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851號
TNHM,108,上訴,851,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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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中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
度訴字第423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70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 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 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 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 ,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 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 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 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 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 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 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 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 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 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 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 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 庭會議參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具體敘述原判 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 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只求依自白供述得以減輕其刑,原審卻未能依刑 事訴訟規定減輕其刑,為此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減輕其刑。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分別於民國107 年6 月17日19、20 時許、同年月19日19、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 000 號「○○○○護膚店」內,均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穆素珍 等情,業經證人穆素珍指證明確,且經被告自白犯行,因而 論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共 2 罪);被告2 次轉讓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具 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且戒解不易,竟仍漠視國 家禁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禁藥之氾濫, 甚至造成他人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嚴重戕害國 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轉讓禁藥之次數及數量,暨其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6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已詳敘 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及採證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允當。且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 令之情形。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轉讓禁藥犯行,就科刑之部分, 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並未 逾越外部界限(法定刑)及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等),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 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違誤,而應予撤銷改判,並未指 出任何具體理由,而係僅憑己見,對本案原審量刑適法行使 之裁量權徒為空泛之爭執,自有未合。至於上訴意旨提及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部分,原判決已敘明因法 條競合之關係,本件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而無從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仍執此再事爭執 ,自難謂屬具體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



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主觀上對 法院量刑之期盼,而就原審量刑之裁量爭執,核其上訴意旨 ,要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 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 ,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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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