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72號
TNHM,108,上易,172,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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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湘婷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法扶律師)
      黃聖珮律師(法扶律師)
      楊聖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1263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6號、第24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原名為黃美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目前社會詐騙情 況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詐欺取財匯款工具所用 之新聞屢見不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無關之人使用,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人作為詐欺犯罪等財產犯罪用 途,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 17日22時3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依其名義申設之京 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於附表 所示時間,詐騙甲○○、乙○○(詐騙行為之日期、方法、 詐騙金額、匯入帳戶等事項均詳如附表所示),匯入款項旋 遭提領一空。嗣經甲○○、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方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65、14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 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



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 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帳戶為 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 沒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使用,該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放在睡覺房間之衣櫥內,平時鮮少 使用。於104年1、2月左右,因懷有身孕擔心忘記密碼,遂 將密碼寫在紙上,與存摺、提款卡一起放在衣櫥內保管。直 至106年4月中旬,為了匯房租而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並以網 路銀行查詢匯款情況,卻發現華南銀行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 戶,遂立即查看置物櫃內所有銀行帳戶資料,發現全部都不 見了,而京城銀行帳戶亦已遭銀行列為警示帳戶而不及掛失 云云。惟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於103年10月23日申辦使用,嗣告訴人甲○ ○、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地匯款至系爭帳戶乙情,除據被告供承該帳戶為其申辦無誤 ,並經證人甲○○、乙○○指證遭詐騙經過綦詳(警一卷第 17至19頁、警二卷第23至25頁),復有甲○○提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警二卷第26、35頁)、乙○○提出 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警 一卷第32頁),以及被告京城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京城銀行106年5月11日(106)京城數業字第1397號函各1份 (偵二卷第23頁、警一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0至21頁、警二卷第45至46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38、4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警一卷第29頁)等在卷可憑,上揭事實應堪認定。(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過失 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另 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被告雖辯以上情,然查: 1、被告於103年10月23日申辦系爭帳戶後,至105年3月17日申 請存摺、印鑑掛失期間,該帳戶僅於104年7月間有3筆存提 紀錄,最後一筆(104年7月21日)該帳戶餘額為零,迄至本 案案發之106年4月17日方有包括本案贓款匯入帳戶之資金存 、提之交易紀錄,有京城銀行函覆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客戶 基本資料、客戶存提紀錄單、交易明細暨掛失電腦紀錄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41頁、警二卷第80至81頁、偵二卷 第19至25頁),足認被告鮮有使用系爭帳戶之需求。況其曾 於105年3月17日向京城銀行申辦存摺、印鑑掛失,顯然已有 防阻他人使用之意思,其是否仍存留在掛失系爭帳戶存摺前 即所稱104年1、2月間書寫於提款卡上之舊密碼,並與新申 領之存摺、提款卡同置一處保管,實啟人疑竇。 2、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 要表徵,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資料遺失後可能衍生存款遭盜領 、帳戶遭冒用等損失或糾紛,多將提款卡及密碼妥善保管, 若發現遺失、遭竊,莫不儘快申報掛失。而詐欺成員為避免 檢警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其身分,在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 害人匯款及取贓時,亦會避免因金融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 提款卡遭竊、遺失向警方報案,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可能造成提領贓款之人為警查獲,或贓款無法提領之情形 。況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 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成員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 取得可完全操控之他人帳戶,斷無理由需大費周章竊取他人 帳戶資料,猜測、試驗各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又甘冒該帳 戶經掛失或所有人報警處理等風險,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 之用。申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詐欺成員,若非確信在 取得詐騙款項之前,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 自無可能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取款之工具。被告固辯稱系爭 帳戶存摺、提款卡均置放家中置物櫃,在106年4月初還看過 該存摺,同年4月中旬要匯房租時,翻找存摺才發現不見, 但家中其他財物並未遭竊云云(偵二卷第34頁),姑不論其 發現家中存放物品遭竊,竟未主動尋求公權力介入協助之反 應已有可疑。而本案施行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倘係以竊取或 拾得方式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物,根本無法預知被告何 時將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其等得否順利提領被害人所匯入 之款項亦處於不確定狀態,甚至前揭帳戶若遭被告掛失止付 ,前往提領贓款者,無疑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亦與常情有 悖,益見被告所辯,不合情理,尚難採信。




3、固然被告於審理時辯稱其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之翌日打算使用 網路銀行將房租匯予房東時,發現無法查詢已成警示帳戶( 原審卷第121頁)云云。然關於其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及發現 系爭帳戶存摺等物遺失之緣由,前供「因為上班沒空當面繳 房租(才要用匯款方式付房租)」、「106年4月中,我要去 匯房租的時候才發現遺失」、「106年4月中我要使用(系爭 帳戶)時,才發現遺失了」、「我原本用華南銀行的帳戶, 是以網路銀行方式去匯房租,所以去翻置物櫃,才發現京城 銀行的帳戶不見了」等語(警一卷第14頁、偵二卷第34頁) 。則被告究係於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前,或申辦取得華南銀行 帳戶,於匯款翌日(警、偵時之供述),或帳戶遭列警示戶 後,才發現系爭帳戶存摺等物遺失(於審理時之辯解),即 有未明。由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情節,其所有華南銀行開戶 時間為106年4月14日,有被告提出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 考(偵二卷第45至47頁);被害人甲○○及乙○○遭詐騙匯 款及前往報案之時間分別為106年4月17日、18日;系爭帳戶 亦於同年月18日方遭列警示戶(警一卷第43頁),則被告發 現系爭帳戶存摺遺失時間即其申辦華南銀行帳戶之翌日(即 106年4月15日),被害人等尚未匯款至系爭帳戶,其所有金 融機構帳戶尚未遭列警示戶,被告何以未能立即掛失止付? 無非被告知悉系爭帳戶根本並無遺失或遭人盜用。至被告辯 護人主張被告係在106年4月18日始發現系爭帳戶已遭列警示 戶,隨即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及玉山銀行 辦理掛失,顯然被告係於系爭帳戶經列警示戶,才知悉系爭 帳戶遺失云云,固有中小企銀、玉山銀行函覆資料可佐(本 院卷第87、101頁)。然被告供述情節已有前後矛盾不一, 業如前述,且其於名下所有金融銀行帳戶遭列警示戶,方才 申辦前揭中小企銀、玉山銀行帳戶之掛失止付,亦難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對自己之帳戶、提款卡何以會流為 犯罪者取得使用,始終未能提供合理之說明;所辯各節又違 背事理,無非臨訟辯詞,當認若非被告主動交付,系爭應由 被告管領使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當無遭他人犯罪使用之 理。
4、個人金融帳戶資料,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如交予不相 識之人任意使用,常為不肖之徒所利用等情,已如前述,被 告於警詢中亦自承知悉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含密碼、印鑑販 賣、借用及幫助他人作為犯罪使用是違法行為(警一卷第15 頁),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詳之人,足見其就系爭帳戶遭不法利用之結果並不違 背其本意。從而,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予



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顯然背離常情,無可採信,堪認被告係 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犯罪,其主觀上顯然已經預見其帳戶有 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且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理由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系爭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並未 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 ,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使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受損 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又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 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不僅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且被告始終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危害非輕,原不 宜寬貸;惟念及其所犯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 涵較低,及所得均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告訴人等共遭詐 騙新臺幣(下同)8萬4970元,兼衡被告無前科,自陳學歷 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休育嬰假無業在家,之前 任職作業員,月收入為2萬2千元至2萬5千元,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部分亦稱允洽。 被告仍執上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 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殊難酌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號│ │ │ │ │ │
├─┼───┼───────┼────────┼─────┼───────┤
│1.│甲○○│假冒DEVILCASE │106年4月17日22時│24,985元 │丙○○所有之京│
│ │ │惡魔鋁合金保護│39分許,以第三人│ │城商業銀行帳戶│
│ │ │框公司之客服人│江東遠所有之郵局│ │(帳號: │
│ │ │員,佯稱其誤設│帳戶跨行轉帳。 │ │00000000000000│
│ │ │分期付款云云。│ │ │2號) │
├─┼───┼───────┼────────┼─────┼───────┤
│2.│乙○○│假冒華信航空客│1.於106年4月17日│1.29,985元│丙○○所有之京│
│ │ │服人員,佯稱機│ 22時48分許,無│2.30,000元│城商業銀行帳戶│
│ │ │票購買發生錯誤│ 摺存款。 │ │(帳號: │
│ │ │,可能會導致每│2.於106年4月17日│ │00000000000000│
│ │ │個月信用卡都被│ 23時5分許,無 │ │2號) │
│ │ │扣款云云。 │ 摺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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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