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賢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9 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230 、
305 、306 、4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林進賢為使民國107 年地方自治團體公職人員嘉義縣第00屆 ○○鄉第0 選舉區○○○○候選人林嘉慶當選,明知不得賄 選,竟思以金錢為對價,與劉罔(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 絡,於107 年10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鄉○○村○○○ 0 號之1 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指示劉罔以家戶為 單位、每票500 元賄選。劉罔旋於同年月21日,至同村○○ 湖2 號、6 號之3 、9 號之2 、9 號之5 、9 號之6 等址, 接續向設籍且住居各該上址有前揭選舉投票權之林梅、李惠 如、黃劉秋月、何美麗、魏金蘭等人買票,要求其本人及籍 設同戶址有該次選舉投票權之家人均投票支持上揭候選人, 並囑住居同村○○湖0 號之0 之江季紜(未設籍○○鄉)轉 知設籍該址有前揭選舉投票權家人投票支持上揭候選人,且 按各戶所報票數交付賄款,林梅、李惠如、黃劉秋月、何美 麗、魏金蘭、江季紜等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皆認知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應允並收受其本 身(不含江季紜)及有投票權家人之賄賂。而林進賢則承上 犯意,接續於同年11月上旬某日,至設籍同村○○湖0 號, 向有前揭選舉投票權之陳鄭絨,以上開相同對價賄買2 票, 行求其本人及籍設同址有該次選舉投票權之家人均投票支持 前揭候選人,並欲交付賄款1,000 元,然為陳鄭絨拒絕(以 上賄買票數、賄賂金額、所報票數暨有投票權人,詳如附表 所示)。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林梅、李惠如、黃劉 秋月、何美麗、魏金蘭、江季紜等人各繳交所收之賄賂。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66),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 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 ,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 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前揭事實據被告林進賢坦承不諱(見偵㈠卷﹙107 年度選偵 字第230 號﹚頁161-162 ,原審卷頁80、105 ,本院卷頁66 ),核與原審共同被告劉罔之供述相符(見警㈠卷﹙布袋警 分局0000000000號﹚頁8-14,偵㈠卷頁16-17 ,原審卷頁80 、105 ),亦據證人林梅、李惠如、黃劉秋月、何美麗、魏 金蘭、江季紜、陳鄭絨等人證述在卷(見警㈠卷頁15-19 , 警㈡卷﹙布袋警分局0000000000號﹚頁9-11,偵㈠卷頁27-2 8 、31-34 、45-46 、49-53 、61-62 、92-95 、106-110 、116-117 、131-134 、145-146 ),並有第21屆嘉義縣鄉 鎮市民代表選舉第0000投票所(○○鄉○○村)選舉人名冊 (見原審卷頁41-49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 ,以及林梅等人所繳交之賄款合計7,500 元扣案可稽(見警 ㈡卷頁55-58 、60、72-75 、77-81 ,偵㈠卷頁35-39 、56 -59 、137-142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包括預 備、行求、期約、交付等行為,其間有階段關係,但非必循 序為之。而選舉投票行求或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既曰「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於選舉投票行求或交付 賄賂罪,自應以賄選意思到達該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 否則僅能論以前階段之行求、期約賄賂或各該罪名之預備犯 。行為人自然意義(即社會經驗認知)之行為單數,針對某 人及同戶家人賄選買票,客觀上既已將買票之賄賂一併交付 並囑轉交,就買票行為人而言,自非祇行求賄選之意思表達 而已,更係預期賄賂之能交付予未謀面受賄者,是允應認其 主觀上之賄選故意,為內含前階行求、期約之交付意思,而 非僅止於行求、期約意思。至單純收受行賄人針對同戶其餘 具投票權家人之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收賄者係代為賣票 受賄之意思,而非與行賄者共同行賄買票之意思。㈡、賄選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就同一選舉為同一候選人該次 當選之目的,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投票權人賄選;或於時空密 接之情況下,先後多次向多數有投票權人賄選,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均應僅成立一選舉投票賄賂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著 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為實行行為,即為其後之進 階賄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而,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 投票權人賄選,或接續先後多次向多數有投票權人賄選,尚 且論以一罪,則倘一行為同時或接續對多數有投票權人,部 分為賄選之交付行為,但部分尚在賄選之行求、期約甚或預 備階段者,尤僅能論以最高階之交付賄賂一罪。㈢、行為人基於買票犯意賄選,按選舉權人名冊逐一交付賄賂者 ,固然屬之。若行為人考量該選舉性質、選舉權人多寡、當 選門檻及選區政治生態等,以家戶概估得票率並為買票單位 者,既非針對個別選舉權人買票,且無意精算查對各家戶於 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數之正確性,則行賄人與受賄之家戶 代表就交收之賄賂,皆認知係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自 合致投票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縱家戶代表索取賄款時所陳 戶內投票權數量與實際投票權人次略異,亦不論其事後實際 投票情形如何,於雙方前述投票行、受賄之合意及交付賄賂 之認定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參 照)。
四、核被告囑劉罔向林梅、李惠如、黃劉秋月、何美麗、魏金蘭 、江季紜等人買票交付賄賂,且自行向陳鄭絨買票行求賄賂 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 賂罪。被告基於賄選買票之單一犯意,於該次○○○○選舉 為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於密接時空向有投票權多人交付 及行求賄賂之買票行為,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國家法益,各 賄選買票舉止獨立性薄弱,應合一包括評價,依接續犯論以 一選舉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與劉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選舉投票交付賄賂犯行, 應依同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公訴意旨除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外,並指被告涉嫌賄選買票之 對象,尚包括有該次選舉投標權之劉罔及其家人,然依被告 及劉罔之一致供述,被告並未向劉罔及其家人買票(見偵㈠ 卷頁7 、16-17 ,原審卷頁80、105 、114 ),且核算劉罔 退還被告之賄款,即係交付林梅等人買票賄款後所賸金額, 自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之舉證未能嚴格證明被告 有該等賄選犯嫌,此部分倘成罪,因與上揭論罪部分有接續 犯之單一性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第5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論罪科刑,另說明不能 證明被告向劉罔及其家人賄選買票部分,不另諭知無罪。審
酌被告素行良好,主導為特定候選人買票,干犯賄選重罪, 然對象侷限於里鄰故舊,區域不廣,衡其賄買之票數、金額 、地域,蠹蝕民主政治根基之嚴重性,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兼衡自陳國小畢業,已婚,育有四名子女,務農,經濟狀 況普通,並考量相關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2 年 。復以被告未曾犯罪,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年邁體病,智識 程度不高,認罪悛悔,歷此訴訟程序及罪刑諭知,切已深受 教訓而知誡慎,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宜暫不 執行,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附加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16小時等條件,且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犯選 舉投票交付賄賂罪經宣告有期徒刑,考量其犯罪之性質與情 節,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及刑法第37條第 2 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4 年。末者,本件扣案交付之賄賂 7,500 元、預備交付之賄賂2,500 元,以及未扣案行求之賄 賂1,000 元,皆未於對向賣票受賄者之相關案件宣告沒收或 經聲請准予單獨宣告沒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原判決誤載為同條第3 項),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選舉買票嚴重破壞民主運作機制及選 舉公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提高其法定刑度為有期徒 刑3 年以上,目的在使法院為不得易刑或緩刑之判決,以有 效嚇阻犯罪。被告與本案特定候選人交情不深,苟非他人唆 使策動並提供資金,殊難想像會自行出資為之賄選,被告就 此歷程未如實供出,並無真誠悔過之心,不應輕縱緩刑,否 則祇會鼓舞仿效,敗壞選風,原判決宣告緩刑難收遏止警惕 之效,請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八、本院之上訴判斷
㈠、
⑴、緩刑機制來自於對刑罰極限之體認,刑罰作為國家對風險社 會最嚴厲之控制手段,嚴法峻刑之國家權力亦是必須被限制 的對象,透過緩刑可節制刑罰以免其過度嚴苛或浮濫。緩刑 固屬國家給予犯人之寬典,但不能忽視其實亦係內化於刑事 制度之刑罰抑制措施,此乃一體之兩面,參照刑事實體與程 序法諸多之追訴、審判或執行障礙,亦可知「有罪必罰」並 非無上之鐵律。犯罪行為之可罰性,與犯人現實上有無執行 刑罰之必要性,並非一事,後者容許以犯罪行為本身以外之
情事,進行個別化特殊預防之斟酌與判斷,而緩刑之作用, 即是將刑罰限定在必要範圍之內。
⑵、緩刑有避免特別是中短期自由刑弊害之消極作用,另則具保 全犯人廉恥促其自新改悔之積極作用,臻符「刑期于無刑」 之境地,制度設計植基於個別化之刑罰處遇。而緩刑宣告與 否,除須符合特定之素行外,端視犯人是否有「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定(刑法第74條第1 項本文參照) ,揆諸最高法院揭闡「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 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 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 原,並無關係」之意旨即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49 年台上字第281 號等判決參照)。為整飭選風,倘過度著眼 於威嚇社會大眾以儆效尤之犯罪抗制考量,務使犯人受罰作 為一般預防之警惕樣版,不無妥適性之疑慮。
⑶、反對緩刑之見,不外是偏重刑罰應報之絕對觀點,強調刑罰 之宣告必須樹立權威,應被嚴格地施予犯人,俾維持刑罰之 威嚇預防功能。然而,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 且同樣從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遭撤銷而喪失,絕大 程度取決於犯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 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 別威嚇力,反倒更可確立刑罰應報犯人予痛苦之本質,無論 對犯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威嚇之預防功用,殆不至因 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難謂緩刑是縱容罪 犯之不當優惠。
㈡、刑罰量定及緩刑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無所逾越 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本院以 被告罪證甚明,斟酌上揭刑罰裁量因子,認原判決認事用法 無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關於宣告被告緩刑並諭知應支 付公庫款項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以強化其規範意識,衡諸 犯罪情節及個人條件,合於裁量之目的,手段亦具相當性而 符比例,適法無違。訊據被告供陳:農田收成的錢交由配偶 處理,伊涼涼的,伊還有匯入戶頭的老人年金收入,這是伊 自己保管,沒錢就去領出來花用(見聲羈卷頁21、25),堪 認其資力尚可,本件賄選所費金額,諒非其財力所不能負擔 ,檢察官揣臆被告背後另有策動買票之人,尚難為憑,據而 謂被告未供出內情而不應宣告緩刑云云,顯然不當連結逾越 緩刑規範意旨之事項,援作刑罰執行猶豫與否之斟酌依憑, 尤係課責被告法律所無之義務,自無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
置重於刑罰之消極一般預防效果,陳以被告所受宣告徒刑之 執行不宜猶豫,俾能威嚇潛在犯罪人以導正選風云云,毋寧 偏失一隅,揆諸上揭說明,不足認原判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 裁量違誤或不當,其指摘並不可採,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號│姓名 │地址 │所報票數/有投票權人 │賄賂金額 │備註 │
├──┼────┼─────────┼───────────────┼─────┼────┤
│ 1 │林梅 │嘉義縣○○鄉○○村│1 票(本人) │500元 │扣案 │
│ │ │○○湖0 號 │ │ │ │
├──┼────┼─────────┼───────────────┼─────┤ │
│ 2 │李惠如 │嘉義縣○○鄉○○村│2 票(本人、林芳青) │1,000元 │ │
│ │ │○○湖0 號之0 │ │ │ │
├──┼────┼─────────┼───────────────┼─────┤ │
│ 3 │黃劉秋月│嘉義縣○○鄉○○村│3 票(本人、黃俊龍、蘇蓉玉) │1,500元 │ │
│ │ │○○湖0 號之0 │ │ │ │
├──┼────┼─────────┼───────────────┼─────┤ │
│ 4 │何美麗 │嘉義縣○○鄉○○村│2 票(本人、吳水池) │1,000元 │ │
│ │ │○○湖0 號之0 │ │ │ │
├──┼────┼─────────┼───────────────┼─────┤ │
│ 5 │魏金蘭 │嘉義縣○○鄉○○村│4 票(本人、羅時文、羅雅芳、羅│2,000元 │ │
│ │ │○○湖0 號之0 │ 興宏、楊雅瓊,實共5 票)│ │ │
├──┼────┼─────────┼───────────────┼─────┤ │
│ 6 │江季紜 │嘉義縣○○鄉○○村│3 票(曾吉榮、吳雅婷、吳念庭)│1,500元 │ │
│ │ │○○湖0 號之0 │ │ │ │
├──┼────┴─────────┴───────────────┼─────┼────┤
│ │劉罔交付上開賄賂後賸餘賄款 │2,500元 │未扣案 │
├──┼────┬─────────┬───────────────┼─────┤ │
│ 7 │陳鄭絨 │嘉義縣○○鄉○○村│2 票(本人、陳吉助) │1,000元 │ │
│ │ │○○湖0 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