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陳秋伶
胡金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盧世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6
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97、6983、1527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407號、104年度偵字第10474號
)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
一、張靜律師刑事聲請再審狀部分: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學校財團法人○○○○大學(下稱 ○○大學),所招收之原確定判決附表貳一、二、三、四、 等學生均未合法取得學籍,然:
⒈依大法官解釋第 626號理由書意旨,學生是否符合入學資 格並取得學籍,應依學校認定為主,俾符合大學自治之範 疇。
⒉本案原確定判決附表貳所涉學生均有繳交進修學士班報名 表及學歷證明等資料,依○○大學招生簡章規定業已取得 相當成績,並經職掌○○大學招生事宜之招生委員會召開 會議議決錄取,後經○○大學寄發註冊單供學生繳費,學 生亦依照○○大學要求向第一銀行繳納學籍班之註冊費用 ,足見○○大學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依據大學自治,已錄 取本案學生並授予學生學籍:
⑴98、99學年度○○管理學院(即○○大學前身)「進修 學士班」甄審入學招生簡章及99學年度○○管理學院「 進修部二年制在職專班」甄審入學招生簡章,均「未」 於招生簡章記載筆試成績 0分或未參與考試者即不錄取 等相關規定,且證人楊○聰亦證稱:縱有缺考亦以總分 計算,足證是否參與筆試或有無筆試成績,非○○大學
入學之必要條件,依據招生簡章之規定,只要學生總成 績達最低錄取標準即可錄取,而本案學生業已填寫進修 學士班報名表並提出審查資料供○○大學審查,應已取 得相當之總成績,故是否參與考試,並不影響本案學生 取得學籍。
⑵依據98、99學年度○○大學適用之○○管理學院招生委 員會設置辦法(94年10月26日94學年度第一次教務會議 通過)規定,○○大學各單位主管均為招生委員會之成 員,且招生委員會具有實質權限,決定○○大學招生方 式、名額、最低錄取標準及錄取名單等事項。本件共同 被告李金來前已提出○○大學98學年度第 6、10、11次 及99學年度第 7、10、11次招生委員會會議紀錄所附之 進修學班甄審入學、單獨招生錄取名單,而該錄取名單 包含原確定判決附表貳所示之全部學生,足證本件學生 均係經過○○大學招生委員會實質議決錄取。原確定判 決「未審酌」○○管理學院招生委員會設置辦法,逕依 證人盧○志、謝○哲之證詞,認定招生委員會不會實質 審查進修部送交招生中心之學生名單,顯有違誤。實則 依據○○管理學院招生委員會設置辦法,招生委員會對 於學生學籍具有實質決定權限,從而若招生委員會未實 質審查錄取名單,亦為招生委員會失職疏失,實不影響 招生委員會議決錄取學生學籍之效力。何況招生委員會 僅會審核學籍班之錄取名單,不具學籍之學分班學員錄 取名單,並不會送交招生委員會審核,益證本件學生均 為具學籍之進修學士班學生。
⑶原確定判決附表貳一、二、三、四之學生,均依○○大 學核發之註冊繳費單向第一銀行繳交學費,有上開學生 以○○大學「進修學士班繳費標準」向第一銀行繳款之 繳費明細表可稽,另學生繳費收據上,亦蓋有○○大學 總務處出納組印章,在在證明學生已經○○大學生依法 錄取,並完成繳費,而取得○○大學學籍,然原確定判 決就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均未予以審酌,逕自認定學 生未經考試,顯係報名學分班,且未依招生簡章參與筆 試及招生委員會未實質審理,因而未合法取得學籍,論 斷顯有違失。
⒊另觀併辦案件委外廠商負責人黃○謀、李○雲、蔡○涵於 前訴訟程序二審之證詞,併辦案件之各廠商負責人亦均認 其協助○○大學招收之學生均為有學籍之進修學士班學生 而非無學籍之學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有利於聲請 人之證詞,顯有漏未審酌足生動搖判決結果重要證據之違
失。
⒋綜上,原確定判決附表貳所示之學生均應具有學籍,此觀 98、99學年度,經○○大學錄取並繳費註冊取得學籍者, 均已畢業且取得學士學位,即可明白。上開學生之學籍既 均存在,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在○○大學 撤銷上開學生學籍前,學生應具有○○大學學籍,自得向 教育部申請減免學雜費補助款,顯無犯罪可言。原確定判 決未依據大法官解釋第 626號之意旨認定學生學籍,且「 漏未審酌」學生填寫之進修學士班報名表、○○管理學院 招生委員會設置辦法及原確定判決附表貳一、二、三、四 之學生以○○大學「進修學士班繳費標準」向第一銀行繳 款之繳費明細表及併辦案件廠商負責人之證詞等足以動搖 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聲請人自得合法提起再審。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100年9月間從○○大學轉學至○○管理學院 如原確定判決附表貳五、六所示之學生,均未經轉學考試, 縱有參加考試者,亦非依○○管理學院招生簡章所載之公開 、公平程序考試錄取,故未合法取得學籍云云,然: ⒈依時任○○管理學院之教務長郭○雍及曾任教於○○管理 學院之教職員劉○銘二人證詞可知,縱依○○管理學院招 生簡章規定轉學程序必須經過筆試,然因學校為搶收學生 ,只要學生有意願就讀,就算已經逾轉學考報名期日或考 試時間,○○管理學院仍然會審查錄取,並寄發繳費單通 知學生繳費及到校完成註冊程序。
⒉復依○○管理學院於102年3月5日○○慶教字第102000006 5 號函文意旨,原確定判決附表貳五、六所示之學生,均 有經過○○管理學院「審核」通過,且上開學生亦有收到 ○○管理學院核發之註冊單,並繳交學費完成註冊,自當 取得○○管理學院學籍,是有無參加轉學考試,應與是否 取得學籍無關。
⒊基此,原確定判決附表貳五、六所示之學生均已經○○管 理學院審核錄取,並且註冊完成,則依前述大法官解釋第 626 號理由書之意旨,學籍認定屬大學自治之範疇,○○ 管理學院既已認定學生均屬合法轉學,實無再認定學生未 取得學籍之理,故學生依其具有原住民、低收入戶等特殊 身分向教育部申請減免學雜費補助款,自無違法。況且本 件轉學生除少數因修業證明書有誤繕問題,於轉學後,遭 ○○管理學院違法撤銷學士學位外,其他學生均已畢業且 取得學士學位。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述重要證據,僅以學 生未依招生簡章參加轉學考,不符招生簡章規定,認定學 生未合法取得學籍,實難採憑,自應開啟再審。
㈢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下列重要證據,逕認聲請人係利用 不知情之陳○雯將附表所示之學生,登入學校學籍系統而取 得學籍,且○○大學對於聲請人所為均不知情,故屬間接正 犯,顯與事實不符:
⒈○○大學推廣教育中心就是否要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簽約乙節,曾於99年 3月30日上簽呈給 校長批核,其中說明第二點清楚載明:「有關雙方之權利 義務,以及回饋事宜等細節內容,詳如附件『辦理進修學 士班及推廣學分班進修學程契約書』。」,可知○○大學 與○○公司簽約內容係包含委託招收具學籍之學生及無學 籍之學員,故○○大學一再辯稱委託廠商招收者均為學員 云云,顯與簽呈及契約內容不符,不足為採。又上開簽呈 既經主任秘書、副校長、校長等人決行通過,而同案被告 葉景森當時僅係擔任進修部秘書,並無任何決定權限,僅 能依照○○大學批示及決策結果辦理契約內容,是若認再 審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則批准上開簽呈及代表○○大學與 ○○公司簽約之校長蔡○縉,更應被認定為主謀,原確定 判決未審酌上開簽呈,認定除被告等人外,○○大學其他 人均不知情,顯與事實有違。
⒉○○大學製作之98學年度決算書之收入明細表記載:「學 分學雜費:預算數57,176,316元、決算數72,939,925元、 差異15,763,609元、備註:進修部招生人數增加;學分費 收入(即推廣學分班):預算數38,469,500元、決算數12 ,145,317元、差異-26, 324,183元、備註:實際開班數不 如預期」;99學年度決算書之收入明細表記載:「學分學 雜費:預算數65,352,659元、決算數89,271,549元、差異 23,918,890元、備註:進修部人數增加;推廣教育收入: 預算數41,780,000元、決算數22,832,056元、差異-18,9 47,944元、備註:開班不如預期」。若○○大學委外招收 之學生係屬無學籍身分之學員,何以○○大學會於決算書 中記載:「進修部人數增加」、「推廣學分班開班不如預 期」等語,足證○○大學委外招收之學生確實屬有學籍之 進修學士班學生,況且98學年度決算書之收入明細表亦蓋 有校長楊○聰之職章及○○大學之關防,足證○○大學知 悉此情,若○○大學除原確定判決被告以外之人均不知情 ,豈可能未發現進修學士班招收人數異常多,推廣學分班 開班卻異常少,竟還製作出與事實未符之決算書,顯違反 常情。
⒊依證人蔡○縉所為證詞內容,可知必須招收學籍班學生, 始會算入招生績效,而○○大學電算中心寄給全校教職人
員之99學年度招生績效表(時任○○大學校長為楊○聰) ,均有計入校外廠商負責人李○雲、陳秋伶、王○鍾、蔡 ○涵所招收之學生,足證校外班確實屬於學籍班,否則豈 能算入招生績效。換言之,該績效統計表涉及招生績效獎 金,且經○○大學電算中心寄給全校教職員工,是若校外 廠商負責人李○雲、陳秋伶、王○鍾、蔡○涵所招收之學 生均為不具學籍之學員,其他教職員工,豈可能不向○○ 大學反應何以學員亦得計入績效獎金,足證○○大學全校 均對此有所知悉。
⒋○○大學推廣教育中心99年 9月21日之簽呈主旨明載:「 擬申請99年 9月份新開「學分班及非學分班」課程開設會 計系統預算金額,敬請鈞長核示」;說明欄載:「本中心 99年 9月份新開設「學分班及非學分班」共37班,課表及 預算經費如附件」,可知附件所示於○○大學校外開設之 班級,有包含「學分班」及「學籍班」,縱使附件所載班 別名稱均記載為學分班,然仍可從「班別名稱」及「學分 費」,清楚區別各班級究為推廣學分班抑或進修學士班。 依○○大學會計室主任李○玫證詞內容可知,班別名稱有 「進」字者,即屬學籍班;就「學分費」之部分,進修學 士班依不同系別為1,212元至1,331元不等,推廣學分班則 固定為 1,500元,而原確定判決附表貳所示之學生均係就 讀有學籍之班別並依照○○大學進修學士班收費標準繳納 學費,堪屬進修學士班之學生無誤。又上開簽呈均有依照 校內行政程序上簽○○大學會計主任李○玫批示及主任秘 書賴○權、校長楊○聰決行,非同案被告葉景森、李金來 自行偽造核章,則○○大學豈有不知情之理,顯見○○大 學對於有在校外開設學籍班乙節,均有所知悉,其辯稱校 外班均為學分班,純屬卸責之詞,非屬事實。
⒌○○大學簽准與○○○○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日期為97年 2月4日,簽准與○○企業社簽訂合作契約書日期為98年10 月15日,惟○○大學前開簽准時點,同案被告葉景森尚未 擔任進修部秘書(葉景森係98年10月16日始擔任該職), 該時同案被告葉景森於○○大學係專任教學工作,未兼學 校行政職務,故未參與學校招生相關事項,更非承辦單位 、會辦單位之相關人員。又○○大學簽准與○○○基金會 簽訂合作契約書時,同案被告葉景森雖已為進修部秘書, 惟其並未參與簽約過程,簽呈上亦未出現葉景森之簽章, 實難認其與併辦案件之廠商,有何關聯,縱使葉景森後續 有協助併辦案件廠商招生及租借場地上課等相關事宜,亦 係依據○○大學校長簽准之合作契約辦理,從而○○大學
將責任推卸給與簽約過程無關之葉景森與再審被告,顯不 合理。再者併辦案件廠商於前訴訟程序二審時均證稱,係 各廠商負責人自行主動連絡進修部主任李金來,討論招生 相關事宜,而非進修部主動尋找合作廠商等語,足見委外 廠商係因得知○○大學有在辦理校外進修學士班,才主動 聯繫時任進修部主任之李金來,洽談關於招收校外進修學 士班之合約事宜,由此亦可得知,此種招生方式並非進修 部主任葉景森、李金來或再審被告所創設,而係○○大學 長年之慣行。此外李金來與廠商洽談之合作契約,亦必須 上簽給校長決行批准才得以辦理,並非進修部所能單獨決 定,更非聲請人所能左右,○○大學豈有不知情之理。 ㈣綜上所述,○○大學委外招收學生之契約皆由校長與協力廠 商負責人所簽訂,同案被告葉景森僅曾於98年10月16日起至 100年2月20日擔任進修部秘書一職,若無○○大學決行單位 之同意,葉景森根本無從僅憑一己之意即決定辦理。且當時 的會計主任、主任秘書、副校長、校長等皆有於契約簽呈上 簽核,足證葉景森係依據○○大學校長批示核可之合約,協 助辦理○○大學校外開設之「學籍班」,且上開事實均為○ ○大學全校教職員所知悉,何以原確定判決卻逕認葉景森與 再審被告為詐欺罪之間接正犯,顯與事實不符。再者,本件 附表貳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學生,均係於98、99 年間依照○○大學招生簡章,繳交進修學士班報名表,經○ ○大學通知錄取、註冊後取得學籍,轉學至○○管理學院之 學生,亦有經○○管理學院審核通過,均如前述,則學生依 據減免學雜費之特殊身分,自行填具學雜費減免申請書及切 結書向教育部申請補助款,即難認有何詐領補助款之嫌。又 於 101年間,當時調查局已介入調查○○大學校外班之情形 ,並傳訊校長等人,然○○大學竟仍持續向教育部申請校外 班學生之教育補助款。此觀校長楊○聰於前訴訟程序二審時 證稱:學籍班不能在校外上課,可見其主觀上應係認定校外 班均為學分班,然其卻於 101學年度,繼續透過校外班之學 生向教育部請領補助款,足見其認知與實際作為顯有所矛盾 ,而其面對上開疑問時,竟又稱:「101 年調查局還沒有正 式宣告問題,所以那時候還不知道他們身份不對」,證人楊 ○聰既認校外班均屬學分班,何須等待調查局認定結果,始 能確認學生身份,益徵其所述不實,亦可證明不論葉景森有 無擔任○○大學進修部秘書,該校均會透過校外班申請抵免 學雜費補助款,並以此招收學生方式向教育部申請 102學年 度教育部獎勵私立大學校院教務發展計畫之獎勵金,顯見○ ○大學向教育部申請補助款乙節確與葉景森及再審被告無關
。又學生向教育部申請減免學雜費之補助款項,均係撥入○ ○大學帳戶,而○○大學校外班學生申請補助額度並非小額 ,況依據○○大學核銷資料,於撥款至廠商帳戶之過程,亦 須經過總務處總務長、會計室會計主任、主任秘書及校長等 人核章,在在證明○○大學知情,葉景森與再審被告顯非間 接正犯。
㈤另查再審被告胡金山與陳秋伶係於98年11月24日設立○○公 ,而○○大學推廣教育中心承辦人李金來於99年 3月30日上 簽給當時的代理校長蔡○縉決行之簽呈,可知○○大學與○ ○公司之合作契約書是於99年 3月30日經由此一簽呈之核批 始行簽訂。依此合作契約書所示,是由再審被告胡金山出名 代表○○公司與○○大學時任代理校長蔡○縉所簽立。但再 審被告胡金山只是○○公司的掛名負責人,從未過問○○公 司之業務,更從未參與與○○大學進修部或推廣教育中心有 關進修推廣的事務,上揭99年 3月30日之合作契約書實際上 是由再審被告陳秋伶自行蓋用○○公司大章及胡金山小章而 與○○大學簽訂。依此契約書第 1條約定雙方合作推展人才 培訓及進修與推廣教育項目,進修課程內容包括二技、學士 班、碩士在職專班及其他相關專案或學分班,合約期間為自 雙方簽訂日起算。故○○公司之與○○大學有關學士進修班 之合作係始自99年 3月30日。眾所周知,台灣各級學校之學 年度始末是從每年的8月1日起算第一學期,次年2月1日起算 第二學期,故98學年度第一學期是自98年8月1日起算,98學 年度第二學期則自99年2月1日起算。茲○○公司既是於99年 3 月30日才與○○大學簽訂合作契約書,所以原確定判決附 表貳一○○大學98學年度第一學期之犯罪事實部分,既發生 於○○公司與○○大學簽訂合作契約書之前,其實與再審被 告陳秋伶及胡金山毫無關係,但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上揭 99年 3月30日之○○大學簽呈及○○大學與○○公司係於99 年 3月30日才簽訂合作契約書二件重要證據,本不涉原確定 判決附表貳一所涉及學生的所謂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卻仍為 再審被告陳秋伶及胡金山有罪之認定,即有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而得為再審被告二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
㈥甚且,原確定判決附表貳二所涉及○○大學98學年度第二學 期學生的所謂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也同樣與再審被告陳秋伶 、胡金山無關,因為98學年度第二學期學生之登錄學籍時間 都完成於98年10月15日之前,為何說是完成於98年10月15日 之前?在此提出教育部的官網網頁,載明各校之正式學籍在 學學生人數統計表以每年10月15日為統計基準日。而教育部
就此相關之法令規定,再審被告聲請鈞院向教育部函查確認 。核此其實也是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新證據,也得作為再審被告依此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 事由聲請再審。不過,在此即行提出主要是為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原確定判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之輔佐證據。而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仍係上述99年 3月30日 ○○大學簽呈及○○大學與○○公司於當日所簽訂生效之合 作契約書。茲○○大學98學年度第二學期如原確定判決附表 貳二所涉學生的登錄學籍時間其實都是在98學年度第一學期 即於98年10月15日之前都已完成,則即使是98學年度第二學 期的學生申請補助時間是在99年 2月間開始進行,也與再審 被告陳秋伶與胡金山毫無關係。但原確定判決仍漏未審酌上 揭二件重要證據,而仍為再審被告就原確定判決附表貳二所 涉學生詐欺取財有罪之認定,即有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情事,而得為再審被告二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㈦綜上,爰請就前述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修正草案第429條之2、第429條之3之規定,予以相當之調 查後,再審酌有無裁定開始再審之必要,或先依刑事訴訟法 第435條第1項裁定准予開啟再審程序,再逐一調查釐清再審 被告所聲請調查證據有無理由,並請依刑事訴訟法第 435條 第1項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時,併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停止 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盧世欽律師刑事再審聲請狀部分: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秋伶係依與○○大學之契約內容辦理相 關招生事宜,至於學生之學籍、修課方式、內容及取得學位 等事項,均係校務人員之權限及職掌,受判決人陳秋伶並不 知情亦未參與。且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胡金山案發時尚任職於 ○○縣○○鎮公所,僅係擔任○○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爾。是聲請人陳秋伶、胡金山實無可能與其他校務人 員有何本案犯罪事實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原確定判決核有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⒈○○大學縱有招生員額不足,因師生比例過低,校內系、 所將面臨關閉、解聘老師之窘境乙情,惟聲請人陳秋伶、 胡金山並非○○大學之老師或職工,本無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動機存在,合先敘明。
⒉原確定判決既認葉義章等人即自98年7、8月間起即犯前揭 犯罪事實,然以聲請人胡金山為登記名義人之○○文化事 業有限公司係於99年3、4月間始與○○大學約定合作辦理 進修學士班及推廣學分班進修學程。是聲請人陳秋伶、胡
金山豈有可能於98年7、8月間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被告 葉義章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乃原確定判決就 前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係於99年3、4月間與○○大學 簽訂之合作辦理進修學士班及推廣學分班進修學程契約恝 而不論,竟認定聲請人陳秋伶、胡金山於98年7、8月間與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被告葉義章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之事實云云,顯就前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係於99年 3、4月間與○○大學簽訂之合作辦理進修學士班及推廣學 分班進修學程契約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載之聲請再審事由。 ⒊又對於註明「進」即進修部之繳費通知單及○○大學之「 招生簡章及報名表」、「證書製作」為○○大學自行製作 等證據,涉及聲請人陳秋伶、胡金山兩人是否具有犯意與 犯行之認定,本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 漏未審酌,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載之再審事由。 ⒋原確定判決對於○○公司早於99年12月即與○○管理學院 簽約,並於100年1月為○○管理學院辦理社工學分班等證 據漏未審酌,竟憑空認定受判決人陳秋伶係因100年8月有 學生意欲辦理轉學,而為了違法辦理轉學始與○○管理學 院簽約乙情,致有認定事實違誤之情事。原確定判決就此 涉及聲請人陳秋伶、胡金山兩人犯罪事實之動機認定,自 有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之聲請再審理由。
⒌於案發時間聲請人胡金山係任職於○○縣○○鎮公所○○ 課,每日須上班,自不可能與其他同案被告就○○大學、 ○○管理學院之招生等事宜有何共犯議謀行為,乃原確定 判決對於上開聲請人胡金山於案發時係任職於○○縣○○ 鎮公所○○課之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應有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聲請再審理由。
⒍再依同案被告李金來、陳榮華、葉義章之供述,顯見本件 ○○大學招生事實及決定以推廣教育學分班及進修學士班 身分招生之「雙軌制」及安排學號鍵入校務行政系統登錄 為學生等事宜均為前揭被告等人所為,俱與聲請人胡金山 、陳秋伶兩人無涉。然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被告李金來、陳 榮華、葉義章之證述等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竟 漏未審酌,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載之再審事由。 ⒎查聲請人胡金山僅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平時並任職 於○○縣○○鎮公所○○課,已如前述。是原確定判決僅 以形式上公司間或交互持股等情即認定本案被告等人間就 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實屬草率。復聲請人
胡金山、陳秋伶究如何與其他同案被告於何時?何地?為 何種謀議之犯意聯絡?又為何種行為態樣之行為分擔?均 未見於公訴人提出積極證據為嚴格證明,原確定判決竟率 予採認,揆諸最高法院 107年台上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意 旨,則本案被告間究如何謀議?如何分工?凡此攸關決定 聲請人胡金山、陳秋伶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證據,自 須以積極證據為嚴格證明,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乃原確定 判決未詳予稽查,其判決理由顯有未備。復對於前述受判 決人胡金山任職於○○縣○○鎮公所○○課足生影響判決 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又聲請人陳秋伶前於98年 9月 以○○企業社名義與○○大學簽約,自99年 3月30日許○ ○公司與○○大學簽約,而聲請人胡金山99年 9月間始報 名就讀○○大學,是本案所涉及之○○大學間98年間招生 事宜即與聲請人胡金山無涉,上開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重 要證據亦漏未審酌,是原確定判決自有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之聲請再審事由。
⒏依據大學法24條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大學應成 立招生委員會,擬定招生規定,報教育部核定後,訂定招 生簡章。招生規定涉及考生權益事項,應於招生簡章中明 定。又依卷附監考試務人員須知,顯示招生中心統籌辦理 日夜間部之招生,而○○大學日夜間部招生之主任委員則 為校長蔡○縉,且招生中心同時辦理日夜間部之考試事務 ,是進修部無權單獨辦理考試相關事務。乃證人蔡○縉身 為招生主任委員,竟證稱,進修部單獨負責進修部所屬學 生之招生事務(包含報名考試作業)」云云,顯為推卸責 任之詞,卻為原確定判決採認在案。是就前開監考試務人 員須知等證據涉及同案被告等人是否涉有本案犯罪行為之 事實認定,對於本案之判決結果足生決定性之重大影響, 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自有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聲請再 審事由。
⒐未依招生簡章招生,為○○大學長期以來之慣行: ⑴依本案被告所為之辯解,○○大學98、99學年度招生簡 章雖有筆試之考試方式,但未規定未參加筆試或筆試科 目零分時,不得錄取。蓋依該簡章所載,尚有書面審查 的分數,是在少子化招生不足額之情況下,凡提出入學 申請且能提供書面審查之資料供審查者,即可獲得錄取 ,此方式並未損及任何考生之權益;又招生方式究採筆 試、面試、書面審查、術科或實作等方式,自可依各相 關規定,由各學校招生委員會自行訂定,並報教育部核 定即可,非必一定須採「資格審查」及「筆試」併進方
式為之。且被告等人亦辯稱:「筆試」之辦理,係屬招 生委員會之職權,被告李金來並無決定招生方式、學生 錄取與否之主導權;而被告葉義章工作僅係協助招募學 生報名及學生錄取報到後,在當地安排上課之相關事項 ,至於報名之後之招生流程,屬學校之行政作業,而招 生決策業務係招生委員會負責,未依招生簡章招生,為 ○○大學長期以來之慣行,與被告李金來等人無涉;另 本案學生係經招生委員會議決審核錄取,縱未經考試, 亦合法取得學籍;又因○○大學招生不足,只要報名就 可錄取,若於招生簡章所載筆試時間或開學後報名,如 何依招生簡章「筆試」?可見招生簡章所載之「筆試」 ,僅屬形式,從未執行。
⑵復依卷附98學年度招生簡章,報名截止日 8月10日中午 12時,逾期報名者,其報名是否有效?依據卷附監考試 務人員須知第三點:(五)臨時增加之考生(臨時報名 者)可使用預備之答案卷作答等情,顯示○○大學招生 中心之實際執行作為與簡章規定並未相符,亦即可容許 未於報名截止日完成報名手續之考生事後臨時報名。 ⑶又依據卷附98學年度招生簡章附錄二第十一點,「考生 ....不按規定做答,或無故汙損、破壞答案卷或在答案 卷上顯示自己的身份、做任何與答案無關之文字符號等 情事者,扣減其該科成績」,及卷附監考試務人員須知 第三點:(五)臨時增加之考生(臨時報名者)可使用 預備之答案卷作答,惟須於答案卷書寫考科名稱及考生 姓名以茲辨識。是臨時報名之考生反可於答案卷上書寫 考考名稱及考生姓名,再再顯示○○大學招生中心之實 際執行作為與簡章之規定並未相符。
⑷迺原確定判決引用證人蔡○縉於第二審理中證稱:「放 榜以後如果還有學生要報名,亦須經過考試」云云及證 人楊○聰於第一審審理中,關於放榜後要求老師繼續招 生,「老師招進來的學生,亦須經過考試」云云之證述 為據,認定「可見縱使事後再招得之人,....亦須經筆 試通過才可錄取」乙情。另於判決理由欄內認定:「若 事後招來的學生無須經過考試即可錄取,不惟與招生簡 章所載之招生程序不符,且違反上開公開、公正原則, 亦對經過合法筆試招生程序之人而言,顯屬不公平」乙 情。然對於上述○○大學同樣違反簡章規定之作為,於 放榜後始報名有筆試與未筆試之二類學生,原確定判決 竟選擇性容許○○大學放榜後再招生之違反招生簡章規 定之行為,卻又另行認定○○大學放榜後始招生之考生
仍須經考試程序錄取,原確定判決無異採用二套標準, 自訂○○大學招生合法與不合法之界限範圍。就前述○ ○大學未依招生簡章招生為長久以來之慣行等證據,涉 及認定本案被告等人自始是否即有犯罪動機存在之事實 ,至關重要,原確定判決就此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審酌,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事由。 ⒑證人謝○哲於第二審審理中證述「(錄取名單出來後,又 會有老師新招收學生進來)不可能再開招生委員會錄取, 就直接鍵入系統,因教育部並沒有說要在放榜那天把資料 送去備查」等語。另證人莊○志於第二審審理時證述:雖 ○○大學招生簡章載明要經過入學考試才能錄取,但有無 考試並不清楚,但若招生人數不足,權宜措施是只要繳交 畢業證書等完成報名程序,即直接錄取,或放榜後即可來 讀等語;證人何○和於第一審亦證稱:學校在 9月還要求 全校老師繼續努力招生,開學以後才沒有。再者證人陳○ 雯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伊匯整學生報名資料、資格文件 後,會先暫時編列學號登錄為有學籍的學生;(這些人沒 有經過考試,不符合招生程序,妳為何還登錄為有學籍學 生)學校普遍都是這樣作法,只要交報名表及畢業證書; 我們收到報名表之後,我們先在學籍系統,登錄建檔完之 後,再把那些招生報名表拿去招生中心,等他放榜之後, 我們再把他轉成註冊資料,所以就等於有學籍資料了;不 是先取得學籍資料,只是先建檔學籍資料,不是真正的正 式學籍,我們還是有經過報名那邊的程序,才把他轉為正 式的學籍等語。是由被告之答辯內容及證人之證述,顯見 未依招生簡章進行招生程序,為○○大學長期以來之慣行 ,亦即於事後再招生之考生並未經考試程序。就前述○○ 大學未依招生簡章進行招生程序,事後再招生之考生並未 經考試程序等證據,涉及認定本案被告等人自始是否即有 犯罪動機存在之事實,至關重要,原確定判決就此影響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自有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聲請再 審事由。
⒒於第二審審理過程中,多位辯護人及被告當事人均極力請 求勘驗○○大學校務電腦之招生系統,以釐清○○大學是 否均如告訴人學校所聲稱之「學校一切都按照簡章招生程 序進行招生」云云乙情。前開聲請勘驗○○大學校務電腦 之招生系統之證據方法,涉及認定招生違失之權責歸屬與 責任分攤之公平性,亦涉及認定本案被告等人自始是否即 有犯罪動機存在之事實,至關重要。原確定判決就此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自有刑事訢訟法第 421條聲請
再審事由。
⒓原確定判決就教育部臺教高(四)字第 1030056214A號函 所清查學籍之四個年度2700位學生的名冊等證據,就釐清 共同被告等人是否涉有相關犯罪行為自屬重大,此足生影 響於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應有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 之聲請再審事由。
⑴查卷附教育部有關○○大學 98至100學年度「疑涉非法 招生並請領助學補助」公文,學校與廠商訂有二十六份 合約。又卷附教育部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入校查核結 論報告書,○○大學 98至101學年度進修學士班及二年 制在職專班合計有八十三個班級是由前述二十六份合約 之委外單位於校區以外辦理教學之情形。卷附教育部臺 教高(四)字第 1030056214A號函說明三,有關○○大 學 98至101學年度學生學籍清查作業,進修學制學士班 四個年度合計清查有2700位學生學籍,其中第 147頁附 有學生清查名冊檢核表,表內登載有各項學籍清查檢核 項目,以釐清學籍有效與否。
⑵於第二審審理過程中,多位辯護人及被告當事人均極力 請求法院調查上述臺教高(四)字第 1030056214A號函 所清查學籍之四個年度2700位學生的名冊,以便釐清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