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43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耀輝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秀英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祺斌
選任辯護人 王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893號、107年度訴字第325號、107年度訴字
第508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62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4170、6778、7763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77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耀輝如附表一編號 1、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耀輝犯如附表一編號 1、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本院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本院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上訴駁回(即蔡耀輝所犯如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7部分及鄧秀英、林祺斌二人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
蔡耀輝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耀輝、鄧秀英(綽號「歐寶」)、林祺斌均明知海洛因依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鄧秀英並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亦經列為同條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 、販賣,竟仍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蔡耀輝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 表一編號 1、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 編號 1、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 賣海洛因與林豐緯一次、葉俊榮二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 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1、附表二 編號1及編號2所示)。
㈡蔡耀輝與鄧秀英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時、地,以附表 三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共同販賣海洛因 與張耀鐸三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 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7所示)。
㈢鄧秀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 表二編號3至編號5及編號7、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編號8至 編號16、編號18及編號19、附表四、附表五、附表七所示之 時、地,以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及編號7、附表三編號1至編 號4、編號8至編號16、編號18及編號19、附表四、附表五、 附表七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海洛因與葉俊榮四次 、張耀鐸十五次、蔡金城十六次、杜英傑七次、陳羽楓十一 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 如附表二編號 3至編號5及編號7、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編 號 8至編號16、編號18及編號19、附表四、附表五、附表七 所示)。
㈣鄧秀英與林祺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 2、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時、地 ,以附表一編號 2、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 ,共同販賣海洛因與林豐緯、張耀鐸各一次(各次販賣之時 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2、 附表三編號17所示)。
㈤鄧秀英與吳貞蓉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八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八所示之方式、價 格及數量,共同販賣海洛因與蘇國進一次(該次販賣之時間 、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詳如附表八所示;吳貞蓉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㈥鄧秀英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 後於附表六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六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
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貞蓉三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 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六所示)。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蔡耀輝、鄧秀英、林祺斌因涉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原審審理後,以被 告林祺斌就附表一編號 1、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7、附表三編 號8及編號18、附表四編號2及編號15、附表五編號 2所涉犯 行,以及被告鄧秀英、林祺斌就附表二編號 6所涉犯行,均 屬犯罪不能證明,乃就上開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本案 僅被告三人上訴,檢察官就上開原審諭知無罪部分並未提起 上訴,上開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已判決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及於原審諭知被告三人有罪部分,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蔡耀輝、鄧秀英、林祺斌三人 犯罪之證據,其中:
㈠證人林豐緯、同案被告鄧秀英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 林祺斌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林祺 斌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項之規定,固不得作為證據;惟林豐緯、鄧秀英二人 均經原審依被告林祺斌及其辯護人之聲請於審理中傳喚到庭 作證,並經被告林祺斌之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已保障被告林 祺斌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被告林祺斌之辯護人復未指出林 豐緯、鄧秀英二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 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證人林豐緯、鄧秀英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 詞對被告林祺斌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 之各項供述證據,均未據被告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 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 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 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 力。
㈢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三人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 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 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蔡耀輝、鄧秀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而被告林祺斌雖坦承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犯行,亦坦承曾於 附表一編號 2所示時、地與林豐緯見面,並代被告鄧秀英交 付物品與林豐緯,然仍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 2所示犯行 ,辯稱:其以為是代被告鄧秀英將網購之物品轉交與林豐緯 ,不知所交付者係海洛因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蔡耀輝、鄧秀英、林祺斌三人坦承犯行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耀輝、鄧秀英、林祺斌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分別有如各該附表「相關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及如附件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 足憑。又被告鄧秀英已陳明其販賣毒品獲得之好處係可自 販賣之毒品中抽取少量供自己施用,也可以從中賺到一些 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80頁反面 ,追加一原審卷第58頁),被告蔡耀輝販賣毒品之獲利情 形則應與被告鄧秀英相同,故被告蔡耀輝、鄧秀英等人販 入及售出毒品之實際價差、量差具體為何,雖均已無從查 考,仍可認被告蔡耀輝、鄧秀英確有自毒品價差或量差牟 利之營利意圖,被告林祺斌則與被告鄧秀英有販毒牟利犯 意之聯絡,更合於各該證人證述伊等係向被告蔡耀輝、鄧 秀英等人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益徵被告蔡 耀輝、鄧秀英、林祺斌主觀上確均有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 法意圖至明。
⒉證人蘇國進雖證稱:伊已將如附表八所示之購毒價金新臺 幣(下同)22,000元交付同案被告吳貞蓉等語(追加二警 卷第13至15頁,追加二偵卷一第17頁),然同案被告吳貞 蓉自始即否認曾收受上開價金,而依被告鄧秀英嗣後與蘇 國進女友陳羽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鄧秀英亦於交 易當日即就蘇國進願否(與吳貞蓉)對質乙事詢問陳羽楓 (參追加二警卷第28頁),則同案被告吳貞蓉辯稱其未收 到價金後,曾立即告知被告鄧秀英等語,尚屬非虛。而被 告鄧秀英於偵查中已陳稱:「土豆」(即證人蘇國進)說 可以對質,但之後沒有聯繫「土豆」,所以不了了之,後 來也沒查清錢的下落等語(見追加二偵卷一第62頁),證 人蘇國進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復未到庭,是因證人蘇國進 、同案被告吳貞蓉之利害關係明顯對立,雙方各執一詞, 依現有證據,尚不能完全排除證人蘇國進因見被告鄧秀英 未親自前來交付海洛因遂有意賴帳之可能,是未能逕予認 定被告鄧秀英或同案被告吳貞蓉已實際取得上開價金;而
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亦未敘及被告鄧秀英或同案被告吳貞 蓉曾取得上開價金,僅附此敘明。
⒊綜上證據,堪認被告蔡耀輝、鄧秀英、林祺斌任意性之自 白確均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有關被告林祺斌否認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查證人林豐緯曾於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聯絡時間與被告鄧 秀英聯繫購買海洛因,嗣由被告林祺斌出面交付海洛因並 完成交易乙情,有如附表一編號 2「相關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在卷可查,而共同被告鄧秀英於審理中坦承上開 犯行不諱,並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確有 於附表一編號 2所示時間,委請被告林祺斌前往臺南市○ ○區○○路○○○前,將以包裝紙包覆之海洛因一包交付 林豐緯(見原審893號卷二第136頁反面);佐以被告林祺 斌亦坦承曾受被告鄧秀英囑託,於附表一編號 2所示時、 地交付物品與證人林豐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林祺斌固辯稱:鄧秀英是委託其將以手提袋裝的網拍 物品交付證人林豐緯,其不知是毒品交易云云。惟查:證 人林豐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第二次(指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交易)是跟「歐寶」鄧秀英聯絡,是他的小弟林祺 斌拿(海洛因)出來交給伊的等語(見偵卷一第 130頁反 面至第 131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鄧秀英沒有 親自拿毒品給伊過,是伊在警局指認的人(即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 2號之林祺斌)交付毒品給伊,伊都是當場交 付金錢給對方,伊沒有跟鄧秀英團購、代購或向她買過網 拍的東西,被告林祺斌也沒拿過裝在手提袋裡的東西給伊 ,交易的海洛因都是外面用包裝紙包的夾鍊袋,寬約 2.3 至 2.5公分,長約3至3.5公分,扁扁的,很輕等語(見原 審 893號卷二第75頁正面至第82頁正面)。而證人兼共同 被告鄧秀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用過手提袋或其 他更大的袋子包裝過所交付之毒品,也沒跟被告林祺斌說 請他交付的物品是網拍的東西,伊請被告林祺斌轉交給證 人林豐緯的毒品,裡面是夾鍊袋,外觀是用包裝紙包裝, 像小信封一樣等語(見原審893號卷二第140頁反面至第14 1頁反面、第146頁正面),是被告林祺斌辯稱其所交付者 係以手提袋裝之網拍物品云云,與證人林豐緯、共同被告 鄧秀英所述均屬不符,自難遽信。
⒊再參酌被告林祺斌於偵查中就其認罪部分(即附表三編號 17所示之犯行)已自承:因為被告鄧秀英是用小包裝包毒 品,還用紙包起來,當時不知道是鄧秀英或蔡耀輝打開, 其才看到這個東西,才知道其幫鄧秀英送的東西是毒品,
是白色的,應該是海洛因等語(偵卷三第76頁正反面), 足徵被告林祺斌於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犯罪時間即 105年 11月19日,即已知悉共同被告鄧秀英委託其交付者,係以 小包裝包裹之海洛因,則其於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犯罪時 間即 105年11月21日再度受託交付相同之小包裝時,當已 預見其內物品係海洛因,其竟未予拒絕,仍代鄧秀英交付 以小包裝包裹之海洛因與證人林豐緯並收取款項,足證被 告林祺斌主觀上就該次犯行確有與鄧秀英共同販賣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無疑。
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證人林豐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 告林祺斌交付之毒品係以夾鏈袋包裝,外覆有圖案之包裝 紙,無法直接看出內有毒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鄧秀英於 原審審理中,除肯認林豐緯上開證詞內容外,亦證稱未曾 告知被告林祺斌販毒情事;又被告林祺斌係基於朋友關係 幫忙跑腿,其未特意詢問鄧秀英所交付之物品內容為何, 亦屬人之常情,原審僅以被告林祺斌於 105年11月19日曾 幫忙鄧秀英交付一次毒品,即逕論被告林祺斌於二日後( 即 105年11月21日)應知交付林豐緯之小提袋同屬毒品, 顯係過度推測,蓋被告林祺斌始終未曾打開上開小提袋云 云。然證人林豐緯、鄧秀英二人始終證稱當日交付之毒品 係以夾鏈袋外覆包裝紙包裝,未曾提及有交付「小提袋」 之情形,已如前述,是依證人林豐緯、鄧秀英二人一致之 證詞,被告林祺斌顯然得依其先前之經驗,辨識本次交付 者亦屬毒品海洛因。選任辯護人猶執陳詞,以被告林祺斌 所陳交付之物品係裝入「小提袋」之不實辯詞為據,主張 不知當日交付者為海洛因,自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耀輝、鄧秀英、林祺斌、 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 第 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 賣。是核被告蔡耀輝如事實欄「一、㈠」所述販賣海洛因之 行為、被告蔡耀輝與鄧秀英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共同販 賣海洛因之行為、被告鄧秀英如事實欄「一、㈢」所述販賣 海洛因之行為、被告鄧秀英與林祺斌如事實欄「一、㈣」所 述共同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被告鄧秀英與同案被告吳貞蓉如 事實欄「一、㈤」所述共同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鄧秀英 如事實欄「一、㈥」所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各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蔡耀輝、鄧秀英、林祺斌各次販賣海洛因前持有各該次所販 賣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以及被告鄧秀英各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其等各該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蔡耀輝、鄧秀英就事實欄「一、㈡」所述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以及被告鄧秀英、林祺斌就事實欄「一 、㈣」所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暨被告鄧秀英、同案被 告吳貞蓉就事實欄「一、㈤」所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彼此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蔡耀輝、鄧秀英委由不知情之不詳人士代為交付毒品完 成交易部分,則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蔡耀輝、鄧秀英、林祺 斌如各該附表之不同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行為時、地均可 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且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7763號移送併 辦部分,其犯罪事實即為被告鄧秀英如事實欄「一、㈢」所 述於附表七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與陳羽楓之犯行,與被告 鄧秀英經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4170號追加起訴之販賣海 洛因罪嫌乃同一之犯罪事實,原即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 明。
㈢被告蔡耀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4年5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鄧秀英則因兩度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18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毒 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103年7月11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至 103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而執行完畢;且被告蔡耀輝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 多次因施用毒品、持有改造槍枝等罪而遭刑事訴追;另被告 鄧秀英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亦有多項毒品犯罪遭法院判 處罪刑之紀錄,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足考,其等於 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而被告蔡耀輝、鄧秀英二人施用毒品進而販 賣營利,犯罪情節遠較單純施用嚴重,害及他人身心健康, 對社會治安有實質不良影響,審酌其二人前案與本案罪質之 關聯性,以及前經徒刑執行完畢後,多次再犯持有槍枝、販 賣毒品等重罪,足認其二人確有刑罰反應力不佳之情形。又 依被告蔡耀輝、鄧秀英二人犯罪情節,其二人所涉罪名均屬
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情節重大,經各依法 定事由減刑(詳下述)後,即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 相當而過重情事,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法定本刑中屬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 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㈣被告蔡耀輝就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7所示三次共同販賣海洛因 犯行,以及被告林祺斌就附表三編號17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 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鄧秀英就其所涉 各次犯行,除附表三編號10及編號12、附表四編號16及附表 五編號 5所示犯行外,其餘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亦 應就其上開偵審中自白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蔡耀輝、鄧秀英部分,並均先 加後減。
㈤被告鄧秀英經查獲後,雖曾向員警供述其販賣之海洛因係向 綽號「老大」之男子購得,並曾提供相關資料供警追查,嗣 指認該男子即為童允建;而童允建涉嫌於 105年11月22日販 賣海洛因與被告鄧秀英乙事,業經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嗣 經本院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及107年度上訴字第368、 369 號判決在案(該罪維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之結果 )等情,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月23日 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70037939號函暨追加起訴書、移送書 、相關筆錄、蒐證照片及判決書等資料可供參佐(見原審89 3號卷一第192至221頁,原審893號卷二第24頁正面至第49頁 反面)。然被告鄧秀英向童允建購入之上開海洛因未經售出 即為警查獲,其因此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另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在案等節,復有 上開判決及被告鄧秀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鄧秀英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實均與其供述並 因而查獲之上開童允建販毒犯行無關,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再減輕其刑。
㈥被告蔡耀輝、林祺斌均販賣海洛因與他人,致罹重典,固均 屬不該;然被告蔡耀輝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三人、次數僅有 六次,被告林祺斌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二人、次數僅有二次 ,均非向多眾頻繁為之,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獲利均屬有限 ,僅為販賣少量毒品供有毒癮者施用解癮之零星小額交易。 被告林祺斌復僅係基於朋友情誼,偶然為被告鄧秀英交付海 洛因與他人。是被告蔡耀輝、林祺斌均非專門大量走私進口 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 ,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
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刑後 ,最低刑度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觀諸被告蔡耀輝、林祺斌 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 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被告蔡耀輝、林祺斌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均予酌量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㈦被告鄧秀英於偵查中否認如附表三編號10及編號12、附表四 編號16及附表五編號 5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但已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對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因被告鄧秀英此部分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本刑即為無期徒刑,觀諸被告 鄧秀英僅係販賣少量毒品與有毒癮者施用,犯罪規模及獲利 甚為有限,是其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鄧秀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0 及編號12、附表四編號16及附表五編號 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均予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鄧秀英所犯除 如附表三編號10及編號12、附表四編號16及附表五編號 5所 示犯行以外之其餘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罪,因 被告鄧秀英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 2項規定,經依法就其法定刑先加(法定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後,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分別降低為有期徒刑15年、3年7月以上 ,較之原定最低刑度均已有明顯減輕;參酌被告鄧秀英係於 短時間內有甚為頻繁之販賣毒品行徑,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被 告鄧秀英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 此部分即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四、本院之論斷: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
⒈審酌被告蔡耀輝、鄧秀英、林祺斌本身均曾施用毒品,應 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其等亦 均明知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 ,竟均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自身有施用毒品需求,貪圖小 利,即無視法紀,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 ,所為均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 淺,亦顯見其等均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 不該;然被告蔡耀輝、鄧秀英、林祺斌販賣與他人之海洛 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尚非大量,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 「中盤」者,其等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而被告鄧
秀英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表現悔意,態度尚佳;被 告蔡耀輝、林祺斌雖坦承部分犯行,但就否認犯行部分仍 飾詞圖卸,難認其等已深知悔悟;惟被告林祺斌僅係受被 告鄧秀英之託偶然代為交付毒品完成交易,與被告鄧秀英 、蔡耀輝主導販毒牟利之情形不同,其等所犯販賣毒品罪 之刑度自應有所區別;以及被告三人所陳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三人量處如附表一至八「原 審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為 被告蔡耀輝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2月、被告鄧秀英應執行 有期徒刑18年、被告林祺斌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 ⒉就被告鄧秀英、蔡耀輝、林祺斌以如附表一至附表八(除 附表二編號 6外)所示之價格單獨或共同販賣海洛因或甲 基安非他命,其中如附表一至附表七(除附表二編號 6外 )所示已實際收取價金部分,該等價金自屬犯罪所得之財 物;且被告鄧秀英已陳明其與被告蔡耀輝或林祺斌共同販 賣海洛因時,毒品價金均由其取得(見原審 893號卷一第 103頁反面),故被告鄧秀英於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 3 至編號5及編號7、附表三至附表七之販賣毒品實際所得 ,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 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蔡耀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所 示之罪,該等犯罪所得均歸於其所有,亦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鄧秀英與共犯吳貞蓉所犯如附表八所示之販賣海洛因 犯行,因尚乏充分證據足認其等已取得價金,無從諭知沒 收;被告林祺斌就其與被告鄧秀英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則均無證據足證其曾因此獲有犯罪所得,亦無由宣告沒 收。
㈡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就被告蔡耀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 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固非無見,惟原審於此 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5年8月、15年6月,未及審酌被告蔡 耀輝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部分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致 此部分量刑稍嫌過重,尚有未洽。被告蔡耀輝上訴意旨就此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蔡耀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部分撤 銷改判,以期妥適。
㈢至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其中:
⒈被告蔡耀輝上訴意旨另以:其於106年5月10日警詢中就附
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係先坦承而後始改口否認;另附表 二編號1及編號2部分,則僅陳稱不復記憶;且其於本院審 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應認上開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亦合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要件。又其因與 被告鄧秀英共同販賣海洛因毒品案件,另案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年,該 案犯罪時間與本案犯行之時間相當,僅對象不同,而該案 已足適當評價被告蔡耀輝之販毒行為,並足使其知所警惕 ,若於本案仍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復衡酌被告蔡耀輝本身 現已有近23年之徒刑應予執行,則無異宣告無期徒刑一般 ,揆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恐有處罰過重 之嫌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原審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 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尚有未洽。另請再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⒉被告鄧秀英上訴意旨以: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有 違憲疑慮,應不予適用。另其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藥 頭童允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其刑 。又參照被告鄧秀英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犯行及犯罪所得 ,比照原審就其所犯各罪量處之刑度,顯有違於比例原則 ;例如附表二編號3、4、5、7各罪,被告鄧秀英每次販賣 毒品僅收得 500元,扣除毒品來源成本,每次販毒所得利 益顯更低於500元,然各罪量刑之結果均為有期徒刑15年2 月;其餘附表三犯罪金額 1,000元部分,量刑結果為有期 徒刑15年 3月。原審對於上開各罪犯行,認為不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似仍有法律適用之疑慮。再者,針對被告鄧 秀英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部分,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後,刑度亦高達有期徒刑15年 3月,其犯罪所得利益與刑 度間,亦顯不相符,為此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⒊被告林祺斌上訴意旨則以:有關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部分 ,被告林祺斌係因被告鄧秀英委請其前往將網拍物品交付 予林豐緯,被告林祺斌並不知小提袋內所裝為何物,此亦 有被告鄧秀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不知林祺斌是否 知道是毒品可明。原判決僅因被告林祺斌於 105年11月19 日曾幫忙被告鄧秀英交付一次毒品(該次係以紙包裝之小 包裝包,被告林祺斌於偵查中指稱「因有包起來,我不知 道是什麼,我想應該是白色的,應該是海洛因」,是猜想 中所為之共同販賣),逕論於兩天後(即 105年11月21日 )被告林祺斌交付給林豐緯之小提袋亦應知情同屬毒品海 洛因顯有過度推測之情。另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7所示犯行 部分,被告林祺斌係因被告鄧秀英之請託始幫忙交付有不
透明外包裝之小包裝,被告鄧秀英並未告知被告林祺斌該 物乃毒品,反係被告林祺斌自行猜想研判內容物可能為毒 品,始基於此猜想下而為交付毒品,該行為自屬不該,惟 念其與鄧秀英及蔡耀輝販毒集團並無關連,非屬販毒集團 之一員,亦非首腦,請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7犯行部分再 酌量減輕云云。
㈣經查:
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意旨 ,該解釋僅就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適用結果導致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所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認定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並宣告於上開規定修正 前,由法院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直接宣告 該規定違憲。而本院就本案裁量結果,認就被告鄧秀英、 蔡耀輝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已如前述。且其二人另案所受刑之宣告,適足證明其二 人視法律為無物之心態,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深,自 有加重量刑之必要。又原審對被告蔡耀輝業已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並未量處無期徒刑,且被告蔡耀輝 於數案件所犯數罪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下,仍得依法定 其應執行刑,自無被告蔡耀輝之選任辯護人所指相當於宣 告無期徒刑之情形。被告蔡耀輝、鄧秀英執上開情詞,指 摘原審依累犯規定就所宣告之法定刑中除死刑、無期徒刑 以外部分予以加重,尚有未當云云,並無理由。 ⒉依卷存被告蔡耀輝106年5月10日警詢筆錄、同日檢察官訊 問筆錄內容所載,該次警詢筆錄就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 原雖記載被告蔡耀輝答稱:「屬實,但是我忘記是由何人 去交付毒品了」,惟上開記載已遭更改為:「不屬實」, 被告蔡耀輝並於更改處簽名。另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 行,該次警詢筆錄係記載被告蔡耀輝答稱:「因為時間已 經太久了,我已經忘記了」,此固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 查(見警卷一第3至4頁)。惟被告蔡耀輝於同日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明確答稱:「我後來想一想,林豐緯也不是直 接跟我說要買什麼東西,好像說是林祺斌交付的,我跟他 很少聯絡,我不承認我有賣給他」(見偵卷一第 210頁) ,顯見被告蔡耀輝於製作該次警詢筆錄時,初雖有猶疑是 否承認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之意,然其於後續警詢過程 既已詳細思量而否認該次犯行,並經員警將其意思表示明 確記載於該次警詢筆錄,自無從反於其確切表達之意思, 而逕認其於警詢中有承認該次犯行之意。又被告蔡耀輝於 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另稱:「葉俊榮通常找不到我太太
,會打電話給我,我會問他在那裡、什麼事,再看他是要 幹什麼,我身上沒有毒品,他如何跟我買」、「因為他們 找不到我太太,或我太太在睡覺,他們就會找我,他們白 天找得到我,我身上不可能放毒品,他們每個人都知道, 我不承認,我可以跟他們對質」(見偵一卷第 210頁), 顯見被告蔡耀輝於偵查中確無承認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 行之意;其當日警詢中所為不復記憶之陳述,既未有任何 承認犯罪之意,自無從於事後刻意曲解,逕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蔡耀輝就附表一編號 1、附表二編號1、2所 示犯行,尚難認已合致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 之要件,選任辯護人就上述犯行請求併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並非可採。
⒊至被告鄧秀英主張本案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本案尚難認定有因被告鄧秀英之供 述而查獲上手童允建,已如前述。被告鄧秀英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取。
⒋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