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四二號
聲請人即自訴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北港鎮○○路二六五號
代 表 人 吳來福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等涉背信、詐欺等罪嫌,其犯罪事實與兩造及被告與其 他關係人間繫屬於雲林地方法院,及該院檢察署之諸多案件所涉之事實,均有重 大攸關,是雲林地方法院應為調查、審理本案之最便利及經濟之有管轄權法院, 為此請准將本案移由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 定將該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 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二、因特別情形由管轄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 難期公平者。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之理由係以雲林地方法院應為調查、審理 本案較最便利及經濟,顯與上開規定有不符,再是否移轉管轄,依前開規定,係 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該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故 其聲請移轉管轄,亦應向本院之上級管轄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聲請方為 適法,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裁定,亦有不合,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 有不合法及無理由等情形,自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崑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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