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柏松
選任辯護人 王明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訴字
第26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63號、第68號、第73號、第1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劉柏松部分)。
劉柏松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劉柏松係中華民國107 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水上鄉 第一選區第1 號鄉民代表候選人,其為求順利當選,與凃清 龍、羅風祥(其2 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對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 年9 月初某日,劉柏松在凃清龍之子設於嘉義 縣○○鄉○○村○○00○00號汽車修理廠內,交付新臺幣( 下同)13000 元與凃清龍,凃清龍於當日前往羅風祥位於嘉 義縣○○鄉○○村○○000 號住處內,將該款項交與羅風祥 ,再由羅風祥對嘉義縣水上鄉○○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以一 票500 元之賄賂進行買票。羅風祥即接續:
㈠於同年10月17日下午12時4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村某 道路上,交付500 元與郭宇珍(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 以賄賂之,並約使郭宇珍於前揭選舉時投票予劉柏松,郭宇 珍當場收受500 元並允諾之。
㈡於同年10月初某日早上,至楊秀鑾(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 定)位於嘉義縣○○鄉○○村○○000 號住處內,交付500 元與楊秀鑾以賄賂之,並約使楊秀鑾於前揭選舉時投票予劉
柏松,楊秀鑾當場收受500 元並允諾之。
㈢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2 時許,在張明智(經檢察官處分 緩起訴確定)位於嘉義縣○○鄉○○村○○000 號住處門口 交付500 元與張明智以賄賂之,並約使張明智於前揭選舉時 投票予劉柏松,張明智當場收受500 元並允諾之。 ㈣於同年9 、10月間某日,至陳文洲(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 定)位於嘉義縣○○鄉○○村○○000 號住處內,交付1500 元與陳文洲,以1 票500 元之代價,用以賄賂傅陳文洲,並 囑咐陳文洲轉交與其戶內其他具有上揭選舉投票權之家屬2 名(即陳廖素娥、陳珈蓉),共計3 票,約使陳文洲及其他 2 名家屬於前揭選舉時投票予劉柏松,陳文洲當場收受1500 元並允諾之,然陳文洲事後並未將行賄之意思轉知其他具有 投票權之2 名家屬,亦未將其餘1000元賄款交付與該2 名家 屬。
㈤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至陳豐蓮(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 )位於嘉義縣○○鄉○○村○○000 號住處門口,交付1500 元與陳豐蓮,以1 票500 元之代價,用以賄賂傅陳豐蓮,並 囑咐陳豐蓮轉交與其戶內其他具有上揭選舉投票權之家屬2 名(即謝明都、謝幸珈),共計3 票,約使陳豐蓮及其他2 名家屬於前揭選舉時投票予劉柏松,陳豐蓮當場收受1500元 並允諾之,然陳豐蓮事後並未將行賄之意思轉知其他具有投 票權之2 名家屬,亦未將其餘1000元賄款交付與該2 名家屬 。
㈥於同年9 月中旬某日,至羅風城(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 )位於嘉義縣○○鄉○○村○○000 號住處外交付500 元與 羅風城以賄賂之,並約使羅風城於前揭選舉時投票予劉柏松 ,羅風城當場收受500元並允諾之。
㈦於同年10月8 日白天某時,至張劍峰(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 確定)位於嘉義縣○○鄉○○村○○000 號住處門口,交付 1000元與張劍峰,以1 票500 元之代價,用以賄賂張劍峰, 並囑咐張劍峰轉交與其戶內其他具有上揭選舉投票權之家屬 1 名(即黃麗容),共計2 票,約使張劍峰及其他1 名家屬 於前揭選舉時投票予劉柏松,張劍峰當場收受1000元並允諾 之,然張劍峰事後並未將行賄之意思轉知其他具有投票權之 1 名家屬,亦未將其餘500 元賄款交付與該名家屬。 ㈧於同年10月10日前後某日,至劉嘉忠(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 確定)位於嘉義縣○○鄉○○村○○000 號住處巷口,交付 3000元與劉嘉忠,以1 票500 元之代價,用以賄賂劉嘉忠, 並囑咐劉嘉忠轉交與其戶內其他具有上揭選舉投票權之家屬 5 名(即劉怡君、劉怡秀、劉魏如美、陳奕豪、陳奕傑),
共計6 票,約使劉嘉忠及其他5 名家屬於前揭選舉時投票予 劉柏松,劉嘉忠當場收受3000元並允諾之,然劉嘉忠事後並 未將行賄之意思轉知其他具有投票權之5 名家屬,亦未將其 餘2500元賄款交付與該5 名家屬。
㈨於同年9 、10月間某日徬晚,至劉文藝(經檢察官處分緩起 訴確定)位於嘉義縣○○鄉○○村○○000 號住處內交付50 0 元與劉文藝以賄賂之,並約使劉文藝於前揭選舉時投票予 劉柏松,劉文藝當場收受500元並允諾之。
㈩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晚上,至方碧淇(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 確定)位於嘉義縣○○鄉○○村○○000 號住處門口,交付 2000元與方碧淇,以1 票500 元之代價,用以賄賂方碧淇, 並囑咐方碧淇轉交與其戶內其他具有上揭選舉投票權之家屬 3 名(即黃清祥、黃茂松、黃啟明),共計4 票,約使方碧 淇及其他3 名家屬於前揭選舉時投票予劉柏松,方碧淇當場 收受2000元並允諾之,然方碧淇事後並未將行賄之意思轉知 其他具有投票權之3 名家屬,亦未將其餘1500元賄款交付與 該3 名家屬。
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至黃淑玲(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 )位於嘉義縣○○鄉○○村○○000 號住處門口,交付1000 元與黃淑玲,以1 票500 元之代價,用以賄賂黃淑玲,並囑 咐黃淑玲轉交與其戶內其他具有上揭選舉投票權之家屬1 名 (即陳文聰),共計2 票,約使黃淑玲及其他1 名家屬於前 揭選舉時投票予劉柏松,黃淑玲當場收受1000元並允諾之, 然黃淑玲事後並未將行賄之意思轉知其他具有投票權之1 名 家屬,亦未將其餘500元賄款交付與該名家屬。二、劉柏松接續前開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同 年10月底某日徬晚,至羅風祥位在嘉義縣○○鄉○○村○○ 000 號住處內,交付2000元與羅風祥,以1 票500 元之代價 ,用以賄賂羅風祥,並囑咐羅風祥轉交與其戶內具有上揭選 舉投票權之其配偶羅凃金葉(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 其他住在嘉義縣○○鄉○○村○○000 號住處之家屬2 名( 即羅瑞原、蘇麗雯),共計4 票,約使羅風祥及其他3 名家 屬於前揭選舉時投票予劉柏松,羅風祥當場收受2000元並允 諾之,嗣後羅風祥即在家中將其中之500 元交與羅凃金葉以 賄賂之,並約使羅凃金葉於前揭選舉時投票予劉柏松,羅凃 金葉當場收受500 元並允諾之。但羅風祥事後並未將行賄之 意思轉知其他具有投票權之2 名家屬,亦未將其餘1000元賄 款交付與該名2 家屬。嗣經警循線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 ,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該等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具證據能 力。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郭宇珍、劉文藝、陳豐蓮、張明智、黃淑 玲、陳文洲、楊秀鑾、羅風城、張劍峰、劉嘉忠、方碧淇、 羅凃金葉、共犯羅風祥、凃清龍等人之供證筆錄、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可參,並有上述人等之住戶全戶資料查詢結果 、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18日嘉縣選一字第10731502 81號函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憑 。此外,另有被告於調詢、偵訊、原審之供述筆錄可明。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述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其自白與前述 證據資料相符,可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 1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 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 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多數人之投票,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 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 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舉重以明輕,應僅能論以 一罪。另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 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 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928 號、96年度臺上字第4590號判決見解參照)。核 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 賂罪。被告與共犯行求、期約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共犯羅風祥對部分賣票者交付賄賂,併委託其轉達 行賄之意思及交付賄款與其家屬部分,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不再另論預備交付賄賂罪。被告共犯交付賄賂之行為,本 質上係侵害國家維護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 係為使被告當選鄉民代表,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 客觀上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 次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投票賄選犯罪行為之一部, 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與共犯凃清龍、羅風祥就上 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關於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 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 ,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上字第6521號判決見解參照),併予指明。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認被告居於發 起、策劃、最終受益者之主導地位,並審酌被告之個人情狀 因子,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2 月,褫奪公權4 年,固非無 見,惟被告雖係參選人及賄選金額提供者,然依凃清龍、羅 風祥、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被告僅單純拿13000 元給凃清龍 ,拜託凃清龍轉給羅風祥幫忙選舉買票,至凃清龍、羅風祥 如何買票、向誰買票、每票買多少,係由凃清龍詢問羅風祥 後,得知可以買票之票數大概25票,每票500 元,再由羅風 祥前往投票權人處交付賄款賄選,被告本身僅於犯罪事實 部分,交付賄款2 千元向羅風祥及其他人買票,可見從中規 劃買票者,當係凃清龍與羅風祥,被告並未介入,尚難認被 告係居於策劃、主導之地位。再依被告所供,本案係凃清龍 主動告知要幫忙拉票,被告拗不過助選情誼,才拿錢給凃清 龍發放走路工賄選,之後凃清龍告知錢不夠,還有羅風祥家 中4 票,被告始另交付2 千元給羅風祥,足見被告非全面買 票,且買票金額難認甚鉅,其後被告遭查獲羈押,於107 年 10月23日經撤銷羈押釋放後,被告即將競選總部之海報、看 板、旗號等物均予拆除,此有被告於偵查中陳報之照片可憑 ,被告本要退出選舉,但因已登記並抽取候選人選舉號碼, 唯恐因退選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觸犯刑責,故未退 選,足見被告犯後已處於停止競選、不選之狀態,其悔意相 當明顯,原審何以仍諭知無從宣告緩刑之有期徒刑2 年2 月 ,未見對此有利被告之事項予以斟酌、論述。是原審量刑尚 未周全,難認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本院難以維持。二、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伍、量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候選人,又提供賄款款項供人買票,當負 較重之責,本應重判無誤,惟再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坦白 認錯,並有如上足見其悔意之行為,其自知鑄成大錯後,已 盡誠意彌補,所為等同退出選舉,犧牲前途,足見其深明所 為對不起民主政治、對不起選民,已無資格參選,此一羞恥 態度及悔過之實踐,當非一般賄選案件可得比擬,另被告停 止競選後,卻又當選代表,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選字第13號民事判決當選無效,案告確定,此有上述判決及 被告撤回上訴狀可參,是被告犯後亦斷絕享受可能因賄選而 產生的效用,其已非所謂賄選之最終獲利者。又被告於本案 因受託而發放賄款,其後除親自交付2 千元予羅風祥買票外 ,餘均係凃清龍、羅風祥主導,依其情節及犯意,其非主導 犯罪地位,又本案賄選對象雖達十幾人,但總共賄款款項難 認鉅大,再參被告前無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被告前擔任諸多教育、體育、義消、民防、社 區發展等機構、單位、團體之重要幹部,熱捐善款,有各相 關單位之證書、感謝狀等為證,另參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三名子女均受有良好教育,在社會上已多有成就, 以上堪認被告平日素行良好,善盡家庭責任,本院認為科以 被告不得諭知緩刑之刑度,強令被告入監服刑,等同僅把被 告的人生去頭去尾,僅留本案犯罪這項污點予以切片檢視, 抹煞被告犯罪之前及犯罪之後的一切努力,有違刑法第57條 量刑之規定,亦與刑罰之目的相去甚遠,自不合於比例原則 及平等原則,並參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已知悔悟,亦不具公職,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已知 警惕,日後當無再犯之虞,爰諭知緩刑5 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100 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10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依法褫奪公權4 年,以惕 自新。
二、至已扣案之賄款共11500 元,未扣案之賄款共1500元(郭宇 珍、劉文藝2 人1000元、羅風祥買票剩餘款500 元),均於 本案一併諭知沒收之,未扣案部分,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 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 第2 項、第4 項、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作成 本判決。
柒、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於原審實行公 訴,檢察官陳建弘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本案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