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08年度,300號
TNHM,108,抗,300,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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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0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張煜隴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6月24日第一審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9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以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附應支付被害人鄭林 早家屬即告訴人鄭新發鄭依辰鄭國榮新臺幣(下同)80 萬元,第一期應於108年4月8日前給付20萬元,其餘60萬元 ,應自108年5月8日起,每月8日前按月給付1萬元之負擔後 ,宣告緩刑5年確定。惟受刑人僅於民國108年4月8日依上述 負擔,匯款20萬元給告訴人外,其餘款項,經合法通知均未 支付,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 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上述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經核 與案卷資料相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 緩刑。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已於108年4月8日依上述緩刑所附之 條件,匯款20萬元予告訴人,但因該20萬亦係向他人借款為 借來的,目前已受追討,且受刑人因目前待業中,且夫妻分 居、父親中風,母親年紀大,又有3名未成年子女要養,因 此才一時無法履行,如果可以的話,一定會償還家屬,並非 故意不還,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四、本院抗告判斷:
㈠按
1.刑罰之特別預防功能在於對犯人之威嚇與教育,而植基於受 刑人個別化處遇之緩刑制度,係相對目的刑論之展現,其有 保全犯人廉恥促其自省悔罪之積極作用,配合緩刑撤銷機制 所具之消極威嚇作用,則係對受刑人嚴正之告誡與警示,倘 其不自珍重更生,以致功利取向之特殊預防目的無法達成, 則緩刑即應該或可得撤銷而執行原宣告刑罰,以彰顯責任應 報之正義,以及社會對法秩序信賴與威嚇等一般預防之刑罰 功能。
2.針對犯人之特殊預防,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緩刑要件,取決於消極而言「有無再(累



)犯之虞」,積極而言能否「獎勵或策其自新」之考量。然 同植基於該等目的論刑罰觀者,尚有著眼於常人對法敬畏之 一般預防考量,其具面向社會之宣示意義,藉由罪刑法定之 刑罰預告功能暨其妥當執行,消極可威嚇潛在犯罪者勿敢觸 法,進而積極維繫民眾對法之信賴。在責任應報限度下,兼 顧且平衡犯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衝突之刑罰 暨執行始稱公正。
3.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者 即令無虞再犯,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均 不宜宣告緩刑,此委諸法院為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下之合義務 性裁量。至緩刑撤銷之實質要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致「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亦應 一貫地斟酌當初之緩刑宣告基礎是否已告喪失為斷。亦即權 衡希冀受刑人改悔自新不致再犯之期待倘已落空,或者考察 受刑人執行猶豫期間之不良表現,致使刑罰之暫緩執行已不 足以維護法秩序而喪失一般或特殊預防功能者,均應撤銷緩 刑宣告,如此始符體系性之規範意旨。
4.故而,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所定負擔之 情節重大與否,判斷是否已造成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 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緩刑之寬典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 ㈡本件受刑人前揭過失致死罪刑,經承審法院參酌其與被害人 家屬成立之調解,諭知其依調解筆錄之條件履行,分期支付 被害人賠償負擔之附條件緩刑寬典,詎受刑人漠視義務要求 ,除支付首期之20萬元外,自分期給付伊始,即108年5月8 日起即未再給付分文,此除經被害人家屬鄭新發陳述在卷( 執聲680卷執行筆錄)外,經本院電詢受刑人,其亦稱:除 之前給付之20萬元外,均未再給付,目前工作不穩定,無法 依調解條件,每月付1萬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 表在卷可查,足見受刑人未切實填補被害人損害,法治觀念 薄弱,且無再予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該等初為激勵悛改 並維繫刑罰預防功能之企求已不可期待,允無從該當「刑期 于無刑」之緩刑目的,非執行刑罰不足教化矯治,原猶豫之 刑罰確已不宜暫緩執行。本院以原審就受刑人前揭違反緩刑 所附分期支付被害人賠償之負擔,有「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兼衡法羈束性與自由性之規範意旨,本於合目的性之義務 裁量,妥適考量受刑人未能確實儆惕革非,彌過自贖,論述 判斷受刑人違反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未能達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理由,核無違誤或不當。受刑



人不服原裁定,徒陳其因在調解時已表示經濟狀況不佳,目 前工作不穩定,夫妻分居、有父母及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一 時無法履行,如果可以的話,一定會償還家屬云云,然仍未 見追補前未履行之負擔,亦未陳明確切可行之履行方案,空 言難憑,不足採信,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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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