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17號
TNHM,108,上訴,217,2019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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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琪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
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中華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毒偵字第
二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一0五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一0五年度毒聲字第一00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一0 六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七0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之民國一0七年一月三十日十九時二十二分許經警採尿 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竟在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其係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所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之人口,乃於民國一0 七年一月三十日十九時二十二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 其尿液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 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及第92頁筆錄) ,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 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 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 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辯稱:伊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於民國一0六 年間起服用「亞翠佩」之藥物,於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日起 服用「捷扶康」之藥物,該等藥物均係治療 HIV疾病之藥物 ,伊懷疑伊係因服用該等藥物,因而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等語。茲查:
1、被告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三十日十九時二十二分許,經警 採集其尿液,並將該尿液送請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 安全研究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篩檢結果 ,該尿液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繼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 MS)確認檢驗結果,該尿液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 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長榮大學 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檢體編號為 000000000號 報告日期為2018/03/20之檢驗分析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 附於警卷第07頁及第08頁),足見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 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於 民國105年3月11日起至民國107年7月24日止之期間,確有 服用含 Efavirenz成分之藥物等情,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中華民國108年03月26日(108)奇醫字第1126號 函及檢送之病情摘要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71頁 至第73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所服用之「亞翠佩 (含 Efavirenz成分)」藥物,是否會造成其尿液經檢驗結 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情形?
2、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提出奇美醫院所出具之收據、 門診處置指示單、自付費用同意書、藥毒物檢驗單、診斷 證明書、門診病歷及原審拍攝之其服用藥物之瓶罐照片等 書證(附於原審卷第31頁至第67頁),以證明其尿液經檢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能係因服用「亞翠佩(含Efavi renz 成分)」之藥物所致等情。惟查:原審將被告提出之 上開病歷資料連同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 心所出具之上開檢驗分析報告,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向該所函詢服用該病歷資料所載之藥物後,尿液檢驗結果 是否會呈嗎啡陽性反應?經該所函覆結果,認「二、經查 來函所附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檢驗分



析報告影本得知,受檢者之尿液檢出嗎啡17684ng/mL、可 待因 8603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該 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嗎啡、可待因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 致。三、經檢視來文所附奇美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歷影本 ,藥物 Atripla、Efexor XR、Xanax,均未發現服用後會 導致尿液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 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不會有嗎啡 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語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中華 民國107年10月11日法醫毒字第10700047130號函一份在卷 可稽(附於原審卷第73頁),是被告辯稱伊懷疑伊可能係 因服用「亞翠佩(按即 Atripla)」之藥物,因而致其尿液 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語,應屬無據。
3、次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內雖記載「Atripla(含Efavirenz) 可能引起鴉片嗎啡類檢驗之偽陽性」等語,有該診斷證明 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39頁)。惟查:服用「At ripla(含Efavirenz)」之藥物後,依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 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之檢驗方法是否會呈現鴉片類、可待 因或嗎啡之「偽陽性」反應?經本院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函詢結果,業經該所函覆「二、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民國 100年7月06日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規定 ,送驗尿液先以『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初步檢驗 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驗,應再以氣相或液相 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閾值以 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三、免疫分析法可分為放射性免疫 分析法(RIA)、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螢光偏極免疫分析 法(RPIA)等三種,免疫分析法對於結構類似之化合物均可 產生或強或弱之反應,即所謂的交叉反應(Cross Reactio n)而造成偽陽性之現象,…。四、本案經長榮大學職業暨 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 檢驗,因此可明確區別鴉片類陽性反應由可待因及嗎啡成 分所致,而非Atripla(含EFAVIRENZ、EMTRICITABINE、TE NOFOVIR DISOPROXIL FUMARATE等成分)所造成,亦即服用 Atripla 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不 會有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語綦詳,有該所中華民國 108年4月3日法醫毒字第108000123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 附於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足見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堪認該檢驗結果應不會有偽陽性 反應之事實,亦堪認定。是上開奇美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應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併予敘明。



4、又查:扣案之送請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 心檢驗之尿液所檢出之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甲○ ○之DNA-STR型別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中華民國108年04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堪認扣案 之送請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檢驗之尿 液確係採自被告之尿液之事實,亦堪認定。
5、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 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 體質、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 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二至四天、嗎啡為二至四天 等情,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中華民國92年0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一份在卷可參(附於原審 卷第75頁至第76頁),堪認被告應係於民國107年1月30日 19時22分許,經警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一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 之事實,亦堪認定。
6、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三、又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 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民國一0五年間,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0五年度毒聲字第一0 0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七 0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處罰。四、茲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乃被告竟施用之。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第一項之規定,於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之處分後,復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 心,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此外兼 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在便利商店上班,每月薪資約新 臺幣二萬二、三千元,與母親同住及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 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 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亦未逾法定 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目前已待業中,未婚,沒有 小孩,與母親及哥哥同住,父母已離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身體狀況除感染 HIV疾病外,其他正常,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仍否認犯行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宣告刑,足見原 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因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參考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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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