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575號
TNHM,107,上訴,575,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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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得偉
      魏秝葶
      廖星翰
      范懷民
      黃宗任
      彭紘笛
      王怡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靖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群裕律師
即 被 告 林琨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博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舜鵬
      林宥達
      黃冠維
      徐明君
      胡文龍
      蔡汶哲
      藍敏文
      黃若扉
      鍾旻珍
      鍾欣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
第4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429號、104年度偵字第494、44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被告辛○○、戊○○之判決書主文第五項、其餘被告之判決書主文第四三項)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可」、「朱哥」之成年男 子自民國102年6、7月起,共同謀議欲向中國大陸地區民眾 詐欺取財,而經營電信詐欺機房(俗稱「桶子」),並由汪 俊成(由原審另行審結)負責管理帳務及發放薪水,張維欣 則負責現場人員管理,謀議既定,於附表二至八所示時間, 分別承租該些附表所示之房屋,先後組成「豬寮機房㈠」、 「豬寮機房㈡」、「環南路機房」、「中豐路機房」、「鬼 娃機房㈠」、「鬼娃機房㈡」、「豬寮機房㈢」等電信詐騙 機房據點,邀集該些附表所示之參與共犯,分別自其等各自 加入該些電信詐欺機房時起,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而 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106年6月20 日前修正前)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03年6月20日增訂 刑法第339條之4後)之犯意聯絡,於各該詐騙機房運作時間 (上午8時許至下午3時許)間,共同對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實 行詐騙行為,詐騙方式為每日早上先由張維欣將購得之大陸 人民個資(俗稱「條子」)傳送給電腦手(或直接現場人員) ,由電腦手在機房內,將「條子」列印交予現場人員,由機 房內一線機手假冒中國大陸地區當地公安人員,依其上記載 之個資,佯稱該些民眾涉及「毒品」、「洗錢」等案件,必 須儘快向所屬公安局說明,釐清涉案程度,若該些大陸地區 民眾受騙,即轉接由機房內二線機手假冒附表二至八所示大 陸基層公安人員,以對該些民眾製作筆錄為由,於電話中套 得銀行帳戶存款情形,並佯稱當天下午將有人持「刑事拘捕 令」對其等拘捕,並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凍結帳戶1年6個 月,以進行調查,如欲縮短調查時間為1至3天,則須另取得 附表二至八所示公安上級領導同意後,分案優先處理,俟大 陸地區民眾受騙後,二線機手即又將電話轉接給假冒上述公 安上級領導之三線機手,由三線機手以須監管帳戶為由,於 電話中指示該些受騙之大陸地區民眾操作提款機,將帳戶內 之金錢(人民幣)匯入轉帳機房(俗稱「馬仔」、「車行」 )提供之中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俗稱「車單」)內,並隨 即聯繫轉帳機房,藉由網路轉帳方式,將詐得贓款匯至其他 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轉帳機房旗下不詳車手持提款卡在 臺灣地區透過具通匯功能之提款機,將受騙之大陸地區民眾 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詳如附表二至八所示)。並依電腦手與 車行對帳,然後依比例分配,每筆詐得款項由一線機手分得 7 %,二、三線機手分得8 %,一線機手每期另可領新臺幣( 以下未特別標明幣別者,皆為新臺幣)2萬元底薪,電腦手



每月可領取10萬元薪水,剩餘款項扣除電信詐欺機房所應支 付費用及車行費用即詐騙所得之8 %後,由汪俊成張維欣 各分得10 %,餘則由「麥可」、「朱哥」朋分等方式結算、 分配。其中除附表二(「豬寮機房㈠」)、附表四(「環南路 機房」)與附表八(「豬寮機房㈢」)編號25-46所示之詐騙犯 行均未得逞外,其餘附表三(「豬寮機房㈡」)、附表五(「 中豐路機房」)、附表六(「鬼娃機房㈠」)、附表七(「鬼娃 機房㈡」)及附表八(「豬寮機房㈢」)編號1-24所示之詐騙 犯行,則詐騙得如該些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原判決之說明
本件原審就被告辛○○、戊○○(該二人為上訴人)及共同 被告楊國華,以通常程序審理;其餘被告申○○等人則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同日分別以相同案號為二份判決,故 本件原判決有二份判決書,均統稱原判決,若論述中,有區 分該二份判決書必要者,就被告辛○○、戊○○該份判決稱 「原審B判決書」,就其餘被告申○○等人之判決稱「原審A 判決書」。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有關「豬寮機房㈠」結束時間之記 載為「103年6月18日」,此部分與「豬寮機房㈡」之開始時 間重疊,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豬寮機房㈠」之結束時間為「 103年6月17日」(原訴4卷三64、184頁)。另有關起訴書犯 罪事實七部分(即起訴書11頁倒數第6行)記載參與之被告 包括甲○○(上訴人)、楊國華(非上訴人),惟於起訴書附表 一之「豬寮機房㈡」部分,並未列該二人為被告,公訴人於 原審當庭表示起訴書犯罪事實七有關甲○○、楊國華部分係 誤載,應予刪除;另起訴書犯罪事實八部分,未將子○○( 上訴人)列為共同參與之人(起訴書12頁),但在附表一之 「豬寮機房㈢」部分,將子○○列為共同參與之被告,而公 訴人於原審就此部分亦當庭表示應以附表一所列之被告為準 ,亦即子○○有參與「豬寮機房㈢」之犯行。以上均係起訴 書誤載或有疑義之處,因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到庭陳述明確, 已可確認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本院相關之審判範圍,亦以公 訴檢察官當庭之說明為據,合先敘明。
㈡本件公訴人另認被告辛○○、戊○○(均為上訴人)除參與附 表八「豬寮機房㈢」外,辛○○自103年6月18日起至103年7



月20日止,有參與附表三「豬寮機房㈡」之犯行,戊○○自 102年6、7月間起至103年6月17日止,均有參與附表二「豬 寮機房㈠」,因認被告辛○○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戊○○另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業經原 審判決該二人無罪(原審B判決書16頁以下),且未據檢察官 上訴,已無罪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被告癸○○ 提起上訴後,於108年3月7日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在卷 可查(本院卷四109頁),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證據能力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院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五137頁、本院卷四24、26、43、44 頁、本院卷三169、171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 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 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申○○、天○○、巳○○、辛○○、寅○○、丑○○、 甲○○、乙○○、戊○○、未○○、子○○、卯○○、壬○ ○、己○○、亥○○、辰○○、酉○○及丁○○、午○○、 戌○○(以下合稱申○○等人)對於其等各如附表二至八所示 犯行,均供承不諱(本院卷五135-136頁、本院卷三159頁、 本院卷四15、33頁),且其等就參與上開電信詐欺機房而成 立詐欺集團、彼此擔任之角色分工,及本案詐欺集團係假冒 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以一般電話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詐欺取 財犯行供述甚詳,互核一致,復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其等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各如附表附表二至八所示犯行,事 證明確,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㈠各詐騙機房共同證據部分:
1.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丁 ○○,美麗歐洲-103年8月11日)(警卷十一146-150頁)。 2.「美麗歐洲」查扣物品之影本資料:(同上警卷151-176頁) ①開銷雜記單及話費單10紙。
②薪水紀錄單7 紙。
③詐騙講稿1 份。
3.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戌 ○○,冠世界-103年8月11日)(同上警卷184-190頁)。 4.「冠世界」查扣物品之薪資袋及薪水紀錄單4紙(同上警卷



191-193頁)。
5.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汪 俊成住處-104年1月13日)(同上警卷194-206頁)及查扣物 品影本資料:
張奷媃之綠色筆記本內記帳單1張(證物編號B-02)、記 帳本內記帳單2張(證物編號B-04)(同上警卷53、57-5 8頁)。
汪俊成之白色筆記本內記帳單3張(證物編號B-03)、黃 色筆記本內帳單8張(證物編號C-01)及綠色筆記本內帳 單17張(證物編號C-02)(同上警卷54-56頁、207-231頁 )。
6.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温 珺涵住處-104年1月6日)(警卷十一232-237頁)及「温珺 涵」查扣物品之影本資料:
①雜記單1紙(證物編號08)(同上警卷238頁)。 ②開銷紀錄8紙(證物編號09)(同上警卷239-246頁)。 ③律師事務所收據3紙(同上警卷247-249 頁)。 ④扣案TOSHIBA 隨身碟內儲存紀錄(「公」資料夾內):1 03年8月份豬寮機房(三)之薪水業績表4紙(警卷十一250 至253頁)。
7.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290、279、285、666號通 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丁○○)、0000-000000(戌 ○○)、0000-000000(壬○○)、0000-000000(亥○○、 陳文成)之通訊監察譯文、辛○○扣案手機Line聊天群組「 發財俱樂部」翻拍照片6張、陳文成扣案手機Line對話翻拍 照片1張、卯○○扣案手機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 王宥峻扣案手機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扣案温珺涵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行動電話與Skype帳號「 000000000」、「○○○○(○○○)」及Line帳號「 00000000」通話紀錄相片共20張(警卷十二12-61頁、偵 5429號卷二25頁、偵494號卷一62-67頁)。 8.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本案有關之扣案物)。 ㈡「豬寮機房㈠」、「豬寮機房㈡」個別證據部分: 1.證人唐尚文即機房所在房屋出租人警詢筆錄(警卷十一40 -41頁)
2.舒孝桓之雲端硬碟內(帳號:000000000000@hotmail.com) 儲存資料:(警卷十一254-269頁)
①檔案名稱「(三)公司業績+開銷」的EXCEL 檔案內「胖緯」 、「胖2 」、「和」、「惡」、「一休」、「康2 」、「 基隆」工作紀錄表各1紙。




②檔案名稱「4 月份財哥」、「5 月份財哥」、「6 月份財 哥」、「7 月份財哥」的EXCEL檔案各1紙。 ③檔案名稱「大腳」、「大腳2 」的EXCEL 檔案各1 紙。 ④檔案名稱「大腳帳目」、「大腳帳目2 」、「大腳淨利」 的EXCEL 檔案各1 紙。
3.寅○○手機facebook截圖翻拍照片1張(原訴4卷十427頁) 。
㈢「豬寮機房(三)」個別證據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庚○○大陸公安詢問筆錄(警卷十一3-7頁)。 2.被害人丙○○大陸公安詢問筆錄(同上警卷35-36 頁)。 3.證人唐尚文於103年8月22日之警詢筆錄(同上警卷40-41頁) 。
4.被害人庚○○之受案登記表、案件立案報告表(杭州市公安 局分局江幹區四季青派出所)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財金帳戶歷史明細清單各1 份(同上警卷8-10頁)。 5.被害人徐夏貞之受案回執聯(慈溪市公安局逍林派出所)及 偽造刑事拘捕令各1份(同上警卷37-38頁)。 6.「豬寮機房」現場平面圖4紙(同上警卷78-81頁)。 7.「豬寮機房」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同上警卷112-120 頁)。
8.「豬寮機房」現場照片50張(同上警卷82-97頁)。 9.「豬寮機房」查扣物品之影本資料:
⑴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同上警卷42-45頁)。 ⑵白板照片1張(證物編號2-1-9)(同上警卷98頁)。 ⑶大陸民眾資料27張(證物編號2-1-11)(同上警卷99-10 8頁)。
⑷一線轉單紀錄表1 紙(證物編號2-1-12)(同上警卷109 頁)。
⑸網路人頭與帳號密碼之筆記本1紙(證物編號2-1-14)( 同上警卷110頁)。
⑹薪水紀錄單1紙(證物編號4-1-28;林泳旻gallant封面筆 記本內)(同上警卷111頁)。
⒑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丁 ○○-豬寮機房-103年8月11日)(同上警卷59-77頁)。 ⒒舒孝桓之雲端硬碟內(帳號:000000000000@hotmail .com )儲存資料:檔案名稱「凱薩- 月報表-OK 」的EXCEL 檔案 內「公司業績」、「個人業績」、「生活開銷」、「出勤表 」、「胖緯」、「個人業績(2)- (一、二線成員)、( 三線成員)」、「工作表(2)」工作紀錄表各1份(同上警 卷270-279頁)。




⒓詐騙機房103年8月10日、103年8月11日之VOS通聯紀錄1份( 同上警卷121-144頁)。
⒔寅○○手機facebook截圖翻拍照片1張(原訴4卷十427頁)。 ⒕辛○○手機翻拍照片9張(原訴4卷十211-223頁)。 ㈣「環南路機房」個別證據部分:
環南路機房」現場照片6張(警卷十二1-3頁)。 ㈤「中豐路機房」個別證據部分:
1.「中豐路機房」現場照片4張(同上警卷10-11頁)。 2.馮凱倫扣案隨身碟內儲存紀錄(新化機房- 證物編號7-1-18 「條子」資料夾內):(同上警卷281-283頁) ⑴「A片aa181852」檔案夾內-「寶馬」、「業績」工作表各 1份。
⑵「文書」檔案夾內- 「一線統計表」1紙。
㈥「鬼屋機房㈠」、「鬼屋機房㈡」個別證據部分: 1.「鬼屋機房」現場照片11張(警卷十二4-9頁)。 2.簡明邦扣案隨身碟「亞虎」資料夾內「出席表」、「工作表 1」工作紀錄表1紙(同上警卷28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申○○等人行為後,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 6月20日施行,修正刑法第339條,並增訂同法第339條之4規 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 刑之金額,同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 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新增犯詐欺罪加重其刑之要件及刑度,自有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本件「豬寮機房㈢」之設立時間均在上述加重詐欺罪 增訂生效後;「豬寮機房㈠」、「環南路機房」、「中豐路 機房」、「鬼屋機房㈠」之設立期間均在103年6月20日修正 前;「豬寮機房㈡」、「豬寮機房㈢」及「鬼屋機房㈡」之 設立時間則橫跨上述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生效之前後。故 1.如附表一「豬寮機房㈢」所示之「上訴被告」,自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規定。
2.如附表一所示僅參與「豬寮機房㈠而未參與「豬寮機房㈡」 之「上訴被告」、及如附表一所示僅參與「環南路機房」、 「中豐路機房」與「鬼屋機房㈠」之「上訴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
3.如附表一所示全程參與「豬寮機房㈠」及「豬寮機房㈡」( 全程參與上述二部分者,合為接續犯,詳後述)與全程參與 與「鬼屋機房㈡」之「上訴被告」,其等行為兼含在上開法 律修正前及修正後,惟其等涉犯該罪之數次行為,為接續犯 (詳後述),則就其等接續犯之一部行為,既在前揭法律施 行後,即應適用新法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各被告所犯罪名:
1.被告申○○如附表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含附表 二)、附表八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八編號25-46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2.被告天○○如附表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含附表 二)、附表八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八編號25-46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巳○○如附表三及附表八編號1-24所為,均係犯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八編號25-46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4.被告辛○○如附表八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八編號25 -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5.被告寅○○如附表三及附表八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 八編號25-46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6.被告丑○○如附表八編號1至24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八編號 25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7.被告甲○○如附表八編號1至24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八編號 25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8.被告乙○○如附表八編號1至24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八編號 25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9.被告戊○○如附表八編號1至24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八編號 25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⒑被告未○○如附表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含附表 二)、附表八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八編號25-46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子○○如附表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三(含附表二)、附表八 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八編號25-46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
⒓被告丁○○如附表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含附表 二)、附表八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八編號25-46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⒔被告卯○○如附表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含附表 二)、附表八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八編號25-46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⒕被告壬○○如附表三、附表七、附表八編號1-24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八編號25-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⒖被告己○○如附表三(含附表二)、附表八編號1-2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如附表八編號25-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⒗被告午○○如附表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含附表 二)、附表八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八編號25-46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⒘被告亥○○如附表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⒙被告辰○○如附表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⒚被告戌○○如附表二、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五、六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七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⒛被告酉○○如附表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五、六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申○○等人上述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含既、未遂)之所為,尚涉犯同條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惟該條款之適用詐騙集團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 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行為 ,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至於詐騙集團成員間或詐騙集團與 車手集團間抑或車手集團成員間以行動電話或透過網路通訊 軟體微信(We Chat)聯繫,應非該條款所欲規範之範圍。 經查,本件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舒孝桓所述:詐騙機房成員都 是依「條子」,一筆一筆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行騙(原 訴4卷五401頁),核與被告辛○○、戊○○、未○○、卯○ ○、壬○○、己○○、酉○○供述相符(同上卷三284-286 頁),故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申○○等人係以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 財犯行,是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之詐騙手法仍係按一通一通電 話撥打給被害人,公訴意旨所引法條尚有未洽,惟與本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減縮,而於起訴事實之 同一性無礙,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起訴書原認被告 戌○○、酉○○、辰○○、亥○○等人,就附表二所示犯行 ;被告丁○○、戌○○、子○○、申○○、午○○、未○○ 、卯○○、天○○等人,就附表四所示犯行,各係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惟卷內並無證據可 資佐證有何大陸地區被害民眾遭詐騙匯款,公訴人已當庭更 正其等各自所犯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同上卷八246頁),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附 此說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須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共犯彼此間有直接 犯意聯絡及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故共同 正犯中任何一人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 共同責任,並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及共犯間何 人與何人有直接犯意聯絡之必要。經查,電話詐騙為集團性 犯罪型態,其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 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 朋分等各階段,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本案被告申○ ○等人加入各該詐騙機房而參與犯罪之時間雖有先後,且各 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 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 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 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 利施行詐術,故被告申○○等人於其等各自加入各該詐騙機 房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 ,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 之各該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申○○等人就附



表二至八所示犯行,各於其等參加各該機房之起迄時間(起 迄時間詳附表一),與該些附表「參與共犯」欄所示之「非 上訴範圍參與共犯」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 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1.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覆 實行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 」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本 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 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 刪除。因此,多次犯行,於修法前原論以常業犯之罪者,修 法後究應論以基本之犯罪數罪抑或以包括之一罪論之,尚須 依個案情況為斷,未能一概而論。除其基本之犯罪原具有集 合犯性質,或其行為符合接續犯概念,得評價為包括之一罪 外,仍應依實質數罪予以併合處罰,方符修法刪除常業犯之 立法旨趣。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 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 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含括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無從 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 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 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 原貌。經查:
⑴有關附表三「豬寮機房㈡」、附表五「中豐路機房」、附表 六「鬼屋機房㈠」、附表七「鬼屋機房㈡」及附表八「豬寮 機房㈢」之附表八編號1至22之被害人均不詳,依卷內證據 資料,尚無從特定上開日期遭詐騙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身分, 亦無法區辨是否為同一次詐騙行為後由同一被害人陸續匯入 款項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均應認為係接 續對同一不詳年籍之成年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而於此期間 參與之被告,應各論以接續之詐欺既遂一罪或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既遂一罪為適當。
⑵有關僅參與附表二「豬寮機房㈠」、附表四「環南路機房」 之被害人不詳,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犯罪時間,惟參與各 該次機房之被告於均坦承該段期間確曾從事電信詐騙行為, 互核一致,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僅參與「豬寮機房㈠」( 即未同時參與「豬寮機房㈡」)及「環南路機房」之被告, 各於其等加入上開機房之時間內,著手接續對不詳之被害人 實施詐欺行為而未得逞1次,應各論以接續詐欺取財未遂一



罪為適當。
⑶有關同時參與附表二「豬寮機房㈠」及附表三「豬寮機房㈡ 」之被告,該二機房之開始及結束時間,二者相續,且「豬 寮機房㈠」、「豬寮機房㈡」之被害人均不詳,無從特定上 開期日遭詐騙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身分,亦無法區辨是否為同 一次詐騙行為後由同一被害人陸續匯入款項之情形,業如前 述,故同時參與「豬寮機房㈠」、「豬寮機房㈡」之被告, 亦應認係接續對同一不詳年籍之成年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 而於此期間同時參與上開二機房之被告,應各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一罪為適當。
2.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附表八「豬寮 機房㈢」編號23-46所示遭詐騙之被害人,既能特定為不同 人,各次侵害之個人財產不同,應具獨立性,難認係接續一 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接續犯,應有誤會。故本件被告如 附表二至八「宣告刑與沒收」欄所示之犯行(除附表二所載 與附表三之罪成立接續犯者外),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均應分論併罰。
㈥累犯
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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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