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6號
108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李金來
選任辯護人 張佩珍律師
黃逸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6號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1097、6983、1527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407號、104年度偵字第10474號)
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
一、張佩珍律師刑事再審聲請狀、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部分: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學校財團法人○○○○大學(下稱 ○○大學),所招收之原確定判決附表貳 一、一之1、二、 二之1、三、三之1、四、四之1 等學生均未合法取得學籍, 然:
⒈依大法官解釋第 626號理由書意旨,學生是否符合入學資 格並取得學籍,應依學校認定為主,俾符合大學自治之範 疇。
⒉本案學生均有繳交進修學士班報名表及學歷證明等資料, 依○○大學招生簡章規定業已取得相當成績,並經職掌○ ○大學招生事宜之招生委員會召開會議議決錄取,後經○ ○大學寄發註冊單供學生繳費,學生亦依照○○大學要求 向第一銀行繳納學籍班之註冊費用,足見○○大學在實施 教育之範圍內依據大學自治,已錄取本案學生並授予學生 學籍:
⑴98、99學年度○○管理學院(即○○大學前身)「進修 學士班」甄審入學招生簡章及99學年度○○管理學院「 進修部二年制在職專班」甄審入學招生簡章,均「未」 於招生簡章記載筆試成績 0分或未參與考試者即不錄取 等相關規定,且證人楊○聰亦證稱:縱有缺考亦以總分 計算,足證是否參與筆試或有無筆試成績,非○○大學 入學之必要條件,依據招生簡章之規定,只要學生總成 績達最低錄取標準即可錄取,而本案學生業已填寫進修 學士班報名表並提出審查資料供○○大學審查,應已取
得相當之總成績,故是否參與考試,並不影響本案學生 取得學籍。
⑵依據98、99學年度○○大學適用之○○管理學院招生委 員會設置辦法(94年10月26日94學年度第一次教務會議 通過)規定,○○大學各單位主管均為招生委員會之成 員,且招生委員會具有實質權限,決定○○大學招生方 式、名額、最低錄取標準及錄取名單等事項。本件聲請 人前已提出○○大學98學年度第 6、10、11次及99學年 度第 7、10、11次招生委員會會議紀錄所附之進修學班 甄審入學、單獨招生錄取名單,而該錄取名單包含原確 定判決附表貳所示之全部學生,足證本件學生均係經過 ○○大學招生委員會實質議決錄取。原確定判決「未審 酌」○○管理學院招生委員會設置辦法,逕依證人盧○ 志、謝○哲之證詞,認定招生委員會不會實質審查進修 部送交招生中心之學生名單,顯有違誤。實則依據○○ 管理學院招生委員會設置辦法,招生委員會對於學生學 籍具有實質決定權限,從而若招生委員會未實質審查錄 取名單,亦為招生委員會失職疏失,實不影響招生委員 會議決錄取學生學籍之效力。何況招生委員會僅會審核 學籍班之錄取名單,不具學籍之學分班學員錄取名單, 並不會送交招生委員會審核,益證本件學生均為具學籍 之進修學士班學生。
⑶原確定判決附表貳一、二、三、四之學生,均依○○大 學核發之註冊繳費單向第一銀行繳交學費,有上開學生 以○○大學「進修學士班繳費標準」向第一銀行繳款之 繳費明細表可稽,另學生繳費收據上,亦蓋有○○大學 總務處出納組印章,在在證明學生已經○○大學生依法 錄取,並完成繳費,而取得○○大學學籍,然原確定判 決就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均未予以審酌,逕自認定學 生未經考試,顯係報名學分班,且未依招生簡章參與筆 試及招生委員會未實質審理,因而未合法取得學籍,論 斷顯有違失。
⒊另觀併辦案件委外廠商負責人黃○謀、李○雲、蔡○涵於 前訴訟程序二審之證詞,併辦案件之各廠商負責人亦均認 其協助○○大學招收之學生均為有學籍之進修學士班學生 而非無學籍之學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有利於聲請 人之證詞,顯有漏未審酌足生動搖判決結果重要證據之違 失。
⒋綜上,原確定判決附表貳所示之學生均應具有學籍,此觀 98、99學年度,經○○大學錄取並繳費註冊取得學籍者,
均已畢業且取得學士學位,即可明白。上開學生之學籍既 均存在,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在○○大學 撤銷上開學生學籍前,學生應具有○○大學學籍,自得向 教育部申請減免學雜費補助款,顯無犯罪可言。原確定判 決未依據大法官解釋第 626號之意旨認定學生學籍,且「 漏未審酌」學生填寫之進修學士班報名表、○○管理學院 招生委員會設置辦法及原確定判決附表貳一、二、三、四 之學生以○○大學「進修學士班繳費標準」向第一銀行繳 款之繳費明細表及併辦案件廠商負責人之證詞等足以動搖 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聲請人自得合法提起再審。 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下列重要證據,逕認聲請人係利用 不知情之陳○雯將附表所示之學生,登入學校學籍系統而取 得學籍,且○○大學對於聲請人所為均不知情,故屬間接正 犯,顯與事實不符:
⒈○○大學推廣教育中心就是否要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簽約乙節,曾於99年 3月30日上簽呈給 校長批核,其中說明第二點清楚載明:「有關雙方之權利 義務,以及回饋事宜等細節內容,詳如附件『辦理進修學 士班及推廣學分班進修學程契約書』。」,可知○○大學 與○○公司簽約內容係包含委託招收具學籍之學生及無學 籍之學員,故○○大學一再辯稱委託廠商招收者均為學員 云云,顯與簽呈及契約內容不符,不足為採。又上開簽呈 既經主任秘書、副校長、校長等人決行通過,聲請人僅係 依照○○大學指示辦理契約內容,若認聲請人涉犯詐欺等 罪,則批准上開簽呈及代表○○大學與○○公司簽約之校 長蔡○縉,更應被認定為主謀,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簽 呈,認定除被告等人外,○○大學其他人均不知情,顯與 事實有違。
⒉○○大學製作之98學年度決算書之收入明細表記載:「學 分學雜費:預算數57,176,316元、決算數72,939,925元、 差異15,763,609元、備註:進修部招生人數增加;學分費 收入(即推廣學分班):預算數38,469,500元、決算數12 ,145,317元、差異-26, 324,183元、備註:實際開班數不 如預期」;99學年度決算書之收入明細表記載:「學分學 雜費:預算數65,352,659元、決算數89,271,549元、差異 23,918,890元、備註:進修部人數增加;推廣教育收入: 預算數41,780,000元、決算數22,832,056元、差異-18,9 47,944元、備註:開班不如預期」。若○○大學委外招收 之學生係屬無學籍身分之學員,何以○○大學會於決算書 中記載:「進修部人數增加」、「推廣學分班開班不如預
期」等語,足證○○大學委外招收之學生確實屬有學籍之 進修學士班學生,況且98學年度決算書之收入明細表亦蓋 有校長楊○聰之職章及○○大學之關防,足證○○大學知 悉此情,若○○大學除原確定判決被告以外之人均不知情 ,豈可能未發現進修學士班招收人數異常多,推廣學分班 開班卻異常少,竟還製作出與事實未符之決算書,顯違反 常情。
⒊依證人蔡○縉所為證詞內容,可知必須招收學籍班學生, 始會算入招生績效,而○○大學電算中心寄給全校教職人 員之99學年度招生績效表(時任○○大學校長為楊○聰) ,均有計入校外廠商負責人李○雲、陳秋伶、王○鍾、蔡 ○涵所招收之學生,足證校外班確實屬於學籍班,否則豈 能算入招生績效。換言之,該績效統計表涉及招生績效獎 金,且經○○大學電算中心寄給全校教職員工,是若校外 廠商負責人李○雲、陳秋伶、王○鍾、蔡○涵所招收之學 生均為不具學籍之學員,其他教職員工,豈可能不向○○ 大學反應何以學員亦得計入績效獎金,足證○○大學全校 均對此有所知悉。
⒋○○大學推廣教育中心99年 9月21日之簽呈主旨明載:「 擬申請99年 9月份新開「學分班及非學分班」課程開設會 計系統預算金額,敬請鈞長核示」;說明欄載:「本中心 99年 9月份新開設「學分班及非學分班」共37班,課表及 預算經費如附件」,可知附件所示於○○大學校外開設之 班級,有包含「學分班」及「學籍班」,縱使附件所載班 別名稱均記載為學分班,然仍可從「班別名稱」及「學分 費」,清楚區別各班級究為推廣學分班抑或進修學士班。 依○○大學會計室主任李○玫證詞內容可知,班別名稱有 「進」字者,即屬學籍班;就「學分費」之部分,進修學 士班依不同系別為1,212元至1,331元不等,推廣學分班則 固定為 1,500元,而原確定判決附表貳所示之學生均係就 讀有學籍之班別並依照○○大學進修學士班收費標準繳納 學費,堪屬進修學士班之學生無誤。又上開簽呈均有依照 校內行政程序上簽○○大學會計主任李○玫批示及主任秘 書賴○權、校長楊○聰決行,非聲請人自行偽造核章,則 ○○大學豈有不知情之理,顯見○○大學對於有在校外開 設學籍班乙節,均有所知悉,其辯稱校外班均為學分班, 純屬卸責之詞,非屬事實。
⒌依據○○大學推廣教育中心100年7月11日,與校長(即楊 ○聰)座談會議記錄提案二,就經費請領方式決議:「學 籍班請款方式,依照校內規定核銷相關經費,分為人事費
及業務費二大類,不再以教育服務費項目核銷…」,可知 ○○大學校外「學籍班」於100年7月11日前,請款方式均 係以「教育服務費」項目核銷,而○○大學就於100年7月 11日前即開設之寶來「進」休閒一 C所製作之物品財產請 購單、支出憑證粘存單及99學年度寶來「進」休閒一C 經 費概算表,均記載「教育服務費」,且○○育才企業社開 立給○○大學之統一發票亦記載「教育服務費」,均足以 證明寶來「進」休閒一C 應為○○大學於校外開設之學籍 班。再者,○○大學製作之物品財產請購單、支出憑證粘 存單,除聲請人蓋章外,亦有經過總務處總務長、會計室 會計主任、主任秘書賴○權及校長楊○聰核章,足見前開 核銷單據係經過○○大學各單位層層把關並審核通過,而 非聲請人得以單獨操弄之事,○○大學豈有不知情之理。 從而由○○大學提出之核銷單據即可證明本案及併辦開設 之校外班,均確屬於學籍班無疑,且○○大學相關人員及 校長楊○聰均知悉上開事實。
㈢綜上所述,○○大學委外招收學生之契約皆由校長與協力廠 商負責人所簽訂,聲請人僅係承辦單位,若無○○大學決行 單位之同意,聲請人根本無從僅憑一己之意即決定辦理。且 當時的會計主任、主任秘書、副校長、校長等皆有於契約簽 呈上簽核,足證本件聲請人係依據○○大學校長批示核可之 合約,協助辦理○○大學校外開設之「學籍班」,且上開事 實均為○○大學全校教職員所知悉,何以原確定判決卻逕認 聲請人為詐欺罪之間接正犯,顯與事實不符。再者本件附表 貳所示之學生,亦係於98、99年間依照○○大學招生簡章, 繳交進修學士班報名表,經○○大學通知錄取、註冊後取得 學籍,轉學至○○管理學院之學生,亦有經○○管理學院審 核通過,均如前述,則學生依據減免學雜費之特殊身分,自 行填具學雜費減免申請書及切結書向教育部申請補助款,即 難認有何詐領補助款之嫌。又於101 年間,聲請人已未擔任 進修部之職務,當時調查局亦已介入調查○○大學校外班之 情形,並傳訊校長等人,然○○大學竟仍持續向教育部申請 校外班學生之教育補助款。此觀校長楊○聰於前訴訟程序二 審時證稱:學籍班不能在校外上課,可見其主觀上應係認定 校外班均為學分班,然其卻於101 學年度,繼續透過校外班 之學生向教育部請領補助款,足見其認知與實際作為顯有所 矛盾,而其面對上開疑問時,竟又稱:「101 年調查局還沒 有正式宣告問題,所以那時候還不知道他們身份不對」,證 人楊○聰既認校外班均屬學分班,何須等待調查局認定結果 ,始能確認學生身份,益徵其所述不實,亦可證明不論聲請
人有無擔任○○大學進修部秘書,該校均會透過校外班申請 抵免學雜費補助款,並以此招收學生方式向教育部申請102 學年度教育部獎勵私立大學校院教務發展計畫之獎勵金,顯 見○○大學向教育部申請補助款乙節確與聲請人無關,聲請 人僅因於98、99年度擔任進修部主任而無端受到波及。又學 生向教育部申請減免學雜費之補助款項,均係撥入○○大學 帳戶,而○○大學校外班學生申請補助額度並非小額,況依 據○○大學核銷資料,於撥款至廠商帳戶之過程,亦須經過 總務處總務長、會計室會計主任、主任秘書及校長等人核章 ,在在證明○○大學知情,聲請人顯非間接正犯。本件原確 定判決漏未審酌前述證據,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爰請依法裁定准予開啟再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於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以裁定停止 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黃逸豪律師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部分: ㈠本案○○○○大學招生程序雖有瑕疵,惟學校認定本案學生 學籍之行政處分,於有權機關撤銷或廢止前,具有構成要件 效力,原確定判決自應採為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主管 機關教育部103年5月2日臺教高(四)字第1030056214A號函 ,立基於○○○錄取學生、確認學籍之行政處分已成立生效 之前提,責由○○○考量學生信賴之保護,決定是否撤銷學 籍或予以退學,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逕認學生不符補助請 領資格: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所招收之原確定判決附表貳一、 二、三、四等學生均未合法取得學籍,無非係以○○○○ 大學98、99學年度各學制之招生簡章均有規定一至兩科之 筆試測驗,然卻查無各該學生經筆試之資料,且於該校招 生系統亦查無各該學生之報名資料,可見原確定判決附表 貳一、二、三、四等學生(下稱本案學生),均未依該校 招生簡章所載,經筆試測驗方式錄取,故認此部分學生取 得學籍不合法,並未取得學籍。
⒉行政處分之作成違反法律或命令,當然違法,惟行政處分 之違法與其是否發生效力,實應予以區別。按「行政處分 若因欠缺法律上要件而無效時,其外形上之事實,既經成 立,則應受有效之推測,須由當事人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 訴訟,經訴願官署或行政法院撤銷其效力,方不能繼續存 在。」(行政法院23年度判字第61號判決參照),是違法 之行政處分其效力應視瑕疵之種類、程度而有不同之法律 效果,如得更正、得補正、得撤銷、無效等(行政程序法 第 101、111、114、117、119條等足供參照)。原確定判
決指摘本案學生未經考試,取得學籍不合法,未深究該瑕 疵對處分之影響程度,即認不符合補助請領資格,忽視行 政處分已成立生效之事實,稍嫌速斷。
⒊行政處分於成立生效後,即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所謂行政 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係指有效之行政處分效力,除拘束 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外,基於法治國家權力 分立原則之要求,亦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 效果。故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 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受到有效之推定,其他機關及法 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必須予以尊重,以之為既成事實, 納為自身行政作為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最高 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
⒋查本案學生均填具「進修學士班」報名表,並提供學歷證 明等資料,向○○○○大學報名有學籍之「學士班」,復 經該校招生委員會決議錄取,有該校98學年度第 6、10、 11次,及99學年度第 7、10、11次招生委員會會議紀錄及 所附之進修學班甄審入學、單獨招生錄取名單可稽,學校 再依「進修學士班之繳費標準」寄發註冊繳費單,在在顯 示本案學生係依學校所訂相關之程序予以錄取,並非幽靈 班級,於學校公布榜單或通知學生以學士班身分註冊(即 寄發註冊繳費通知)時起,錄取學生、確認學籍之行政處 分業已成立並對外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參照) ,並具構成要件效力,法院亦應受其拘束。
⒌按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 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 、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 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 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司法院大法官第 382 號解釋參照)。是○○○對本案學生所為之錄取公告 或註冊繳費通知當屬行政處分要無疑義。
⒍依98、99學年度○○管理學院「進修學士班」甄審入學招 生簡章,甄審項目規定:「書面審查佔總成績 50%(自傳 30%、學經歷或其他有助審查之文件20%),筆試成績佔50 %」;及 99學年度○○管理學院「進修部二年制在職專班 」甄審入學招生簡章,成績採計方式亦有規定:「書面資 料審查佔總成績 60%(包含自傳、學經歷、在職證明書等 ),筆試佔總成績40%」,且未有筆試成績0分或未參與考 試者即不錄取等相關規定。佐以證人楊○聰於二審之證詞 內容,可知筆試並非錄取之必要條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 81號之案件事實與本如出一轍,○○技術
學院招收學生於校外上課且同樣未經筆試,法院審理後認 定招生程序及錄取學生均未違反招生簡章之評分程序與標 準,未經教育部核定同意校外上課一事,僅為行政疏失, 而為無罪之諭知。嗣經鈞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5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且原確定判決認為未經考試,取得學籍不合 法,但卻認為於招生簡章所訂之考試時間結束後所招收學 生係屬合法,同樣違反招生簡章所訂之程序,卻有不同之 法律效果,令人質疑原確定判決之標準何在。進一步言之 ,原確定判決認定未經筆試,違反招生簡章規定,處分有 瑕疵,核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然處分違法與是否發生效力 ,實應予以區別,主管機關教育部經清查後(詳下述), 請求○○○○大學改善相關疏失,同時亦基於本案錄取學 生、確認學籍之處分成立生效之事實,責由該校考量學生 信賴之保護決定是否予以撤銷,原確定判決顯然未予審酌 ,進一步究明處分瑕疵與處分效力之關係。
⒎查教育部於103年3月14日查核○○○○大學 98至101學年 度全部進修學士班 2,700位學生入學資格,其中符合入學 資格者2,318位、資格不符73位、缺資料303位及待釐清 6 位,教育部並進一步要求○○○就資格不符者,審酌其信 賴保護決定是否撤銷學籍或予以退學(參教育部103年5月 2日臺教高(四)字第1030056214A號函)。教育部未撤銷 本案學生學籍,而係立基於○○○○大學錄取學生、確認 學籍之行政處分已成立生效之前提下,責由該校考量學生 之信賴保護,決定是否撤銷學籍。本案學生經○○○○大 學通知錄取而取得學籍,迄今僅有數名學生因轉學之修業 證明書格式有誤,於 105年間遭○○○○管理學院撤銷學 位外(該部分現仍於行政爭訟中),並無其他本案學生取 得之學位因而遭到撤銷,本案學生於就學期間(98、99年 間)向教育部請領補助,在法律上尚難認不符請領資格, 即難謂教育部補助請領之承辦人員有陷於錯誤之情,而以 詐欺罪相繩。本案學生所欲報名者為學籍班,學校亦將之 錄取為學籍班學生,其招生程序有所瑕疵固不容否認,然 相關瑕疵實屬行政疏失,是否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已容有 疑義,更遑論以刑事責任相繩。
⒏綜上,在招生簡章未明言「未經筆試即不得錄取」之前提 下,有無筆試是否為判斷學生是否合法取得學籍唯一判斷 標準已令人存疑。教育部上開函文在本案錄取學生、確認 學籍之處分已成立生效之基礎上,責請學校為後續處置, 原確定判決僅著眼於「有無筆試」之事實,即認定本案學 生不符補助請領資格,未探究「未經筆試」之瑕疵對處分
效力究生何種影響,逕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內就上開教育部 函文為反於文義之事實認定,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㈡綜上,爰請依法裁定准予開啟再審之聲請,以免冤抑等語。貳、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定有明文。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實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之「新 證據」要件相仿,均指該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未經判斷者而 言。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者,即與「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最 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117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 定意旨參照)。復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 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 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 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 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 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 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 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 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參照) 。再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 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而設,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之違背法令,兩者適用之 法條、程序及救濟方法迥不相侔。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1款 至第6款,或第 421條所定之情形,並依第429條規定,附具 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得為之。至判決 違背法令,則屬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 由,並非當事人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亦即再審制度,係 為糾正個案實體事實認定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與非常 上訴係對於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非常救濟程序有別(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98年度台抗字第 137號、97年度 台抗字第130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 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 當之情形(如原確定判決有採納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作為 判決基礎,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卻未予調查等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等情形),縱令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 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 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參、查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 定:(一)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葉景森、陳榮華、楊建民、鄧 博維、胡金山、陳秋伶自98年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謀 議以所謂「雙軌制」之方式,利用在○○大學校外開設所謂 「進修推廣班」(即就讀之人員報名就讀推廣教育學分班、 進修學士班或二年制在職專班,同時具有學生、學員二種身 分)為名,招收學員,再將未依○○大學各學制招生簡章規 定,經過合法、公開考試而錄取之學員,利用聲請人擁有學 籍系統登錄之權限,且有關進修部各學制之招生由進修部( 原進修推廣部)負責辦理之機會,將上開未經合法程序錄取 之學員,利用校內學籍系統,逕行登錄取得學籍,並相繼成 立○○公司、○○文教公司;另以○○企業公司投資○○公 司50%股份,而未經教育部核准,逕以○○公司(由陳秋伶 擔任班主任)、○○文教公司負責○○大學在學校以外之地 區即臺東、屏東地區推廣教育學分班招生等業務。另於99年 3月30日,同年4月23日,由聲請人所屬之推廣教育中心分別 簽請准由○○大學與○○公司及掛名之王○鍾簽約,而由○ ○公司、王○鍾授權之○○文教公司分別負責台東、屏東地 區學員招攬、上課場地接洽、接受報名、課程安排及排定課 程教師等業務,並於教育部核發原住民、身心障礙等特殊身 份減免學雜費補助款後,包含學生個人負擔學費,與○○大 學進行拆帳,其中20%屬○○大學,80%則屬○○、○○文 教公司所有,由○○大學以「教育服務費」名義,分別匯入 ○○、○○文教公司所指定帳戶。聲請人等人即自98年7、8 月間起,分別在臺東縣及屏東縣辦理不具正式學籍之學分專 班招生,且於臺東縣○○工商、○○○○高級商業職業學校 、屏東縣○○高級中學等處,就地租借教室上課,以「不需 入學考試」、「修業完畢可以拿到學士畢業證書」為口號, 吸引不知情之人報名參加,致報名而未依○○大學招生簡章 公開考試之人均成為推廣教育學分班之學員,再由聲請人指
示不知情之行政助理陳○雯及知情之葉義章及陳榮華,自98 年9月起至100年止,在○○大學內,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貳 一、二、三、四所示之人逕行登入該校學籍系統,將該批學 員登錄為該校正式學籍之進修學士班學生、二技專班學生等 學制之學生,而在業務準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使之均具有 正式學籍,致附表貳一、二、三、四所示具有原住民、身心 障礙及軍公教遺族等特殊身份學員,以該校學生名義,填寫 減免學雜費申請書,再由該校不知情之人員登入教育部大專 校院學生助學措施系統整合平台(下稱助學整合平台)後, 列冊向教育部申請學生減免學雜費補助,致不知情之教育部 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核銷補助如附表貳一、二、三、四 「核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大學再依約將其中80%分 別匯入○○公司、○○文教公司指定之帳戶,致生損害於教 育部及○○大學就學籍管理及學雜費補助之正確性。(二) 又聲請人所屬推廣教育中心於98年2月4日、98年10月15日、 99年 9月15日,分別簽請准與○○○○公司、○○企業社、 ○○○基金會簽約,由上開機構負責人黃○謀、李○明、蔡 ○涵負責招生,並借用○○大學校外場地辦理推廣教育學分 班課程。於招生時向報名學員聲稱:「不需要入學考試」、 「修業完畢就能拿到學士畢業證書」、「具有原住民、身心 障礙及軍公教遺族等特殊身份可享有學雜費減免」等語,致 如附表貳一之1、二之1、三之1、四之1(下稱併辦部分)所 示之人誤認上開推廣教育課程修畢後即可取得正式學位,而 自98年起陸續繳費報名參加該推廣教育學分班。詎葉景森、 聲請人明知欲取得大學學籍者,均需經過公開、合法之考試 程序;且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員因未經公開、合法之入學考試 程序錄取,非屬具有正式學籍之學生,縱學員具有原住民、 身心障礙、軍公教遺族等特殊身份,仍不得申請學雜費減免 ,且依○○大學各學制之招生簡章及時程,各學制之入學均 採「資格審查」及「考試」(筆試,考試科目並於簡章載明 )之方式進行,並有考試成績公布及複查成績之時程;上開 各學制之招生簡章均經教育部核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 ,明知併辦部分所示之人未依○○大學招生簡章規定,經公 開、合法之入學考試程序錄取,不具正式學籍,無法辦理學 雜費減免補助,竟指示不知情之進修部教務組行政助理陳○ 雯登入○○大學學籍系統,將該批學分班學員登錄為具有正 式學籍之學生,而在業務準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使之均具 有正式學籍。並使併辦部分不知情之具有上開特殊身份之人 ,以該校學生名義,填寫減免學雜費申請書,再利用該校不
知情之人員登入教育部助學整合平台後,列冊向教育部申請 學雜費補助,致不知情之教育部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核 銷補助如附表貳一之1、二之1、三之1、四之1所示款項,○ ○大學再依約將其中82%分別匯入○○○○公司、○○企業 社、○○○基金會指定之帳戶,致生損害於教育部及○○大 學就學籍管理及學雜費補助之正確性等事實,並論以聲請人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四罪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詳予 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逐點 詳加敘明,並一一予以指駁,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事 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就聲請人辯 解部分,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經核並無違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肆、聲請意旨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然:
一、有關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該判決附表貳 一、一之1 、二、二之1、三、三之1、四、四之1 等學生均未合法取得 學籍,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㈠查聲請意旨所指卷附○○管理學院進修學士班報名表,無非 證明原確定判決附表貳 一、一之1、二、二之1、三、三之1 、四、四之1 所列之人均曾報名就讀聲請人等開設之雙軌制 進修學士班,惟該等就讀之人是否能合法取得○○大學之學 籍,自無從僅以該等報名表逕行認定,是此等報名表顯非足 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至聲請意旨雖併引學歷證明 為聲請再審之證據,然並未提出此部分證據資料,則聲請人 主張所謂之「學歷證明」為原審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此部 分再審之程式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有違。 ㈡又聲請意旨援引98、99學年度○○管理學院「進修學士班」 甄審入學招生簡章之內容、證人楊○聰之證詞,謂是否參與 筆試或有無筆試成績不影響學籍之取得云云。然原確定判決 依據上述招生簡章內容,已認定○○大學進修部各學制學生 學籍之取得,必須參加該校之獨招考試,包含筆試入學、甄 審入學及轉學考,且依聲請人所指上述招生簡章之規定,報 名之考生均應參加一至二科筆試測驗,獲得錄取後,方能取 得學籍(見原確定判決第33頁),並敘明聲請意旨所指有無 是否參與筆試或有無筆試成績不影響學籍取得云云,係對於 大學法、99年12月31日訂定之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 點第 5點、已廢止之「大學辦理進修學士班審核作業要點」 第 6點等規定以及前引98、99學年度○○管理學院招生簡章 之曲解,並非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58頁)。則原確定判決 既已斟酌審認98、99學年度○○管理學院「進修學士班」甄
審入學招生簡章之內容,此一證據即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 之證據。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於法未合。至聲請意旨所指 證人楊○聰證稱:○○大學招生係採書面審查與考試成績之 總計,以總分計算等語,固未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敘明採 認與否之理由,然觀諸其證詞內容,仍以依循招生簡章之規 定舉行「筆試」為前提,此與聲請人等人逕將未經入學考試 之學員登錄學籍之情形顯然有別,是證人楊○聰上開證詞顯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聲請意旨以此主張開始再審,亦無 可取。
㈢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聲請人前所提出之○○大學98學年度第 6、10、11次及99學年度第7、10、11次招生委員會會議紀錄 所附之進修學士班甄審入學、單獨招生錄取名單,是否係當 時招生委員會會議中所審議之錄取名單,尚有疑義;且即便 該等名單確係當時審議之錄取名單,然依葉景森於偵查中所 為證詞內容,以及證人楊○聰、戴○雄、蔡○縉、盧○志、 謝○哲等人之證詞,足證本案之學生入學時縱有經過招生委 員會之審議,該錄取名單亦係由進修部提供,且僅係形式認 可,並未就該批學生是否有經合法招生程序為實質審查(見 原確定判決第59至62頁),則聲請意旨所指○○大學98學年 度第6、10、11次及99學年度第7、10、11次招生委員會會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