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593號
TNHM,108,上訴,593,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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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東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92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07年度偵字第6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愷他 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 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屬 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 法轉讓予他人,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 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絡之工具, 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蔡典文王郁萱合計36次; 復於附表一編號6-8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蔡典文王郁萱合計21次〔販 賣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使用之聯 絡工具等均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下稱犯罪事實㈠〕。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 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工具,先於 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價 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子瑜,得款新台幣(下同)3000 元。復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著手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與陳子瑜,並向陳子瑜收取毒品愷他命價款4300 元,未及交付愷他命之際,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販賣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使用 之聯絡工具等均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下稱犯罪事實㈡〕 。




㈢甲○○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 月10日晚間某時許,以將少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放置 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之居處客廳桌上,任由張 琇珺、蔡典文王郁萱盧憶淳(均已成年)相繼於附表二 編號1-3所示之時間自行取用施用之方式,無償轉讓偽藥愷 他命予張琇珺蔡典文王郁萱盧憶淳等人施用〔無證據 證明轉讓之重量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下稱犯罪事實㈢〕。二、嗣於107年5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甲○○正在上址居處外 某處與陳子瑜進行愷他命交易時(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4所 示之物;而後員警復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進入甲○○上址居 處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12所示之物(查扣地點如 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始查悉上情。甲○○於偵、審中均 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並就轉讓第三 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部分自首,並接受裁判。而甲○○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除附表一編號10外,則均未扣案。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76、109-114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附表一、二所示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1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之販賣對象蔡典文王郁萱、陳 子瑜於警、偵訊中指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過程, 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轉讓對象張琇珺蔡典文王郁萱盧憶淳等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被告無償轉讓愷他命與其等 施用等情明確。
2證人蔡典文王郁萱陳子瑜張琇珺盧憶淳經警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均檢出愷他命反應乙節,有渠等勘察採證同意 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字第33 92號卷即偵卷一第129-171頁)。
3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5、7、8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分別檢 出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 合計超過20公克以上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銓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卷、頁及檢出之毒品成份、 驗前淨重、驗前純質淨重等均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 4原審107年度聲搜字第356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暨扣 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一第48-67頁),及附表三編號 1、3、9、10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並無瑕 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自白自可採 信。
㈡關於被告販賣愷他命與蔡典文王郁萱二人之次數: 1起訴書附表編號1認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蔡典文王郁萱之次 數、價金,係「自106年10月間起迄107年5月11日止,平均1 -3日販賣1次,每次0000-0000元不等」,就被告販賣愷他命 之次數及金額並非明確;經訊及被告於原審供稱:在106年 10月至同年12月,販賣愷他命予蔡典文王郁萱之次數頻率 約是1個星期2次,但106年10月是什麼時候開始賣,時間點 我已經不記得了,但至少有一次。106年11、12月次數應該 都是每月各8次;107年1月至同年5月,販賣愷他命予蔡典文王郁萱之次數頻率約是3天1次,107年1月是10次、同年2 月是賣9次、同年3月是賣10次、同年4月是賣10次,同年5月 是賣1次;每次販賣之價金有時候是1300元、有時候是2300 元,我無法確認各次價金云云(原審卷第99、101頁);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此部分販賣愷他命與蔡 典文、王郁萱之時間及次數,均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而 每次販賣所得價金部分,則為1300元;而107年5月間販賣愷 他命與蔡典文王郁萱之次數,則為1次。
2另就被告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愷他命與蔡典文王郁萱



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係認被告於「107年5月9日」販賣2000 元愷他命予王郁萱,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販賣愷他命 與蔡典文王郁萱二人之時間有所重疊;參酌證人蔡典文王郁萱於警、偵訊中均一致證述其等均是一起向被告購買愷 他命一起施用等語(證人蔡典文部分見警卷二第32頁、偵卷 一第422頁;證人王郁萱部分見警卷二第20頁、偵卷一第412 頁);及被告供稱其於107年5月間僅賣1次等情,足認起訴 書附表編號1被告販賣愷他命與蔡典文王郁萱部分,關於 107年5月間部分,應為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爰認定起訴 書附表編號1被告於107年5月間販賣愷他命之時間,應是於 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即107年5月9日晚上某時許,販賣對 象除王郁萱外,另有蔡典文。至本次販賣愷他命之價金,參 酌證人王郁萱偵查中證述其最近一次向被告購賣毒品,是在 107年5月9日晚上,在○○○街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愷他命 等情(偵卷一第96頁),及被告就此次販賣愷他命之價金是 2000元一節並不爭執,爰認定被告附表一編號8此次販賣愷 他命之價金為2000元,且已完成交易取得該筆價金。 3公訴意旨認被告是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三編 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然稽之: ①證人蔡典文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從106年12月間才在嘉義 市○區○○○街00號向被告購買毒品,我都是在家(即該 ○○○街住處)直接向被告購買,如果被告沒有在我家, 就會以微信聯繫購買,106年10月份他沒有住在我家,所 以都是以微信聯絡買賣交易等語(警卷二第32頁、偵卷一 第401頁)。
②證人王郁萱於警、偵訊中證稱:(你如何向甲○○購買毒 品k他命、毒品咖啡包)甲○○平常空閒時都會在我住家 (嘉義市○區○○○街00號),我都是在家直接向他購買 ,如果沒有在我家,我們就會以微信聯繫購買(警卷二第 20頁);(甲○○從何時開始在○○○街出入)今年3、4 月份左右。他沒事就會過去(偵卷一第96頁);(甲○○ 交付愷他命給你或蔡典文的地點都在哪裡)幾乎都是○○ ○街租屋處,而106年12月之前都是在另外一個租屋處○ ○路000號;(為何甲○○都會與你們在一起)他沒有地 方可以去,後來與我們小姐交往,就順勢住在那邊,但是 他沒有住在○○路,我們有需要,他都會去○○路交K他 命給我們,我們都是用微信、FACETIME聯繫(偵卷一第 413頁)。
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在107年農曆年過後,因沒地 方住,就借住在蔡典文王郁萱位於嘉義市○區○○○街



00號之租屋處(原審卷第71頁);在106年10月到同年12 月,我確實有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給蔡典文王郁萱,107年1月到同年5月,我確實 有在嘉義市○區○○○街00號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 蔡典文王郁萱施用,我販賣愷他命給蔡典文王郁萱, 有時候是當面說,有時候是使用附表三編號3這支門號行 動電話的微信聯繫云云(原審卷第99頁)。
是綜合證人蔡典文王郁萱及被告上開供證,106年10月至 同年12月間,被告與證人蔡典文王郁萱交易之地點應是在 嘉義市○區○○路000號,而107年1月至同年5月,其等交易 地點則改在嘉義市○區○○○街00號。另被告是於107年農 曆過年後才與證人蔡典文王郁萱同住,而遍查全卷證據資 料,均無從認定被告與蔡典文等人同住後,有以附表三編號 3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愷他命,堪認證人蔡典文王郁萱上 開證述與被告同住期間,是以直接交易方式為之等情,尚非 虛妄,爰認定被告自107年3月間起至同年5月9日(即附表一 編號6-8)是以直接交易方式,販賣愷他命與蔡典文、王郁 萱二人。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8部分,係以附表 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蔡典文王郁萱聯繫交易 愷他命等情,尚無足採。
二、衡以近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 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 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 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交易對象之過程當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 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愷 他命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參 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賣3000之愷他命給陳子瑜,我有 賺300元;賣給蔡典文王郁萱之愷他命是用成本價賣,但 因為我住在他們那邊,可以賺到免付租金,另外販賣愷他命 給陳子瑜未遂部分我本來打算賺300元等語(原審卷第129-1 30頁),益徵被告附表一各次販賣愷他命,有從中牟利之營 利意圖,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 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 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



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 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 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 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 醫師使用。而扣案之愷他命均為結晶粉末,並非注射液形態 ,顯非合法製藥所得,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 ,是被告持有轉讓之愷他命,自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 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 利部明令公告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管制藥品,均不得非法轉讓 ,當為被告所知悉。被告非向藥品公司購入上開愷他命,其 對於愷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 則其明知為偽藥而轉讓,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適用重法 處罰。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本案並無證據足 證被告轉讓愷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數量逾淨重20公克, 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已成年而非少年,尚難認有法定加重事由 ,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上開所為轉 讓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
㈡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9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8罪; 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犯罪事實㈢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係被告同時販入於如附表一編號 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剩餘尚未賣出之第三級毒品, 合計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最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10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 藥之行為,則被告轉讓偽藥之行為自不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 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㈢即附表二轉讓愷他命,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依上所 述,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則同一,爰變更 起訴法條。
㈤被告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8部分,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與蔡典文王郁萱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應各從一重處斷。另被告附表二同時轉讓偽藥與張琇珺蔡典文王郁萱盧憶淳等人,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並非個人法益,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3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 旨認被告轉讓愷他命與上開之人,為接續犯,亦有誤會。 ㈥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8罪)、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1罪)、轉讓偽藥罪(1罪),各次犯行之時間不 同,主觀上顯非係出於一次之決意,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即被 告於106年10月間起迄107年5月11日止,平均1-3天販賣1次 ,每次1300元至2500元不等部分)係屬1罪,依上開所述, 亦有未洽,附此指明。
㈦刑之減輕:
1被告附表一編號10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未遂,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審中就犯罪事實㈠、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 、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0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部分遞減輕其刑。
3被告所犯附表二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其於未被發覺前即 主動向司法警察坦認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承 辦警員呂家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6-158頁 ),並有證人呂家宏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27頁),是被告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減輕其刑。
4至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其毒品上游係綽號「阿霖」之人,且 經警方查出「阿霖」之真實姓名為蔡鈺霖,然蔡鈺霖否認有 被告所指販賣毒品犯行,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蔡 鈺霖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雖以107年度 偵字第745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提起公訴,但該起 訴犯罪事實關於蔡鈺霖販賣愷他命之對象並未包括被告在內 等情,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按(原審卷第83、137-142頁);嗣 經本院分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嘉義縣警察局少年隊查詢結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除以上開案號對蔡鈺霖提起公訴外,並未再繼續偵查或查 獲蔡鈺霖販賣愷他命與被告之犯行,即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毒品上手蔡鈺霖之情事,有本院108年6月21日11時 45分、同日17時20分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 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5、127-128、137頁)。證人呂家 宏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本件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745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對蔡鈺霖提起 公訴,檢察官並無再指揮警方繼續追查蔡鈺霖販賣或轉讓愷 他命與被告之事證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另被告附表一 所示各次販賣愷他命部分,均是單獨為之,並未與他人共犯 ,堪認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蔡鈺霖或共 犯之情事,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因供出毒品上手蔡鈺 霖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並無可採。
5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為思慮成熟 之成年人,未慮及販賣愷他命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仍 執意販毒,客觀上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即予科以該罪之最低度刑,仍有猶嫌過重之情形存 在;且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另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0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 刑後,其法定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已為3年6月,或1年9月,亦 無對其科以減輕(遞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形,是本院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辯護人所 辯本件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縱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亦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 刑云云,亦無可採。
㈧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107年度偵字第6612號),此部分與 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核屬同一事實 ,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1 附表一編號1-9部分,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有期 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6 月,而原判決理由欄說明此部分除依上開條例減輕其刑外, 並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乃原判決就此部分分別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3年2月、3年4月,已低於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3年6 月;另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0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經依上開條例及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 低度刑為1年9月,被告此部分除上開減輕事由外,又無其他 減輕事由,原判決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亦低於法 定最低度刑,而均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2被告所犯附表 二所示之轉讓偽藥罪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 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予審酌減輕其刑,亦有未當。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轉讓偽藥部分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刑不當,為有理由;至上訴以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來源減刑,及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有上開1部分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經科刑、緩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明知愷他命對於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且為 政府嚴令禁止流通,竟無視法令禁制,或販賣予以牟利,或 轉讓予他人施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除害及附表一、二 各該編號所示對象之身心健康,並助長愷他命流通外,對於 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 被告販賣次數雖高達50餘次,但販賣第三級毒品對象僅有蔡 典文、王郁萱陳子瑜三人,其販賣之數量、金額較之毒品 上游或中盤均非鉅,及其僅轉讓少量偽藥供附表二所示之人 施用,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於夜市販賣水產與冷凍食品、未婚、無小孩、平日獨居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一再坦承其事,態度良好且頗知 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10、附表二所示 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9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均 未扣案(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3項規定,於其所犯上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另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0 所示販賣愷他命所得4300元(即附表三編號1),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7、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係被告為 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遭查獲之毒 品,皆應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 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係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 轉讓偽藥犯行後剩餘遭查獲之違禁物,應連同無法完全析離 之外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該次轉讓偽藥犯 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 再予以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附 表一編號1-5、9-10所示犯行聯繫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其所犯上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夾鏈袋,均屬未使用過之物,為 被告所有,且是最後一次販賣未遂後所剩下之物,為被告供 述在卷(原審卷第127頁),堪認該夾鏈袋係預備供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0所示之電子磅秤,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販 賣及轉讓愷他命所用之物,另據被告供認在卷(原審卷第12 7頁),亦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部 分)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轉讓部分)規定,於其各次所犯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㈥其餘附表三所示扣案之物,均與被告所犯本件販賣或轉讓愷 他命犯行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定執行刑部分:
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爰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屬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所侵害之法益 均屬單一之社會法益;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各次犯罪方法、態 樣,間隔之時間,販賣毒品之對象僅3人,毒品擴散之程度 ,其犯後分別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 刑罰,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使被告在監接受教化, 並已足為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情之後 ,就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被告各罪經宣告沒收、追徵部分,刑法既認沒收非從刑 ,自無於定執行刑時併於主文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對 象│時 間│地 點│種類、數量│聯繫工具│對應之起│ 主 文 │
│號│ │ │ │及金額(新│ │訴書附表│ │
│ │ │ │ │臺幣) │ │編號 │ │
├─┼───┼────┼────┼─────┼────┼────┼────────────┤
│1│蔡典文│106年│嘉義市西│1300元│附表三編│起訴書附│甲○○販賣第三級毒品,共│
│ │王郁萱│10月間│區○○路│之愷他命 │號3所示│表編號1│參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 │ │某日1次│○○○號│ │之門號行│、3(起│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 │動電話 │訴書附表│3、9、10所示之物均沒│
├─┤ ├────┼────┼─────┼────┤編號1所│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2│ │106年│嘉義市西│各次均係1│附表三編│載有關1│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萬陸仟│
│ │ │11月共│區○○路│300元之│號3所示│07年5│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8次(每│○○○號│愷他命 │之門號行│月部分,│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週2次)│ │ │動電話 │與起訴書│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編號│ │
│3│ │106年│嘉義市西│各次均係1│附表三編│3所載部│ │
│ │ │12月共│區○○路│300元之│號3所示│分,日期│ │




│ │ │8次(每│○○○號│愷他命 │之門號行│重複) │ │
│ │ │週2次)│ │ │動電話 │ │ │
├─┤ ├────┼────┼─────┼────┤ │ │
│4│ │107年│嘉義市西│各次均係1│附表三編│ │ │
│ │ │1月共1│區○○○│300元之│號3所示│ │ │
│ │ │0次(3│街○○號│愷他命 │之門號行│ │ │
│ │ │天1次)│ │ │動電話 │ │ │
├─┤ ├────┼────┼─────┼────┤ │ │
│5│ │107年│嘉義市○│各次均係1│附表三編│ │ │
│ │ │2月共9│區○○○│300元之│號3所示│ │ │
│ │ │次(3天│街73號│愷他命 │之門號行│ │ │
│ │ │1次) │ │ │動電話 │ │ │
├─┤ ├────┼────┼─────┼────┤ ├────────────┤
│6│ │107年│嘉義市西│各次均係1│無 │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共│
│ │ │3月共1│區○○○│300元之│ │ │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 │ │0次(3│街73號│愷他命 │ │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天1次)│ │ │ │ │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7│ │107年│嘉義市西│各次均係1│無 │ │得合計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均│
│ │ │4月共1│區○○○│300元之│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0次(3│街73號│愷他命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天1次)│ │ │ │ │其價額。 │
├─┤ ├────┼────┼─────┼────┤ │ │
│8│ │107年│嘉義市西│2000元│無 │ │ │
│ │ │5月9日│區○○○│之愷他命 │ │ │ │
│ │ │晚上某時│街73號│ │ │ │ │
│ │ │許 │ │ │ │ │ │
├─┼───┼────┼────┼─────┼────┼────┼────────────┤
│9│陳子瑜│107年│嘉義市西│3000元│附表三編│起訴書附│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4月7日│區○○○│之愷他命 │號3所示│表編號2│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 │上午7時│街73號│ │之門號行│ │附表三編號3、9、10所│
│ │ │許 │前路上某│ │動電話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處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陳子瑜│107年│嘉義市西│4300元│附表三編│起訴書附│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0│ │5月11│區○○○│之愷他命(│號3所示│表編號7│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日上午1│街73號│未遂) │之門號行│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




│ │ │0時30│前路上某│ │動電話 │ │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分許 │處 │ │ │ │ │
└─┴───┴────┴────┴─────┴────┴────┴────────────┘
附表二:
┌─┬───┬────┬────┬─────┬────┬────┬────────────┐
│編│轉讓對│轉讓對象│轉讓對象│轉讓之種類│聯繫工具│對應之起│ 主 文 │
│號│象 │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數量 │ │訴書附表│ │
├─┼───┼────┼────┼─────┼────┼────┼────────────┤
│1│張琇珺│107年│嘉義市西│微量愷他命│無 │起訴書附│甲○○明知為偽藥而轉讓,│
│ │ │5月10│區○○○│ │ │表編號4│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 │日晚間7│街73號│ │ │ │表三編號5、10所示之物│
│ │ │時許 │ │ │ │ │均沒收。 │
├─┼───┼────┼────┼─────┼────┼────┤ │
│2│蔡典文│107年│同上 │微量愷他命│無 │起訴書附│ │
│ │王郁萱│5月10│ │ │ │表編號5│ │
│ │ │日晚間7│ │ │ │ │ │
│ │ │時許 │ │ │ │ │ │
├─┼───┼────┼────┼─────┼────┼────┤ │
│3│盧憶淳│107年│同上 │微量愷他命│無 │起訴書附│ │
│ │ │5月11│ │ │ │表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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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