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8年度,564號
TNHM,108,聲,564,201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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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檢察署台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仲(原名王仕傑、王昌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仲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王志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附 表編號1 至7 之罪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 惟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13頁數罪併罰聲 請狀),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 聲請為正當。
二、附表編號1 至7 之罪,前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聲字第8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編號8 至 15之罪,前已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107 年度 上訴字第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本件更定執行刑,自應受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又附表編號1 至7 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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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