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國字,106年度,5號
TNHV,106,上國,5,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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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國字第5號
上 訴 人 李權桓 
訴訟代理人 謝銘恩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秀禎 
複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李玉敏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國字第2號),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一、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 ,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設立,行使公 權力之組織。二、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 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 制機關。三、機構:機關依組織法規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 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 國有財產署)各地區辦事處所設之分處,既係依據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8條之規定,將各地區辦 事處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即應 屬其附屬之機構,有無獨立之人事編制及會計制度,不在所 問。而機構既有其隸屬機關之部分權限及職掌,在其業務範 圍內,應承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所稱之中央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復依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辦事細 則第15條第5款規定:臺南、嘉義、屏東及澎湖辦事處掌理 轄區內事項如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維護、管理業務及被占 用案件之處理(見本院卷㈡第403頁)。復按分支機構,為 謀訴訟上便利,認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 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酌參)。核被上訴 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下稱嘉義辦事處)既掌



理其轄區內有關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維護、管理業務及被占用 案件之處理,是上訴人以嘉義辦事處因轄區內土地維護管理 不善致受損害,而列為被告(被上訴人),該嘉義辦事處自 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依前開規定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機關請 求國家賠償,惟為被上訴人等所拒,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 人國有財產署民國(下同)104年9月25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 400282570號函、嘉義辦事處104年10月20日台財產南嘉三字 第10431033180號函(即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73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7、 8頁),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下稱系爭二筆土地,各別稱系爭A地號土地、系爭B地號土地 )堤道」全部回復原狀,使路面如地籍圖所示寬2.5~1 3.5 公尺以上、與西側同段000地號防汛道路同高、紮實平坦、 砂石大貨車與農業機具可安全通行、有可排水之水溝,移除 約8平方公尺之廢棄磚造工寮、抽水機及貝殼。並自104年起 算,至回復上開堤道原狀日止,每年附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71萬4千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 聲明則將回復原狀之方法具體陳明(詳如附表),另就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之時間起算點,提前為自103年起算,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系爭A地號土地原登錄為○○○段000地號、地目為「道」, 系爭B地號土地原登錄為○○○段000地號、地目為「水」, 於101年11月14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登記為「○○段B、A 地號」,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未放租國有地,系爭二筆土地 同為一條堤道,B地號堤道之盡頭鄰接伊所有之同段000地號 土地(原:○○○段000地號土地),為伊前揭土地之唯一



對外聯絡堤道,亦為不特定公眾與車輛通行達30年以上之既 成道路。系爭二筆土地之中間原為一可排水海溝,兩側為可 供貨運、通行之海堤。72年時,其南側海堤遭毗鄰之「○○ ○段000地號國有魚塭」承租人吳棟材盜挖作魚塭。74年時 ,吳棟材又盜挖上開國有堤道靠近海灘處之另一部分,嗣該 遭盜挖上開堤道及紅樹林海灘部分全部被核准登錄為○○○ 段000-0、000-0地號。國有財產署(當時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便將000-0、000-0地號併同000地號出租予吳棟材作養 殖魚塭。自91年6月起,上開「已登錄」之國有堤道即系爭 二筆土地南側毗鄰訴外人吳棟材承租之國有魚塭處,多次遭 挖土機盜採土石方及鬆動,吳棟材並於100年5月間施作截水 牆,致該堤道無如原有海溝可排水,造成系爭二筆土地南側 土石方及整排固土之海茄苳樹大量滅失、死水侵害伊之土地 、並孳生病媒蚊蟲,以致入口處路寬僅存約4公尺、中段路 寬僅存約1至2公尺、後段路寬最窄處僅存約30公分,造成不 特定大眾於該系爭二筆土地上步行之危險,容易跌入兩側魚 塭,而伊之機、汽、腳踏車及農業機具均無法通行於系爭二 筆土地進出伊所有之上述000地號旱地,以致該旱地軟化、 鹽化、蟲害及坍方,不能為通常使用。起因乃被上訴人「欠 缺管理」上開國有堤道即系爭二筆土地,違反國有財產法第 25條及第27條規定,致伊之財產權及生存權受損害如上所述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9條 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回復系爭二筆土地之原狀 ,及賠償伊無法種植及收益之損失,自104年起算至上開堤 道全部回復原狀日止,每年71萬4千元,併按週年利率5%加 給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擴張訴之聲明。)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二筆土地全部回復原狀如附表編號1、2所示。⒊被上訴 人應自103年起至系爭二筆土地全部回復原狀日止,每年賠 償上訴人71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嘉義辦事處則答辯略以: ㈠嘉義辦事處:
伊為國有財產署之內部單位,並無獨立之預算及人事,無行 為能力,則上訴人對伊請求國家賠償,當事人顯不適格。 ㈡國有財產署:
按國有財產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伊管理之系爭二筆土 地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系爭二筆土地既為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即非屬「公有公共設施」,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上 之土堤為「公有公共設施」,與事實有間,上訴人請求國家 賠償即無理由。另伊只負責管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並未編



列預算興建土堤及其他交通道路,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土堤並 非伊所興築,伊並無設置土堤及管理該土堤之義務,且該土 堤係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上,上訴人如要通行上開土堤,自 應向伊申請,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就使用之土地支付償金。 又系爭A地號部分土地現供作道路使用,被其他機關鋪設柏 油,而B地號土地現為土堤,早期偶有行人及機車通行,目 前兩邊魚塭之使用人,為省人力,飼料均由自己養殖之魚塭 以竹筏載運飼料,並未通行系爭B地號土地,且無任何公有 公共設施,該土堤屬「非公用財產」。是系爭○○段A、B地 號土地為「非公用財產」,自無公用地役權存在。且上訴人 所有之000號土地亦無水源,無法種植作物,故難認有何致 上訴人受有任何損害,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系爭二筆土地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未放租國有地。 ⒉系爭二筆土地之「南側海堤及靠近海灘處」經重測前「○○ ○段000地號國有魚塭」之承租人吳棟材挖作魚塭,並經核 准登錄為「○○○段000-0、000-0地號,地目養」,嗣國有 財產署併同前揭000地號出租予吳棟材作養殖魚塭。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是否有據?若是 ,則其得請求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即:
⒈系爭二筆土地是否屬公有公共設施?
⒉若是,被上訴人等就系爭二筆土地之管理有無欠缺?若有, 則該欠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以嘉義辦事處為賠償義務機關,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1.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因除國有財產署外,嘉義辦事處 亦有「欠缺管理」上之疏失,自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將 嘉義辦事處列為義務機關,然此為嘉義辦事處所爭執,辯稱 其為內部單位,並無獨立之預算及人事,無行為能力,故當 事人不適格。
2.然查,系爭二筆土地實際上管理單位究為何單位,事涉被上 訴人機關間內部事務之分配,一般民眾難以得知,自不能以 無獨立之預算及人事之「內部單位」一詞即脫免責任;況參 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以書面向國有財產署請求國家賠償 時,該署即函覆本件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



辦事處」(即嘉義辦事處)查處,嗣嘉義辦事處並以【本案 應向侵權行為人提出協議或訴請賠償,請求國家賠償依法無 據歉難辦理】為由拒絕賠償,有上訴人提出之國有財產署10 4年9月25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400282570號函、嘉義辦事處1 04年10月20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431033180號函可憑(見 原審卷㈠第325、327頁)。既國有財產署依權責將本件交由 嘉義辦事處查處,並經其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故嘉義辦事 處亦應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管理機關,乃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 定之賠償義務機關無疑,則上訴人將嘉義辦事處同列為賠償 義務機關,於法並無不合。
㈡系爭二筆土地是否屬公有公共設施?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 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 第3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前開判決意旨,所謂公有公共設施自以國家設置設 施之初,係具備供公共使用或公務使用之目的,始足當之。 而所謂公共設施,係指以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 之設備而言。諸凡道路、河川、橋樑、堤防、港埠、水溝、 下水道、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機關辦公廳房舍、公立學 校校舍、社教機關、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此等設施之附屬 物等是。
2.次按「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 。」「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 部之命,直接管理之。」國有財產法第11條及第12條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二筆土地固登記為國有,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 機關,有卷附該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臺北地院卷第 18、19頁)。惟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㈡第357頁至 第361頁、本院卷㈡第47至111頁)所示,雖系爭二筆土地中 之系爭A地號部分土地現供作道路使用,上有鋪設柏油,然 並非被上訴人編列預算鋪設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 上訴人雖負責管理系爭二筆土地,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何義務設置土堤或鋪設柏油道路 暨管理之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被上訴人因何項 法規規定而有設置土堤、柏油道路及管理該土堤、柏油道路 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亦未編列預算興建土堤及其他 交通道路,堪認其等就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供公用之計畫。另 系爭B地號土地現為土堤,雜草叢生,堤面部分崩落傾斜不 平,不僅車輛難以通行,供人行走亦有所困難,顯見並未有



人以該土堤為通行之用。故從外觀可知,該系爭B地號土地 雖由被上訴人管理,惟尚無供公眾使用之意思或設置公用設 施之事實。
3.況且,系爭B地號土地土堤兩旁為魚塭,該魚塭之使用人為 省人力,飼料均由自己養殖之魚塭以竹筏載運飼料,並未通 行系爭B地號土地,系爭B地號土地並無供公眾使用情事,亦 經被上訴人職員於105年10月28日至系爭A、B地號土地拍照 時,經訪談B地號土地土堤兩旁魚塭之使用人吳嘉喜及使用 人家屬吳梓楠,而確認上情;此二人並表示目前兩旁魚塭之 使用人均未使用該土堤通行,而該土堤原僅能通行機車,從 未有貨車通行,有卷附訪談記錄可佐(見原審卷㈡第363頁 ),足認系爭B地號土地確無供公眾使用情事。雖系爭二筆 土地非禁止通行、進入之土地,仍不構成「供公共使用」之 公有公共設施,自無公用地役權存在。是被上訴人所管理之 系爭二筆土地上並無任何公有公共設施,亦顯見該土堤於國 家設置設施之初,尚無以供公共使用或公務使用之目的,應 屬「非公用財產」無疑。復經本院函詢嘉義縣東石鄉公所有 關系爭二筆土地是否為既成巷道,據該公所於106年8月14日 以嘉東鄉建字第1060008941號函謂:經該所派員勘查結果, 其現況為塭堤,並非既成巷道。並檢送相片乙份(見本院卷 ㈠第253、255頁)。準此,系爭二筆土地既屬「非公用財產 」,被上訴人並未禁止任何人通行,縱其上之土堤偶有人、 車經過,被上訴人並無在其上設置公用設施之義務。 ⒋再者,姑不論系爭二筆土地是否有遭毗鄰之「○○○段000 地號國有魚塭」承租人吳棟材等濫挖土石,使該土地軟化、 鹽化、蟲害及坍方,致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因此不能 為通常使用及危險,並造成財產上損害等情。惟上訴人就該 土地既不能主張有公用地役之存在,且系爭二筆土地原即未 有設置任何之公有公共設施,僅自然之存在,並未有任何阻 止通行之設施,如上訴人有通行之需求,以系爭B地號土地 之現狀,稍作整理,當可通行機車無礙,如欲通行四輪之汽 車或農用機具,應另行向被上訴人申請,以自己之費用拓寬 或舖設級配,足認被上訴人確無就上訴人個人之通行編列經 費設置之義務。故縱使系爭二筆土地屬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 土地,因其原並非供公務需要或公眾使用而設置之公有公共 設施,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家 賠償,即有未合。
⒌依上,系爭二筆土地既非屬公有公共設施,則被上訴人就系 爭二筆土地之管理有無欠缺?且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等情,均已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二筆土地既非屬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有公共 設施,即難謂上訴人之主張已合於同法第2條、第3條第1項 之要件,自無國家賠償責任可言。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9條第2項之規定, 而對被上訴人為回復原狀(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及自103 年起至回復原狀日止,每年賠償71萬4千元及利息之請求, 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 於本院另擴張請求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認均不影響本院前揭審認結論,爰不逐一指駁, 併此敘明。
七、至訴訟費用部分:按上訴人除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二筆土地 全部回復原狀(方法如附表所示),並請求自103年起算至 回復上開堤道原狀日止,每年附帶賠償上訴人71萬4千元及 利息。核上開恢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選擇或競合 ,係二請求權併存,上訴人主張該附帶賠償屬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然「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 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 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 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定參照)。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洵非可採。而上訴人恢復原狀請求之利益,據上訴人狀稱 :「土地產值無限,無法估計所得利益」(見本院卷㈡第48 4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定之。」,則應認其利益為165萬元【計算式: 1,500,000+150,000】;另就其損害賠償部分核定,以至今 已發生之時間5年(自103年起算)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5 7萬元【計算式:714,000×5=3,570,000】,合計訴訟標的 價額為522萬元【計算式:1,650,000+3,570,000=5,220,0 00】,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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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