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138號
TNHM,107,上訴,1138,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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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婷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邱霈云律師
      徐明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靜雯


選任辯護人 王婷儀律師
      曾獻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183 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742 號、105 年度
偵字第4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靜雯於民國94年9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任職於燊磊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000 號,負責人 為李偉芳,實際由李偉芳及其配偶黃文峰共同經營,下稱燊 磊公司)從事會計工作,負責燊磊公司會計傳票製作及辦理 相關付款等業務,為燊磊公司主辦會計人員,依法具有據實 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另陳怡婷自99年2 月起至103 年4 月 間,任職燊磊公司擔任生產管制及業務工作,負責產品生產 、進出口報關及業務招攬等業務,並於101 年6 月28日成立 宏鑫實業社(址設○○市○區○○街000 巷0 號0 樓)擔任 負責人。而陳怡婷身兼燊磊公司之業務與生產管制人員,若 廠商向燊磊公司訂購之產品,燊磊公司在產品預定之交貨日 期生產線作業不及,燊磊公司即會委由其他代工廠商代工, 並由陳怡婷負責此項業務,依該公司作業程序,陳怡婷應製 作托工單表示將此項業務委託其他廠商代工(此單據無庸載 明代工廠商),於代工廠商交貨後,再製作委外轉移入庫單 表示此項產品燊磊公司已收受入庫,嗣後廠商檢附送貨單、 統一發票正本向燊磊公司請款時,即由謝靜雯製作轉帳傳票



,並檢附廠商提出之送貨單、統一發票,及燊磊公司該筆貨 款應付金額支票影本及正本,送交負責人李偉芳審核。陳怡 婷明知附表一各該產品之生產,實際係由陳怡婷經營之宏鑫 實業社代工,並非燊磊公司委託詠盟企業社毅豐實業社代 工生產相關產品,因陳怡婷前已獲得「詠盟企業社」負責人 王玉雪、「毅豐實業社」負責人鍾璨鴻同意,得以上開二商 號名義代工製作燊磊公司產品,於宏鑫實業社人員將附表一 各該產品製作完成後,由陳怡婷填製「詠盟企業社」、「毅 豐實業社」送貨單將產品送至燊磊公司,陳怡婷為避免燊磊 公司負責人李偉芳黃文峰察覺其在外經營與燊磊公司生產 相似產品之宏鑫實業社,竟與謝靜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編號8 至12「委外轉 移入庫單或進貨單」所載日期,製作生產廠商為詠盟企業社毅豐實業社此廠商名稱不實之委外轉移入庫單或進貨單, 李偉芳因其原係向毅豐實業社訂購附表一編號7 產品,於陳 怡婷以「毅豐實業社」名義之送貨單將宏鑫實業社生產之產 品送達後,陳怡婷並未告知李偉芳附表一編號7 之產品實際 係由宏鑫實業社生產,不知情之李偉芳即在其負責之附表一 編號7 進貨單上,將進貨廠商登載為「毅豐實業社」,陳怡 婷並在附表一「請款發票」欄所載日期,開立如附表一「請 款發票」欄所載內容之宏鑫實業社統一發票正本,另為使負 責人李偉芳審核時不致察覺請款之統一發票廠商,與上開委 外轉移入庫單、進貨單記載之廠商不符,陳怡婷在附表一「 請款發票」欄所載之宏鑫實業社統一發票「營業人蓋用統一 發票專用章」欄位,浮貼「詠盟企業社」或「毅豐實業社」 發票印文,或將上開宏鑫實業社統一發票圖檔在電腦內進行 改製之方式,將附表一「請款發票」欄所載宏鑫實業社統一 發票,其上「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位,由原本之 宏鑫實業社印文更改為「詠盟企業社」或「毅豐實業社」印 文後,再行影印或列印,而製作與上開宏鑫實業社統一發票 正本發票號碼、品名、數量、金額、日期等內容均相同,惟 「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偽造為「詠盟企業社」或 「毅豐實業社」之統一發票影本,將送貨單、宏鑫實業社開 立之統一發票正本以及其偽造之「詠盟企業社」或「毅豐實 業社」之統一發票影本,交付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謝靜雯,而 謝靜雯明知附表一實際代工生產、進貨之廠商為宏鑫實業社 ,並非委外轉移入庫單或進貨單所載廠商,仍在其業務上負 有據實製作義務,屬記帳憑證之轉帳傳票上,記載如附表一 「轉帳傳票」欄所載不實廠商之內容,並檢附送貨單、應開



立之燊磊公司該筆貨款應付金額支票影本及正本,以及陳怡 婷所交付偽造之「詠盟企業社」或「毅豐實業社」之統一發 票影本,於附表一「行使轉帳傳票日期」欄所載期間,送交 負責人李偉芳審核,李偉芳於審核廠商請款內容時,同時須 審閱電腦內陳怡婷登打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2 之委外轉移入庫單或進貨單,以及附表一編號7 其製作之進 貨單,陳怡婷謝靜雯即以上開方式,共同行使不實之委外 轉移入庫單、進貨單之電磁紀錄,以及不實之轉帳傳票及統 一發票影本(各該廠商名稱、委外轉移入庫單或進貨單、請 款之統一發票、付款支票、貨款存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 )。而謝靜雯為避免李偉芳欲檢視廠商統一發票正本,復向 李偉芳佯稱為便利會計師申報營業稅爭取時效,統一發票正 本均已先寄交與會計師,待李偉芳審核認為無誤開立如附表 一「付款支票」欄所載支票交與謝靜雯謝靜雯再將之交與 陳怡婷提示兌付取得貨款,燊磊公司負責人李偉芳、實際經 營人黃文峰均未察覺陳怡婷已另行開設宏鑫實業社,且將燊 磊公司產品委託與宏鑫實業社代工或向宏鑫實業社採購。二、陳怡婷明知燊磊公司客戶PALADIN 公司(PALADIN 公司嗣後 由GREENLEE公司收購),並未於102 年1 月8 日向燊磊公司 訂購「編號1577」電纜測試器504 組,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2 年1 月 8 日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客戶訂購單上,虛偽填載客戶名稱 「PALADIN 」、客戶訂單號為「0000000000-00 」、物品編 號「PACK-PALA-1577」、數量「504 」組,以此表彰PALADI N 公司向燊磊公司訂購「編號1577」電纜測試器504 組之不 實內容,使燊磊公司負責人李偉芳黃文峰陷於錯誤,誤以 為確實有該筆訂單,任由陳怡婷依照燊磊公司正常生產、出 貨程序進行上開產品生產流程,嗣於同年6 月4 日產品製作 完成後,該公司不知情之組長戢翔雯即依照出貨流程,於同 年6 月7 日將上開「編號1577」電纜測試器504 組已完成之 事通知陳怡婷,以便業務陳怡婷將該批產品取走進行出貨事 宜,陳怡婷即於同年6 月7 日至同年8 月13日此期間之某時 ,佯裝辦理出貨而將該批「編號1577」電纜測試器504 組取 走,而詐得燊磊公司「編號1577」電纜測試器504 組。嗣後 陳怡婷即更換該批產品之外殼銘版(原本外觀橘色改為紅色 )後,於102 年8 月13日以宏鑫實業社名義(商品編號為90 2-400 、產品名稱為Cable Detect & Connect Tester ), 將上開產品出售與美商Eclipse 公司。嗣燊磊公司接辦陳怡 婷業務之人員嚴險敏,於陳怡婷離職後,發覺上開訂單並無 付款紀錄,因而詢問GREENLEE公司關於該筆訂單情形,經GR



EENLEE公司查詢原PALADIN 公司與燊磊公司間訂單資料,確 認該公司並未訂購上開產品,燊磊公司始悉上情。三、陳怡婷因身兼燊磊公司之業務與生產管制人員,於處理國外 廠商訂單時,業務人員亦需併同處理產品運送至客戶端之相 關運送、報關事宜,而受燊磊公司委任辦理貨物進出口報關 運送業務,陳怡婷為辦理附表二之貨物運送事宜,而向萬泰 聯運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 下稱萬泰公司)員工王俊明接洽詢價,王俊明依燊磊公司進 出口貨物之重量及目的地,於附表二「MSN 對話日期」欄所 載日期,告知萬泰公司之報價為附表二「原始報價」欄所載 金額,陳怡婷明知為燊磊公司對外進行貨運服務之採購時, 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職務,並依市場價格自由競爭之機 制,為燊磊公司爭取最優惠之價格,不得損及公司之利益, 竟意圖損害燊磊公司之利益,於附表二「MSN 對話日期」欄 所載日期,要求王俊明將原始報價再加計「浮報金額」欄所 載金額,以「指示報價」欄辦理燊磊公司之貨物運送事宜, 而違背其任務,王俊明為求順利承接燊磊公司之上開進出口 及報關案件業績,遂同意陳怡婷要求並配合提高報價,因此 致燊磊公司支出額外運費及成本總計2,000 元(日期、金額 詳如附表二),足生損害於燊磊公司。
四、案經燊磊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或自訴 人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或自訴之案件,法院僅有 單一審判權,故其審判為不可分。法院審理之結果,若認其 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者,僅須於有罪判 決理由內敘明該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須於主文 內另行諭知該部分無罪,否則即與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有違。 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為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所明定。是起訴書認係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事實,雖其中一部分經諭知有罪,而 被告復僅就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 係,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法院自應就全 部起訴事實為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陳怡婷謝靜雯鄭雖僅就原判決認定其等 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未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



訴,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前揭說明,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 屬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本院應併予審理。至原判決 判決被告陳怡婷無罪部分,即被告陳怡婷被訴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 至3 、5 至8 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無罪 確定,不在上訴之範圍內,併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黃文峰李偉芳陳昌奕王俊明王玉雪、鍾璨 鴻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以及證人黃文峰李偉芳陳昌奕王俊明謝佳珍、戢翔雯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謝 靜雯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調查局人員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人陳述之證據能力,已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一第241-244 頁),且上開證人之證述並無該當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傳聞證據例外具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黃文峰李偉芳陳昌奕王俊明王玉雪鍾璨鴻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以及證人黃文峰、李 偉芳、陳昌奕王俊明謝佳珍、戢翔雯於偵查中接受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謝靜雯而言,即無證據能力。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除上開被告謝靜雯及其辯護人爭執其供述之證據 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陳怡婷謝靜雯2 人及其等之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265 頁;本院卷二第31、199-201 、252-254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陳怡婷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送貨單所載之貨物係由宏鑫 實業社代工、製作,其有開立附表一所載宏鑫實業社統一發 票正本向燊磊公司請款,並有提示燊磊公司開立之附表一付 款支票獲得兌現等情並不爭執,被告謝靜雯就附表一所載之 轉帳傳票均係由其製作亦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共同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 ,被告陳怡婷辯稱:當初是燊磊公司總經理黃文峰請其去跟 詠盟企業社毅豐實業社的負責人說要用他們兩家公司名義 接單,因為黃文峰本身跟這兩家比較熟,所以其才開始用他 們兩家的名字,做完之後就用宏鑫實業社發票請款,這些都 是黃文峰同意其用宏鑫實業社名義來代工,不知道何人將宏 鑫實業社統一發票影本偽造為詠盟企業社毅豐實業社名義 云云。被告陳怡婷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燊磊公司有代工 需求而委由第三人公司代工時,該等公司仍可能發包給其他 廠商代工,是為配合第三人公司另行發包工作,燊磊公司實 際負責人黃文峰遂請被告陳怡婷另行成立宏鑫實業社,以利 燊磊公司將有代工需求之產品可藉由第三人公司轉發包與宏 鑫實業社代工,是宏鑫實業社之成立早已為黃文峰李偉芳 所知悉,且宏鑫實業社僅有代工能力而無生產能力,如何生 產與燊磊公司生產相似產品,又依燊磊公司內部請款程序, 李偉芳必審查發票之正本,被告陳怡婷要無偽造發票並持該 偽造發票請款之可能云云。被告謝靜雯則辯稱:其收到客戶 請款的送貨單、統一發票之後,是依照公司電腦委外轉移入 庫單的資料來製作轉帳傳票,客戶的統一發票其只有確認開 立的對象是燊磊公司,金額有無符合,並沒有核對是哪一家 廠商開的統一發票,不曉得附表一轉帳傳票的廠商,跟實際 上開立統一發票的廠商不同云云。被告謝靜雯之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依燊磊公司發包代工至付款過程可知,燊磊公司 發包代工給與協力廠商,廠商之交貨,請款部分必須檢附發 票「正本」,由李偉芳親自審核過之後,會計才會開立付款 支票,將發票影印留底後正本寄送至會計師俾利作帳,月底 付款後,李偉芳尚會核對發票影本及公司系統,方會送交黃 文峰及李偉芳蓋立支票章,而後付款支票才會寄與協力廠商 ,是李偉芳係審核發票「正本」而非影本,影本無法通過審 核入帳;此後被告謝靜雯於月底即按照燊磊公司電腦帳所內 建(品名、數量、單價)金額、廠商名稱、發票號碼等資料 照抄,未再核對任何的單據,易言之,被告謝靜雯所經手之



區段,即係自依照燊磊公司電腦帳做轉帳傳票與開支票,迄 至檢附轉帳傳票、支票及廠商請款發票影本呈交李偉芳審核 ,在這段過程中被告謝靜雯並未見發票上有遭竄改、浮貼成 「毅豐實業社」、「詠盟企業社」以外的廠商名稱,轉帳傳 票上悉依燊磊公司內建資料繕打,發票是否有人動手腳或擅 自竄改、移花接木發票內容,被告謝靜雯實不知情;又被告 謝靜雯於101 年9 月25日下午10時59分與被告陳怡婷之MSN 對話紀錄固然提及「要拼的力氣留給宏鑫」字語,另縱使認 被告謝靜雯於離職前、任職燊磊公司時,即已知悉「宏鑫實 業社」,亦不能據此即跳躍式推論被告謝靜雯就犯罪事實一 之犯行與被告陳怡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燊磊公司 行政待辦事項之EXCEL 檔留言紀錄,大多僅為被告陳怡婷單 方面留言交辦事宜,未見被告謝靜雯留言其上,如此何以構 成被告謝靜雯與被告陳怡婷有所謂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 李偉芳於原審之證述,燊磊公司先前開給詠盟企業社、毅豐 實業社之支票均有寫抬頭,係因被告謝靜雯告知後才改成不 寫抬頭,則渠二家商號嗣後亦會發覺燊磊公司所開立之支票 自某時點起均未寫抬頭,而向燊磊公司反應或詢問,是時被 告謝靜雯李偉芳謊稱此二廠商之支票不寫抬頭乙節便會東 窗事發,然卻未見此二廠商向燊磊公司反應開立之支票抬頭 有異,益證李偉芳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云云。
㈡、經查:
1、被告謝靜雯為燊磊公司會計,負責燊磊公司會計傳票製作及 辦理相關付款事宜;被告陳怡婷為燊磊公司業務兼生產管制 人員,負責產品生產流程管制及業務招攬,其中生產管制部 分業務內容包含廠商訂購之產品,若在預定之交貨日期工廠 生產線作業不及,即由被告陳怡婷負責委託其他廠商代工, 由被告陳怡婷製作托工單表示將此項業務委託代工,於代工 廠商交貨並檢送送貨單後,再於燊磊公司電腦內製作委外轉 移入庫單表示此項產品燊磊公司已收受入庫(若認為係採購 產品則製作進貨單),另廠商請款時,則檢附送貨單、統一 發票正本送交至燊磊公司,由會計即被告謝靜雯製作轉帳傳 票,並檢附廠商提出之送貨單正本、統一發票「影本」,以 及燊磊公司該筆貨款應付金額支票影本及正本,送交負責人 李偉芳審核等情,業據證人黃文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證人李偉芳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交查卷一第237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83-188 、162-171 頁),另參以被告 陳怡婷調查站詢問時供承:伊於燊磊公司擔任生管人員,主 要是業務部門接到訂單後會交給伊,伊負責請採購部門備料 ,並將訂單交給生產線或外包代工廠去生產,同時負責盯生



產進度,要在客戶要求的期限內產出,後來因為燊磊公司負 責接收國外訂單的業務人員李嘉茵離職,所以伊又兼任該項 業務,主要負責與國外客戶聯絡訂單、收款等相關事宜,之 後又因為公司負責代工業務的人員離職,所以伊又兼任代工 業務,負責與國內客戶聯絡代工訂單事宜;燊磊公司之生產 流程主要是業務人員接獲代工訂單後,會交給生管人員負責 對採購人員開立原料需求單,採購人員會視公司存貨狀況採 購原料,在倉管人員備料完成後,生管人員會開立作業流程 單與排程給生產線,依照排程進行生產,如果生產線來不及 會外包給外面的代工廠生產,伊就會開立委外托工單給代工 廠,代工廠生產完成後,會將產品送回公司並開立送貨單給 公司,伊再依據送貨單製作委外入庫單,入庫單主要係做為 公司產品入帳及代工廠向公司請款的依據,之後生管人員再 將送貨單、托工單及入庫單交給會計做為日後廠商來請款核 對之用等語(見調查卷第2-3 頁),及被告謝靜雯調查站詢 問時供承:伊主要負責燊磊公司國內的應收(付)帳款整理 ,應付帳款部分,每月月初進貨廠商來請款時,會提供請款 單及發票,伊會先將發票影印1 份,月底作帳時,伊會從公 司電腦檢視該廠商的進貨紀錄,再核對廠商請款單及發票, 金額確認無誤後,將請款金額填載於空白支票上,伊再將該 支票影印1 份,連同前述資料製作傳票,一併交給李偉芳審 核,若金額無誤後,她會在支票上蓋章,蓋完章後再將支票 給伊,之後再視請款廠商有無附回郵信封,若有,伊會將支 票寄給廠商,若無,廠商則會親自來取支票;代工廠商請款 流程係代工廠商會將請款發票正本,併同燊磊公司製作之委 外轉移入庫單由伊製作轉帳傳票、應付金額支票,另以應付 金額支票影本、請款「發票影本」彙整交由李偉芳審核及用 印,等到收到完成用印之資料,並將代工款項支票付給代工 廠商後,再統一將相關資料寄交會計師處理,伊會將代工廠 商的請款發票正本寄給會計師事務所留存,影本則留存在燊 磊公司等語(見調查卷第85-86 頁);於偵查中供陳:「( 問:你在燊磊公司時,你說你要把廠商資料整理交給李偉芳 ,你要拿何資料給李偉芳?)廠商會拿發票、進貨的簽收聯 進來,我再拿他們進貨的簽收聯跟我們內部電腦內的資料( 廠商進貨後會給一聯送貨單,會由進貨的人輸入電腦,會產 生進貨單或委外轉移入庫單),跟電腦對(因為有時候他們 的單據,會不知道為何不見,我曾經發生公司內部輸入的單 及廠商送的單不合),我把廠商的金額打入電腦,打一張轉 帳傳票,開支票,把支票的金額、日期寫好,再把這些資料 整理好後拿給李偉芳。」、「(問:給的資料是正本或影本



?)簽收單是正本,發票是影本,發票本是放在李偉芳座位 後面的抽屜,那個抽屜是類似雜物櫃。李偉芳會把發票資料 輸入進去,發票號碼會顯示在入庫單的下面。」等語(見交 查卷二第49頁正面);於原審供稱:本案以詠盟企業社、毅 豐實業社名義代工請款部分,伊會依據電腦內之資料及廠商 提供之發票等資料,製作傳票及在支票上填寫好應付金額後 ,送給李偉芳審核付款,伊檢附給李偉芳之發票是「影本」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6-147 頁),上開燊磊公司委託廠商 代工及嗣後請款之流程即堪認定。而證人李偉芳於原審係證 稱:伊於廠商請款審核付款時,由謝靜雯將送貨單、轉帳傳 票影本、支票影本、支票正本及發票影本等單據給伊,伊從 電腦對帳,廠商、金額符合伊就付錢;因為代工廠有很多家 ,必須要把代工廠的編號、名字給伊,伊KEY 進去之後跳出 資料,伊會到委外轉移入庫單去看這一次是做什麼東西,若 沒有這一家就像隱形一樣,電腦裡面沒有這家公司資料,連 KEY 都KEY 不出來,伊怎麼付錢給這家公司,審核付款時伊 會核對發票金額、廠商名稱是否相符,伊審核的不是宏鑫實 業社發票之正本,因為伊根本key 不出宏鑫實業社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62 、164 、166-167 頁),經佐以被告陳怡婷 於原審供陳:附表一之委外轉移入庫單是伊做的,另宏鑫實 業社並非燊磊公司之代工廠商,燊磊公司之電腦內無法key in宏鑫實業社之托工單,所以伊才會做詠盟企業社、毅豐實 業社名義之托工單(見原審卷一第30頁反面),及前揭說明 ,已足認本案被告謝靜雯製作轉帳傳票,並檢附詠盟企業社毅豐實業社之發票影本,而非宏鑫實業社之發票正本與李 偉芳審核付款無訛,是倘被告謝靜雯所檢附者係宏鑫實業社 之發票正本,因宏鑫實業社並非燊磊公司之代工廠商,燊磊 公司之電腦內根本無宏鑫實業社李偉芳實無法依電腦資料 審核付款,自不可能在請款支票上核章同意付款。是被告陳 怡婷、謝靜雯辯稱李偉芳所審核者係宏鑫實業社之發票正本 ,顯不足採。
2、其次,附表一送貨單之商品均係被告陳怡婷委託廠商代工或 製作,於燊磊公司人員取得附表一送貨單所載之各項貨品及 送貨單後,被告陳怡婷因而有在電腦內登載附表一編號1 至 3 、11廠商名稱為「詠盟企業社」之委外轉移入庫單,及登 載附表一編號4 至6 、8 至10廠商名稱為「毅豐實業社」之 委外轉移入庫單、編號12之進貨單,另附表一編號7 廠商名 稱「毅豐實業社」之進貨單係由身兼採購之李偉芳在電腦內 製作,附表一編號1 至12之轉帳傳票則均由擔任燊磊公司會 計之被告謝靜雯製作,燊磊公司開立附表一「付款支票」欄



所載支票支付代工或採購費用,各該票據分別存入附表一「 存入帳戶」欄所載之宏鑫實業社帳戶內等情,被告陳怡婷謝靜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上情,復據證人李偉芳黃文峰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83-188 、162-17 1 頁)。證人李偉芳復於原審證稱:「(零件部分廠商進貨 的單子,何人來做?)我KEY ,叫進貨單,不是委外轉移入 庫單,委外轉移入庫單等於東西是我的,我叫人家幫我做, 進貨單純粹是我向人家買零件進來,所以是進貨單,兩個是 不一樣;(提示告證卷第131 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這 張單據名稱是進貨單?)因為我當初有跟陳怡婷講過,PC版 不是我們東西給人家做,應該是用進貨單的名稱來進,所以 單子下面有寫採購李偉芳,另一邊也有寫李偉芳,這張單子 是我KEY 的,如果是陳怡婷KEY 的,採購李偉芳,另一邊的 李偉芳會寫陳怡婷;(妳審核業務接來的單之後,妳覺得這 些東西必須要向別的廠商採購,所以才開進貨單,是否如此 ?)對;(進貨的東西就是『物品編號』?)對;(這是零 件嗎?)不是,是PC版;(編號7 的進貨單是妳做的,當時 妳是做給毅豐實業社?)不是,應該是當時訂單是向毅豐實 業社訂,所以進貨就是毅豐實業社,進貨單是東西已經做好 了,我進貨了;. . . (提示告證卷第38頁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2,這張進貨單是你做的嗎?)不是,單子上面有蓋陳 怡婷的章;(左邊採購有寫李偉芳?)那是固定格式,因為 我們電腦內一定要有採購、會計、生管那些職稱,我只要打 單子進去以後,不管誰去做,左邊一定是我的名字,可是右 邊就不是了,因為是陳怡婷KEY 的;(所以這張進貨單並不 是妳KEY 的?)不是;(妳方才說採購零件的部分由妳負責 ,為何這張進貨單會變成陳怡婷負責?)有的時候我人不在 臺灣,她們比較急的時候,我授權她們可以自己訂,不然等 我回來會耽擱時間不能出貨,所以她們自己會去訂」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75 頁反面-177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載 之送貨單、委外轉移入庫單或進貨單列印資料、轉帳傳票、 支票正反面影本(出處均詳如附表一),及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104 年6 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覆宏鑫實業社 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104 年5 月27日國 世東台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宏鑫實業社帳戶交易明細、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107 年2 月23日107 台企永大字 第00000 號函覆支票正反面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 分行107 年3 月15日國世東台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帳戶 申請人資料及明細各1 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 2 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調查卷第354 、131 頁反面;原審



卷二第113-117 頁)。至檢察官雖未提出附表一編號5 、7 之送貨單,及附表一編號5 之委外轉移入庫單列印資料,然 燊磊公司就附表一編號5 、7 之產品委外代工,仍有轉帳傳 票及相對應之付款支票紀錄,參以被告陳怡婷於原審陳稱: 「(你們確定你要找外面的廠商代工,你是否需要製作託工 單?)是;(廠商產品做完,你是否一定會登打委外轉移入 庫單?)是,但是我的程序可以後補. . . 」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160 頁),被告謝靜雯亦於原審供稱:「(如果廠商 來請款時沒有檢附送貨單,你們這邊是否會付款?)我會請 他們趕快補過來;(所以原則上一定要有送貨單?)對;( 如果你們電腦的資料沒有委外轉移入庫單?)我會通知入單 的人,看是什麼情形,麻煩幫我處理一下;(你會請他把單 子補好嗎?)一定要補好,不然我不會開傳票;(如果你有 做了轉帳傳票,也付了款的這些金額,應該當初的廠商都有 給你進貨單,公司也一定會有委外轉移入庫單或進貨單的資 料嗎?)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1-162 頁)。是本案檢 察官雖未提出附表一編號5 、7 之送貨單,及附表一編號5 之委外轉移入庫單列印資料,然依照燊磊公司委外代工、進 貨固定作業流程,以及燊磊公司確實有附表一編號5 、7 之 轉帳傳票並開立付款支票,附表一編號5 、7 實際上應有相 對應名稱即毅豐實業社之廠商送貨單,被告陳怡婷亦應有在 電腦內登載製作附表一編號5 委外轉移入庫單,僅係嗣後資 料遺失,至堪認定。從而,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2送貨 單之商品均係被告陳怡婷委託廠商代工或製作,附表一編號 7 之商品係李偉芳向廠商採購進貨,於燊磊公司人員取得附 表一送貨單所載之各項貨品及送貨單後,被告陳怡婷有在電 腦內登打製作附表一編號1 至3 、11廠商名稱為「詠盟企業 社」之委外轉移入庫單,及製作附表一編號4 至6 、8 至10 廠商名稱為「毅豐實業社」之委外轉移入庫單、編號12之進 貨單,另附表一編號7 廠商名稱「毅豐實業社」之進貨單係 由身兼採購之李偉芳在電腦內登打製作,被告謝靜雯嗣後有 製作附表一編號1 至12之轉帳傳票等情,即堪認定。3、又依前述,燊磊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11之委外代工業 務,其公司內之委外轉移入庫、傳票資料顯示之代工廠商均 為詠盟企業社,而附表一編號1 至3 、11「付款支票」欄所 載支票,均存入被告陳怡婷經營之宏鑫實業社帳戶內,實際 上貨款並非由詠盟企業社取得,亦如前述。而被告陳怡婷於 原審審理時坦承附表一編號1 至3 、11之產品代工,實際上 係由陳怡婷經營之宏鑫實業社生產(見原審卷三第141 頁) ,參以證人王玉雪詠盟企業社負責人就該商號有無實際進



行附表一編號1 至3 、11燊磊公司委外代工乙情,於偵查中 結證:「(提示燊磊公司101 年8 月22日單據編號00000000 000 委外轉移入庫單、詠盟企業社000000送貨單、宏鑫實業 社0000000000統一發票、燊磊公司傳票編號000000000 轉帳 傳票、燊磊公司臺灣企銀支票號碼000000000 金額7,110 元 支票影本,送貨單是否是詠盟企業社?根據燊磊公司內的資 料,這張送貨單是詠盟企業社送進去的,支票上也有寫玉雪 ,但實際入帳是入到宏鑫實業社?)不是。我們送貨單格式 不是這樣。有一種可能是燊磊公司把一部份的工作交他內部 的小姐做代工,他們小姐再給我做。他們公司的小姐也會做 代工,因為詠盟企業社有統一發票,所以單價會比較高,他 們小姐接單價會比較低,所以他們有問過我可否用我的名義 去拿工作,他們單價比較高;(這種情形是否會用詠盟企業 社開發票?)不會,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處理,我只是借名讓 他們接單;(小姐是否是陳怡婷?)陳怡婷有問過我,當時 我有同意,他們裡面的小姐有好幾個都有在做。因為他們趕 工時都是小姐拿回去做;. . . (提示燊磊公司101 年11月 23日單據編號0000000000委外轉移入庫單、101 年11月16日 8054521 送貨單、宏鑫實業社0000000000統一發票、燊磊公 司傳票編號000000000 轉帳傳票、燊磊公司臺灣企銀支票號 碼000000000 金額17,725元支票影本,送貨單是否是詠盟企 業社?根據燊磊公司內的資料,這張送貨單是詠盟企業社送 進去的,支票上也有寫玉雪,但實際入帳是入到宏鑫實業社 ?)不是。送貨單的格式不是我們的,如果是小姐做的,支 票就應該給小姐;(那為何會有宏鑫實業社的統一發票?) 一開始他們小姐拿回去做沒發票,可能他們為了公司作帳去 申請的,一開始我也不知道他們有發票。這個交易跟詠盟企 業社是沒關係的;(你知道他們有用詠盟企業社名義跟公司 接單?)我知道。他們之前問過我,我有同意他們用詠盟企 業社接單,其他的我不處理;(提示燊磊公司103 年1 月1 日單據編號0000000000委外轉移入庫單、宏鑫實業社000000 0000統一發票、燊磊公司傳票編號000000000 轉帳傳票、燊 磊公司臺灣企銀支票號碼000000000 金額34,927元支票影本 ,是否是詠盟企業社?支票上也有寫玉雪,但實際入帳是入 到宏鑫實業社?)這個也有可能是他們做的,是跟詠盟企業 社沒關係的交易;(提示102 年2 月3 日單據編號00000000 00統一發票,為何發票人分別為詠盟企業社宏鑫實業社, 是詠盟企業社開立?)統一發票章是詠盟企業社的,我查過 這張不是詠盟企業社開的;(燊磊公司小姐用詠盟企業社名 義去接單,你是否曾拿詠盟企業社統一發票或發票章給燊磊



公司的小姐?)沒有;(陳怡婷除跟你說請你同意他們用詠 盟企業社名義接單外,是否有請你提供發票等?)沒有,我 只答應讓他們接單而已」等語(見交查卷一第270-272 頁) ;於原審證稱:伊從民國九十幾年就開始幫燊磊公司代工, 一直到燊磊公司結束營業,詠盟企業社的送貨單是一式三聯 ,送貨過去交一聯給燊磊公司簽收,伊自己留兩聯,這兩聯 送貨單每個月底報帳時會檢附送貨單一聯,然後開詠盟企業 社的發票,之後交給燊磊公司請款,燊磊公司都是開支票, 伊會自己去燊磊公司拿支票,燊磊公司委託詠盟企業社代工 的產品,如果詠盟企業社有再委託其他廠商代工,貨會先交 給伊,伊再以詠盟企業社名義送到燊磊公司,統一發票也是 開詠盟企業社,並不會開受伊委託代工公司的發票,伊在燊 磊公司結束營業後才跟宏鑫實業社有業務往來,燊磊公司結 束營業之前並沒有跟宏鑫實業社業務往來,詠盟企業社的送 貨單都是伊自己寫的,告證卷第5 頁(按即附表一編號1 ) 燊磊公司委外轉移入庫單下方的這張送貨單應該不是伊的字 跡,告證卷第13頁到14頁(按即附表一編號2 )這三張送貨 單也應該不是詠盟企業社的送貨單,告證卷第42頁下方送貨 單(按即附表一編號3 )也不是詠盟企業社的送貨單,告證 卷第51頁的送貨單(按即附表一編號11)也不是詠盟企業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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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聯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