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辛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辛朋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見解參 照)。受刑人陳辛朋犯附表編號2 、3 、5 之罪刑,經確定 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此有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就受刑人編號 1 至5 所示之罪刑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前開判決所定應執 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
三、受刑人陳辛朋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業如前 述,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本案另有受刑人 之合併執行陳報狀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刑,合法有據。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傷害部分有三,剩餘兩罪乃交通車禍
案件併肇事逃逸,故意犯罪部分,均係累犯,足見受刑人對 尊重人身安全之觀念太差,個性具暴力傾向,定刑自不宜過 低,及其他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