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凱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被 告 郭子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
訴字第116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26號、第3303號、105 年
度偵緝字第137 號、106 年度偵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4 年10月中旬某日,於WeChat微信社群網路 (下稱微信)上結識周輔政,嗣周輔政介紹有貸款需求之友 人庚○○及丙○○(周輔政、庚○○、丙○○均另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予丁○○欲辦理貸款。丁○○即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與庚○○聯繫代辦貸款事宜 ,並於104 年11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 車站,向庚○○收取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庚○○之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丁○○復以本案門號與丙○○聯繫 代辦貸款事宜,並於104 年11月23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 豐原區某麥當勞,向丙○○收取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之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惟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大A 」之成年男子之貸款公司送件後,卻無法辦 理通過而遭退件。
二、其後,丁○○瀏覽微信通訊軟體群組時,發現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文」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發 送收購帳戶之訊息,而丁○○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機 構之帳戶資料予不特定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仍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及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將庚○○、丙○○所交付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侵占入己,挪為己用,並在臺北市中山區 錦州街某麥當勞,將庚○○、丙○○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同時交付予「阿文」,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詐取財物。
三、嗣「阿文」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乙○○、甲○○、辛○○、陳啟 裕、癸○○、陳進卿、壬○○、己○○等8 人(下稱乙○○ 等8 人),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庚○○或丙○○之中信銀 行帳戶內。迨上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四、案經甲○○、辛○○、陳啟裕、癸○○、陳進卿、壬○○、 己○○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 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 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 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已經提起公訴之犯 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 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 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 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 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及附表已記載被害人己○○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係在 起訴範圍內。檢察官雖曾以107 年5 月8 日雲檢銘洪106 蒞 780 字第1079012641號函主張:「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告訴 人己○○欄,證據清單編號7 達瑞瑋及編號11己○○部分均 贅載,故請減縮犯罪事實一、㈢及二、己○○部分之犯罪事 實。」等情(原審卷一第473 頁),及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蒞字第2471號補充理由書中論及本案被害人財產 法益,不含己○○在內等語(原審卷二第125 頁、第126 頁 )。然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已明確記載己○○為本 案詐騙被害人之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載明行為人就此部 分犯行係涉犯詐欺罪,又本院審理之結果(詳後述),認此 與其餘被害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 院仍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 面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 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 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 於被告丁○○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此部分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271 至273 頁;本院卷第104 頁、第 113 至120 頁、第210 頁、第222 至229 頁),核與證人庚 ○○、周輔政、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警361 號卷第1 頁至第5 頁反面;警760 號卷第8 頁至第 20頁;2126號偵卷第39至41頁、第48至49頁、第58至59頁、 第70至71頁;3303號偵卷第28頁;137 號偵緝卷第29至31頁 、第35至36頁、第40至41頁;138 號偵緝卷第10至11頁),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等8 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案(卷 證出處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 示其他各項證據、丁○○與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2張(3303號偵卷第36至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丁○○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稱:被告丁○○係參與「大A 」、「韋翔」、戊 ○○(戊○○詳後述無罪部分)所屬詐欺集團,而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佯稱代辦貸款事宜而詐取庚○○、 丙○○之中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再交由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下手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款項,而認被告丁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然查:
⒈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稱:庚○○、丙○○一開 始是要請伊跟「大A 」申請貸款。但丙○○有強制執行案件 ,信用不良所以沒辦法辦理,而庚○○一開始要辦原車融資 ,後來「大A 」說庚○○、丙○○的貸款都辦不過了,庚○ ○就叫伊想辦法。那時候伊在微信群組上認識「阿文」,「 阿文」當初跟伊說他有在幫忙辦信用卡,也可以收伊帳戶,
他願意先給伊錢,一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 、2 萬元,伊 就把他們的帳戶資料交給「阿文」。因為「阿文」說可以先 給伊錢,那時候伊比較缺錢,所以伊也沒有想很多,伊只在 乎有沒有辦法拿到錢等語(原審卷二第200 頁、第205 至20 9 頁、第211 至22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的 意思是將庚○○、丙○○上開二個帳戶賣給「阿文」使用, 伊當然沒有跟庚○○、丙○○講說要賣斷渠等帳戶給「阿文 」的事情,伊是與「阿文」見面聊完之後才決定將上開帳戶 賣斷給「阿文」,當時伊沒有立刻拿到錢,「阿文」說過幾 天會拿給伊,但事後並未拿錢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 第223頁)。
⒉另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阿凱(即被告丁○○) 有叫伊去臺北,他有從他的華南銀行帳戶匯500 元左右的車 馬費到伊郵局帳戶,匯車錢給伊隔天,伊就去臺北,他帶伊 去西門町的一家公司辦貸款,後來車貸辦不過,隔了一、二 個月,阿凱打給伊叫伊去辦存摺、提款卡給他,他說要把資 料弄漂亮一點等語(警361 號卷第5 頁正反面;137 號偵緝 卷第29頁、第40至41頁)。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10月伊要跟一個叫阿凱的辦貸款,伊想貸20萬元,是周輔 政說阿凱有代辦貸款,介紹伊等認識,阿凱說還要評估,叫 伊去勞保局調勞保資料,還要去中國信託開帳戶,104 年11 上旬某日中午,阿凱用LINE跟伊約見面拿帳戶及提款卡,伊 也有跟他講密碼,他說要做資料用,而且是朋友介紹的,應 該不會出問題等語(3303號偵卷第26至29頁)。而證人周輔 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曾供稱:104 年9 、10月間,丙○ ○問伊有沒有認識做信貸的人,因為伊之前曾經找丁○○借 車貸,但沒有借成,丙○○問伊就想到,才介紹丁○○給丙 ○○等語(2126號偵卷第40頁)。
⒊勾稽被告丁○○前開之供述及證人庚○○、丙○○、周輔政 前開之證述,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丁○○有以代為辦理貸款為 由向庚○○、丙○○收取渠等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之事實,然尚難據此而推論被告丁○○於最初即係佯 以代為辦理貸款名義而騙取庚○○、丙○○之中信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又被告丁○○確有於104 年10 月21日,自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匯款515 元至庚○○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中,有交易明細2 紙 在卷可參(警361 號卷第34頁;原審卷二第177 頁),足證 庚○○前揭所述非虛。則若被告丁○○欲掩飾詐取上開帳戶 存摺等物之犯行,應不會以自己所申設之帳戶進行匯款之行 為。是公訴意旨前開所陳,尚屬臆測之詞,不足採憑。
⒋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羈 押訊問、原審時已證稱:伊沒有與丁○○共組詐欺集團或共 謀詐欺,且整件事跟「大A 」都沒有關係,伊與「大A 」、 「韋翔」均非詐欺集團,至於庚○○、丙○○的事情,伊完 全不認識也不知情等語(警490 號卷第41頁;2126號偵卷第 42至43頁;原審卷一第291 頁、第435 至436 頁、卷二第23 0 頁、第239 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丁○○與「大A 」、「韋翔」、戊○○有何共組詐欺集團而 共同犯罪之情事,足見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無 法採憑。
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稱:就「阿文」之人是否真實存在乙節 ,僅有被告丁○○之單方說法,未見其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 實其說,故應以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之事實版本較為可採。且 倘若事實真如被告丁○○所述,則「大A 」公司應為一嚴格 審核貸款資格之正派公司,被告丁○○何以完全無法提供其 真實姓名與聯繫方式?被告丁○○與戊○○在電話中提及「 大A 」時,又何必閃閃爍爍?均可見被告丁○○所供稱之事 實版本有違事實,其空言捏造「阿文」存在之動機僅在協助 戊○○脫免罪責,及讓其自身脫免「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 欺之罪責等語。然查,本案並無相當之足夠證據足以認定被 告丁○○與「大A 」、「韋翔」、戊○○有何共組詐欺集團 而共同犯罪之情事,已如前述,至於「大A 」所經營之代辦 貸款業務是否屬正派經營之業者,與被告丁○○是否與「大 A 」等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無必然關聯,檢 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盡其實質之舉證責任,僅以猜 測之詞重申其主張,實難遽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⒍準此,本案並無相當之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丁○○係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與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遂行加重詐欺犯罪之確信心證。本院 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丁○○係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 意,擅自將庚○○、丙○○所交付供辦理貸款之中信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侵占入己並出售予「阿文」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屬侵占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 取財部分屬不確定故意)之行為無訛。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侵占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 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侵占 」與「詐欺」二罪,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 要件,客觀上均係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其基本社會事實應具同一 性;另普通詐欺罪與加重詐欺罪,其基本社會事實亦屬同一 ,故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丁○○以單一行為將上開庚○○、丙○○之中信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侵占入己,再同時交付他人,而幫助 「阿文」所屬詐騙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詐取財物, 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其就侵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個侵 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侵占罪處斷;而就幫助詐欺部分,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款項,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丁○○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上開侵占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同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以 原來法定刑為比較輕重之標準,即以某一罪之法定刑與他罪 名之法定刑相比較,而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罪名處斷之謂,至 各該罪名是否另有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之原因,因與各該 罪之法定本刑無關,係另一問題,不影響各該罪法定本刑輕 重之比較)。檢察官論告時稱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應 屬兩個不同之犯罪行為,應分論併罰等語,與本院認定不同 ,尚無法採憑。
㈢被告幫助「阿文」所屬詐欺集團犯本件詐欺取財罪,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原審以被告丁○○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想像競合犯侵占罪) 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丁○○僅因有金 錢需求,即率爾將其所持有之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將侵占之帳戶 存摺等物提供予不詳之人,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使施行詐欺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 並造成被害人乙○○等8 人財物之損失,所為甚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丁○○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陳進 卿、辛○○、陳啟裕、己○○均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癸○ ○及壬○○則表示先前已與他人和解,並已獲得賠償,故未 到庭進行和解),賠償前開被害人之部分損失,有原審法院 調解筆錄4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7 年度店簡 字第1417號和解筆錄翻拍照片1 紙存卷可查(原審卷一第52
1 頁至第527 頁、卷二第401 頁),另被害人丙○○、庚○ ○則表示對於本案及量刑均無意見,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 1 紙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315 頁),兼衡被告丁○○自陳 景文科技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每月收入1 萬 多元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論述未扣案之本案門號及扣案之白色IPHO N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難認與 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爰不予宣 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丁○ ○已獲有犯罪所得,故就此毋庸為沒收之諭知。至庚○○、 丙○○交付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被告丁○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並非被告丁○○ 所有,且該物本身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本院 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夥同同案被告丁○○及渠等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綽號「大A 」、「韋翔」等成年男子,共同意 圖營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戊○○夥同經 營電信門市之「韋翔」於104 年6 月底之某時,以1 萬元之 代價,要求黃浩哲簽立代辦手機門號同意書後,交予被告戊 ○○,由被告戊○○以黃浩哲名義申辦本案門號後,再將本 案門號交予同案被告丁○○使用。嗣同案被告丁○○在FACE BOOK網路社群軟體上見周輔政欲辦理車貸,認為有機可乘, 便向周輔政表示其公司有辦理協助他人代辦貸款之業務,並 詐稱「周輔政申請貸款條件不佳,需要提供存摺、提款卡給 伊,伊才能透過『大A 』等人將周輔政之帳戶內金錢往來紀 錄弄得更漂亮,才有機會申貸過關」云云,惟因周輔政認為 不妥而作罷。嗣因庚○○、丙○○,向周輔政提及其等有貸 款之需求,周輔政便將二人介紹予同案被告丁○○,同案被 告丁○○及被告戊○○即夥同「大A 」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向其二人為下列犯行:㈠由同案被告丁○○出面以被告戊○ ○提供之本案門號聯繫庚○○,詐稱「其申請貸款條件不佳 ,需提供存摺、提款卡給伊,才有機會申貸過關」云云,致 庚○○陷入錯誤而於104 年11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 斗六市斗六火車站,交付庚○○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予同案被告丁○○。㈡由同案被告丁○○出面以被告戊○ ○提供之本案門號聯絡丙○○,詐稱「其申請貸款條件不佳
,需要提供存摺、提款卡給伊,才有機會申貸過關」云云, 致丙○○陷入錯誤而於104 年11月23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 市豐原區某麥當勞,交付丙○○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予同案被告丁○○。㈢嗣同案被告丁○○、被告戊○○所 屬詐騙集團以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即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下同)之方式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 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匯款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入庚○○或丙○ ○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戊○○有罪,而應為被 告戊○○無罪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事實審法院對 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 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或尚有存疑,仍 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者,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10 6 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 告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人庚○○、丙 ○○、周輔政、黃浩哲之證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及 匯款資料、丁○○與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庚○ ○、丙○○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伍、被告戊○○於原審時固坦承黃浩哲有簽立代辦手機門號同意 書,申辦本案門號,完成後將本案門號交予其,其再將該門 號交予同案被告丁○○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電話不是伊要求黃浩哲辦的,是因為 黃浩哲說他需要現金才來找伊辦,黃浩哲辦好後把門號給伊 ,之後丁○○主動來跟伊要門號,說他欠三家電信公司電話 費,伊根本不知道丁○○拿門號來做什麼事情,是丁○○跟 別人收存摺,卻將之前做貸款的事情串進來,把伊跟「大A 」、「韋翔」扯進來,伊根本不知情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戊○○有介紹黃浩哲申辦本案門號,其後將黃浩哲所交 付之本案門號交予同案被告丁○○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戊○ ○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黃浩哲、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分別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證人黃浩哲於警詢時固陳稱:在104 年6 月底左右,有人稱 可以辦門號換現金,伊朋友戊○○介紹代辦手機的人給伊認 識,伊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廣場,簽了代辦手機門號的同意書 ,申辦了3 支行動電話門號,換了1 萬元等語(警760 號卷 第22頁反面、第23頁);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朋友 戊○○提供辦門號換現金活動之訊息,伊剛好缺錢就去辦, 0000000000門號是伊親自去三重某電影院樓下廣場簽代辦, 戊○○陪伊去,簽的代辦同意書是拿給另外一個人,伊辦3 個門號換了1 萬元等語(2126號偵卷第50頁、第51頁)。惟 依其所述,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戊○○有介紹他人為黃浩哲代 辦手機,及取得本案門號之事實,並無法據此而推論被告戊 ○○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高中就認識戊 ○○,伊等有一起在餐廳打過工,是朋友。伊有跟戊○○索 取本案門號SIM 卡,當初是因為伊門號欠費沒有辦法打,才 跟他拿這張門號,伊沒有跟他說要做什麼用途,戊○○有說 可以用,但要繳費。伊那時候台灣大哥大、遠傳、中華三家 電信都有欠費。他們辦出本案門號會有錢可拿,但本案門號 之後要繳錢,如果沒有繳錢就等於欠電信的費用,伊當時有 說要幫戊○○繳錢,戊○○才願意將本案門號給伊使用。「 阿文」跟「大A 」沒有關係,「阿文」跟戊○○也沒有關係 ,伊跟庚○○、丙○○拿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跟戊○ ○沒有關係,是伊一個人做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86 頁、第 193 至195 頁、第197 頁、第222 至225 頁、第228 頁)。 而同案被告丁○○確實有欠繳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費用各 約4 萬多元、5 萬多元之紀錄,故無法新申辦門號等情,有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8日函暨所附欠費資料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1日函附卷供參(原審 卷一第321 至323 頁、第331 頁),可徵丁○○證稱因欠費 無法申辦新門號而向被告戊○○索取本案門號使用一事非虛 ,足以採信。又被告戊○○與丁○○為認識多年之友人,二 人間具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則被告戊○○因本身未使用本案 門號,因信任而未質疑丁○○取得門號後之用途,決定交付 予被告丁○○使用之友誼行為,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素未謀面者 之情形有別,故被告戊○○辯稱僅單純交付本案門號予丁○ ○使用,不清楚丁○○做何用途,亦非無稽。況且,丁○○ 已明確證稱「阿文」跟「大A 」二人並無關係,公訴意旨復 未提出任何可認定「大A 」、「韋翔」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之證據,而遽稱被告戊○○與該等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為詐欺犯行,自屬率斷。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 同案被告丁○○之間信賴基礎不足,又丁○○欠費甚多,信 用不佳,被告戊○○未為積極之防果行為,認為被告戊○○ 至少具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故意云云,然被告戊○○主觀上 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此由被告戊○○何以交付丁○ ○門號、二人間熟識情況等綜合考量可明,業經本院論述如 前,故不應以被告戊○○須從事相當之「防果行為」,方能 認定其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再者,本案門號於104 年6 月底申辦後不久,被告戊○○即將本案門號交付丁○○ 使用,業據被告戊○○供陳在卷(原審卷一第433 頁),則 本案門號交付予丁○○使用之時間與丁○○後續為侵占、幫 助詐欺行為之時間,實有數月以上之時間差距,遑論本院認
定關於丁○○前開所為之侵占及幫助詐欺犯行,與使用本案 門號並無關聯。是承上各情,實難遽認被告戊○○交付本案 門號予丁○○使用之行為,有何共同加重詐欺之直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倘若採檢察官起訴時認定的事實版本 ,認定庚○○、丙○○本案帳戶最終是被交給「大A 」所屬 之公司,則為「大A 」公司服務之被告戊○○,不可能不知 悉「大A 」公司實際上在從事詐騙業務,其提供手機門號予 丁○○之行為,自係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又審酌本案門號 之數字並無特殊諧音或意義,如果被告戊○○並非想將該門 號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何以需要以高額金錢作為代價要求黃 浩哲申辦?又被告戊○○在交付該門號予丁○○使用時,未 確認門號用途,亦未有何防果行為,足認被告戊○○至少具 有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查,本案尚乏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戊○○有何共同加重詐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業經 本院敘明如前,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大A 」係從事詐騙之 人,檢察官徒以上情,並以被告戊○○介紹他人為黃浩哲代 辦本案門號換現金,並將本案門號交予丁○○使用,且未有 防果之行為,即率爾推論被告戊○○至少具有共同加重詐欺 不確定故意,尚嫌速斷,無法據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柒、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戊○○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 確信被告戊○○有構成此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涉有加重詐欺犯行,其被訴 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捌、原審為被告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丙、本件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 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就戊○○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方式 │ 匯款時地 │ 匯款金額 │ 證據 │
├──┼───┼───────────┼──────┼──────┼─────────┤
│ 1 │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 │於104 年11月│45萬元 │1.乙○○於警詢之證│
│ │ │月24日上午9 時9 分許,│24日下許2 時│ │ 述(警361 號卷第│
│ │ │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朱子│37分許,在高│ │ 7 頁至第8 頁) │
│ │ │暉,偽冒乙○○友人,佯│雄市苓雅區中│ │2.104 年11月24日新│
│ │ │稱欲借款云云,致乙○○│國信託商業銀│ │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行東高雄分行│ │ 證影本1 紙(警36│
│ │ │列時、地臨櫃匯款右列金│。 │ │ 1 號卷第16頁) │
│ │ │額至庚○○之中信銀行帳│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戶內。 │ │ │ 騙案件紀錄表1 紙│
│ │ │ │ │ │ (警361 號卷第9 │
│ │ │ │ │ │ 頁) │
│ │ │ │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苓雅分局民權路派│
│ │ │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表1 紙(警361 號│
│ │ │ │ │ │ 卷第11頁) │
│ │ │ │ │ │5.乙○○之LINE通話│
│ │ │ │ │ │ 紀錄翻拍照片5 張│
│ │ │ │ │ │ (警361 號卷第13│
│ │ │ │ │ │ 頁至第15頁) │
│ │ │ │ │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106 │
│ │ │ │ │ │ 年6 月19日函暨所│
│ │ │ │ │ │ 附庚○○之中信銀│
│ │ │ │ │ │ 行帳戶交易明細1 │
│ │ │ │ │ │ 份(原審卷一第17│
│ │ │ │ │ │ 3 頁、第175 頁至│
│ │ │ │ │ │ 第177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