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08年度,20號
TNHM,108,聲再,20,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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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 源(原名陳宏明、陳暉勝)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一0七年度上易字第一號中華
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二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一0五年度易字第六二二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營偵字第九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領回於另案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 0五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刑事案件中遭扣押之手機之後,於 該手機內取得排班表一紙,經核該排班表與告訴人提供之排 班表有異,其中聲請人提出之排班表,其上有員工之簽名, 而告訴人提供之排班表則無員工之簽名,足見告訴人提供之 排班表,實有可疑。㈡聲請人雖任職於○○公司,但工作地 點則在○○公司真空熔煉廠廠區之化性實驗室,茲因案發當 時○○公司之監視器全數均在保養及維修中,而無法錄製畫 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所出具之監視器維修公告, 足見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資料有造假之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 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 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必須係未及調查斟酌,且客觀 上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者,始足當之。否則,如業經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並予以評 價過者,或客觀上難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而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經查: 1、聲請人於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對其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 八日、九日及十一日之上班時段係值大夜班時段乙節,均 不爭執,另聲請人提出之排班表及告訴人○○公司提出之 排班表,其內亦均記載聲請人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八日 、九日及十一日之上班時間為每日之上午零時起至八時止 之期間,足見聲請人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八日、九日及 十一日之上班時間確係自每日上午零時起至八時止之大夜 班時段之事實,應堪認定。是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上開 期日之上班時間竊取○○公司委託○○公司代工之財物等 事實,並無違誤,堪認本件無論告訴人○○公司提出之排 班表其上有無員工之簽名,經核均不影響確定判決上開事 實之認定,聲請人提出其上有員工簽名之排班表,於客觀 上顯難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而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㈠所載之 理由,聲請再審,自難謂有理由。
2、本件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利用值大夜班之時段,在○○ 公司之物料存放倉庫內,竊取○○公司委託○○公司代工 之財物,另證人郭德偉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十日警詢時 亦證稱「警方會同○○公司代表蘇柏豪及陳宏明,勘驗○ ○公司內廢料區錄影監視畫面,我有在場全程會同觀看」 等語,即證人蘇柏豪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問:一0四 年十月三十日有在學甲分局會同觀看監視錄影畫面(提示 翻拍照片)?答:對」、「(問:照片中拍到的地點是何 處?)答:○○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真空熔煉爐的工廠 」等語,足見確定判決所勘驗及援用之監視錄影畫面均係 在○○公司廠房內所錄得之影像等事實,應堪認定。是聲 請人提出之○○公司所出具之監視器維修公告,顯不足證 明本件案發之時○○公司之監視器亦全數均在保養及維修 中,而有無法錄製畫面之情形。堪認聲請人提出之○○公 司所出具之監視器維修公告,於客觀上亦難令人產生合理 懷疑而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前開說



明,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㈡所載之理由,聲請再審,自 亦難謂有理由。
三、是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 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均難謂有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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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