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儲誌忠
許景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
訴字第836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198號、第931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儲誌忠、許景傑、柯婞綺(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結)因缺錢花用,先後於民國106 年5 、6 月間加入身分 不詳成年人「周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由柯婞綺負責出面 向被害人收取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儲誌忠負責持詐得之 提款卡及密碼至各地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許景傑則負 責管理指揮上揭人等、發放報酬,並將餘款轉交予詐騙集團 之成員。其等透過上揭分工方式,為以下之犯行:(一)儲誌忠、許景傑、柯婞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6 年5 月19日中午12時30 分許,接連假冒健保局人員及檢察官與冉宜庭聯絡,佯指 冉宜庭健保有問題,牽涉到綁架案,銀行帳戶遭凍結,需 提供個人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才能解決銀行帳戶遭凍結之 問題,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知冉宜庭信以為真後,即指 示柯婞綺前往,柯婞綺於同日15時53分許,前往嘉義縣民 雄鄉金陵社區,冉宜庭認柯婞綺為檢察官派來收取提款卡 之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交予柯婞綺,而儲誌忠於同日 17時2 分至17時5 分許、17時9 分至17時27分許,在嘉義 縣民雄郵局自動櫃員機,接續將上揭中華郵政及兆豐銀行 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未經冉宜庭授權即輸入該提 款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 等係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 付款設備提領冉宜庭上揭中華郵政及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共新臺幣(下同)27萬元,再將所得款項交予許景傑, 許景傑將所得款項扣除報酬後繳回該詐騙集團(許景傑分 得提領款項之4%,儲誌忠分得提領款項之3%)。
(二)儲誌忠、許景傑、柯婞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6 年5 月23日10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察及檢察 官與林麗賢聯絡,佯指林麗賢銀行帳戶涉及刑案,要將提 款卡扣押保管。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知林麗賢信以為真 後,即指示柯婞綺前往。柯婞綺於同日14時21分許,至嘉 義縣○○鄉○○村00○000 號附0 ,林麗賢認柯婞綺為檢 察官派來收取提款卡之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臺灣企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交 予柯婞綺。嗣儲誌忠於同日15時許及翌日,接續將上揭林 麗賢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臺灣企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插 入嘉義縣民雄鄉之民雄農會、臺灣企銀、土地銀行及彰化 縣鹿港鎮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內,未經林麗賢授權即輸 入該等提款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 ,誤認其等係有權持用該等提款卡之人,而以不正方法接 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上揭2 個帳戶內之款項共18萬3,90 0 元,再將所得款項交予許景傑,許景傑將所得款項扣除 報酬後繳回該詐騙集團(許景傑分得提領款項之4%,儲誌 忠分得提領款項之3%)。
(三)儲誌忠、許景傑、柯婞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6 年6 月6 日11時許,假冒檢察官與陳武應聯絡,佯 指陳武應帳戶涉及刑案,要將其帳戶凍結,並要將其提款 卡剪掉。該詐騙集團成員得知陳武應信以為真後,即指示 柯婞綺前往。柯婞綺於同日14時25分許,至嘉義縣○○鄉 ○○村○○○000 號附近,陳武應認柯婞綺為檢察官派來 收取提款卡之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 帳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各1 張交予柯婞綺。嗣儲誌忠於同日15時許,接續將上揭 陳武應所有之中華郵政、日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插入嘉義 縣民雄鄉之中華郵政及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內,未經陳武 應授權即輸入該等提款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 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等係有權持用該等提款卡之人,而以 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上揭2 個帳戶內之款 項共25萬元,再將所得款項交予許景傑,許景傑將所得款 項扣除報酬後繳回該詐騙集團(許景傑分得提領款項之4% ,儲誌忠分得提領款項之3%)。
二、案經冉宜庭、林麗賢及陳武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儲 誌忠、許景傑(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25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冉宜庭、林麗賢、陳武應於警 詢中所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共犯柯婞綺於警詢 及原審中所為證述可憑,且有被告儲誌忠指認許景傑、柯婞 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許景傑指認儲誌忠、柯婞 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柯婞綺指認許景傑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冉宜庭之兆豐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 影本,冉宜庭之中華郵政民雄雙福郵局帳戶存簿封面及交易 明細影本,冉宜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冉宜 庭住處附近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106 年5 月19日民雄郵 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被告儲誌忠提領明細表(冉宜庭 部分),林麗賢之臺灣企銀帳戶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林麗賢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林麗 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林麗賢住處附近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9 張、106 年5 月23日民雄農會興南分部、臺 灣企銀民雄分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被告儲誌忠提領明 細表(林麗賢部分),陳武應之日盛銀行嘉義分行、中華郵 政嘉義埤仔頭郵局帳戶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陳 武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武應住處附近、 頭橋郵局附近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106 年6 月6 日頭橋 郵局、永豐銀行及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被告儲誌 忠提領明細表(陳武應部分)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一)至 (三)之犯行,與柯婞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 多次分別提領3 位告訴人款項,就同一告訴人部分,主觀上 分別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認為包括之一罪,各 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2 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3 罪,犯意各 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理由及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2 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3 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紀錄,均正值青壯之年, 無不能謀生情事,竟加入「周先生」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 以組織分工方式,利用告訴人對於國家司法機關之信賴行騙 ,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各告訴人 分別受有27萬元、18萬3,900 元及25萬元之損害,並考量被 告儲誌忠獲取之利益為提領款項3%,被告許景傑獲取之利益 為提領款項4%,各被告犯罪角色地位,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業已與3 位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部分金額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婚姻 、工作收入、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儲誌忠所犯3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許景傑所犯3 罪,各處有 期徒刑1 年3 月。再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等予以綜合判斷,並斟酌被告2 人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被告儲誌忠所犯上開3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 年2 月,被告許景傑所犯上開3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 年4 月。復就沒收部分敘明:本案被告儲誌忠犯罪所得 為2 萬1,117 元(3 位告訴人被騙金額分別:27萬元、18萬 3,900 元、25萬元,共計70萬3,900 元,分得3%);被告許 景傑為2 萬8,158 元(上開被騙金額分得4%)。而被告2 人
已與告訴人3 人於原審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成立當日連帶給 付告訴人冉宜庭3 萬0,303 元、告訴人林麗賢2 萬0,639 元 、告訴人陳武應2 萬8,058 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被告2 人連帶賠償告訴人3 人之金額,已超過其2 人本案之 犯罪所得,無庸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經核,原審判決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與否均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四肢健全,無 不能謀生情事,竟加入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對於國家司法 機關之信賴行騙,告訴人冉宜庭及陳武應分別受有27萬元及 25萬元之鉅額損害,且被告2 人迄今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2 人,犯後態度自屬不佳。另據告訴人冉宜庭、陳武應具狀主 張被告2 人於調解當日,並未足額給付所約定調解金額,僅 部分給付,餘額原約定於108 年3 月2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 經查詢確認並未收到,被告2 人調解當下,態度並不好,只 是想賠一點錢來換取刑責減輕等語,與上訴理由部分相合。 然原審未詳慮上情,所量處各罪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容有 未符罪刑相當原則,有再行斟酌必要,請將原判決撤銷,另 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惟按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 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 適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 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 、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 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 ;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 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原審已具體審酌被告2 人之 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家庭婚姻、工作收入、生活狀況等情,核與 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有關上訴意旨主張被告2 人均正值 青壯,四肢健全,無不能謀生情事,竟加入詐欺集團,利用 告訴人對於國家司法機關之信賴行騙,使告訴人冉宜庭、陳 武應分別受有27萬元及25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原審量刑時 所具體審酌。至於上訴意旨主張被告2 人迄今尚未完全履行 調解筆錄約定金額以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部分,查被 告2 人於108 年2 月26日在原審與告訴人3 人達成調解,約 定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告訴人冉宜庭、林麗賢、陳武應各4 萬0,500 元、2 萬7,585 元、3 萬7,500 元,於調解當場各 給付冉宜庭、林麗賢、陳武應3 萬0,303 元、2 萬0,639 元 、2 萬8,058 元,餘額各1 萬0,197 元、6,946 元、9,44 2 元,約定被告2 人應於108 年3 月20日前匯入指定帳戶。被
告2 人雖未能按時於108 年3 月20日前給付完畢,惟已於本 院上訴審理期間之108 年4 月9 日各匯款3,069 元、2,090 元、2,841 元,及108 年6 月16日各匯款7,128 元、4,856 元、6,601 元予冉宜庭、林麗賢、陳武應3 人,合計分別匯 款各1 萬0,197 元、6,946 元、9,442 元,業經履行調解金 額完畢,有被告儲誌忠、許景傑與告訴人冉宜庭、林麗賢、 陳武應之調解筆錄,被告許景傑108 年4 月11日、同年6 月 17日提出之轉帳收據(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 3 張在卷可查。又上開金額雖由被告許景傑辦理匯款,惟依 被告許景傑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們是連帶給付,我跟儲誌 忠有分開算各負擔多少,儲誌忠當時因還沒領到薪水,我原 本要先跟老闆借錢,後來儲誌忠家人打電話給我說有幫他領 到薪水,儲誌忠家人有轉給我,我就代替儲誌忠家人轉給告 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71 頁),堪認被告2 人已依上開調解 筆錄約定金額給付完畢。被告2 人犯後既與告訴人3 人達成 調解,盡力籌錢賠付,於調解成立當時已給付大部分款項, 雖就餘款部分未能按時依約給付,而有遲延給付情事,審酌 上開調解筆錄所約定之餘款,金額不多且遲延給付時間約2 個多月,核其情節應屬一時經濟困窘致無法按時履行,難認 被告2 人犯後態度惡劣而非佳,上訴意旨主張被告2 人犯後 態度不佳而應從重量刑,自非可採。況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 冉宜庭、林麗賢、陳武應詢問結果,其等3 人表示均已收到 上開108 年4 月9 日、同年6 月16日由被告許景傑所匯款項 ,且冉宜庭表示刑度給法院判斷,林麗賢表示刑度從輕量刑 ,陳武應則由其女兒代為表示刑度給法院決定等語,有其等 3 人108 年6 月26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85 頁),堪認被告2 人之犯後態度,尚能獲得告訴人3 人之原 諒。原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 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上訴意旨 主張被告2 人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審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 執行刑均屬過輕,應加重刑度云云,難認有理,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