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8年度,819號
TNHM,108,交上訴,819,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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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
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3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俊議知悉酒後駕車,容易於駕車途中酒精發作導致注意力 不集中,而無法安全駕駛,影響公眾往來危險,仍於民國10 7 年8 月31日2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正南一街「三番小吃 部」與同事共飲啤酒,約於22時30分飲畢後,竟基於酒後駕 車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外出 購物而行駛在市區道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 號前的轉彎車道時,因酒精發作注意力下 降,以超過市區最高限速時速50公里的車速駕駛,且駛進對 向車道,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小客車車頭左側車身乃撞 擊對向車道來向、民眾陳勝源所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左側,致陳勝源人、車倒地,當場昏迷,且受有左小 腿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及骨折,兩側前臂、左上臂、左小腿 、左膝蓋、左臉多處擦傷之傷害(林俊議過失傷害犯行經陳 勝源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詎林俊議於過失 肇事後,因擔心酒後駕車情事為警查獲,竟未對陳勝源採取 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驅車逃離肇事現場,嗣 司法警察依據民眾報案及告知林俊議逃逸方向,於23時21分 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前查獲林俊議,警察發現 林俊議身上有濃厚酒味,乃於107 年9 月1 日0 時9 分對林 俊議施以酒精測試,測得林俊議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原審坦承犯罪 ,可推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從未 爭執或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 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酒後駕車犯行,然矢口否認肇 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撞到陳勝源時,我直行駕駛1 、 2 百公尺,於路口轉彎後有自行停車,我停在別人公司門前 ,原本想要回肇事現場,但當時對向車道有2 個騎士,他們 說已經有報案了,叫我留在原地等警察來就好,我才沒有回 肇事現場,我撞到人時,我因為油踏板卡住或一時緊張,才 沒有馬上停下來,我沒有肇事逃逸的犯意云云(本院卷第52 頁)。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中坦承 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陳勝源因為車禍後當場昏迷,因而於107 年9 月1 日係 在奇美醫院中製作警詢筆錄,其證稱: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由永康區正南三路往尚頂路的方向,在轉彎處遭一輛逆向行 駛的自小客車撞擊,之後的事我都不知道,有意識時已在奇 美醫院的病床上。我被撞之後就失去意識,都不清楚對方是 誰駕駛,駕駛何種車輛及車牌號碼…對方逆向撞過來,剛好 是轉角,被撞已來不及(警卷第12、14頁)。 ㈡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被告吐氣之酒精 濃度檢測單(警卷第19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警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3至25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0至22頁),及事故現場 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28頁以下)在卷可參。 ㈢依據到場處理警員劃設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 )、現場車禍照片(警卷第28、29、38、39、頁),被害人 陳勝源機車的刮地痕長達7.9 公尺,刮地痕自始點到終點均 位於陳勝源車道內;陳勝源的散落物也是落在陳勝源這方車 道內的內、外車道雙白實線附近;另觀諸發生車禍後兩車的 現場照片(警卷第30、32至36、41至47頁),及警察製作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編號㉝欄的記載(警卷第25頁),被 告自小客車的撞擊受損部位係在車頭左前方,該部分車頭受 損情形嚴重,另陳勝源機車遭撞受損部位則在機身左側,足 見當時雙方撞擊力道甚為猛烈,且確實係被告車頭左側迎面 撞擊陳勝源的機車左側。在在顯示被告當時駕車應有超速, 且逆向闖進被害人所在的對向車道,被告車頭左側車身迎面 撞上被害人陳勝源機車左側無訛。
㈣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刑法第185 條之3 等規定 ,均禁止駕駛人酒後駕車,否則施以行政罰或刑罰;另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項第1 款規定:「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規定:「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 條規定 :「行車分向線為黃虛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 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汽車在雙向二車 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本案被告於酒後駕車,嗣後 因為酒精發作注意力下降,於上開地點超速駕駛,侵入被害 人陳勝源所在的對向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 擊陳勝源的機車,導致陳勝源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的駕駛行 為明顯具有過失,被告對其具有上開過失也坦認不諱(警卷 第3 頁、偵查卷一第22頁、本院卷第52、58頁),因此本案 被告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的「過失肇事」要件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 號意旨所稱:該條 「肇事」文義是否包括「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 」乃有疑義,而有違反法律明確性而違憲的部分。 ㈤被告雖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無肇 事逃逸的犯意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初到案的107 年9 月1 日警詢早坦承:(警方接獲報 案到場後發現你肇事後逃離現場,並於永康區中正二街190 號前將你查獲,是否屬實?你為何要逃離現場?)屬實,我 駕駛自小客車撞到人的時候有喝酒,所以我心虛想逃跑(警 卷第2 頁)。(請你詳述肇事的發生經過…?)於當時從正 南一街(西往東方向)往正南三路行駛,在正南三路的轉彎 處(西往北方向)撞到對方,撞到之後我有踩煞車,但後來 我就駛離現場,由正南三路左轉中正二街(南往西方向)並 逆向停於○○○街000 號前…(警卷第4 頁)。(肇事後你 有否在現場?作何處理?)沒有。我當時駛離肇事現場…我 的左前車頭撞到該普通重型機車的左側車身…我知道對方駕 駛人有受傷。(肇事現場你是否有對傷者採取救護措施及依 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現場及 現場痕跡證據?)沒有,當時因為我有喝酒,所以我肇事後 就駛離肇事現場…肇事前我沒有發現對方機車,所以距離多 遠發現該車我也不清楚(警卷第5 頁);(肇事逃逸後,你 有無再返回現場或報案處理?)均無,我停留在○○○街 000 號前(警卷第6 頁)。
⒉被告於107 年9 月1 日偵查中坦承:對於酒測過程、酒測值



0.86,我承認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罪,當時我有進入對方的 車道。撞到時知道發生車禍,但我的油門還踩著,來不及剎 車,因為太臨時。我大概開了100 公尺到7-11才停住,此時 有3 、4 個知道發生車禍的路人來告訴我發生車禍了,我說 我沒有要跑。…(為何還跑了100 公尺?)因為害怕,且我 有喝酒。…我左前保險桿撞到他左前車頭(偵查卷一第21、 22頁)。
⒊被告於108年5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表示願意全部 認罪(原審卷第29、34頁)。
⒋而被告於105 年間有因違規藥駕而遭吊銷執照的紀錄,於本 案行為時因處於禁考階段,而屬於無照駕駛,業據被告坦承 在卷(偵查卷一第22頁、本院卷第57頁),並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紀錄在卷可參(警卷第58頁、本院卷第43頁)。又被 告曾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 27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2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被告本次係酒後駕車,於遭警逮捕後,警察於107 年9 月1 日0 時9 分對被告施以酒精測試,測得被告吐氣之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參(警卷 第19頁),足證被告上開自白稱:其因為酒後駕車,肇事後 心虛,才會逕行離開現場等情屬實。
⒌又常人如果沒有肇事逃逸的犯意,通常於肇事後會馬上停車 ,縱使因為肇事當下一時慌亂、遲疑,而較慢停下車來,通 常停車距離也會距離肇事現場不遠,並在肇事現場目視可及 之處,再趕快回到現場救護被害人。然本案觀諸被告自車禍 地點(台南市○○區○○○路000 號前轉彎處)逕自離開, 沿著正南三路直行駕駛一段距離,到達正南三路和中正二街 交岔路口,左轉進入中正二街,到達被告遭查獲的台南市○ ○區○○○街000 號才停下來,該2 點的距離經以谷歌(GO OGLE)電腦搜尋系統查詢,其間二段距離合計長達400 公尺 (本院卷第63頁查詢結果參照,該處地理位置應屬公眾周知 之事項),該二點的距離縱使沒有多達400 公尺,被告於偵 查中也自承:肇事後我大概開了100 公尺才停住,路人跑來 告訴我已經發生車禍了(偵查卷一第22頁);於本院更自承 :我肇事後直行約1 、2 百公尺,轉彎後才停車,是民眾告 訴我已經報案了,叫我停在原地等警察等語(本院卷第52頁 ),即被告坦承其於肇事後至少直行開了200 公尺,且又遇 到一個十字路口轉彎後才停車,則被告肇事後明顯已經離開 肇事地點,被告辯稱:係因為油踏板卡住或一時緊張才開這 麼遠,其並無肇事逃逸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⒍至於被告於離開現場一個路口轉彎處停車的行為,或有可能 係因良心不安,或可能係因知道當地多處設有監視器(按: 被告坦承此部分事實,參偵查卷一第22頁、本院卷第52頁) ,或可能係因遭其他熱心民眾追上告知已經報案,被告願意 停車的行為至多僅能說明被告的良心未泯而已,尚無法認為 其無肇事逃逸。
四、綜上,本件被告上開2 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六、被告前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 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7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考量其於前開徒刑執 行完畢不久後故意再犯本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 惡性,且被告並無「經以累犯加重其刑,導致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無視其他用路人的交通安全,飲酒後駕車 行駛於道路,並因過失肇事,肇事情節非輕,且肇事後見被 害人倒地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駛離現場, 漠視他人安危,事後經警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6毫克,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自 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 損害(按:偵查卷三調解筆錄參照,另被害人於本院亦陳明 當時有收到被告的賠償金60萬元),堪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處有期徒 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就被告所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經核原審判 決的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其有肇事逃逸犯行,並不可採,已如上 述。另被告主張伊業已賠償被害人60萬元,該賠償金也是向 別人借來的,請求給伊可以易科罰金的刑度,原審量刑過重 云云,經查:被告主張其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害,此對被告有 利的事項業經原審量刑的時候予以審酌,先予敘明。其次, 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的法定刑,最低必須判處有期徒 刑2 月(被告構成累犯,至少應判處3 月),最高可處有期



徒刑2 年(被告構成累犯,最高可處3 年6 月);另肇事逃 逸罪的法定最輕本刑係1 年,最重則係7 年,被告構成累犯 ,至少應判處1 年1 月,最高則可處10年6 月。原審就被告 2 個犯行分別判處4 月、1 年1 月,客觀上已係甚(最)低 刑度,並無過重疑慮。另被告前已有過失致重傷的前科紀錄 ,且也曾因服用藥物駕駛遭吊銷執照,本案屬於無照駕駛狀 態,酒後駕車的呼氣酒測濃度甚高,且撞擊被害人力道甚為 猛烈,造成被害人當場昏迷,被告肇事逃逸棄之不顧,致被 害人處於甚為危險的狀態,被告縱使於一審前均坦承犯罪, 也賠償被害人的損害,仍難認有何足資憐憫,如科以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而足以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的餘地。綜上,被 告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被告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係過失肇 事而逃逸,且犯罪情節非輕,就此犯行無從為易科罰金的宣 告,因此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 號所指有違憲之 虞的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一審檢察官詹雅萍,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之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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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