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信智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128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8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 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 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 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因原審辯護人無獨立之上訴權,是其須以被告名義表 明為其利益而上訴,且應由被告於上訴狀具狀人欄簽名或蓋 章,以符合法律上之程式,並明未違其明示之意思(司法院 院解字第3027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 議決定參照)。其次,依同法第367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
二、查被告盧信智在原審之指定辯護人林冠廷律師具狀以被告名 義提起上訴,固表明係為被告利益而為,然所提「刑事上訴 狀」末頁僅列指定辯護人林冠廷律師及印文,並無「上訴人 即被告盧信智之簽名或蓋章」,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然非不可補正。原審未定期先命補正,逕將卷證併送本庭 上訴,經審判長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於民 國108 年6 月14日裁定諭知林冠廷律師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以被告名義所提「刑事上訴狀」末頁上訴人即被告 盧信智之簽名或蓋章,該裁定已分別於108 年6 月19日、同 年月1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盧信智、林冠廷律師,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惟上訴人即被 告盧信智、林冠廷律師迄今均未補正上訴狀內「盧信智」之 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