,興建過程中造成上訴人所有之000號房屋 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至104年4月8日為上訴 人進行512號房屋扶正及修繕工程。
⒉被上訴人施工前,於103年7月間委請臺南市○○○○○○○



○鄰○○○○○○000號房屋及其他鄰房進行現況鑑定,製 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住宅新建工程施工前鄰房 現況鑑定報告書(案號:103-198,鑑定人許引絃;下稱103 年鑑定報告)。
⒊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向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就000 號房屋損壞及安全進行鑑定,製有損壞及安全鑑定報告書( 案號:104-176;下稱104年鑑定報告)。 ⒋兩造因系爭損害爭議於104年12月3日,依臺南市建築爭議事 件處理及評審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召 開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該會議紀錄結論為被上訴人須 向法院提存2,400,000元,始得依法請領使用執照。 ⒌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8日向臺南地院提存系爭款項,該院10 5年度存字第46號提存書上記載之提存原因及事實為:「提 存人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新建住宅,因損害受 取權人所有000號房屋,經臺南市政府建築爭議事件評審會 議決議按鑑估金額賠償,惟受取權人受領遲延,爰依民法第 326條規定辦理提存」,上訴人已於105年2月1日受領完畢。 ⒍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2日領有(105)南工使字第00195號使 用執照。
⒎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5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囑託臺南市土木技 師公會就000號房屋進行鑑定,製有鑑定報告書(案號:106 -104;下稱106年鑑定報告)。
⒏上訴人所有之000號房屋已於107年4月15日售予訴外人燦隆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月30日為所有權移轉之登 記。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因系爭損害爭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000號房屋鄰損之損害範圍及金額為若干? ⒉關於被上訴人在105年1月18日向臺南地院提存所辦理系爭款 項之提存行為性質上是清償提存或是擔保提存? 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於法是 否有據?
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 ,109,510元及其法定利息,於法是否有據?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因系爭損害爭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000號房屋鄰損之損害範圍及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之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本件被上訴人承攬建造000號房屋,興建過程中造成上訴人 所有之000號房屋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至104 年4月8日為上訴人進行000號房屋扶正及修繕工程,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且有被上訴人提出鄰房損害 鑑定異議報告(見原審卷一第25-79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前雖曾進行扶正相關工 程,但並未完成所有修繕工作,000號房屋仍有屋後落地窗 會向東側滑動之水平不均及傾斜之情形,且造成地坪石材損 壞、房屋滲水、牆壁油漆髒污等損害,本件僅因房屋傾斜應 修復之費用,即達2,039,966元,另就產生交易價值之減損 ,被上訴人亦有賠償之義務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就上訴人所辯就系爭損害爭議之各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傾斜及水平不準部分:
①被上訴人施工前,於103年7月間即委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 就000號房屋及其他鄰房進行現況鑑定,製有103年鑑定報告 。之後就系爭損害爭議,陸續有104年及106年鑑定報告。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⒊⒎),且有上開3份鑑 定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31-138、100-126頁;另106年鑑定 報告附在原審卷外)可稽,堪信為真實。
②依103年鑑定報告之其他建議事項記載:經傾斜測量結果顯 示,測點S2及S4之傾斜率大於1/200,施工過程建議設置監 測儀器進行監測並應加以注意,以維安全等語,並有水準及 傾斜測量位置示意圖、成果紀錄表及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3 5、153-166頁)可稽。嗣依104年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為: 經垂直測量結果,房屋左右傾傾斜率為1/325,前後傾傾斜 率為1/3895,均小於1/200,故不列非工程補償費用。有關 室內地坪相對水準測量結果,1F最大傾斜率為1/608,2F最 大傾斜率為1/644,故地坪未呈現傾斜情形。鑑定結論為:



房屋經垂直測量結果,傾斜率小於1/200,且屋內梁、柱無 明顯結構性裂縫,故鑑定標的物現況安全無虞等語,並有水 平及垂直測量測點位置示意圖、現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0 1頁背面-102頁、第105背面-110頁)可稽。且經證人即104 年鑑定報告之鑑定人鄭明昌於原審到庭證稱:000號房屋在 被上訴人施工時,曾經發生傾斜,被上訴人已經花費200多 萬元幫上訴人扶正,所以我沒有將傾斜扶正部分的費用列入 損壞及安全鑑定之補償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8頁)。 足認000號房屋經被上訴人進行房屋扶正工程後,於104年為 鑑定時,傾斜率小於1/200,現況安全無虞,即無造成上訴 人此部分受損之情,是上訴人辯稱000號房屋仍有傾斜及水 平不準云云,並無足採。
③又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就000號房屋是否仍有傾斜及水準不 平之情形函詢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其鑑定結果認:「Ⅰ經 水準測量結果顯示,測點1至測點5相較於103年7月29日施工 前現況鑑定時所測得之高程,各測點無明顯差異沉陷發生。 測點水1至水9所測得之角變量相較於104年8月3日損壞及安 全鑑定時所測得之角變量,均小於1/200,且無明顯差異沉 陷發生。Ⅱ傾斜測量結果顯示,測點S1相較於103年7月29日 施工前現況鑑定時所測得之傾斜率,無明顯變化,且傾斜率 均小於1/200。測點S1及測點S2相較於104年8月3日損壞及安 全鑑定時所測得之傾斜率,無明顯變化,且傾斜率均小於1/ 200。Ⅲ依據測量成果得知,鑑定標的物傾斜率均小於1/200 ,認定無傾斜,不影響房屋結構安全,無扶正修復之必要, 亦無價值減損之問題」等語,有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3 月11日(108)南土技字第0358號函及會勘通知函、鑑定會 勘紀錄表、水準及傾斜測量平面位置示意圖、比較表、現況 照片等(見本院卷二第161-199頁)可稽。是依鑑定單位於1 08年1月18日至000號房屋現況鑑定結果,仍認000號房屋無 傾斜,不影響房屋結構安全,無扶正修復之必要,益足證明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對000號房屋進行傾斜扶正,上訴人之損 害已獲得填補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000號房屋仍有 屋後落地窗會向東側滑動之水平不均及傾斜之情形云云,並 無足採。
④至上訴人聲請本院另囑託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測量鑑定 000號房屋是否有傾斜及水平不準之情形,是否會影響房屋 結構安全,是否應予扶正修補?若應予扶正修補,其所需之 費用為若干?等節。惟查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在臺南市擔 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土木技師所組成,自具有專業鑑定 之能力,所為之鑑定意見自可作為書證,而供作認定事實之



參考。況上訴人於原審亦辯稱仍以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補 充鑑定為宜,因上訴人是對損壞及安全鑑定有意見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29頁),益足證明上訴人亦認該公會有專業鑑 定之能力。上訴人嗣後空言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報 告之意見不可採,而聲請另由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再為 測量鑑定000號房屋云云,然並未提出具體客觀之事證以說 明有何再委託其他機關鑑定之必要,故認上訴人上開所辯並 無足採,本件並無再委由其他機關鑑定之必要。 ⑵地坪石材損壞部分:
①查103年鑑定報告就地坪石材有無損壞之部分,並無任何紀 錄。且經證人即103年鑑定報告之鑑定人許引絃於原審到庭 證稱:現況鑑定當時000號房屋地面有石材,石材自然紋路 一定會存在,如果有裂縫,當時應會做記錄,如紀錄上沒有 ,代表當時沒有裂縫,現況鑑定時,除非裂縫很明顯才會特 別留意,若不明顯,很細微,在現況鑑定時並不會特別做記 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頁)。以此對照104年鑑定報告書 調查紀錄表所載000號房屋受損之範圍包含:地坪裂隙(1樓 及2樓大廳、3樓、1至2樓及4至5樓樓梯轉台、3樓、4樓梯間 、4至5樓樓梯、屋突)等部分,有上開調查紀錄表及現況照 片(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背面-122頁背面)可稽。復經原審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地坪裂隙之情形函詢臺南市土木技師公 會,其函覆:該裂隙並非被上訴人所稱自然紋路,當裂隙寬 度微小時,自然無尖銳感,但肉眼可辨別其為裂隙等語,有 該公會105年7月27日(105)南土技字第857號函(見原審卷 一第197-198頁)可稽。堪認上訴人辯稱000號房屋於被上訴 人施工後,確實出現地坪裂隙現象等語,尚屬有據。 ②就地坪石材損壞之原因部分,依106年鑑定報告就地坪石材 之鑑定結果認:「Ⅰ經106年6月23日會勘時檢視,確有裂隙 (紋),其中有19條表面平順,有4條表面有參差,但大多 非自然紋路。Ⅱ由於現況鑑定時,並無石材損壞紀錄,其中 表面有參差者,應屬損鄰造成,應可歸責被上訴人。至於表 面平順之裂紋,究竟為石材施工完工時已存在或損鄰新增尚 難判斷」等語,並有現況照片(見外放106年鑑定報告第3頁 及其後附附件四照片)可稽。且經證人鄭明昌於原審到庭證 稱:鄰房施工前,建物沒有裂縫,而在鄰房施工後,建物始 出現裂縫,一般而言,應該是鄰房施工所造成。所以000號 房屋地坪石材之裂縫應該是被上訴人施工造成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27頁正、背面)。由上可知,000號房屋地坪裂痕、 裂隙之損害,表面有參差部分,106年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 與證人證述均屬一致,應認定係被上訴人興建000號房屋行



為所致之損害,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無疑;至表面平順之裂紋 ,雖106年鑑定報告認定無法判斷是否為石材施作完工時即 已存在,然觀諸106年鑑定報告之石坪裂紋照片所示,該裂 紋明顯為肉眼可見之紋路,而負責現況鑑定之鑑定人許引絃 身為具專業技術之土木技師,如現況鑑定當時確實有上開裂 紋存在,其理應有所紀錄,準此,堪認上訴人抗辯前開地坪 損害確屬被上訴人損鄰行為所造成等語,應屬可採。 ③再就地坪石材損壞之修復方式及費用如何,對歷次鑑定意見 及兩造主張之論述如下:
Ⅰ104年鑑定報告就地坪石材損壞之修復方式係採打除重作方 式,所列計玉石地坪裂隙範圍達223㎡,重作踢腳亦達145.4 m,且係依上訴人原施工廠商報價,有損壞修復費用計算表 及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23、125頁背面、126頁)可稽。 此為被上訴人所爭執。經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函詢臺南市 土木技師公會,其函覆:該玉石地坪出現裂隙之數量為29片 ,由於地坪係採「對花」拼排,若採部分修復恐無法維持原 有「對花」,且石材顏色及花色與原有是否能一致,均有難 度,為不損及受損戶之權益乃估全部更新,至於「踢腳」則 因更換地坪石材時,將會損及,故一併估列重作。另在報告 書亦有說明有關地坪,係採同一式石材,並有「對花」,若 無法找到同一材質並維持原有「對花」,由於鑑定標的物係 新屋,仍以同一區域全部更換為原則。至於樓梯踏階並無「 對花」,若能找到同一材質及色系,可針對損壞部分進行更 換。故被上訴人若可以找到同一材質及色系,可以採局部更 換,但仍應維持「對花」。至於報價單,係請上訴人房屋新 建時之施工廠商所提之報價單,依一般施工損鄰修復,被上 訴人可雇工針對損壞部分修復,或以金錢賠償,倘被上訴人 可以覓得石材廠商價格較低,被上訴人可自行發包修復,若 被上訴人可以找到相同材質及色系及維持原有「對花」,亦 可針對有裂隙之部分更換等語,有該公會105年7月27日( 105)南土技字第857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97-198頁)可稽 。
Ⅱ嗣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6年4月17日至 000號房屋,由兩造指出本件有爭議部分之地坪石材拍照記 錄,並囑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經 向多家石材廠商訪詢,均表示目前呈現之裂痕情形均可以修 補美容方式處理,且通常石材施作過程中因搬運、切割、安 裝時敲打等,都可能造成損傷,此時之修復方法也都以修補 美容方式為之,故此種裂隙(紋)修復亦可比照辦理,惟須 全面積美容方有一致之效果。如需更換,因不易取得同一種



花色石材,若只局部更換將造成花色與原有不同,且無法對 花,必須全數打除更換,始能達到同花色及對花,且廠商均 表示未出售此款石材,故報價僅能以相似石材報價。依三家 廠商報價,採用中間值作為估算修復費用依據,若採打除重 作方式,修復費用為1,759,530元,若採美容修復方式,則 修復費用為290,490元等語,有原審106年4月17日勘驗測量 筆錄、現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78-283頁),並有106年鑑 定報告及其附件(見外放106年鑑定報告第3-5頁及其後附附 件五廠商報價單、附件六損壞修復數量計算式及費用計算表 )可稽。
Ⅲ且由於本件屬於一案二次鑑定,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更召開 複審委員會進行複審,複審意見認定:「石材裂縫,採局部 更換不能維持同色及對花,但本案損壞數量所占比例不大, 如採全數更換並不符比例原則,應可考慮多數石材廠商所建 議之『修補美容』作法」等語,亦有106年鑑定報告後附附 件七複審會議紀錄可稽。由上可知,依鑑定單位複審意見明 確肯認本件就地坪石材裂隙及裂紋之損害,可以修補美容方 式回復一般狀態,並無特別影響日常生活使用之功能。上訴 人雖辯稱因僅拆除部分地坪石材,無法達到對花之效果,為 求石材對花美觀之考量,需將地坪石材全部打除重作云云。 然觀諸106年鑑定報告後附附件四現場勘查照片所示,000號 房屋地坪石材並非每片均採對花方式,且上開地坪石材至多 僅有約23條裂隙或裂紋,如全部打除重作則需將000號房屋1 至3樓地面、屋突及樓梯等其餘完好無裂痕之地坪石材一併 拆除,導致施作面積達67坪,且拆除費用高達1,759,530元 ,本件地坪損壞情狀並非嚴重,然拆除成本甚鉅,權衡比較 兩者之利弊,且考量上開裂隙或裂紋出現位置並非顯要,修 補美容之方式亦不影響對花,且修補之完成度甚高等情狀, 上訴人復未提出此部分地坪裂紋、裂隙無法修復而顯有打除 重作必要之相關舉證,是本院衡量上開情節,認此尚無達於 全部拆除重作之必要,而僅需以106年鑑定報告之複審意見 認定之修補美容方式修復前開地坪之損害即足,無庸全部打 除重作為宜。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Ⅳ又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就地坪石材裂縫如僅採修補方式,能 否完全回復原有之石材狀態,除修補費用外,修補後之石材 ,與原未有裂縫之石材是否會有價值減損之差額?等情函詢 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其函覆:「地坪石材裂縫採修補美容 方式,多屬於細微裂縫,雖不能完全回復原有之石材狀態, 但已可儘量不影響美觀,至於與原未有裂縫之石材間有無價 值減損及減損金額,並非鑑定人所能判斷」等語,有臺南市



土木技師公會107年11月15日(107)南土技字第1836號函( 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可稽。依鑑定單位上開函覆意見,亦 認本件地坪石材裂縫多屬於細微裂縫,益足證明關於地坪石 材裂縫之修補方式應採106年鑑定報告之複審意見認定之修 補美容方式修復前開地坪之損害即足,無庸全部打除重作為 適當。
④依上所述,就地坪石材損壞之修復方式應以修補美容方式為 可採,並參考106年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若採美容修復方 式,修復費用為290,490元。故上訴人就000號房屋地坪石材 之修復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290,490元,超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據。
⑶房屋滲水部分:
①查103年鑑定報告之鑑定報告書調查紀錄表記載,000號房屋 於被上訴人興建000號房屋前之現況,已出現1樓車庫平頂滲 水、1樓及2樓牆壁滲水,4樓及5樓牆壁裂隙等情形,並有上 開調查紀錄表及現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69、171-175頁) 可稽。以此對照104年鑑定報告書調查紀錄表所載000號房屋 受損之範圍包含:滲水(1樓車庫平頂、1樓及2樓牆壁、1樓 平頂、4樓梯間及後臥室平頂、5樓露臺地坪、屋突平頂)部 分,有上開調查紀錄表及現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背 面-113頁、第114頁背面-116頁背面、第117頁背面、第119 -120頁背面)可稽。復經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滲水之情 形函詢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其函覆:除照片3(對應103年 鑑定報告照片2)及照片12(對應103年鑑定報告照片6)原 已有滲水,但屋主表示滲水範圍擴大,其餘並未出現在現況 鑑定記載中(即表新增)等語,有該公會105年7月27日(10 5)南土技字第857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97頁正、背面)可 稽。堪認上訴人抗辯000號房屋於被上訴人施工後,確實出 現滲水範圍擴大現象等語,尚屬有據。
②就房屋滲水之原因部分,依106年鑑定報告就房屋滲水之鑑 定結果認:照片編號3位置,在103年7月7日施工前現況鑑定 會勘時已有滲水情形,但本次106年6月23日鑑定會勘時,由 平頂殘存水漬痕跡確有擴大情形。照片編號12位置,在103 年7月7日施工前現況鑑定會勘時已有滲水情形,經比對原損 壞鑑定照片12,由滲水痕跡確有擴大情形。此兩處在被上訴 人施工前已有滲水現象,只是後來擴大,一般若有滲水代表 已存在水流路徑,對於後續擴大之原因有二,⒈施工或其他 因素造成版或牆內裂縫增加,增加滲水範圍,⒉下雨延時久 ,致混凝土牆、版含水量增,增加滲水範圍。至於原因為何 者,因屬構材內部,無法從表面判斷等語,並有現況照片(



見外放106年鑑定報告第4頁及其後附附件四照片)可稽。且 經證人鄭明昌於原審到庭證稱:建物若有滲水,一般都是龜 裂造成,000號房屋鑑定前原本就有滲水,經比對後確認有 部分是原現況鑑定報告所無的滲水現象,但無法確切判斷滲 水範圍可否歸責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5頁背面-22 6頁),及證人許引絃於原審到庭證稱:000號房屋在被上訴 人施工前鑑定情況原有滲水情形,房屋滲水範圍擴大,可能 原因不一而足,可能原來有滲水,若下雨下得比較久,局部 面積就會擴大,另一情形可能是鄰損造成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17頁背面)。由上足認,被上訴人之鄰房施工行為並非 造成000號房屋滲水之唯一原因。而衡情房屋出現漏水、滲 水現象,除可能基於鄰屋興建過程所造成之鄰損所導致,如 因地理環境等自然因素或該屋起造本身施工不當等人為因素 ,亦有造成房屋滲漏水之可能,此由000號房屋於被上訴人 興建000號房屋前之現況,已出現1樓車庫平頂滲水、1樓及2 樓牆壁滲水,4樓及5樓牆壁裂隙等情形觀之,益發可證無法 排除000號房屋其因本身興建施工過程不當等其他因素產生 滲漏水現象之可能性,本件尚難證明000號房屋之滲水係因 被上訴人之施工所造成,即無法證明其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無須負責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等語, 應屬有據。
③106年鑑定報告雖建議由兩造各付1/2修復費用等語(見外放 106年鑑定報告第4-5頁),另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就滲水事 宜函詢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其函覆:104年新增滲水部分 ,造成原因不易判斷,依工程慣例,應由施工一方負責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9-140頁)。然查,本件尚難證明000號房 屋之滲水係因被上訴人之施工所造成,即無法證明其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無須給付此部分 修復費用,鑑定單位上開意見與上開因果關係理論相左,且 本院不受其見解之拘束,故本件仍應認被上訴人無須給付此 部分修復費用。
⑷牆壁油漆髒污部分:
①查103年鑑定報告就牆壁污損之部分,並無任何紀錄。對照 104年鑑定報告書調查紀錄表所載000號房屋受損之範圍包含 :2樓露臺牆壁瑕疵、梁柱油漆髒污(1及2樓大廳、1樓、2 至3樓樓梯)、3樓前臥室踢腳裂損、5樓女兒牆頂洗石子裂 隙、梁柱裂隙等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12-113頁背面),堪 認上訴人抗辯000號房屋於被上訴人施工後,確實出現牆壁 污損現象等語,尚屬有據。
②就牆壁油漆髒污之原因部分,106年鑑定報告固記載:鑑定



會勘時上訴人亦尚未入住,只能歸被上訴人負責等語,然其 亦載明:發生髒污時間及原因,難由鑑定判斷等語(見外放 106年鑑定報告第5頁),是其前述所稱之意見並無法作為參 考之依據。再證人鄭明昌於原審到庭證稱:牆壁油漆髒污部 分無法判斷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為鑑定時無人居住,無法 判斷髒污從何而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頁背面)。是依 證人所述,亦無從認定牆壁油漆髒污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又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8日前,曾就000號房屋進行全 棟重新油漆工程,油漆後均無髒污情形,且經上訴人之代理 人郭福泰一同會勘而確認無誤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鄰房 損壞鑑定異議報告(見原審卷一第25-79頁),並經證人即 當時負責修繕之工地主任楊明道於原審到庭證稱:104年3月 底前修繕完成當時,我有徹底檢查,也有會同郭福泰一併進 行會勘確認,如果發現有油漆髒污,當下就會處理完畢,所 以我最後確認時,並沒有油漆髒污的情形。104年3月底之後 到鄭明昌技師於104年7月12日鑑定會勘期間所發生的髒污, 應該與鄰損或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背面-24 6頁背面),核與其庭提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52-265 頁)相符,堪信為真實。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無須負責賠償 此部分之損害等語,亦為有據。
⑸房屋價值之減損部分:
①查000號房屋經被上訴人進行房屋扶正及修繕工程後,現況 安全無虞,及鑑定單位於108年1月18日至512號房屋現況鑑 定結果,仍認000號房屋無傾斜,不影響房屋結構安全,無 扶正修復之必要。又本件僅地坪石材損壞部分為被上訴人興 建000號房屋行為所導致,除此部分外,並無證據證明其餘 損壞範圍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關於地坪石材損壞部分, 情節並非嚴重,多屬於細微裂縫,採修補美容方式,已可儘 量不影響美觀,已如前述,尚難以被上訴人在鄰房施工造成 之地坪石材細微裂縫,即認足以導致000號房屋價值之減損 。是上訴人辯稱其因被上訴人之鄰損行為,導致000號房屋 市價減損云云,亦無足取。
②至上訴人辯稱土木技師並非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其所陳應 難採認云云,並聲請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依不動產估價 技術規則鑑定000號房屋於103年9月間,因鄰地施工造成房 屋傾斜及地坪石材裂縫,於扶正修補後是有造成房屋交易價 值之減損,其減損比例及金額為若干?等節。惟本件業經認 定000號房屋無傾斜,被上訴人在鄰房施工所造成者僅為地 坪石材細微裂縫,則上訴人聲請函詢之基礎事實有誤,自無 再予函詢之必要。




⒋綜上,上訴人因系爭損害爭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000號房屋鄰損之損害範圍僅地坪石材損壞部 分,其金額為290,490元,超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關於被上訴人在105年1月18日向臺南地院提存所辦理系爭款 項之提存行為性質上是清償提存或是擔保提存?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系爭損害爭議,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依臺南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及評審自治條例第6條召 開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因雙方未能達成協議,故另依 同條例第10條,該會議即結論為被上訴人須先向法院提存系 爭款項(計算式:200萬元×損鄰補償提存費用數額比率120 %=240萬元),始得依法請領使用執照。故當時被上訴人為 請領使用執照,於105年1月18日依該會議結論向法院提存系 爭款項,其目的在於使上訴人若將來能證明(或訴訟中經裁 判)其損壞多於鑑估之費用時,有所保障,乃屬擔保提存等 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2月8日南 市工管一字第1041213886號函及104年12月3日建築爭議事件 評審會議紀錄、臺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0046號提存書及上 訴人提出之104年鑑定報告等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9-24、10 0-126頁)可稽,上訴人對上開證物真正並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⒉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104年鑑定報告之結果提存系爭款 項,且其提存書上記載之提存原因及事實為:「提存人在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新建住宅,因損害受取權人所 有000號房屋,經臺南市政府建築爭議事件評審會議決議按 鑑估金額賠償,惟受取權人受領遲延,爰依民法第326條規 定辦理提存」,即為清償提存等語。惟查,上訴人000號房 屋受損之修復費用,經104年鑑定報告作成修復費用鑑估後 ,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召開協調會協調,兩造就賠償金額並 未達成協議,且104年12月3日會議亦作成結論謂:「本案雙 方關係人未能達成協議」、「經討論本案損壞修復費用以新 臺幣200萬元計,故本案提存法院金額為:新臺幣200萬元× (乘)損鄰補償提存費用數額比率120%=(等於)新臺幣24 0萬元,以受損戶建物房屋稅納稅人(謝美蓉)名義為提存 物受取人提存法院,檢附完成法院提存證明得依法請領使用 執照」等語,有上開會議紀錄可稽,足徵兩造於協調會中就 賠償金額雙方意思表示迄未趨於一致。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 月18日向臺南地院提存系爭款項,其於提存書「提存原因及 事實」欄所為之記載,仍應就其全文意旨觀之,其雖引用民 法第326條之規定,惟併載明係依臺南市政府建築爭議事件 評審會議決議,且亦檢附上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為證明文



件,足認係依據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 104年12月3日會議決議內容及臺南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及評 審自治條例第10條「損鄰事件經評審未能達成協議,而循司 法途徑解決者,其受損房屋經鑑定安全,並依損鄰補償費用 提存數額表,以受損戶為提存物受取人完成提存後,得依法 請領使用執照。」之規定,乃提存較鑑估之修復費用高出2 成之費用以供擔保「受損戶」即上訴人將來之受償,以便能 順利取得工程之「使用執照」,足見被上訴人所為此項提存 並非一般清償提存,而為擔保提存之性質。是上訴人所辯: 被上訴人提存系爭款項行為為清償提存云云,並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於法是 否有據?
上訴人因系爭損害爭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000號房屋鄰損之損害範圍僅地坪石材損壞部分,其 金額為290,490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 所有000號房屋,因被上訴人承造000號房屋所致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於超過290,490元之部分不存在,即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 ,109,510元及其法定利息,於法是否有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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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城邦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