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7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焜玄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8 年6 月24日108 年度聲字第555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之嫌疑重大。惟 抗告人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賄選之情事,且相關共同被告在羈 押期間所為之證詞,亦與抗告人所述一致,足認抗告人所述 確為真實。而原審認抗告人犯嫌重大,無非以單一證人蕭龍 印之證述,惟證人蕭龍印歷次證述,亦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實難僅憑證人蕭龍印所述,即率認抗告人涉犯選罷法第99 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之嫌疑重大。又本件進行至今,相關共 同被告均已到庭作證並與抗告人對質詰問,原裁定卻仍認為 證人所述需待辯論期日訊問抗告人之程序始能釐清云云。果 爾,抗告人在未經判決確定以前,應受無罪推定之保障,既 同案被告均已到庭證述,仍僅有單一證人蕭龍印之證述(遑 論蕭龍印之證述前後不一),原審法院亦只選擇相信蕭龍印 之證詞,不顧同案被告之證述,如此衡量,顯失輕重,並自 始即以「有罪推定」之方式,認為抗告人涉犯選罷法第99條 第1 項之罪嫌。㈡本件同案被告蕭連旺、蕭龍印、劉雍茂、 江登旺、許鐸耀、林再卿、洪永南等人,均以證人身分傳喚 到庭與抗告人對質詰問完畢,相關證詞均已鞏固,何來抗告 人得以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何需等到訊問抗告人之程序 始能釐清?況原審以同案被告與抗告人或抗告人之兄有一定 程度情誼,率認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無非為原審自行推定,毫無證據可以證明。㈢本案係由抗告 人在律師陪同下到案說明,與一般受通緝拘捕到案之情節不 同,證明抗告人確實沒有逃亡之動機。況如擔心抗告人有逃 亡之虞,亦有其他替代手段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已 足以防止抗告人逃亡。再抗告人已當選嘉義縣議員,有固定 之會期需參與討論,確實無逃亡之疑慮。且抗告人自小於嘉 義縣竹崎鄉成長,此生從未出國,國外毫無任何事業,家庭
功能完整,抗告人所生兩名子女均在我國就讀,稚子則於近 期準備大學升學考試,抗告人毫無選擇逃亡之動機。抗告人 並願意以巨額保釋金請求具保、並接受限制住居、出境、以 及責付辯護人等替代羈押方式,以確保抗告人無逃亡之虞。 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羈押之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爰提 起抗告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 「犯罪嫌疑重大」者,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 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 」重大,而非「犯罪」重大,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 信被告很有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與認定犯罪事實 依憑之證據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又 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且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末按羈押之目的不 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必要之 問題,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 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 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抗告人涉 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並有羈押 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08 年2 月27日起執行羈押,嗣羈押 期間屆滿之前,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本件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均仍存在,而裁定自108 年5 月27日,予以延長羈押 二月在案。
㈡本件抗告人雖否認犯罪,然綜合全案卷證,依據抗告人之部 分供述、相關證人即蕭龍印等人之證述及卷附書、物證等相 關證據資料(詳如起訴書所載)所示,已足使法院對抗告人 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產生「很有可能如
此」之心證程度,是抗告人涉犯此罪嫌疑確屬重大。另羈押 要件之審查,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必須達到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已如前述,而本件經 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後,認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理之結果 ,已足使法院對抗告人此部分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 心證程度,至於抗告人是否確有此部分犯罪而應為有罪之實 體認定,仍有待日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予以確認、判斷,二者 不容混淆。是抗告意旨所指,已有誤解。
㈢又本案於107 年11月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經員 警按址前往拘提抗告人,均未拘獲,嗣經發佈通緝等情,有 拘票、拘提報告書各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且抗告人於偵查時曾供陳:伊這段期間不回家住, 是想說被抹黑、造謠,且警察禮拜三也有來找伊,伊想說先 閃一下,伊知道107 年11月21日警察有搜索服務處,因為當 天晚上伊有回服務處;107 年11月24日選舉時,伊未去投票 ,因為怕去投票會被警察抓去等語。則抗告人既稱遭抹黑、 造謠,時值選舉前夕,卻未透過新聞媒體等大眾得以知悉之 管道,向選民澄清,且既知悉司法、警察機關就其涉嫌賄選 之案件已著手進行調查並有要求抗告人出面說明之必要,其 仍選擇避不見面,而躲避司法、警察機關之偵查,足見已有 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故即便抗告人所述於知悉遭檢 察官通緝後,即前往請辯護人陪同到案說明一情屬實,然無 論抗告人後續尋求辯護人協助之考量為何,其先前既有上開 逃避偵查之念頭及行為,則其於具保停止羈押後,面臨審判 不利自己之情形下,極有可能為逃避刑責再有逃亡藏匿之虞 ,此情形縱使予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責付等替 代手段,亦無法完全避免,亦與抗告人是否當選縣議員及其 生長背景、家庭因素等節並無必然關聯。此外,抗告人目前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 回之情形。準此,抗告人關於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 原因尚未消滅。再者,考量選舉乃實現民主之重要途徑,每 到選舉期間,政府機關無不利用各種方式宣導反賄選,以免 破壞選賢舉能之目的,使選舉之結果為政治酬庸或金錢交易 左右,故縱使係零星之賄選,亦為我國所嚴禁,更遑論本案 此種具規模性之賄選方式,對社會造成之損害甚鉅。故在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抗告人人身自由 之私法益、防禦權之受限制,及被告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事項 後,認現階段予以繼續羈押,尚符合比例原則。據此可知, 就現階段而言,抗告人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原裁定 另認本件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乙節部分
,經本院核閱卷內資料,認相關證人均已到案進行交互詰問 完畢,所為證述是否可採,乃證據證明力之評價問題,且原 審於檢送抗告案件相關卷宗時,亦表示本件證據業已調查完 畢,故有關此羈押事由部分,在現階段已無從使本院產生「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心證程度,自無從以 此為由對抗告人為強制處分,惟此並不影響本院前開關於本 案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認抗告人 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盜罪,嫌疑重大,且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因而駁回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 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