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110 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營偵字
第1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劉怡鑫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 罪之用,以遂渠等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 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或作為掩飾及隱 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 ,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京城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依該人之指示,將前揭帳戶 提款卡之密碼變更為指定之密碼,而容認取得上揭帳戶之人 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 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犯)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所 示之犯行。嗣陳勁綸、藍宴茹、陳冠吉、劉冠頡發覺受騙後 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陳勁綸、藍宴茹、劉冠頡、被害人陳冠吉(下稱陳勁綸等人 )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京城 帳戶等情之證詞,暨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京城帳戶資料、帳 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陳勁綸等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等證據資 料,資為論據。被告則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因為在臉書 上看到刊登應徵工作之訊息,乃加入自稱「王佩玲」、「黃 憶茹」之Line好友後,「黃憶茹」佯稱她們是經營線上博彩 的公司,需要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提供會員匯兌款 項使用,並一再保證她們不是詐騙集團在收購人頭帳戶。伊 因為急於找到工作,誤信對方而寄出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 欺或洗錢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12月13日,至7-11以店到店i-Bon 交貨便方式 ,寄出其所申請國泰世華帳戶、京城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已依指示變更為指定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黃憶茹」之人,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勁綸等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被告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核與陳勁綸等人於警詢 陳述相符(見警卷第42至44頁、第54至56頁、第84至86頁、 第70至72頁)。此外,並有陳勁綸等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 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帳戶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57、61、62、73、90頁)附卷可稽,堪認上情 屬實,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 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 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 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 己自由意思而係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 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 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
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 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 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 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 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 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 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 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 戶、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 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 ,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 制裁,因此詐騙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 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 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 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 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 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 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 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 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 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 ,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 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 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 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 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 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 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㈢觀之被告與自稱「黃憶茹」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3至 37頁),「黃憶茹」宣稱:「安,我們是Pinnacle Sports 線上博彩,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先與你簡單介紹工作 性質,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 ,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帳戶不夠用 ,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只要有存簿跟提款卡 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要什麼銀行,不是你的 戶名也可以,租約金額如下(本數越多薪資越高),一本帳
戶期領10,000,月領30,000;兩本帳戶期領20,000,月領60 ,000;三本帳戶期領30,000,月領90,000;一期10天、一個 月3 期、一個月以30天計算」等語,藉口其係「Pinnacle Sports線上博彩」合法公司,以獲取被告之信任。 ㈣再細繹被告與自稱「黃憶茹」者之LINE對話內容: 被 告:是人頭帳戶嗎?
黃憶茹:如果要人頭的話,直接外面買就可以。沒有必要那 麼麻煩還要每期給你薪水。
被 告:那是什麼公司?
黃憶茹:我們是做地下球版的。年前會員量增加很多,所以 我們會需要租借帳戶使用。
被 告:真的不是騙人的嗎?公司是政府合法的嗎? 黃憶茹:不是騙人的,也沒有必要騙你。我們是做地下球版 的。是合法的邊緣。
被 告:那為什麼要存簿和提款卡,他們自己的不行嗎? 黃憶茹:都有使用,但是都是一對一跟會員配合的。 被 告:所以是合法的嗎?
黃憶茹:是的。
被 告:真的不是詐騙?
黃憶茹:沒必要詐騙。確認帳戶正常,存簿會寄還給你,你 可以去銀行刷出來查看。
綜上雙方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一再詢問、確認提供帳戶之使 用目的,亦擔心遭詐騙集團非法使用,但自稱「黃憶茹」之 人,則一再強調伊是合法之線上博彩公司,欲租借帳戶以供 客戶匯兌使用。甚至在「黃憶茹」之前,與被告聯絡之「王 佩玲」,更張貼他人之帳戶存摺照片,佯稱:「這些都是配 合期滿的,要寄回去給戶主」云云,以進一步取信被告。另 「黃憶茹」的LINE首頁,亦有「好康兼差,薪水先給,男女 皆可,年齡不拘,名額有限」等文字(見偵卷第38頁)。足 見無論「黃憶茹」或「王佩玲」,顯然係以高額之租金,藉 由網路平台,以誘騙有工作需求或經濟壓力之被告入彀。 ㈤再者,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參,其依指示寄出本件銀 行帳戶資料時,甫滿21歲。又被告學歷僅國中畢業,從事美 髮工作,仍在學徒中,欲兼職以多牟收入,改善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58頁)。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及風險 評估,本因人而異。而詐騙集團本以虛構誆騙為能事,且詐 欺手法日新月異,超乎常人所知,故社會上常見有高學識、 社經地位者亦受詐騙。況被告年輕識淺、涉世未深,急欲改 善經濟情形,誤信「黃憶茹」之說詞而寄送銀行帳戶資料,
諒無認知其帳戶會遭詐欺取財之用。此從被告得知受騙後, 即行報警處理之反應,亦可印證(見警卷第6 頁)。堪認被 告確係被害人,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 此與本院職務上所知現行詐取他人金融帳戶之犯罪情事尚屬 相符,其所辯應屬可信。
㈥末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 6 月28日施行,該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2 款之 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按洗錢防 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 範特定重大犯罪(詳如同法第3 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 ,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 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 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 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 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 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此觀該法第1 條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 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 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 明。又該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 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 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 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 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以,所謂洗錢 ,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 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 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 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 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
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 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 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他人利用被告所 提供之銀行帳戶,詐騙被害人直接匯款至上揭銀行帳戶之行 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為洗錢前置特 定犯罪(即詐欺取財)之一部,並非為訛詐行為之他人於取 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 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 隱匿。況事實上,詐騙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則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該特定犯罪既尚 未發生,即被害人或犯罪所得並未產生,此時單純提供帳戶 是否構成洗錢罪,自屬有疑。綜上,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應無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意, 自難僅因其交付銀行帳戶資料與他人,及陳勁綸等人確因受 騙而將金錢匯入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等客觀行為,即遽認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縱被告因個人之思慮 不周而發生本件之結果,因我國刑法並無『過失』幫助詐欺 取財罪之規定,即無法以該罪相繩。至於被告是否因上開過 失而構成他人權益之損害,則屬民事上之過失侵權行為之範 疇。準此,被告抗辯其寄送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係遭詐騙乙節 ,尚非全然不足採信,而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 他證明方法,使法院得以形成被告確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況就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部分,其構成要件亦 不該當,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原審審判長於宣示言詞辯論終 結並定期宣判後,隨即當庭表示:經評議後對被告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違反法院組織法第101 、104 、106 條等規定, 其訴訟程序顯有未經評議即行宣判之重大瑕疵。㈡我國政府 獨占經營博奕事業,僅臺灣運彩為合法之運動彩券發行公司 。被告為具相當智識程度之國民,關於對方顯然並非合法公 司,亦無可能透過網路徵求私人帳戶乙節,不能諉為不知。 況他人要求交付個人金融帳戶時,依一般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驗,本應施以高度之注意,避免其帳戶遭利用為不法用途。 被告僅需提供銀行帳戶,無庸付出任何勞力、智力,每月即
可輕易獲取數萬元報酬,焉能無所疑慮。而被告既懷疑對方 可能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仍然寄出帳戶,顯係為輕易賺取金 錢之目的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未必故意。惟查:
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 條定有明文。故審判期日之訴訟行為,是否曾經踐行、其程 序是否合法,如有爭執,僅以審判筆錄為其唯一法定證據方 法,凡審判筆錄所未記載之事項,即應認其不存在。查本件 原審108 年2 月21日審判筆錄並無審判長當庭宣示被告無罪 判決諭知之記載,檢察官上訴意旨,爭執原審審判長有違反 法院組織法上開規定之程序上瑕疵,並聲請調閱原審審判期 日錄音勘驗以明其實,與法未合,自非可採。
㈡依被告寄出帳戶資料當時所處情境、交付之原因及其年齡、 學識、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情綜合判斷,可知被告因急欲 改善經濟狀況下,誤信「王佩玲」或「黃憶茹」說詞而寄出 帳戶資料,實難逕認其所為即具有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存在,業如上述。檢察官並未區別個案被告之智識 、經驗、經濟,甚或人格上之差異,而以一般人於合理、謹 慎、仔細查證之前提下,即不可能受騙、上當云云,指摘原 判決認事不當,同非可採。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洗錢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被告劉怡鑫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蒨提起上訴,檢察官蘇南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
│ │告訴人 │ │
├──┼────┼───────────────────┤
│1 │陳勁綸 │於106 年12月29日撥打電話予陳勁綸,佯稱│
│ │ │陳勁綸先前網路購物因操作錯誤,將多次扣│
│ │ │款,須至提款機前按其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 │ │致陳勁綸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0分許,依│
│ │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劉怡鑫│
│ │ │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 │。 │
├──┼────┼───────────────────┤
│2 │藍宴茹 │於106 年12月29日撥打電話予藍宴如,佯稱│
│ │ │藍宴如先前網路購物因操作錯誤,將多次扣│
│ │ │款,須至提款機前按其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 │ │致藍宴如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22分許│
│ │ │、21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29,987元、 │
│ │ │5,985 元至劉怡鑫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 │ │內,旋遭提領一空。 │
├──┼────┼───────────────────┤
│3 │陳冠吉 │於106 年12月29日撥打電話予陳冠吉,佯稱│
│ │ │陳冠吉先前網路購物因操作錯誤,而將陳冠│
│ │ │吉填入客戶名單,須至提款機前按其指示操│
│ │ │作取消云云,致陳冠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
│ │ │日22時17分許、22時37分許、22時40分許,│
│ │ │依指示匯款29,989元、29,985元、29,985元│
│ │ │至劉怡鑫所有之上開京城帳戶內,旋遭提領│
│ │ │一空。 │
├──┼────┼───────────────────┤
│4 │劉冠頡 │於106 年12月29日撥打電話予劉冠頡,佯稱│
│ │ │劉冠頡先前網路購物因操作錯誤,須至提款│
│ │ │機前按其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劉冠頡陷於│
│ │ │錯誤,於同日22時28分許,依指示匯款 │
│ │ │29,985元至劉怡鑫所有之上開京城帳戶內,│
│ │ │旋遭提領一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