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8年度,555號
TNHM,108,交上訴,555,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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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叡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
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43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李叡明於民國107年7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嘉義縣○○ 鄉○○街00號與友人陳鼎國飲用高粱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陳鼎國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行 經嘉義縣○○鄉○○路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飲酒後駕駛操控力 顯著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鄭圩彬),以致人車倒地,陳鼎 國撞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內外出血及顱內出血與 壓迫,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腦膜下積水、顱骨缺損、水腦症 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仍處於意識不清半昏迷呈植物人之狀 態,造成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另李叡明送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急救 ,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3mg/dL(換算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第103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 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證據,亦經依法定程序 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 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叡明迭於警偵及審理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鄭圩彬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15頁),並有



大林慈濟醫院臨床病理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被害人陳鼎國因之受有前開頭部外傷等傷勢,亦有 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警卷第18頁、原審簡字卷第1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害人所受前開頭部外傷等, 經手術治療後,腦損傷所造成之影響致意識不清,無法自理 生活,而處於半昏迷狀態,亦經嘉義基督教醫院108年1月2 日戴德森字第1071200324號函覆(嘉交簡卷第23頁),且因 前開傷勢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亦有該院108年5月6日診 斷證明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79號民事裁 定可按(本院卷第81、83至87頁);足認被害人雖有生命徵 象,但語言、行動及認知功能均嚴重減損,受有身體、健康 重大難治之傷害,核屬重傷害無訛。
二、又一般人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 弱,降低駕駛之注意力、操控車輛及反應等能力,可能致肇 事發生死傷之結果;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不得駕車;各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明文;被告自承領有 駕駛執照(警卷第4頁),對此當知之甚稔,並依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晴日光線、路面無缺 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被告供稱 :「(你自己也喝酒,為何你還要騎車載他?)我就想說離 家近。」(本院卷第100頁),足見被告明知上開規定,仍 貪圖近程便利,於酒後影響操控及反應能力,仍駕車搭載被 害人騎乘上路,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失控擦撞肇事,造成 被害人受有前述重傷害之結果,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因 之受有重傷害,已如前述,被告故意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與前開被害人因肇事致重傷害之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酒駕致人重傷害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4項雖於108年6月19日增訂 (同年月21日生效):「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被 告並無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等偵審前案紀錄,無涉被告本



案科刑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二)按刑法185條之3第2項乃結合服用酒類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過失致人於重傷罪之構成要件,此加重 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無庸再論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 致人重傷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因而致人於重傷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不能安全駕駛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 當庭踐行告知罪名(本院卷第133頁),並調查證據、辯論 ,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另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1,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所明文;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致人於重傷之犯 行,依禁止雙重評價原則,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審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規定,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復審酌被告明知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 為百分之0.243(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 克)情形下,騎乘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上路,漠視公權力及 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因之過失致被害人受有重 傷害,被害人及其家屬因之蒙受痛苦不便;惟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按:被害人於本院 拒絕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參酌被告因 本件酒駕肇事,自身亦受有休克呼吸衰竭、右側股骨及髕骨 開放性骨折併大面積開放性傷口、右側橈尺骨骨折等傷害, 此有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警卷第19頁),顯 見被告已受相當教訓,斟酌被害人明知被告飲酒仍願搭乘其 騎乘之機車,本身亦有責任,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 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年收入約新臺幣數十 萬元、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 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肇事當日自鄉長候選人家飲酒 後離開時,當時鄉長候選人的太太及另一位友人表示要載陳



鼎國回家,惟陳鼎國仍跳上被告之機車後座要讓被告載,被 告雖拒絕,然陳鼎國堅持上車後即對被告搔癢,旁人勸阻, 謂不能對被告搔癢,因陳鼎國堅持不下車,被告迫不得已只 好載陳鼎國回家,被告亦因此車禍傷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惟被告上訴所執前開事由,諸如被害人明知被告飲酒仍執 意上車、被告己身亦受傷嚴重等情,均經原審詳加斟酌,無 違罪刑相當原則;其猶執前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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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