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8年度,495號
TNHM,108,金上訴,495,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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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閔


選任辯護人 洪偉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8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81號、第2423號
、第2616號、第2648號、第4774號、第5089號),提起上訴並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淑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淑閔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 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 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 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 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基於縱有他人持其金融帳戶 資料詐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6年11月21日晚間6時40分至106年11月25日下午5時24分 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安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遠東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前揭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 表所示詐騙方法,使呂易祥陳詩文、劉柏毅、駱鵬年、張 益誠、朱翊瑄汪華、狄鉅秀、陳履安王秋吟陳映儒、 許嘉容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13號所列匯款時間 ,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13號所列本案帳戶內。嗣呂易祥、陳



詩文、劉柏毅、駱鵬年、張益誠、朱翊瑄等人查覺受騙報案 ,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易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 詩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張益誠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劉柏毅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駱鵬年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均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翊瑄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呈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又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上訴後,另於108年5月3日函請本院就被告即上 訴人張淑閔(下稱被告)提供凱基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致被害人汪華、狄鉅秀、陳履安、陳嘉明、王秋吟陳映儒、許嘉容等人受詐騙集團詐騙匯款入該凱基銀行帳戶 ,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嫌,聲請併辦審理(108年度偵 字第880號),因該部分與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上訴部分之 犯罪事實相同,均係基於被告寄送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為 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二、本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252、253頁),本院認該等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 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 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均為其個人所申辦,然矢口否認涉 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係 遺失,其並未提供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1、被害人呂易祥陳詩文、劉柏毅、駱鵬年、張益誠、朱翊瑄汪華、狄鉅秀、陳履安、陳嘉明、王秋吟陳映儒、許嘉 容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行 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



呂易祥陳詩文、劉柏毅、駱鵬年、張益誠、朱翊瑄汪華 、狄鉅秀、陳履安、陳嘉明、王秋吟陳映儒、許嘉容等人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卷附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證 據可資證明,則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向被害人呂易祥等人施詐後,領取被害人等匯入贓款所用 之工具,應堪認定。
2、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 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依金融機構之規 定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得同時於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提款卡僅為供存、 提款或匯款之用,本身幾無何經濟價值,更無作為借款或信 用之使用目的。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及提款卡等物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自當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被告於106年12月30日警詢供稱:「我是於11月28日接到 凱基銀行客服電話,銀行告知我帳戶遭警示,銀行叫我去附 近報案,我就去高雄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報4本存摺及4 張提款卡遺失……遠東銀行及凱基銀行的帳戶原本就沒有在 使用,應該是我去年搬家時遺失,中國信託銀行及安泰銀行 我平常有在使用,是使用到最近,一直到凱基銀行通知我, 我才發現帳戶不見」等語(基檢偵851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 26頁);於107年4月11日偵訊供稱:「我的帳戶在106年11 月中旬左右外出時遺失,當時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存簿 的套子裡面,那時我去銀行辦事情,我將存簿等資料放在包 包裡面,後來不知道為何會遺失」等語(金檢144號卷第63 頁);於107年7月16日偵訊供稱:「(你帳戶存摺、提款卡 最後放在何處?)與其他家銀行的存摺放一小袋裡,我拿該 手提袋出門到銀行辦事情,該手提袋裡共放4本存摺,辦完 事起發現整個手提袋不見了,時間在106年11月間……當時 除帳戶資料遺失外,沒有遺失其他物品」等語(偵11871號 卷第9頁);於107年9月18日偵訊供稱:「我在高雄的某處 遺失上述4間銀行的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確切地點我不知道 ,當天出門我帶一個提袋,提袋內裝有我名下的4間銀行及



我男朋友的妹妹的一間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後來我忘記是袋 子沒帶回家還是途中弄丟」等語(雲檢2616號卷第36頁)。 綜觀被告從警詢至偵訊之供述,就本案帳戶遺失之原因或稱 係搬家遺失,或稱不知何以遺失,或稱係於銀行辦事遺失, 不一而足,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遺失裝有存摺之提袋 內,亦包含其零錢包(原審卷第277頁),亦與其先前偵訊 時所稱除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外,其未遺失其餘物品 之供述內容不同,已有可疑。況被告自陳其平日無攜帶包包 及皮夾之習慣,當日其所攜帶提袋內,除本案帳戶存摺等物 外,尚有其賴以生活必需之零錢包。其竟於返家後,毫無察 覺提袋內零錢包已遺失,猶待凱基銀行通知方察知,亦與常 情有違。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供稱,其因出門太趕, 沒有想太多,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起帶出等語( 原審卷第269頁),然比對被告於警詢供稱:其將平常會經 常使用到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安泰銀行之存摺和提款卡放在夾 鏈袋裡面,而不常使用到之遠東銀行及凱基銀行存摺和提款 卡則裝在一個小鐵盒裡面等語(基檢851號卷第26頁),顯 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分置在不同位置,然被告迄今 仍無法說明何以特別攜出其平日裝在鐵盒、不常使用之遠東 銀行、凱基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僅以「沒有想太多」置辯 ,故被告所辯本案帳戶均係遺失云云,確非無疑。 3、觀諸被告使用本案帳戶情形,其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本僅餘存新臺幣(下同)700元,其於106年11月21 日晚間6時40分,存入300元至該帳戶,旋即提領1,000元, 使帳戶餘額為0元;於106年11月13日至18日陸續自安泰銀行 帳戶提款,終至該帳戶餘額僅剩61元;凱基銀行帳戶在被害 人汪華陳履安、許嘉容於106年11月25日遭詐騙而匯入款 項前,該帳戶餘額也僅有1元各節,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及安 泰銀行、凱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新北警6933號 卷第289頁、南警四卷第101頁、雲警卷第124頁),而本案 被害人於106年11月21日即陸續遭詐騙,則本案帳戶經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前之相當時日,被告仍有使用本案帳戶之紀錄 ,若非其主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 豈能精準掌握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之時點,猶能在前 一刻將本案帳戶內餘額提領完畢以降低自身損失?況被告明 知安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6年11月間均尚在其 自身使用中,卻於106年11月28日向警方報案帳戶遺失時, 謊稱遺失之時間為106年9月1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1份(金檢卷第67頁) 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刻意隱瞞帳戶下落而有不實,故被告一



再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云云,實難採信。 4、末查,現今從事詐騙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達掩飾犯罪 所得之目的,亦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 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 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 ,從事詐騙之人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恐因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而無法提領,則 其等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卻無法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將使詐騙行為功虧一簣。易言之,從事詐騙之人必會確定帳 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確保其等能於一定時間內自由使 用該帳戶存提款或轉帳,方能肆無忌憚地於該期間內要求被 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參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歷程,被害人 匯款後,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均能順利提領款項,倘非被告 允諾並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 取財之正犯使用,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實無利用本案帳戶提 領贓款之理,是被告辯稱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係遺失云云,甚難採信。從而,被告應係自行交付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無訛。再由被告於106年11月21日晚間6時40分仍有使用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紀錄,而附表所列被害人第一次匯款入 本案帳戶之時間為106年11月25日下午5時24分,當認被告提 供他人本案帳戶之時間應為106年11月21日晚間6時40分至 106年11月25日下午5時24分間某時無誤,併此敘明。 5、被告固辯稱其因個性糊塗,易於忘東忘西,方才被人利用其 遺失之銀行帳戶,並舉其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曾有遺失並補 卡、國民身分證也曾掛失換領等紀錄為證。至被告遺失戶頭 之供述雖然前後不一,也係因被告較健忘,均以猜想或推測 方式所致。又其慣於現金交易,經常會將帳戶的錢都領出並 放在身上,而非刻意將帳戶款項清空而交付他人云云。然被 告固於106年9月28日向遠東銀行臨櫃申請掛失並補發金融卡 ,有該行108年5月22日(108)遠銀詢字第000822號函在卷 (本院卷第193頁),然比對遠東銀行帳戶自開戶迄至106年 11月25日第一筆被害人匯款入帳此間,於103年12月15日載 有提領款項、餘額為61元之紀錄,此後均無交易,直至106 年11月25日本案案發時間始有金額入帳,有該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09頁),則被告供述其106年9月 間曾報遺失,復於同年月28日補領該帳戶金融卡,當有使用 該遠東銀行帳戶之必要,理當妥善保管。然被告不僅未持新 領金融卡進行金融交易活動,而無從窺知其申領補發該帳戶 金融卡之目的,甚且,在短短2月即本案案發之106年11月25



日即遭他人作為贓款入帳之犯罪工具,實令人質疑其補發該 帳戶金融卡之用意。遑論被告曾於106年11月21日晚間6時40 分,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於106年11月 13日至18日陸續將其安泰銀行帳戶款項逐筆提領僅剩餘額61 元,均如前述,殊難想像被告前揭至少4本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物,於106年11月18日至25日甫經使用其中部分帳 戶金融卡、曾補領部分帳戶金融卡,即因其攜出後隨遭人竊 取或遺失,竟未發現而無即時掛失、止付處理之可能。至被 告曾於100年4月、9月各因遺失而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僅 能佐證被告確實容易丟失物品之個性,與其主動交付本案帳 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無扞格。此外,被告一方面辯稱經 常使用現金交易,有將帳戶內款項領出而擺放身上之習慣, 另一方面又稱「我不會刻意去花錢。加油我用加油卡」「我 真的可以不用花到錢,我不吃早餐,早餐公司提供,中午睡 覺,晚上大夜班,有宵夜」(原審卷第277頁),由被告自 承有「迷糊」、「忘東忘西」之個性,日常又無消費之需求 各節,則所辯慣常將銀行帳戶款項領出放在身邊,顯無視於 其容易「遺失」物品之個性,亦有悖於常情,是被告此部分 辯解,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非無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害人呂易祥陳詩文、劉柏毅 、駱鵬年、張益誠、朱翊瑄汪華、狄鉅秀、陳履安、王秋 吟、陳嘉明、陳映儒、許嘉容之指述,其等遭詐欺過程中, 未曾直接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面對面接觸,是被告提供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被害人等遭不詳人士詐騙而 匯款至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 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之犯行 ;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 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見使用本案帳戶者將利用 其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不法犯行,惟其主 觀上並無將使用本件帳戶者所實施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 之共同犯意聯絡,自無由令其負共同詐欺之罪責。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
(二)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 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數金融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同 時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之財物,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一罪處斷。(三)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 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 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 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 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等帳戶供作收受被害 人匯款之工具使用,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係對於詐欺 集團詐欺取財犯罪之幫助行為,並非主觀知悉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故就本案卷證觀之,未有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 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之罪,容有誤會,惟起 訴書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1、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因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移送至上訴審併案審理,原 審未及審酌;又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一罪處斷,均有未洽。被告上 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業據本院一一論述不採理由如前,其 所辯固無理由。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尚屬有 據,且原判決亦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期臻妥適。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 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 藉以逃避查緝,被告竟仍輕率提供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提供帳戶 之數量不少,其行為足以助長詐欺集團之惡行,而破壞人與 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受有損 害,實不可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取得被害人等諒解 ,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並無前科,自陳與奶奶同住,未婚,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曾從事美髮、旅行社、遊藝場工作等一切情狀,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上述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分得 詐騙集團詐得之被害人金錢,既無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匯入│證據清單 │
│ │ │ │ │額(新 │帳戶│ │
│ │ │ │ │臺幣) │ │ │
├──┼───┼───────────┼────┼───┼──┼──────────┤
│ 1 │呂易祥│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106年11 │1萬 │中國│被害人呂易祥指訴、內│
│ │ │月26日下午4時4分許,以│月26日下│1985元│信託│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電話與呂易祥聯絡,佯稱│午5時19 │ │銀行│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
│ │ │呂易祥之前在宅配收件簽│分許 │ │帳戶│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
│ │ │收單簽錯位置,導致又下│ │ │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訂24件商品,須取消交易│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 │ │云云,致呂易祥陷於錯誤│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匯款至指示帳戶。 │ │ │ │各1份(基檢851號卷第│
│ │ │ │ │ │ │80至81、86、92頁)、│
│ │ │ │ │ │ │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 │
│ │ │ │ │ │ │表影本、存摺封面及內│
│ │ │ │ │ │ │頁影本各1份(同上卷 │
│ │ │ │ │ │ │第89至91頁)、中國信│
│ │ │ │ │ │ │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 │ │ │ │ │ │存摺交易明細、107年 │
│ │ │ │ │ │ │12月6日函附存款交易 │
│ │ │ │ │ │ │明細、自動化交易LO G│
│ │ │ │ │ │ │資料—財金交易(新北│
│ │ │ │ │ │ │警6933號卷第287至293│
│ │ │ │ │ │ │頁、原審卷第93至105 │
│ │ │ │ │ │ │頁)。 │
├──┼───┼───────────┼────┼───┼──┼──────────┤
│2 │陳詩文│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 │106年11 │2萬 │遠東│被害人陳詩文之指訴、│
│ │ │月25日下午4時許,撥打 │月25日下│9985元│銀行│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 │
│ │ │電話予陳詩文,向其佯稱│午5時24 │ │帳戶│明細表影本2紙(新北 │
│ │ │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分許 │ │ │警6933號卷第187、193│
│ │ │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 │ │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106年11 │1萬元 │中國│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
│ │ │陳詩文陷於錯誤,依詐騙│月25日下│ │信託│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午6時26 │ │銀行│文山二分局景美派出所│
│ │ │示帳戶。 │分許 │ │帳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簡便格式表2份(同上 │




│ │ │ │ │ │ │卷第203至204、209、 │
│ │ │ │ │ │ │221頁)、遠東銀行帳 │
│ │ │ │ │ │ │戶客戶基本資料、活期│
│ │ │ │ │ │ │儲蓄存款往來明細、該│
│ │ │ │ │ │ │行107年12月10日函附 │
│ │ │ │ │ │ │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各1 │
│ │ │ │ │ │ │份(同上卷第269至271│
│ │ │ │ │ │ │頁)、中國信託銀行帳│
│ │ │ │ │ │ │戶開戶資料、存摺交易│
│ │ │ │ │ │ │明細、107年12月6日函│
│ │ │ │ │ │ │附存款交易明細、自動│
│ │ │ │ │ │ │化交易LO G資料—財金│
│ │ │ │ │ │ │交易(新北警6933號卷│
│ │ │ │ │ │ │第287至293頁、原審卷│
│ │ │ │ │ │ │第93至10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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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柏毅│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 │106年11 │3萬元 │中國│被害人劉柏毅之指訴、│
│ │ │月26日下午4時16分許, │月26日下│ │信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以電話與劉柏毅聯絡,佯│午5時27 │ │銀行│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 │
│ │ │稱網購機票作業錯誤重複│分許 │ │帳戶│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 │ │扣款應取消,需按指示操│ │ │ │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刑事│
│ │ │作云云,致劉柏毅陷於錯│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匯款至指示帳戶。 │ │ │ │格式表各1份(屏警卷 │
│ │ │ │ │ │ │第52至53、57頁反面)│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ATM交 │
│ │ │ │ │ │ │易明細表影本1紙(屏 │
│ │ │ │ │ │ │警卷第63頁反面)、中│
│ │ │ │ │ │ │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
│ │ │ │ │ │ │料、存摺交易明細、 │
│ │ │ │ │ │ │107年12月6日函附存款│
│ │ │ │ │ │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 │ │ │ │ │ │LO G資料—財金交易(│
│ │ │ │ │ │ │新北警6933號卷第287 │
│ │ │ │ │ │ │至293頁、原審卷第93 │
│ │ │ │ │ │ │至10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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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駱鵬年│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 │106年11 │2萬 │安泰│被害人駱鵬年之指訴、│
│ │ │月25日下午4時22分許, │月25日下│9985元│銀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 │ │撥打駱鵬年電話,佯稱之│午5時48 │ │帳戶│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受理│




│ │ │前網路購物,工作人員發│分許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生錯誤,將其設為批發商│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設定云云,致駱鵬年陷於│ │ │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 │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示,匯款至指示帳戶。 │ │ │ │錄表各1份(南警四卷 │
│ │ │ │ │ │ │第201至203、217至219│
│ │ │ │ │ │ │、229頁)、中國信託 │
│ │ │ │ │ │ │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 │
│ │ │ │ │ │ │本1紙、簡訊內容影本3│
│ │ │ │ │ │ │紙(同上卷第209至215│
│ │ │ ├────┼───┼──┤頁)、安泰銀行帳戶客│
│ │ │ │106年11 │2萬 │安泰│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
│ │ │ │月25日下│9985元│銀行│當期交易明細表、該行│
│ │ │ │午6時3分│ │帳戶│107年12月10日函附存 │
│ │ │ │許 │ │ │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匯│
│ │ │ │ │ │ │入結帳明細各1份(同 │
│ │ │ │ │ │ │上卷第99至101頁、原 │
│ │ │ │ │ │ │審卷第113至1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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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益誠│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 │106年11 │2萬 │中國│被害人張益誠之指訴、│
│ │ │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 │月26日下│8996元│信託│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 │
│ │ │以電話與張益誠聯絡,佯│午3時3分│ │銀行│表影本2紙、土地銀行 │
│ │ │稱張益誠購買商品重複下│許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
│ │ │訂單多筆,須依指示前往├────┼───┼──┤摺內頁影本1紙(新北 │
│ │ │自動櫃員機更正取消設定│106年11 │3萬元 │中國│警1086號卷第33至35頁│
│ │ │云云,致張益誠因而陷於│月26日下│ │信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午3時4分│ │銀行│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
│ │ │示,匯款至指示帳戶。 │許 │ │帳戶│(同上卷第39至41頁)│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ATM交 │
│ │ │ │ │ │ │107年12月6日函附存款│
│ │ │ │ │ │ │警卷第63頁反面)、中│
│ │ │ │ │ │ │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
│ │ │ │ │ │ │料、存摺交易明細、 │
│ │ │ │ │ │ │107年12月6日函附存款│
│ │ │ │ │ │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 │ │ │ │ │ │LO G資料—財金交易(│
│ │ │ │ │ │ │新北警6933號卷第287 │
│ │ │ │ │ │ │至293頁、原審卷第93 │
│ │ │ │ │ │ │至10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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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朱翊瑄│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 │106年11 │2萬 │中國│被害人朱翊瑄之指訴、│
│ │ │月25日下午5時許,撥打 │月25日晚│9985元│信託│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 │
│ │ │電話予朱翊瑄,佯稱朱翊│間7時33 │(起訴│銀行│明細表影本1紙(金城 │
│ │ │瑄個資因公司新進人員外│分許 │書所記│帳戶│警卷第43頁)、內政部│
│ │ │洩,以致將有定期自動扣│ │載之3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款問題,需依指操作ATM │ │萬元係│ │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 │ │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 │含手續│ │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
│ │ │云,致朱翊瑄因而陷於錯│ │費15元│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匯款至指示帳戶。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
│ │ │ │ │ │ │同上卷第53至57、71頁│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 │ │ │開戶資料、存摺交易明│
│ │ │ │ │ │ │細、107年12月6日函附│
│ │ │ │ │ │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
│ │ │ │ │ │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 │
│ │ │ │ │ │ │易(新北警6933號卷第│
│ │ │ │ │ │ │287至293頁、原審卷第│
│ │ │ │ │ │ │93至10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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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汪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 │106年11 │2萬 │凱基│被害人汪華之指訴、內│
│ │ │月25日下午15時26分許,│月25日16│9989元│銀行│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撥打電話予汪華,佯稱其│時22分許│ │帳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 │之前網路購物,因員工操│ │ │ │案件紀錄表、簡便格式│
│ │ │作訂單錯誤,需按指示至├────┼───┼──┤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提款機取消云云,致汪華│106年11 │2萬 │凱基│通報單、郵局及富邦銀│
│ │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月25日16│9989元│銀行│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
│ │ │員指示,匯款至指示帳戶│時32分許│ │帳戶│各1份、凱基銀行106年│
│ │ │。 │ │ │ │12月15日函附開戶基本│
│ │ │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雲│
│ │ │ │ │ │ │雲警卷第9至17、18至 │
│ │ │ │ │ │ │23、122至1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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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狄鉅秀│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 │106年11 │2萬 │遠東│被害人狄鉅秀之指訴、│
│ │ │月25日14時35分許,撥打│月25日16│9908元│銀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電話予狄鉅秀,向其佯稱│時55分許│ │帳戶│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先前網路購物誤因員工操│ │ │ │類案件紀錄表、簡便格│
│ │ │作訂單錯誤,致誤設為分├────┼───┼──┤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106年11 │2萬 │遠東│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
│ │ │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月25日16│9908元│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遠東 │
│ │ │致狄鉅秀陷於錯誤,依詐│時57分許│ │帳戶│銀行107年1月2日函附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 │ │ │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往│
│ │ │指示帳戶。 │ │ │ │來明細各1份(雲警卷 │
│ │ │ │ │ │ │第28、32、34至35、 │
│ │ │ │ │ │ │117至1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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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履安│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 │106年11 │2萬 │凱基│被害人陳履安之指訴、│
│ │ │月25日15時,撥打電話予│月25日16│9987元│銀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陳履安,向其佯稱先前網│時16分許│ │帳戶│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路購物因員工操作訂單錯│ │ │ │類案件紀錄表、簡便格│
│ │ │誤,致誤設為分期付款,│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
│ │ │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履安├────┼───┼──┤交易明細表2紙、凱基 │
│ │ │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106年11 │1萬 │凱基│銀行106年12月15日函 │
│ │ │員指示,匯款至指示帳戶│月25日16│6985元│銀行│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 │ │。 │時23分許│(起訴│帳戶│明細表1份(警卷第44 │
│ │ │ │ │書所記│ │至52、122至126頁) │
│ │ │ │ │載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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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