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伯旻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高華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侵
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號3 樓之1 住處主臥房內,基於以違反女子 意願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甲女(姓名詳卷)受僱在 其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1 住處為居家清潔 之際,突自後環抱甲女胸部,甲女受驚掙脫跑至床墊另側詢 問乙○○緣由,乙○○告稱與妻性生活之房事不合,希望抱 抱甲女,甲女藉聊天轉移話題擬乘隙離開,乙○○接續自後 拉扯甲女衣服,強將甲女轉身從正面擁抱,甲女奮力推開乙 ○○後走向房門,復遭乙○○自後猛力拉扯,二人重心失穩 ,乙○○跌坐床上,甲女則跌坐乙○○腿上,乙○○接續雙 手交叉環抱甲女並搓揉其左胸,違反甲女意願猥褻得逞,乙 ○○嗣因其妻黃琄涓返家撞見始罷手。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暨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甲女及證人黃琄涓警詢供 述無證據能力。查告訴人及黃琄涓就被告違反女子意願猥褻 之相同待證事實,曾於偵查及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且接 受交互詰問(見偵卷頁21甲23 、36甲37 ,原審卷頁77甲101) ,本件起訴犯行既有該等具結證言可供調查取捨,其等警詢 供述即無使用之必要性,檢察官復未釋明有若何之傳聞例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告訴人及黃琄涓之警詢 供述皆無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援引之其他證據,經提 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75甲77 、 132 ),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 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 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 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 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環抱告訴人且渠二人跌坐床上等情,然矢 口否認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稱:被告係徵得告訴人同意始加 以環抱,並未觸及或搓揉告訴人胸部,告訴人指訴案發時其 嚇到叫不出聲音,卻又稱其一直對談試著要使被告冷靜下來 ,前後矛盾;告訴人自陳向黃琄涓解釋或哭訴之地點有客廳 與飯廳之出入,何況,黃琄涓證述未看到或聽到告訴人抗拒 或感害怕,反而覺得告訴人與被告之身體是很放鬆的,且告 訴人在案發現場並未向黃琄涓求救,不符一般經驗法則,尤 其告訴人在事發後猶耗時將被告住處打掃完畢始離去,實不 合情理。本件祇有告訴人有瑕疵且與黃琄涓證言不符之單一 指訴,別無其他證據可補強擔保其真實性,無足認定被告對 告訴人強制猥褻云云。
三、經查:
㈠、訊據告訴人歷來結證指訴略以:伊於前揭時地至被告主臥室 打掃,被告突然從背後抱住伊胸部,伊第一時間有點嚇到, 就用雙手護住胸部並撐開被告的手,有問被告說怎麼了,發 生什麼事,為什麼要這麼做,但是被告沒說話又抱住伊,並 說沒有什麼事,祇是想要這樣抱一下,伊將其撐開跑到床的 另外一側,想用聊天轉移話題,他後來才說這個月以來跟他 太太的房事不合,伊跟他說那也不應該找上伊,伊想趁隙離 開主臥,就往門口方向走,被告從伊背後拉住伊的衣服往回 扯,並把伊正面轉向他,且把伊的手給撐開去環抱他,但伊 有撐著讓伊身體拱住,不要跟他身體有接觸,他再用兩手壓 住伊背部往他身上靠,伊感覺到他有生理反應,就把他推開 轉身要走出去,他又從背後拉住伊衣服,這次拉得很大力, 所以兩人就一起跌倒,他跌坐床上,伊跌坐在他大腿上,這 時候他從後方用雙手交叉環抱住伊,再用其中一隻手搓揉伊 左胸部,伊一直想辦法讓他冷靜,結果他太太就突然出現在 房門口說「你們在做什麼」,之後就去廚房冰箱拿東西,被 告看到他太太就鬆手了……;被告一直一直抱過來,伊不同 意被告抱伊,當伊跌坐到被告大腿上到他抱伊胸的時候,伊 已經嚇到,不知道要怎麼去反抗他,嚇到叫不出聲音來等情
(見偵卷頁22甲23 ,原審卷頁92、97、99)。告訴人上揭證 述之內容前後一貫,以其無證據能力之警詢供述對照,亦無 甚差異可予彈劾,證言並無瑕疵。
㈡、針對告訴人上開指訴,被告①大致肯認客觀過程之部分係供 陳:伊於上揭時地環抱告訴人(肩膀、腰部,但經過告訴人 同意),當日伊告訴她說伊心情低落可不可以借伊抱一下, (她就說好啊,……)後來她說她要繼續工作了,伊順手將 她抱起;聊了一會兒,伊一時興起(就問告訴人可以抱妳嗎 ?當下她有同意,伊就把她抱起來),轉兩下說她好輕,不 小心跌坐在床上,所以她就坐在伊腿上,然後伊太太就走進 來;伊有跟她講伊跟太太房事不合,因為伊當下想知道為何 女生到了這個年紀都會房事不合,這是伊跟她談論、聊天的 過程中,問她可不可以抱;房事是指性生活;正面交談之後 ,她同意,伊才過去後面抱她,應該是她也有轉過去讓伊抱 她,一開始閒聊都是面對面在講,伊詢問她之後,伊非常確 定是從後面去抱她。②至強行環抱或搓揉胸部,以及雙雙跌 坐床上係由於告訴人欲離開主臥房遭其自後猛力拉扯所致等 情,被告則予否認(以上俱見警卷頁9甲10,偵卷頁38甲39 , 原審卷頁45甲47 ,本院卷頁74、177 )。㈢、
⑴、比對告訴人指訴而為被告所承認之內容,略為被告環抱告訴 人,且言及其與配偶間之房事性生活不合,嗣二人有重心不 穩跌坐床上等情節,足見告訴人並未虛捏被告行徑,雙方各 執一詞之齟齬,其一在於被告抗辯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其 次在於並未碰觸告訴人胸部,以及強拉欲離去主臥房之告訴 人。就此疑義,細繹被告於否認環抱告訴人胸部之同時,既 供陳告訴人「手護著胸部」、「在她轉身過去我才從後環抱 她」(見本院卷頁74),徵以告訴人確實指稱:伊用雙手護 住胸部並撐開被告的手,有撐著讓伊身體拱住,不要跟被告 的身體有接觸等情(見偵卷頁22),二人此部分之供述若合 符節,堪信為真。遑論證人黃琄涓就所證:看見被告坐在床 上雙手抱著告訴人的腰,告訴人的手放在被告手上一節,其 進一步為動作性之證述略為告訴人「雙手分別置於其左右邊 胸下」(見原審卷頁89),核即告訴人以手保護胸部抵拒之 舉。
⑵、若然,告訴人既反身背對被告,顯未予迎合,甚且有抗拒環 抱之明確舉止,契合其指訴性自主意願被侵害之情境,反不 洽被告所辯事先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告訴人不利被告之指訴 ,洵然較為可採。再者,倘如被告所言一開始即徵得告訴人 同意,則告訴人於合意之情況下,理應係配合至少是消極地
任由被告環抱,彼此無衝突不諧之動作為是,何至於二人一 致陳稱重心不穩跌坐床上!被告辯解,已難採信。關於跌坐 床上之導因,告訴人指訴係由於被告在其欲離去主臥房之際 自後猛力拉扯所致,於情理並無不合,反觀被告辯稱係踩在 軟墊上抱起告訴人旋轉使然(見原審卷頁105甲106 ,本院卷 頁74、177 ),然勾稽被告因心情低落始徵得告訴人同意環 抱之辯詞,詎隨有狀似喜不自勝抱起告訴人旋轉之突兀舉止 ,被告之不實抗辯,委難憑採。
㈣、告訴人始終堅指被告強抱且搓揉其胸部性侵害,被告雖以經 告訴人同意置辯,然從其迭陳當時心情低落、一時興起,係 第一次有此情事之偶發境況(見警卷頁9 ,偵卷頁38,原審 卷頁45甲47 ),顯可排除告訴人與被告舊有不為人知之踰矩 關係,自無從揣認告訴人緣於私情曝光,為求自保因乃矯詞 構陷被告。又告訴人就被告突如其來之侵犯行徑嚇到叫不出 聲音,係描述其剎時之驚惶心理,此與其在案發過程藉由聊 天想辦法讓被告冷靜之應變並不扞格。又告訴人是否應於案 發現場立即向黃琄涓求救始合常情,尚非定然之經驗法則, 包括挑剔告訴人究係在客廳抑飯廳向黃琄涓解釋或哭訴等枝 微末節,尚無足否定其不利證言之憑信性。此外,告訴人陳 稱被告在黃琄涓離開後也隨著離開了(見偵卷頁23,原審卷 頁95),核符黃琄涓證述:伊就離開3 樓之1 那個家,但其 實走到隔壁3 樓之2 去,它是互通的,伊從3 樓之2 的大門 走到相通的通道去,之後就聽到被告拿著鑰匙開門出去等語 (見偵卷頁36,原審卷頁86),足證被告緊接著黃琄涓之後 亦離去住處。由是,告訴人供陳:於案發後收拾刷子、抹布 、清潔用品等工作器物,做個善後即行離去等語(見原審卷 頁95),並無違情理。
㈤、
⑴、訊據證人黃琄涓就其所見證稱:案發當天早上10時許伊臨時 回家要看冰箱有何菜,一開始有聽到二人一般音量聊天的聲 音,走進玄關角落看見房內告訴人坐在被告大腿上,被告坐 在床上雙手抱著告訴人的腰,告訴人的手放在被告手上即「 「雙手分別置於其左右邊胸下」,伊質問他們在幹什麼,他 們沒理伊,一樣坐著沒有動作繼續抱著,伊就轉頭到廚房開 冰箱,等他們回應伊,被告出聲說妳不要亂想、想歪或誤會 ,我們兩個沒有怎樣,告訴人則完全沒有說什麼,未見告訴 人有類似抗拒的動作,亦未感到告訴人有很害怕的樣子,對 於被告與告訴人所說的,伊都不相信等語(見偵卷頁36甲37 ,原審卷頁88甲91 )。
⑵、揆諸黃琄涓上開證言,關於聽見聊天聲,看見被告坐在床上
,告訴人坐在被告大腿上等情,與告訴人及被告上揭供述大 體相符,所證客觀情事無誤。尤以,黃琄涓既證及告訴人有 手放在被告手上即「雙手分別置於其左右邊胸下」之拒卻被 告舉措(見原審卷頁89),已難遽認告訴人容任被告環抱, 則黃琄涓針對是否感覺告訴人有害怕模樣,或者見聞告訴人 有任何掙扎、閃躲或抗拒等類似之動作或聲音等提問,雖為 否定之證言,甚至證稱:伊覺得他們身體是很放鬆的(見偵 卷頁37,原審卷頁82、89),原難遽認告訴人同意且配合被 告對其環抱。何況,綜據被告、告訴人及黃琄涓之一致供述 ,黃琄涓返家所見者,僅被告與告訴人坐在床上之情景,初 未目睹其進門前,被告在主臥房內突自後環抱告訴人胸部, 告訴人驚嚇掙脫跑至床墊另側,假意聊天周旋伺機欲離,以 及被告自後拉扯告訴人致重心失穩跌坐之過程,黃琄涓之上 開證言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
⑴、案發當日告訴人傳送「我對天發誓我沒對不起妳,妳自己去 問柯先生,我掙脫不了,我對得起良心」、「我真的越想越 嘔,越想越氣,明明不是我的錯,為什麼被這樣對待,我不 要被誤會,不是我的錯」、「(哭泣圖)」等訊息予黃琄涓 ,黃琄涓並未置之不理,回應之內容卻係「我知道」(以上 俱見偵卷頁13),形式觀之,疑似肯認告訴人不利被告之辯 說。縱使解讀黃琄涓「我知道」一語,不過是虛與敷衍之回 應,至少可確定其並非駁斥或反對,亦未予責備或怪罪,黃 琄涓回覆告訴人上開訊息之於告訴人不利指訴而言,並無衝 突。
⑵、黃琄涓事後雖證稱:其實伊還有(想)打一些字,但沒有把 它打出來,印象比較深刻的是本來要跟她說,如果今天換成 是妳,不知道妳要怎樣回應云云(見原審卷頁88),然亦證 述:伊怕會不會他們二個真的是沒什麼事,是不是伊把它複 雜化了(見原審卷頁90)。故即令黃琄涓所證擬打未打之未 傳送訊息非虛,但實不出此乃其疑告訴人與被告間有染之猜 臆而已。黃琄涓懷疑告訴人與被告有染,到底是做什麼虧心 事,覺得他倆不清不楚云云(見偵卷頁37,原審卷頁84、87 ),無非緣於其所撞見片斷情景之主觀懸揣,無足否定告訴 人指訴之真實性。
㈦、
⑴、
①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有「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之 分(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第158 條之2 第1 項),自白係 被告不利陳述之一種。狹義自白專指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其他不利之陳述,則指狹義自 白以外僅就犯罪事實一部或其間接事實為明示或默示之承認 ,因與事實之立證相結合足以認定成罪者而言,學理上稱之 為「自認」或「不完全自白」。
②被告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廣義之自白包括狹義自白及不利 己陳述,從法的性質而言,均係被告之不利承認,兩者視合 致構成要件所待證事實之不同,僅有證據價值程度之區別, 然其實體證據屬性並無本質上之差異。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2 項補強法則所指之「自白」係從廣義而言,蓋狹義 自白須有補強證據始足認定犯罪事實,其他不利之陳述更當 如是。
⑵、
①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2 項規定,被告出於任意性之( 廣義)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始得為有罪判決。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除指訴本身須無瑕疵外,猶須調查其他證據補強 ,資為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審認,始得採為論罪根據(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 3099號等判例參照)。
②「自白、其他不利己陳述」或「告訴指訴」,均係以人為證 據方法使待證事項臻於明瞭之原因,皆屬適於證明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或稱實體證據),祇不過證據價值即證明力受 限而已。被告供述之於告訴指訴,係不同來源之別一獨立證 據,反之亦然,意味著彼此可為對方之補強證據。質言之, 僅有自白、其他不利己陳述,或者僅有片面之告訴指訴,固 皆不足單獨證明犯罪事實存在,然苟併依他項立證而得滿足 嚴格證明之要求者,則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⑶、
①自白、其他不利己陳述或告訴指訴,於證據法則均係證明力 不完全之證據,其證據價值不悉委由法官自由心證判斷而不 受限,須有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印證,始得認定犯罪事實,斯 乃證據法則從數量要求達到質量保證之設限。相較於已提出 之所謂主證據,以另外來源之獨立證據加以補充,使待證事 實益形肯定而得確證者,即所謂之「補強證據」,上開證據 角色稱謂,係從彼此間之相對關係而論,非指證明力強弱有 別。
②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係自白、其他不利己陳述或告訴指訴所 指涉之「犯罪事實」即相當於罪體部分(詳下述),要求補 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之存在,亦即補強之對象係待證之犯罪 事實,而非補強自白、其他不利己陳述或告訴指訴本身具有
如何之高度合理性或可信性。換言之,補強證據係獨立於自 白、其他不利己陳述或告訴指訴之別一證據,同其證明對象 即犯罪事實,進而彼此相互印證,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
㈧、被告對告訴人強行環抱並搓揉其胸部,據告訴人指訴結證綦 詳,除關於強行及胸部等情節外,被告大致予以肯認而為不 利己之陳述,尤其包括案發過程中對告訴人告稱與配偶房事 性生活不合。按法院就雙方陳詞之真偽暨價值,原得本諸生 活確實之經驗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相互勾覈印證,基於自由 心證定其取捨採為認定事實之資料。茲告訴人指訴被告性侵 害,且被告自主放棄緘默權之保障而就犯嫌有所陳述,客觀 要項情事並無出入,互核補強無訛,堪信為真實,可採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㈨、自白、其他不利己陳述或告訴指訴等證明力受限之供述證據 ,其須補強證據印證補強者係「罪體」,指從犯罪中排除「 主體」及「主觀方面」後之賸餘部分,亦即犯罪客觀要素之 事實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罪體須補強證據加以證明,然犯罪 主觀要素,諸如:意圖、故意、共謀、知情、表現犯之精神 側面、傾向犯之心理趨向或目的犯之特定目的等,則不在此 限,此無非犯罪之主觀意思本得藉由客觀事實或情況證據認 定。告訴人關於足徵被告主觀意思之指訴略為:被告環抱、 搓揉其胸部,甚且「感覺到被告有生理反應了」(見偵卷頁 22),此部分本無須補強。何況,被告雖否認意在性侵害而 環抱告訴人,然供承於案發過程曾對告訴人告稱與配偶房事 性生活不合(見偵卷頁38甲39 ,原審卷頁46),亦堪推認被 告主觀上有滿足性慾之猥褻意思。
㈩、
⑴、傳統出以強暴或脅迫手段之強制猥褻罪,係侵犯或危害人身 安全之暴力型犯罪,然現時性侵害罪已轉以相對人之性自主 決定為保護對象,並正名為妨害性自主罪,則強暴、脅迫或 恐嚇等「(狹義)強制猥褻」罪,應被理解為僅僅是妨害性 自主類型之一而已,「『違反意願』猥褻」罪(廣義強制猥 褻)則係新型之妨害性自主犯罪態樣。以性自主意思決定為 保護法益之犯罪,既不再侷限於傳統之強制態樣,但凡一切 施加足以壓抑相對人性自主決定之方法或手段而違反其意願 者概屬之,「違反意願」當即不以有若何之強制手段為要素 ,查究之關鍵厥在於行為人施加之任何方法或手段,是否足 以抑制相對人性自主意思之形成或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相對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 ,身體有無受傷,衣物是否遭撕毀等,均非所問。
⑵、人與人間相處本有社會通念下之分際,與性攸關之接觸顯然 是極少數之例外,基於獨立人格個體性慾滿足意願暨自我身 體控制之尊重,未經相對人同意之性接觸,若無相反之證據 顯示其人係自主相與為之,難謂非無違反意願之表徵。由於 傳統強制猥褻罪係以暴力威嚇為要件,故向認暴力應當是猥 褻行為本身以外之力量始足當之(學理稱之為外部暴力或額 外暴力),出於猥褻過程本身單純身體接觸之力道,並非強 制猥褻所指之暴力,亦即相對人就猥褻行為人單純身體接觸 力道所為之推拒,尚非論證行為人施加強暴而為強制猥褻之 充足條件。
、細繹告訴人就被告對其猥褻過程之描述略以:被告突然從背 後抱住伊胸部,復拉住伊衣服往回扯面對且把伊手撐開去環 抱他,再以兩手壓住伊背部往他身上靠,伊把他推開轉身要 走出去,被告又從背後猛力拉住伊衣服,所以兩人就一起跌 坐床上,被告復從後方交叉環抱住伊,並搓揉伊左胸等情( 如前揭項次:㈠所述),並未指證被告有若何與狹義強制猥 褻嚴重程度相配之肢體暴力或言語脅迫等威嚇,參以告訴人 亦未因被告之強行環抱、拉扯或搓揉胸部而有若何受暴痕跡 或傷勢,故被告雖不顧告訴人之抵拒仍強予猥褻,惟僅施以 最低限度之必要體力,告訴人對被告之推拒,則祇係對被告 單純身體接觸力道之反抗,無足遽認被告對告訴人加諸額外 之強暴或脅迫等威嚇手段。然而被告不顧告訴人意願且排除 其拒卻,強予環抱、拉扯及搓揉胸部,告訴人之性自主意願 為被告所抑制而遭猥褻,則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違反女子意願而為猥褻行 為罪。被告於密接時空強予環抱、拉扯及搓揉胸部,主觀上 係出於滿足性慾之單一犯意,出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遂行 犯罪,侵害告訴人同一之性自主決定法益,獨立性薄弱,應 合一評價論以接續犯。
五、原審疏未推究詳實,誤以告訴人指訴被告前揭犯行無補強證 據資為嚴格證明,且認被告所為僅係單純環抱,尚非猥褻行 為,因而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非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 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 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強行環抱告訴人並搓揉其胸部猥褻之 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怯於直面罪愆,否認犯行,悔意欠 佳,姑念其素行良好,盡力求得告訴人寬宥調解成立付訖賠 償新臺幣20萬元,非無彌過之心,兼衡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汽車修配業,離婚,育有三名子女之家庭暨生活 狀況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8 月,以資儆
懲。
六、被告前未曾犯罪,有前案紀錄表可按,一時失慮初罹刑章,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上述賠償完畢,有本院108 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8 號調解筆錄及匯款執據足憑(見本院卷頁111甲 112 、153 ),調解筆錄亦載明可斟酌予被告緩刑宣告之告 訴人意見,可忖被告尚存畏刑懼罰心理,歷此教訓當知誡慎 ,信無再犯之虞,本件罪刑宣告,已不無正義應報及威嚇預 防之收效,權以刑罰執行必要性之目的功能取向設計,非不 得渥予暫緩執行之策勵寬典,綜情堪認被告所受前述刑之宣 告宜暫不執行,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且命其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 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