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年度金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663號,移
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0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李文祥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並認檢察官以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的洗錢部分與幫助 詐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就該部分 之洗錢罪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 月28日起施行,於該法修正前,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之 刑法第339條之罪始為同法第3條所列「重大犯罪」,於修正 後該法第3條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 」;又同法第2條第2款關於洗錢之定義,原規定為「掩飾、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者」,嗣修正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參諸該條立法理由,可知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如已涉及該法明定之「特定犯罪」,即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所稱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1條第2 項)規定處罰(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73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672號、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7號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意旨)。 ㈡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理由, 已明認係因舊法並未完整規範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 第ii目規定所列之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始因而修正之,並 明舉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 人使用),為洗錢態樣之一;況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 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
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 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 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 訴字第89號判決意旨)。茲被告於本案中,將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已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 之去向,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及修正理由,應屬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則原判決認此不構成洗錢罪,尚有誤會。
㈢原審判決適用法律尚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不構成洗錢罪,其理由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固於105年12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號令公告修正,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 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 理由謂:「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 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 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㈡專業 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 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 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 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 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此 觀立法院法律系統所公告之立法理由自明(見簡字卷第17頁 ),稽之上開立法理由,並未有何將提供帳戶增列為洗錢罪 犯罪態樣之文字。
㈡雖本次修法時,行政院所提洗錢防制法修法草案中(見簡字 卷第27頁至第42頁【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692號、政 府提案第15725號】),第2條之立法說明中第3點提及「提 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知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係洗錢之類型(見簡字卷第29頁),惟該草案之第2條, 在立法院二讀會廣泛討論時,係將該條文暫保留(見簡字卷 第43頁【即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第69頁】),而
將各版本草案並列送交討論,則斯時該行政院所提草案之第 2條立法說明是否已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即不無疑問;且當 時審查會通過之草案版本係柯建銘等4人所提之修正動議, 而該版本說明,僅保留現行立法院法律系統所揭示之立法理 由(見簡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即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 100期,第89頁至第90頁之條文對照表】),其後在二讀逐 條討論時,第2條所通過之版本即係上開審查會版本之條文 內容,而非行政院版之草案(見簡字卷第57頁【即立法院公 報第105卷,第100期,第248頁】),復於三讀時並未對二 讀之結果有任何修正即為通過(見簡字卷第59頁【即立法院 公報第105卷,第100期,第255頁】)。是行政院版本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草案說明將「販售帳戶」列為洗錢行為例示 之文字,是否已屬修正理由之一部,不無商榷之餘地。雖上 開法務部函文認柯建銘等4人所提之修正動議僅係補充行政 法所提之草案,而非全面取代行政院所提草案之立法理由, 現立法院法律系統所顯示之立法理由乃係誤刊云云,倘上開 函文所述無訛,法務部即應去函立法院更正上開誤刊部分, 本院依現行所存之立法院公報及法律系統所揭櫫之資訊,實 難使本院確信柯建銘等4人所提之修正動議僅係補充行政法 所提之草案,而無排除提供帳戶之行為態樣。
㈢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 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再按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 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 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 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69 60號判決參照);又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 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 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105年度台上字 第1101號判決參照)。上開部分見解雖然作成於105年12月 28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但於修正前亦已明定掩飾他 人犯罪所得之行為屬洗錢行為,是施行前之上開見解自仍得 予以援用。而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
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 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 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 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甚且, 詐騙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犯罪,行為人於 提供帳戶之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 該當洗錢罪,即不無疑問;詳言之,被告雖有提供上開3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 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足見其「掩飾」或「隱 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 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之行為,應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 甚明,亦即以詐騙集團正犯之角度觀察,其等取得被告所交 付之帳戶目的,除供被害人匯款外,更使檢警無從追查正犯 之犯罪行為人為何,而非為了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於 本案中真正造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乃係車手提領 款項後之後續行為,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是被告所為自與 洗錢罪係為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要件有間。執此各情以觀 ,本院認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 論其亦屬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罪;至檢察官舉出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金上訴字第89號判決認被告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 ,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 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云云 ,然此為個案的見解,且未普遍為實務所接受,自無可取。 ㈣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 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 on against Tra 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所列之洗錢行為定義,均需 以特定之前置犯罪所得已存在,且行為人需知悉(knowing )所經手之財產係犯罪所得,始論以洗錢罪。雖上開規定, 行為人主觀上不限於直接故意,亦包含間接故意,然而行為 人於本案提供帳戶之初,既然根本尚未產生犯罪所得,則其 是否已經可預見將來恐有犯罪所得產生,而此帳戶係作為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而容任其發生,實非無疑,亦即, 於個案中應綜觀整體犯罪之脈絡來認定被告主觀上之犯意有 無,非謂一旦認為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則可遽認 被告亦同時具備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是本院認既無證據可合理推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 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之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僅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而已。
㈤再依聲請書事實欄記載詐騙集團成員要求附表一「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外, 並無任何提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之記載。然洗錢 罪之構成必須有積極掩飾、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客觀要件 ,已如前述,檢察官如欲證明被告有何洗錢犯行,自應積極 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已有前置之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 產生,且被告主觀上明知、可得而知或有所預見後,猶提供 帳戶進而參與嗣後詐騙集團如何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 、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 行為。單純的提供帳戶,並沒有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 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詐騙集團尚必須要有其他的積極行為加 入,始會導致無法追溯其來源之結果。故檢察官既未具體指 出本案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 為何,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 為,自不能僅因本案未能查獲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所匯之款項,即遽論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論以該罪。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 科,有其前科表可考,素行尚稱良好,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破 壞社會治安及妨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 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被害人數高達5人,惟其僅 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及所得均由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 名幼子,目前在日立外包商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 猶飾詞狡辯,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 之損失,難認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行為尚難證明有 不法所得,自無庸為沒收的諭知,復認定被告的行為並不成 立洗錢罪,然此與幫助詐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等(僅限於聲請簡易處刑所指的 洗錢部分部分,請求併辦部分的洗錢部分應予退併,詳下述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恰,檢察官猶 執陳詞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的行為構成洗錢罪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974號就洗錢部分移送併辦,然 此經原審及本院認定不成立洗錢罪,自無從併辦(原審疏未 退併辦),應由本院退回原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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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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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入帳號 │ 匯款金額 │ 備註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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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周宜諒│來電佯稱周宜諒先前│107 年3 月21│李文祥申辦│ 23,985元 │原聲請│
│ │(亦為│購買手機殼之訂單,│日22時19分 │之元大銀行│ │簡易判│
│ │告訴人│設定錯誤,需操作取│ │帳戶 │ │決處刑│
│ │) │消設定,以免扣款云│ │ │ │書部分│
│ │ │云。 │ │ │ │ │
├──┼───┼─────────┼──────┼─────┼─────┼───┤
│ 2 │曾璽名│來電佯為「HUG 」網│107 年3 月21│李文祥申辦│ 14,123元 │原聲請│
│ │(亦為│路超市人員,向曾璽│日22時58分 │之第一銀行│ │簡易判│
│ │告訴人│名誆稱先前購物之訂│ │帳戶 │ │決處刑│
│ │) │單,設定錯誤,需操│ │ │ │書部分│
│ │ │作取消設定,以免扣│ │ │ │ │
│ │ │款云云。 │ │ │ │ │
├──┼───┼─────────┼──────┼─────┼─────┼───┤
│ 3 │李晴鈺│來電佯為「佳德鳳梨│107 年3 月21│李文祥申辦│ 30,000元 │原聲請│
│ │ │酥」人員,向李晴鈺│日22時23分 │之臺灣企銀│ │簡易判│
│ │ │誆稱購物之訂單,設│ │帳戶 │ │決處刑│
│ │ │定錯誤,需操作取消├──────┼─────┼─────┤書部分│
│ │ │設定,以免扣款云云│107 年3 月21│李文祥申辦│ 30,000元 │ │
│ │ │。 │日22時19分 │之第一銀行│ │ │
│ │ │ │ │帳戶 │ │ │
├──┼───┼─────────┼──────┼─────┼─────┼───┤
│ 4 │陳炫達│來電佯為「臺東文旅│107 年3 月21│李文祥申辦│ 49,987元 │原聲請│
│ │(亦為│飯店」人員,向陳炫│日22時02分 │之臺灣企銀│ │簡易判│
│ │告訴人│達誆稱誤將旅行團之│ │帳戶 │ │決處刑│
│ │) │團費消費於其持用之├──────┼─────┼─────┤書部分│
│ │ │信用卡,需操作取消│107 年3 月21│李文祥申辦│ 29,987元 │ │
│ │ │設定,以免扣款云云│日22時27分 │之元大銀行│ │ │
│ │ │。 │ │帳戶 │ │ │
├──┼───┼─────────┼──────┼─────┼─────┼───┤
│ 5 │楊慧宇│來電佯為「EZPOPSY │107 年3 月22│李文祥申辦│ 29,985元 │移送併│
│ │(亦為│」購物平臺人員,向│日0 時16分 │之臺灣企銀│ │辦部分│
│ │告訴人│楊慧宇誆稱先前訂單│ │帳戶 │ │ │
│ │) │設定錯誤,需操作取├──────┼─────┼─────┤ │
│ │ │消設定,以免扣款云│107 年3 月22│李文祥申辦│ 29,970元 │ │
│ │ │云。 │日0 時20分 │之臺灣企銀│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107 年3 月22│李文祥申辦│ 1,985 元 │ │
│ │ │ │日0 時33分 │之第一銀行│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107 年3 月22│李文祥申辦│ 25,985元 │ │
│ │ │ │日0 時57分 │之第一銀行│ │ │
│ │ │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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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卷宗目次縮寫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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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157945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16663 號偵查卷:偵卷 │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974 號偵查卷:併偵1 卷 │
│4.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866 號偵查卷:併偵2 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簡字第46號刑事卷宗:簡字卷 │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101 號刑事卷宗:訴字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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