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187號
TNHM,107,上訴,1187,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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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
                        第1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俊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文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孝忠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陳正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富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汪玉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約麟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楊勝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昆增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張嘉麟律師

被   告 許宗達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張庭禎律師

被   告 莫龍欽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嚴天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84 號、第348 號中華民國107 年
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8763號,106 年度偵字第1549號、第2321號、第2359號
、第3068號。②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35
92號。③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81 、182 、18
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檢察官、乙○○、癸○○、甲○○、庚○○、丙○○之上訴,分別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載。
犯罪事實
一、己○○、乙○○、癸○○、甲○○、庚○○、丙○○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施用或販賣。庚○○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 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其等仍為下列行為: ㈠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 犯意,於原審判決附表二(下逕稱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三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分別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金龍,共2 次。
㈡己○○、癸○○(綽號肉羹)各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甲○○則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之 時、地,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居間促成乙○○向身分不詳 之毒販甲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認為甲男即係丁○○ ,惟無法說服本院達成確信,詳下列被告丁○○無罪部分) 。
㈢庚○○與己○○(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



即起訴書附表六)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五所示之交易方式 、金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1 次。 ㈣緣己○○於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時、地,以附 表六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1 次(己○○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丙○○(綽號西瓜) 則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六所示之時、地 ,以附表六所示之方式,幫助己○○實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
㈤庚○○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七(即起 訴書附表八)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七所示之方式,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己○○1 次。
二、查獲過程:
㈠司法警察於通訊監察案外人劉原憲過程中,發現癸○○涉犯 販賣毒品罪嫌,乃對癸○○實施通訊監察(105 年9 月2 日 起至105 年11月12日止,105 年聲監字第381 號等案),於 監聽癸○○過程又得悉乙○○涉案,乃對乙○○實施通訊監 察(105 年10月7 日起至105 年12月2 日,105 年聲監字第 448 號等案),而發現乙○○附表二編號1 的犯行,經傳喚 呂金龍後,呂金龍又供出乙○○附表二編號2 的犯行。 ㈡司法警察在監聽癸○○、乙○○過程又得悉己○○、甲○○ 涉嫌附表四案件(即附表四之一通訊譯文),故對己○○、 甲○○實施通訊監察(均自105 年11月4 日起至105 年12月 2 日,監聽己○○案號:105 年聲監字第489 號等案,監聽 甲○○案號:105 年聲監字第490 號等案),而發現己○○ 、甲○○、癸○○附表四的犯行。
㈢司法警察於監聽己○○過程,得悉己○○、庚○○於附表五 的犯行,及己○○、丙○○於附表六的犯行。
㈣警察於105 年11月30日6 時40分許,在己○○位在嘉義縣○ ○鄉○○村○○○000 ○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八編 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供己○○施用的毒品等物(己○ ○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嘉簡 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㈤警察於105 年11月30日7 時許,在乙○○位在嘉義縣○○鄉 ○○村○○○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持以從事上開 犯行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另扣押與本案無 涉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乙○○自己施用的毒 品等物,乙○○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 106 年度嘉簡字第327 號判決罪刑確定)。 ㈥警察於105 年11月30日7 時15分許,在甲○○位在嘉義縣○ ○鄉○○街00巷0 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八編號3 所示



之行動電話1 支及供甲○○施用的毒品等物(甲○○所涉施 用及持有毒品部分,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 ㈦警察於105 年11月30日14時35分許,通知癸○○到案時,扣 得如附表八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之SIM 卡1 張之行動電話1 支,而查悉上情。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判範圍:
一、本案檢察官僅針對其起訴被告己○○、癸○○、甲○○、丁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乙○○的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五 ),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己○○、癸○○、甲○○僅構成幫 助施用、幫助販賣(即原審判決附表四),被告丁○○不構 成犯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187號卷一第21頁、本院 1188號卷第11頁檢察官上訴書參照)。
二、另被告多人中僅被告己○○對原審判處其有罪部分「均未」 提起上訴,此除據原審法院檢卷送上訴函說明在卷外(本院 1187號卷一第7 頁),並經本院當庭與被告己○○確認無訛 (本院1187號卷二第39頁以下)。
三、被告癸○○僅針對原審判決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四)判決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附表四(即 起訴書附表五)判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則未提起上 訴(本院1188號卷第17頁上訴狀、第157 頁準備書狀,第18 8 、204 頁審理筆錄參照)。
四、綜上,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即詳如本判決各附表「本院判決」 欄所示。
乙、有罪部分:
壹、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三)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呂 金龍2 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迭經被告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白承認(見他卷一第381 、382 頁,原審卷二第96、10 2 頁,原審卷四第63頁,本院1187號卷一第338 、339 頁、 本院1187號卷二第23頁,本院卷部分以下簡稱本院卷),核 與證人呂金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一第 174 、182 頁),復有被告乙○○與呂金龍間就附表二編號 1 犯行聯絡購毒事宜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 179 頁)。被告乙○○於原審中雖曾辯稱其沒有從中獲利云 云,然亦坦言有從中抽一點點施用(見原審卷二第102 頁) ,堪認被告乙○○仍係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獲取利益, 而有營利之意圖。被告乙○○如附表二所示之2 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貳、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五)所示被告己○○、癸○○幫助乙 ○○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甲○○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 ○○部分:
一、被告己○○、癸○○、甲○○的供述或抗辯: ㈠被告己○○坦承於附表四中居中聯絡,幫助乙○○向甲男買 入第二級毒品施用等事實(本院1187號卷二第40頁)。 ㈡被告癸○○坦承於附表四中居中聯絡,幫助乙○○向甲男買 入第二級毒品施用等事實(本院1187號卷二第40頁)。 ㈢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從己○○家離開要回我家,丁○○在 嘉義頭橋的阿敏海產店吃海產(按:被告甲○○供稱毒販甲 男即係丁○○),打電話給我問我吃飽沒,我說還沒吃,我 就過去那邊找他,我過去那邊時,丁○○叫我打電話給癸○ ○,我就單純幫丁○○打電話給癸○○,因為我跟丁○○、 癸○○都認識,但乙○○我不認識,之後我本來要待在海產 店,丁○○就叫我一起上車,我就跟著丁○○一起在生活品 百貨五金賣場外面跟癸○○碰面,就由乙○○拿了14000 元 出來,向丁○○購買1 兩安非他命,我就只是單純在旁邊看 ,此事跟我沒有任何關係(見偵卷一第255 頁、警卷一第35 頁、第39頁)。我一開始不知道他們要交易毒品,去阿敏海 產店是為了向丁○○借1000元,到海產店後,因丁○○沒有 隨身攜帶行動電話,才要求我幫他打電話詢問癸○○人在哪 裡,但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2 、33 3 頁)。我只有打一通電話而已,怎麼就構成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我是無辜的等語(見本院1187號卷二第23、24、 41頁)。
二、經查:0000000000門號為買受人乙○○所持用,0000000000 門號為被告己○○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為 被告癸○○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甲○○所持用, 為被告己○○、癸○○、甲○○於原審坦承在案(見原審卷 四第141 頁),並經證人乙○○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三第66頁)。而其等4 人於105 年10月19日有如附表四之1 所示之通聯紀錄及通話內容,則有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 紀錄附卷可憑(出處如附表四之1 所示)。
三、乙○○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向甲男購入第二級毒品之前 後經過,分別經被告乙○○、己○○、癸○○、甲○○供述 如下:
㈠乙○○於105 年12月1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監聽譯文



,這些對話內容有沒有印象?)有,這次我要購買安非他命 自用,我一開始找癸○○,癸○○就打電話給己○○,己○ ○一開始說他沒有,我又再打電話拜託他再幫我調調看,過 沒多久己○○就打電話給癸○○說他找到了,跟癸○○約在 頭橋的燦坤電子,我當時已先回家,癸○○就立刻打電話給 我說己○○跟他約在頭橋的燦坤電子,我就再出門跟癸○○ 會合後一起出發去頭橋的燦坤電子,我們到現場,對方在生 活品五金百貨賣場那一邊,就叫我們上車,我就在對方的車 上以14000 元向對方購買1 兩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14000 元是我自己出的錢,癸○○並沒有出錢,他也沒 有跟我收取介紹費,純粹義務幫忙我向別人購買安非他命, 跟我交易的人不是己○○,我並不認識他等語(見他卷一第 382 、383 頁)。
㈡己○○於105 年12月1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監聽譯文 ,這些對話內容有無印象?)有這回事,當時甲○○剛好在 我家,我接到乙○○、癸○○的來電,邀約購買8000元的安 非他命,當時甲○○剛好在我家,甲○○聽到後就跟我說他 剛好要回家,他可以來處理,決定交易地點在頭橋燦坤電子 後,甲○○再跟我說,我再打電話轉述給癸○○。甲○○就 跟丁○○約在頭橋燦坤電子等乙○○他們,之後乙○○打電 話跟我說他們到了,我就叫他們再等一下,因為甲○○他們 已經出門了。甲○○他們沒有跟我回報交易結果,過二天後 乙○○打電話感謝我,因為他本來只要買半兩8000元,結果 丁○○算他1 兩14000 元,我才知道他們是14000 元成交等 語(見他卷一第388 、389 頁)。
㈢癸○○於106 年5 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5 年10月19日 晚上,是我與乙○○一起去民雄頭橋省道旁的生活品五金百 貨賣場,以14000 元向別人購買1 兩的安非他命(見偵緝卷 一第32頁)。己○○打電話跟我說叫我去燦坤電子,我去到 現場就接到甲○○的電話,叫我過去馬路對面的生活品五金 百貨賣場,我跟乙○○就過去,然後就上甲○○他們的車了 ,然後車上有一個少年(按:應係指年輕人的意思),我們 就跟該少年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緝卷一第33頁)。又於 107 年5 月17日原審具結證稱:105 年10月19日是乙○○跑 來找我說要買毒品,我說我沒有,乙○○才叫我打給己○○ ,叫我問他,己○○跟我打槍說他那裡沒有,後來才換乙○ ○自己打,乙○○打給己○○,己○○也是說沒有,後來己 ○○打電話叫我過去頭橋燦坤電子,說過去有人跟你那個, 但他沒有說是誰,己○○沒有去現場,我就打給乙○○說在 燦坤電子,再和乙○○去頭橋燦坤電子對面的生活品五金百



貨賣場買藥,以14000 元買1 兩。甲○○當天有出現在那裡 ,他突然打電話來跟我說他人在對面,叫我過去對面,我接 到甲○○電話就知道跟己○○有關係,走過去對面生活品就 看到甲○○坐在車上副駕駛座,還有一個我不認識年輕人在 那裡,我們上一部車,甲○○坐副駕駛座,乙○○坐駕駛座 後方,我坐副駕駛座後方,由該年輕人開車繞往田園外交易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4 至139 、141 至145 頁)。 ㈣甲○○於107 年6 月7 日原審具結證稱:我當時使用我的00 00000000行動電話,在生活品五金百貨賣場外面打給癸○○ ,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之對話,癸○○、乙○○過來的 時候,丁○○就去開車,我與丁○○、癸○○、乙○○都有 上車,之後就開到比較暗的地方,我知道他們在交易毒品等 語(原審卷三第273 、274 、287 、289 至292 頁);且其 於105 年12月1 日偵訊時初雖否認犯罪辯稱:(提示通聯譯 文,這通電話是否你與己○○、某少年共同在頭橋燦坤電子 對面的生活品五金百貨賣場販賣14000 元安非他命給乙○○ 、癸○○?)我本來在己○○他家坐,乙○○、癸○○打電 話要向己○○調安非他命,己○○去問了之後找不到人可以 調的,剛好我順道要回家,己○○就叫我去傳話給癸○○他 們,我就打電話跟癸○○他們約在生活品…到了現場癸○○ 他們原本是在燦坤電子那邊,我就叫他們過來生活品五金百 貨賣場這邊的旁邊,跟他們說己○○沒有貨(見他卷一第20 5 、206 頁。按:甲○○辯稱沒有與乙○○、癸○○達成交 易部分,為本院所不採),然同次偵訊中嗣後仍坦承或具結 證稱:我承認他們在現場有交易成功…價錢是他們自己談的 …(見他卷一第206 頁)…(本次乙○○、癸○○有跟丁○ ○交易成功嗎?)有,我有在旁邊看到,他們是以14000 元 成交1 兩的安非他命,照我看到的,14000 元是乙○○拿出 來的等語(見他卷一第208 頁)。
㈤對照上開供述可知:
⒈乙○○原有意向被告癸○○、己○○購買毒品,嗣因己○○ 、癸○○沒有毒品可以售予乙○○,乙○○因而轉而拜託被 告己○○代為尋找毒品來源,被告己○○受託尋得毒品賣家 甲男後,即將交易地點通知被告癸○○,再由被告癸○○陪 同乙○○一起前往嘉義頭橋的燦坤電子進行交易乙節,被告 己○○、癸○○及乙○○所述大致相同,且與附表四之1 編 號2 至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足堪認 定。
⒉被告癸○○及乙○○抵達嘉義頭橋的燦坤電子後,因被告甲 ○○居中以電話聯絡,被告癸○○及乙○○始得到對面的生



活品五金百貨賣場與毒販甲男會合,被告甲○○並與被告癸 ○○及乙○○共乘毒販甲男所駕駛的汽車,並在車上完成毒 品交易等節,被告癸○○、甲○○及乙○○所述亦大致相同 ,且核與附表四之1 編號8 至10所示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 譯文相合,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綜上,本案乙○○於105 年10月19日原本有意向被告癸○○ 或己○○購買毒品供己施用,然因被告己○○、癸○○均無 毒品安非他命可售予乙○○,乙○○遂於105 年10月19日19 時55分去電拜託被告己○○代為向其他販毒者調貨(即附表 四之1 編號1 至2 譯文)。被告己○○先於同日19時57分, 在電話中向乙○○確認其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5 錢 (編號3 譯文),又於同日20時1 分回電告知乙○○甲基安 非他命5 錢之售價為8000元,確認乙○○可接受該售價(編 號4 譯文)。被告己○○嗣於同日20時39分,以電話通知被 告癸○○前往頭橋燦坤電子附近交易毒品(編號5 譯文), 被告癸○○即於同日20時42分將交易地點轉知乙○○,並陪 同乙○○前往頭橋(編號6 譯文),乙○○嗣於同日20時59 分,去電告知被告己○○其等已抵達頭橋(編號7 譯文), 被告己○○隨後於同日21時0 分撥打電話給被告甲○○(編 號8 通聯紀錄),其等通話結束後,被告甲○○隨即於同日 21時1 分致電向被告癸○○確認其所在位置,並要求被告癸 ○○到燦坤對面的生活品五金百貨賣場前會合(編號9 譯文 ),待被告癸○○及乙○○抵達生活品五金百貨賣場後,就 與被告甲○○一同搭乘毒販甲男所駕駛之汽車,前往附近某 田園外進行交易,由乙○○自行出資14000 元,向毒販甲男 購買1 兩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堪以認定。
四、而被告甲○○除有前述聯絡被告乙○○、癸○○與販毒者見 面,並陪同在場進行毒品交易之行為外,其於交易前另有選 定並聯絡毒販甲男至頭橋交易毒品之行為,理由如下: ㈠己○○於105 年12月1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接到乙○○、 癸○○的來電邀約購買8000元的安非他命,當時甲○○剛好 在我家,甲○○聽到後就跟我說他剛好要回家,他可以來處 理,並以電話聯絡丁○○,丁○○決定交易地點在頭橋燦坤 電子,並跟甲○○說,甲○○再跟我說,我再打電話轉述給 癸○○,之後乙○○打電話跟我說他們到了,我就叫他們再 等一下,因為甲○○他們已經出門了…等語(見他卷一第38 8 、389 頁)。嗣於107 年5 月17日原審具結證稱:我在家 裡接到乙○○或癸○○的電話時,甲○○在我旁邊有聽到我 們對話,他剛好要回去,說讓他來處理,他沒有說要如何處 理,他在我家有打電話給一個人等語,但他聯絡誰我不知道



,甲○○沒跟我說他要找丁○○,我不知道甲○○是否打給 丁○○,但我猜是丁○○,因為甲○○跟丁○○比較好,我 後來聽甲○○講才知道是丁○○,是甲○○自己主動要過去 和癸○○他們見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0 、105 、106 、 107 、113 、114 、128 、131 頁)。依己○○上開證述, 可見己○○雖就被告甲○○所聯絡之販毒者為何人,前後所 述稍有出入,然就被告甲○○在場聽聞己○○與乙○○通話 後,即表明要代為處理毒品交易之事,進而在己○○住處撥 打電話聯絡販毒者,嗣並前往頭橋與乙○○、癸○○見面等 情節,前後均證述一致。
㈡另參以被告甲○○於105 年11月30日警詢時自承:(提示通 聯譯文)當時我去己○○住家聊天,剛好癸○○與乙○○電 話連絡己○○,要己○○幫忙聯絡藥頭購買毒品,他們聯絡 之後剛好我要回家…等語(見警卷一第35頁),並於105 年 12月1 日偵訊供稱:我本來在己○○他家坐,乙○○、癸○ ○打電話要向己○○調安非他命,己○○去問了之後找不到 人可以調,剛好我順道要回家,我就打電話跟癸○○他們約 在生活品…等語(見他卷一第206 、208 頁)。足見被告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在其離開被告己○○住處前,即 已知悉乙○○、癸○○欲向己○○購買毒品。再輔以被告甲 ○○隨後即前往嘉義頭橋,在該處幫助販毒者打電話聯絡癸 ○○、乙○○見面,並搭乘毒販甲男所駕駛之汽車前往田間 進行交易等節,及被告甲○○幫毒販甲男打電話給癸○○時 ,劈頭即詢問「喂、你到哪啊?」,隨後聽聞癸○○到頭橋 的燦坤電子後,隨即指揮癸○○到對面的生活品商店(如附 表四之1 編號9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等情,均顯示被告甲○ ○事前早已知悉販毒者要在嘉義頭橋販賣毒品予乙○○之事 ,且積極介入處理。被告甲○○辯稱其打電話通知癸○○到 燦坤電子對面的生活品五金百貨賣場時,並不知乙○○、癸 ○○是前來購買毒品云云,自不可採。至於己○○嗣於原審 審理中雖改稱:甲○○離開我家前沒有說要去哪裡,後來才 打電話給我說在頭橋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07 、110 頁), 然依被告甲○○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帳單發話明細(原審 卷二第43頁),可見上開門號於105 年10月19日均無發話給 己○○所用0000000000門號之紀錄,堪認己○○此部分之證 述有誤,當以其前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
㈢綜上,足認被告甲○○於本次毒品交易中,居間選定並聯絡 毒販甲男,再將毒販甲男所指定之交易地點透過己○○、癸 ○○轉達給購毒者乙○○(附表四之1 編號5 、6 譯文), 並前往嘉義頭橋燦坤電子對面的生活品五金百貨賣場,幫忙



毒販甲男聯絡癸○○及乙○○至該五金百貨賣場前會合,最 終更陪同雙方在車上完成本次毒品交易,其幫助毒販甲男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
五、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癸○○、甲○○與毒販甲 男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的共同正犯。檢察官上訴 意旨亦主張:被告己○○、癸○○、甲○○與毒販甲男既係 共同完成一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的行為 ,焉會有部分被告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成 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異的認定!其次,乙○○原先要 購買毒品的對象係被告己○○,被告己○○從中聯繫後,乃 通知乙○○前往嘉義頭橋向毒販甲男購買,被告己○○雖然 沒有到場參與交易,然於本案交易仍居於主導的地位,應成 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焉只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而已!而被告癸○○於交易前既然已有撥打電話通 知乙○○交易毒品的時間、地點(附表四之1 編號6 譯文) ,並陪同在毒販甲男車內一同參與交易,應成立「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甲○○居間聯繫毒販甲男,且陪同 甲男到現場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乙○○,亦應論以販毒的共同 正犯,而非僅幫助犯而已(本院1187號卷一第22頁以下)。六、然查:
㈠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 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如意在便利、助 益販賣之意思,而為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屬幫 助販賣。若意在便利、助益營利販賣之意思,而實施販毒構 成要件之行為,或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之犯意聯絡, 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則為共同販賣,迭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98年度台 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闡釋在案。
㈡本案乙○○因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一開始找朋友即被 告癸○○,被告癸○○當時手上沒有毒品,被告乙○○、癸 ○○就先後打電話找被告己○○,被告己○○當時也沒有毒 品可供販賣,乙○○就請被告己○○幫忙找尋毒品賣家,當 時人在被告己○○家中的被告甲○○聽聞此事,乃表示自己 正要回家,願意連絡自己的朋友毒販甲男出售毒品給乙○○ ,被告甲○○聯絡甲男完畢,並確定交易地點嘉義頭橋燦坤 電子後,乃通知被告己○○,由被告己○○通知被告癸○○ 轉達給乙○○,嗣後被告癸○○陪同乙○○到達燦坤電子, 被告甲○○也分別與毒販甲男到達現場,並由被告甲○○通 知癸○○帶同乙○○到燦坤電子對面的生活品五金百貨會合 ,而乙○○與毒販甲男見面後,係親自與甲男接洽,並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以上各情均業經被告等人或乙○ ○證(供)述如前,並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被告己○○、 癸○○、甲○○客觀上均無從事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構成 要件行為。其次,被告己○○係因自己當時已無法販賣毒品 給乙○○,方受乙○○之託幫忙尋找毒品賣家,被告己○○ 嗣後並因被告甲○○的自願幫忙,而全權轉由被告甲○○處 理,僅係因為一開始畢竟係受乙○○委託,且被告甲○○、 毒販甲男與乙○○這方並無聯絡管道,被告己○○為了幫忙 乙○○的緣故,才居間將交易價格及地點轉知乙○○、被告 癸○○,被告己○○並不知道最後實際會到現場交易的毒販 會是何人,亦未前往交易現場,嗣後隔了2 天才由乙○○另 外致電向其致謝,並告以成交價格,亦有附表四之1 編號10 所示之通監察譯文可憑,可見被告己○○就乙○○與毒販甲 男間的交易內容亦無權置喙,故尚難認為被告己○○與毒販 甲男就本次毒品交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有幫助毒販 甲男販賣毒品之意,依其所為,僅能認定其是基於幫助乙○ ○施用毒品之意,居中為乙○○傳遞交易地點、價格訊息之 行為,幫助乙○○施用第二級毒品。
㈢被告癸○○在上開交易過程,明顯係立於協助欲購買毒品施 用的乙○○這方,幫忙向己○○探詢有無毒品可以提供,己 ○○也是因為知道被告癸○○係想要幫忙乙○○購買毒品, 方會得悉被告甲○○找到毒販甲男及交易地點頭橋燦坤電子 後,而電話通知被告癸○○前往頭橋燦坤電子(附表四之1 編號5 譯文),被告癸○○因此才告知乙○○交易地點,並 陪同乙○○前往完成交易(編號6 譯文參照),尤其,被告 癸○○也是與乙○○一同上到毒販甲男的車輛後,才知道要 和誰交易,事先並不知道被告甲○○聯絡前來交易的毒販為 何人,因此被告癸○○並非立於協助毒販甲男這方,主觀上 應係欲幫助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已,難認與毒販甲男有 共同販賣毒品予乙○○之犯意聯絡,或另有幫助毒販甲男販 賣毒品之意。至被告癸○○雖辯稱其是與乙○○合資購買毒 品云云,但乙○○於105 年12月1 日偵查中已否認本次毒品 交易是其與被告癸○○合資購買(見他卷一第383 頁),於 107 年5 月17日原審亦證稱:那時候去是我自己要買,癸○ ○帶我過去買,後來說要「公家(臺語)」,但沒有拿錢給 我,我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1 、72頁),而被告癸○○於107 年5 月17日原審亦自承:乙 ○○拿到毒品後,我錢沒給他,他就沒給我毒品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55 頁),則堪認被告癸○○並未出資,亦未分得 毒品,實難認其當時有合購毒品之意,其於原審此部分辯解



要難採信。
㈣被告甲○○雖負責尋找毒品來源,居中聯絡販毒者與乙○○ 、被告癸○○會合見面,並陪同在場交易,然乙○○業已證 稱其係向甲男購買毒品,不是和甲○○交易(詳如上述), 被告癸○○亦於107 年5 月17日原審中證稱:其等不是跟甲 ○○交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35 頁),顯見在過程中 均是由毒販甲男自行與乙○○交易,被告甲○○並未經手毒 品或價金。至於被告甲○○陪同毒販甲男到現場,應係因為 甲男畢竟係由其聯絡而來,為了確保甲男能與乙○○、癸○ ○這方碰到面,因而一起前往,尚無法以此遽認其有與甲男 共同販賣的犯意聯絡。毒販甲男既是被告甲○○所認識,並 經其選定為與乙○○交易毒品之人,足認被告甲○○主觀上 有幫助該販毒者販賣毒品予乙○○之犯意,且若非其親臨現 場協助販毒者與被告癸○○聯絡,毒販甲男即無其他方法可 與乙○○會合交易,可認被告甲○○客觀上所為對於販毒者 得以完成本次毒品交易屬不可或缺之助力,其所為屬幫助販 賣第二級毒品,亦屬明確。
㈤綜上,被告己○○、癸○○應係構成幫助乙○○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甲○○則係構成幫助甲男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檢察官認為其等均應與甲男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共同正 犯,即不可採。
參、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六)被告庚○○與己○○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戊○○部分(己○○部分業已確定):一、訊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否認此部 分犯行,辯稱如下:
㈠於105 年11月30日警詢中辯稱:(警方提示105 年11月16日 2 通你與己○○2 通電話譯文…通話內容是否己○○向你購 買毒品後,再由己○○交給戊○○?) 第1 通該通話內容是 己○○問我何時要拿檜木回去還他,並且談到我尚欠己○○ 一些錢要順便拿去給他;第2 通通話內容是己○○問我身上 還有無毒品安非他命,並要我順道帶毒品過去與己○○一同 施用…(警卷四第30頁)。(你是否有與己○○共同販賣毒 品給戊○○或其他人?) 沒有(警卷四第31頁)。 ㈡於106 年1 月19日偵查中辯稱:【提示105 年11月16日你與 己○○2 通電話譯文,據己○○供稱:…等語(按:即本案 己○○、庚○○販毒給戊○○過程),有無此事?】我承認 當時己○○有叫我去他家,然後我將我之前跟別人以1000元 買過來的安非他命,同樣以1000元轉賣給己○○,之後己○ ○再轉賣給何人我不知道,我並沒有圖利,只是以同等價格 轉給己○○而已。(果真如此,為何己○○還要打電話提醒



你還差一些,叫你要補給戊○○,你也在電話中答應己○○ 你會補去給戊○○?) 當時我手上只剩1000元的安非他命數 量,但戊○○堅持要一次購買1500元的安非他命,因為安非 他命的行情價是半錢1500元,戊○○覺得他一次買1500元才 划算,不然1000元的安非他命數量很少,所以己○○才會自 己答應戊○○改天再補給他500 元的安非他命量,然後戊○ ○就拿1000元給我,己○○後來再打電話催我叫我把剩下的 500 元補給戊○○,但我後來並沒有補給戊○○,也沒有跟 己○○一起去戊○○他家補給戊○○,電話中我會答應己○ ○要補給戊○○,那只是敷衍的話(警卷四第38頁以下)。 ㈢於107 年8 月2 日原審審理中辯稱:之前在準備程序因為誤 解法律,才會認罪,我只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己○○、戊 ○○他們而已,並不是販賣,我從未與戊○○有何毒品交易 (原審卷四第32、33頁、第60頁)。
㈣於本院辯稱:我否認犯罪,己○○因為女子辛○○的緣故而 和我有過節,因而陷害我(本院1187號卷一第339 、350 頁 )。我當天到己○○家的時候,戊○○就在現場,我有提供 毒品給他們施用,是我們三個人一起施用,但大部分都被己 ○○拿去施用,戊○○因此就有點不高興云云(本院1187號 卷一第495 、496 頁)。為甚麼可以用監聽己○○的通訊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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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