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74號
TNHM,108,上訴,374,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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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曜誠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
訴字第61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59 號、106 年度偵字
第19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即原判決附表三部分)。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與陳宗賢有債務糾紛,明知陳宗賢之堂弟乙○○僅 為陳宗賢經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竟為使陳宗賢之父親陳杭 、妹妹陳惠旭出面為陳宗賢處理債務,即與蘇鉦凱共同基於 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擬由蘇鉦凱帶人強行綁走乙○ ○後拘禁,並向乙○○逼問陳杭及陳惠旭之實際居住地址。 蘇鉦凱於106 年7 月10日,邀集有相同犯意聯絡之顏冠儒、 少年蘇○○(89年7 月生)、陳韋均(為檢察官通緝中)至 甲○○位於○○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之辦公處所會 合,並向甲○○取得乙○○之地址後,隨由陳韋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蘇鉦凱、顏冠 儒、蘇○○,共同前往乙○○位於○○市○○區○○路住處 附近埋伏。嗣於同(10)日21時45分許,蘇鉦凱見乙○○返 家,即指示顏冠儒蘇○○將乙○○強拉上甲車,並以隨身 衣物矇住乙○○之雙眼後,先將乙○○載往顏冠儒向不知情 之王明傑所借用之○○市○○區○○街000 號房屋拘禁,再 以不詳廠牌之車輛將乙○○轉移至蘇鉦凱向不知情之張武從 、蘇鳳枝所借用之○○市○○區○○里00號房屋拘禁。其間 ,蘇鉦凱等人並強迫乙○○以電話聯絡陳惠旭告知乙○○被 綁之事,復為逼迫乙○○供出陳杭與陳惠旭之實際居住地址 ,更推由顏冠儒以皮帶毆打乙○○,致乙○○受有雙手腕和 雙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迄於106 年7 月12日17時許,因甲 ○○指示蘇鉦凱釋放乙○○,蘇鉦凱等人才開車將乙○○載 至嘉義高鐵站釋放,乙○○至此才脫離蘇鉦凱等人之實力支 配,而重獲自由。




二、嗣陳惠旭通知乙○○之弟陳照群有關乙○○被綁乙事,陳照 群獲悉後報警處理,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蘇鉦凱位於○○市○○區○○○街 000 巷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㈠㈡㈣所示之 物,前往甲○○位於○○市○區○○路000 巷00號居處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原審卷第364 頁、第406 頁,本院卷第146 頁),並有 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甲○○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供述證據部分):
蘇鉦凱之證詞(警卷一第2 至6 頁、第10頁、第12至13頁反 面,偵卷三第126 至128 頁、偵卷五第275 頁反面至278 頁 、原審卷第271 至272 頁、原審卷第402 至407 頁) ㈡顏冠儒之證詞(警卷一第21頁反面至22頁、第23頁反面至24 頁、偵卷五第263 頁反面至265 頁反面、原審卷第404 至40 6 頁)
蘇○○之證詞(警卷一第56至58頁、偵卷一第127 至128 頁 反面、原審卷第372 至378 頁)
㈣乙○○之證詞(警卷一第87至92頁、偵卷三第94至95頁反面 )
陳照群之證詞(警卷一第102 至103 頁反面、偵卷三第102 頁)
陳惠旭之證詞(警卷一第99至101 頁、偵卷三第98至100 頁 )
㈦王明傑之證詞(警卷一第123 至124 頁、偵卷八第6 至7 頁 )
㈧張武從之證詞(警卷一第107 至108 頁、第120 至122 頁、 偵卷一第97頁)
㈨蘇鳳枝之證詞(警卷一第104 至105 頁、偵卷一第102 至 103 頁)。
(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甲車之行車紀錄(警卷二第39至41頁反) 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乙○○)(警卷一第98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與乙○○穿著、拘禁地點照片共26張(犯罪事實二部分 )(警卷二第320至364頁反)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31日刑紋字第1060071967



號(警卷二第304 至306 頁反)、106 年10月18日刑紋字第 1068001865號鑑定書(偵卷六第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106 年8 月31日南市警鑑字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307 至 309 頁反)、106 年10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069860106號鑑 驗書(偵卷六第25至26頁反)
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474 號(偵卷二第12 至13頁)、第475 號(偵卷二第14至15頁)、第597 號(偵 卷三第15至16頁)、第598 號通訊監察書(偵卷三第17至18 頁)、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35至37頁) ㈥106年6月30日及106年7月10日之警方蒐證照片共9張 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944 號搜索票(蘇鉦凱 、甲○○)(警卷一第158 至160 頁、第174 頁)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 份(警卷一第160頁、第178頁)
㈨扣案物照片7張(警卷一弟162至168頁)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 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 由,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 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兩種行為態樣;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 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補充性 、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主要規定 ,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若其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 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 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 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 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 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末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 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 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 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 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綜上,核被告甲○○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 行拘禁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㈤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 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並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 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 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 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 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甲○○與蘇鉦凱顏冠儒蘇○○陳韋均就犯罪事實所為,乃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㈥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 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 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42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等人原本即 計畫強行綁走被害人乙○○後拘禁,並強行逼問陳杭及陳惠 旭之實際居住地址,是其等於剝奪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 期間,以傷害之方式逼問陳杭及陳惠旭之實際居住地址,雖 剝奪行動自由之時地與傷害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 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甲○○就上開 犯行所犯二罪,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 自由罪處斷。
㈦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審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4 年8 月 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甲○○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且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意旨所指:「如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將令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即修正後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 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 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故意為必要, 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 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 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上 開犯行中係成年人,共同正犯蘇○○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惟證人蘇○○於原審已證稱: 伊於案發時之106 年7 月10日前幾個月才認識蘇鉦凱,伊與 蘇鉦凱沒有常常來往,蘇鉦凱不知道伊幾歲;伊係於106 年 7 月10日當天才認識顏冠儒,到新竹時,才第一次看到甲○ ○,伊沒有跟甲○○講話,也沒有注意到甲○○有沒有看到 伊等語(原審卷第366 頁至第378 頁),復參以蘇○○行為 時已滿17歲,尚難單純以其外表判斷其實際年齡未滿18歲, 另被告甲○○並未實際實行私行拘禁被害人乙○○的行動, 被告甲○○對於蘇鉦凱找何人參與犯案應亦無法掌握等情,



故被告甲○○主觀上應無法明知或預見共同正犯蘇○○為未 滿18歲之少年,而仍與之共犯上開犯行。檢察官主張被告甲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有誤會。
三、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甲○○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固非無見,然被告甲○○ 與其他共犯的上開行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前段 的私行拘禁罪(起訴書亦同樣認為應構成此部分罪名),而 非僅係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後段的以強暴方法剝奪行動自由 罪,原審認為被告甲○○係構成剝奪行動自由罪,適用法則 即有瑕疵。
㈡被告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已經認罪, 但被告甲○○畢竟沒有在案發現場,無法實際約束蘇鉦凱等 人的行為,因此被害人乙○○於案發過程中受到傷害,並非 被告甲○○積極促其發生。被告甲○○案發前曾試圖就與陳 宗賢的債務問題,尋求乙○○家族出面解決,但乙○○家族 均諉稱係陳宗賢個人問題,被告甲○○在強大的經濟壓力下 ,才被迫透過蘇鉦凱等人找乙○○,希冀取得陳宗賢父親、 姊姊的聯絡方法,方才犯下本案。又實務上類此案件,通常 係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量刑 實屬過重云云(本院卷第109 、167 頁)。然查:量刑之輕 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 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 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甲○ ○不管債務對象為何人,其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尋求救濟, 卻為自乙○○處取得陳宗賢父、姐的聯絡方式,而對乙○○ 為上開犯行,所為即屬明顯不該。其次,蘇鉦凱等人將乙○ ○私行拘禁在特定空間內,拘禁時間將近2 天,且於拘禁期 間並有傷害乙○○,所為不僅剝奪乙○○身體自由,且使乙 ○○當下有如驚弓之鳥,惟恐不知是否將遭遇不測,事後迄 今仍活在恐懼中,此亦據乙○○委託告訴代理人前來本院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165 頁),因此被告甲○○犯罪情節可謂 不輕。而被告甲○○既然找蘇鉦凱等人對乙○○私行拘禁, 且欲逼乙○○說出陳杭、陳惠旭的實際處所,自然可以預見 蘇鉦凱等人將會以強暴、傷害方式對待乙○○,而就乙○○ 受傷部分亦無可推諉。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 最重可處有期徒刑5 年,被告符合累犯加重其刑規定,最重



更可處7 年6 月,原審量處被告1 年4 月,客觀上乃屬中低 刑度,亦已斟酌被告甲○○幸未更進一步拘禁(傷害)被害 人、及於原審認罪的犯後態度,因此客觀上並無過重疑慮。 被告甲○○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㈢被告甲○○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 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合法管道解決債務糾紛,竟與共同 被告蘇鉦凱顏冠儒等人共同強押被害人乙○○上車,復私 行拘禁乙○○將近2 日,為逼迫被害人乙○○供出他人地址 ,更傷害乙○○身體健康,所為並破壞社會治安,乃有不該 。其次,斟酌被告甲○○於犯行中所居的主導地位角色(其 他共同正犯為執行角色),被告甲○○於偵查中未完全坦承 犯罪,於法院審理期間已經坦承犯罪,態度尚可,被告甲○ ○自述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本院卷第165 頁),被告甲 ○○迄未尚未取得被害人乙○○的諒解,及乙○○委託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表示:目前無法原諒被告甲○○的意見(本院 卷第16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 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 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 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 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 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 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 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 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 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 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從而犯 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 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 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第1109號、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乃被告甲○○所有, 供上開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爰於



被告甲○○所犯上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 四編號㈠㈡㈢所示之物,雖係共同被告蘇鉦凱所有,共同犯 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品既非被告甲○○所有,且經原 審判決在共同被告蘇鉦凱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意旨,即無庸在被告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㈣所示之物,乃蘇鉦凱等人逼問被害人乙○○ 所得之物,為蘇鉦凱實際具有處分權之物,且業經原審判決 在被告蘇鉦凱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亦無庸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提起公訴,一審檢察官陳擁文,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至三:略。
附表四(沒收物:被告蘇鉦凱部分)
┌───┬──────────────┬───┬─────┬───┐
│ 編號 │ 名稱 │所有人│ 關聯事實 │ 備註 │
├───┼──────────────┼───┼─────┼───┤
│(一)│蘋果牌行動電話(銀色)1支 │蘇鉦凱│犯罪事實 │扣案 │
├───┼──────────────┼───┼─────┼───┤
│(二)│蘋果牌行動電話(粉色)1支 │蘇鉦凱│犯罪事實 │扣案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 │ │




│ │1張) │ │ │ │
├───┼──────────────┼───┼─────┼───┤
│(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蘇鉦凱│犯罪事實 │未扣案│
│ │卡1張 │ │ │ │
├───┼──────────────┼───┼─────┼───┤
│(四)│手寫住址2張 │蘇鉦凱│犯罪事實 │扣案 │
└───┴──────────────┴───┴─────┴───┘

附表五(沒收物:被告甲○○部分)
┌──────────────┬───┬─────┬──┐
│ 名稱 │所有人│ 關聯事實 │備註│
├──────────────┼───┼─────┼──┤
│HTC牌行動電話1支 │甲○○│犯罪事實 │扣案│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 │ │
│1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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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