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39號
TNHM,107,上易,139,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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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欣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44號、104年偵字
第18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及證據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傳欣與告訴人林傳義各為○○○○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原始股東林胡白之長子、次子(起訴書誤 載為次子、長子),告訴人林李素珠、林家弘、林家緯、林 志豪等人則分別為林胡白么子林秋雄之配偶及子女,而林胡 白生前已將其所有260股○○○○公司股份中之240股,事先 各贈與80股予林傳欣林傳義林李素珠等3人,至所餘20 股則於其民國93年間死亡後,分由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 等人在內之繼承人各取得7分之1之股權(約8.57股)。而被 告自84年間起,即受該公司董事長謝廷亮(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之委託長期處理該公司租金等收益之分配, 並於101年11月11日再經謝廷亮之授權,負責處理○○○○ 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2筆土 地及同段00000建號之建築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出售之相關事宜,復於同年 12月23日經該公司股東之選任,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明知林傳義林李素珠、林家弘、林家 緯、林志豪等人均有上述比例之○○○○公司股份,竟為牟 私利,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同年12月28日,將其業務上所製作無列林傳義林李素珠 、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等人為該公司股東及股份之登載 不實股東名冊併同該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資產負債表、財產 目錄等資料,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陳報其與胡松得、胡文 和(其等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就任為○○○ ○公司之清算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傳義林李素珠



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及上開法院對於審核○○○○公司 股東資料之正確性。嗣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總計新臺幣 (下同)61,665,000元之代價,向○○○○公司及胡瑞峰胡智慧購得系爭土地及建物與同段2273地號之土地,並由房 屋仲介公司撥付扣除相關費用所餘52,271,053元至林傳欣所 指定之林培烜設於花旗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 帳戶內後,被告即未依上述林傳義林李素珠、林家弘、林 家緯、林志豪等人之股權數分配款項予其等,且均將之侵占 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犯 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傳義林李素珠、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之指訴、證人胡松得胡文和胡榮娟胡瑞峰謝廷亮及黃上峰之證述、○○ ○○公司84年度第3次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股東開會委任書 、股東提案意見表、手寫財物收支表、股利支付簽收單、被 告於94年及96年間分配予告訴人○○○○公司租金收益之相 關資料、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本院102年 度司字第3號卷、○○○○公司101年12月23日股東會議事錄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4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30 114472號函所附本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變動資料、本件房屋交 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等資料為據。
貳、不爭事實及本件爭點
一、不爭事實
被告對於其母親林胡白為○○○○公司原始股東,被告為林 胡白之長子、林傳義為次子,林李素珠、林家弘、林家緯、 林志豪等人則分為林胡白么子林秋雄之配偶及子女,林胡白 本擁有260股○○○○公司股份;被告自86、87年間起,即 受該公司董事長謝廷亮委託,長期處理該公司租金等收益之 分配,並於101年11月11日再經謝廷亮之授權,負責處理○ ○○○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出售相關事宜,復於同年 12月23日經該公司股東之選任,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為從 事業務之人;被告於同年12月28日,將業務上所製作未列林 傳義、林李素珠、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等人為該公司股 東及股份之登載股東名冊併同該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資產負 債表、財產目錄等資料,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陳報被告與 胡松得胡文和等人就任為○○○○公司之清算人;嗣南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總計00000000元之代價,向○○○○公 司及胡瑞峰胡智慧購得系爭土地及建物與同段2273地號之 土地,並由房屋仲介公司撥付扣除相關費用所餘00000000元



至被告所指定之林培烜上述花旗銀行帳戶內,而未將款項分 配予林傳義林李素珠、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等人之事 實,並不爭執,復有○○○○公司101年12月23日股東會議 事錄、民事陳報清算人就任狀、清算人願任同意書、○○○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 1月23日南院勤民郡102年度司司字第3號函、中信房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及通知書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5日函及 林培烜帳戶資料明細、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4日 函與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 可佐(他3120卷一38-39、96-97、99、101、103、115-117 、121-123頁;他3120卷二10-11頁;司司3卷5-6、10、13-1 8頁;調查局卷47-5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辯解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 並辯稱:我母親林胡白於87年間已將其所有○○○○公司股 份260股,全數轉讓給我,告訴人等並非○○○○公司股東 ,故其未將告訴人等列入股東名冊而陳報法院進行公司清算 ,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情,且其等既非股東,出售○○○○ 公司之系爭土地、建物所得價金,本即無須分配給告訴人, 此亦無業務侵占之情;又告訴人林李素珠林傳義及證人胡 榮娟、黃上峰所述之84年7月16日第三次股東會,對此○○ ○○公司董事長謝廷亮業已明確陳述並未製作該股東會開會 通知,亦未發放21900元股利給黃上峰,況且所謂胡榮娟所 謂「股東簽到單及股利分配表」所列之部分支票,其兌現係 在78年,顯然係拿78年之資料混充;胡榮娟在本院審理時證 述時,不僅依據手中文件回答,且手中文件已列欲交互詰問 之問題,回答內容,甚至有卷頁資料,其證述可信度實有疑 問;另檢察官所稱「衛民街出售費用明細」為被告製作,此 與實情不符,該表應為林李素珠等人製作,是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並提出 87年9月24日股份讓渡書及○○○○公司股票(台化字第00- 000號、第000-000號【謝碧綢所有】)為據。三、本件爭點
審酌上述不爭事實及被告辯解,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其主要應審酌者為 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林胡白並未將○○○○ 公司股份260股全數轉讓予被告,而係贈與給其三子即被告 、林傳義林秋雄林秋雄部分,以其妻林李素珠名義)各



80股,林胡白自留20股?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告訴人或被 害人在公訴程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其等與 一般證人不同,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 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其等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 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 之依據。
二、就林胡白如何轉讓其○○○○公司260股股份予告訴人,告 訴人所述不一,且乏林胡白股份轉讓給其等之直接證據,憑 信性有疑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傳義固證稱(含其於調查站、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案件及102年度南簡字第299號 民事案件之證述):我母親林胡白在84年7月間曾將○○○ ○公司的84年度第3次股東會開會通知給我,並告訴我她已 將持有的260股分配給我、林傳欣林李素珠各80股,剩下 的20股則由她自行保留;93年11月7日林胡白死亡,她持有 的20股就由我們3個兄弟的7名小孩平均繼承;當時是因我弟 弟林秋雄有稅務上的問題,所以林胡白才會把股份登記在林 李素珠名下(調查局卷34-35頁、本院卷二191-200頁);證 人即告訴人林李素珠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8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林胡白有告訴伊○○○○公司股份 260股,兄弟一人80股。當時伊先生(即林秋雄)有卡到國 稅局的事情,怕被國稅局扣掉,所以就給伊;林胡白有關股 份轉讓就「口說」而已;林胡白轉讓股份給伊,但伊沒有股 票(本院卷二185-189頁)。
㈡細繹證人林李素珠林傳義上開證述,其等均僅稱林胡白口 頭陳述轉讓其等股權,並無轉讓之書面或股票,亦無其他在



場人可資證明;且依林傳義所證,林胡白係因配偶(即林傳 義、林秋雄、被告之父)過世,而感人生無常,於83、84年 間已經股權轉讓給伊、被告及林李素珠,林胡白本人剩下20 股(本院卷二198頁);而林李素珠則證稱:當時伊先生即 林秋雄有卡到國稅局的事情,所以林胡白沒給林秋雄,「她 說這樣怕被國稅局扣掉」,所以就給伊這個媳婦等語(本院 卷二185頁),林胡白在當時既可慮及林秋雄有稅務之問題 ,而為處分,足見林胡白當時仍有正常處理事務之能力;又 其既感人生無常而欲處分名下○○○○公司股份,何以又自 留20股,此等處理方式亦與其何以處分股權之心境有出入。 雖林李素珠另證稱:伊後來聽林胡白說留下20股,意思是要 1股給大孫林培烜,1股給伊兒子林家弘(本院卷二188頁) ,但若果係如此,林胡白僅須分給林李素珠林傳義及被告 各86股,林培烜、林家弘各1股,即可全部分配其○○○○ 公司股份260股,何須在自留20股,待日後再分給孫子林培 烜、林家弘各1股;況且,林胡白欲將自留之20股分予孫子 林培烜、林家弘,亦僅林李素珠有提及,林傳義均未提及。 因此,林李素珠林傳義前開證述內容,並無確切之書面或 證人等直接證據可資佐證為真實,且證述內容亦有矛盾與不 合常情之處,是否可信,不無疑義。
㈢林胡白於93年11月7日去世,其子林傳欣林傳義林秋雄 均拋棄繼承,而由其孫林培烜、林峻宇、林妤珊、林俐吟及 告訴人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概括繼承其遺產,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41號通知及林胡白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證(他3120卷一8頁、易1030卷二22頁),而繼承人所申 報林胡白之遺產僅有土地及房屋各l筆,現金50萬元、玉山 銀行存款509666元、郵局存款42520元及乘立化學公司之投 資40000元,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 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明(易1030卷二25-26頁),並無告訴 人所主張之○○○○公司之20股遺產,且所有繼承人包括告 訴人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均同意上開遺產內容方於申請 書上蓋章。若如告訴人林傳義林陳素珠所言,林胡白既已 在84年間各分給其等與被告各80股,自留20股,則其等為何 未將該20股要求列入林胡白遺產內予以申報?何以未在當時 向被告請求交出股票以憑辦理繼承登記?益徵其等所述林胡 白將股權均分給被告與林傳義林陳素珠各80股,自留20股 云云,可信性有疑。
三、證人胡榮娟之證述及所提之○○○○公司84年度第三次股東 會開會通知與所附資料,其憑信性有疑
㈠證人即林胡白之姪女胡榮娟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收到上



述84年7月16日之第三次股東會開會通知,收到的時候,除 開會通知外,尚有開會委任書、股東提案意見表、股利簽收 單及手寫之收支表(即本院卷209-217頁)共5份,股利簽收 單上是我簽名,但我只收到影本,我有收到支票,股利分配 就是依照後附之收支表計算而來,我並未聽過林胡白說要給 每個子女各80股,但在股東會時,林傳欣有說他們股權有異 動,但因為異動都在他們兄弟名下,所以大家沒有異議,且 開會通知的表是被告自己作的,就是他們兄弟平分,20股是 林胡白名字,以前我在○○○○公司上班時無人提出股票或 讓渡書,是在84年第三次股東會時才有,因為林胡白年紀大 了,所以都是被告代表出席云云(本院卷三15-21頁)。但 於本案偵查中則證稱:只知道自己家及大股東的,其他家的 只能知道股份總數大概幾股,其他家個人持有幾股就不知道 了,也不會管其他家如何分配等語(偵續244卷70-71頁), 可見其並不關心林胡白持有股份之內部分配狀況;是以,若 林傳欣確有在84年第三次股東會中表示股權異動,則此應為 胡榮娟所知悉,而初即得於偵查中敘明;復參酌胡榮娟於本 院作證時,確持一書面資料(影本如本院卷三29頁),以打 字方式列明交互詰問擬詰問胡榮娟之問題,甚至出現卷證頁 數,另其上並有手寫之回答提示資料,手寫部分,多處為其 前經本院另案判決(即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偽造文書案 判決)質疑其矛盾之處,且核胡榮娟該次作證,主詰問之問 題內容確如該書面資料之問題內容,胡榮娟回答內容亦與手 寫提示部分同,可見胡榮娟於本院作證前,業對該次主詰問 問題有所知悉,並刻意對其之前作證矛盾處加以說明,其證 述可信性,非無疑問。因此,胡榮娟既實際亦未親自見聞林 胡白表示要將其持有之○○○○公司股份各分給其三子80股 ,其有關84年度第三次股東會之說明,又有疑義,自難以其 前開證述,即認告訴人為○○○○公司之股東。 ㈡○○○○公司存於臺南市政府備查之87年8月16日該次股東 會開會通知與會議紀錄,其上均會蓋有○○○○公司之印鑑 章(本院卷二23-25頁),相較之下,胡榮娟所提上開股東 會開會通知,並未蓋有○○○○公司之印鑑或其他足可認證 其真實性之印記,是否確為○○○○公司所製作已有疑問。 何況,開會通知之功用僅在通知,並無法作為告訴人持有股 份之證明,實難以該開會通知上之股東姓名欄記載林傳義林李素珠,即認其等為該公司之股東。
㈢上開股東開會通知,股東股份數係以○○○○公司增資後即 股份總數1000股為計算,然「股利簽收單」卻載稱公司股10 0股為準,兩者已有不同;如開會通知已經可以將林傳義



被告及林李素珠列為股東(股份各80股),為何在「股利簽 收單」仍記載林胡白26股(以公司股份總數100股計),另 開會通知既已註明「胡石訓(歿)」,為何在「股利簽收單 」仍記載胡石訓18股?另該「股利簽收單」,其上股額數原 載股數100股,經更改後為106股,與其上記載「公司股壹佰 股為準」不符,且更改前應發放股利總額為36萬5000元,更 改後應發放之股利總額為38萬6900元,與胡榮娟提出之年度 支出載明之分發給股東之總額明顯不同;再者「股利簽收單 」既可更改股數及增列「胡清利、9(股)、32,850、胡楊 三女(簽名者)、5月15日」,若開會通知所載84年7月16日 當日確有開股東會,林胡白分配名下之股份亦為○○○○公 司所悉而載於股東會通知,為何未於「股利簽收單」更改林 胡白股份為2股,並增列被告、林傳義林李素珠各為8股? 此均與常情有違。
㈣上開胡榮娟所提出之「股利簽收單」分別於①「林胡白」欄 載明:受理金額為「94900」、簽名欄記載「票號:GCNo.00 00000」;②「胡陳秀」欄載明:受理金額為「43,800」( 經於備考欄更正為「54750」)、簽名欄記載「票號:GCNo. 0000000」;③「胡清利」欄載明:受理金額為「32850」、 簽名欄記載「票號:GCNo.0000000」,故查明上述①②③支 票票號係何時提示兌現,即可查知上開「股利簽收單」是否 與前揭開會通知所載84年7月16日之股東會相關聯。而查, 上開三紙支票分別係於78年5月6日(即票號:GCNo.0000000 及票號:GCNO.0000000)、78年5月16日(即票號:GCNo.00 00000),在謝碧綢(即上開「股利簽收單」排名第3位股東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示兌現 ,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稽(本 院104年度上更一13卷一123頁),而「股利簽收單」其上所 載之上開支票既於「78年5月間」即經提示兌現,表示上開 「股利簽收單」早在78年5月即已製作完成,自不可能在「 84年7月16日」召開股東會後,再由股東在該紙「股利簽收 單」上簽收領取股利,故上開「股利簽收單」不僅與前揭開 會通知所載84年7月16日之股東會毫無關聯,是否確為台南 化學公司發放股利之簽收證明,非無疑問?因此,胡榮娟係 將78年兌現之支票充作84年股利發放證明,故其證述之憑信 性實有疑問。
㈤綜上,檢察官所提之84年度第3次股東開會通知,及證人胡 榮娟及其所提之84年度第三次股東開會通知、「股利簽收單 」、「財物收支表」,其憑信性有疑,自難佐證告訴人為台 南化學公司之股東。




四、檢察官雖又以被告於94年及96年間開立支票2紙分配台南化 學公司租金收益予告訴人,及告訴人提出94年及96年租金紅 利分配表(他3162卷169-172頁)為補強證據,然查: ㈠該分配表係告訴人所自行製作,為告訴人所自承(他3162卷 4頁,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實難據此而認定告訴人為台南 化學公司之股東。
㈡觀諸該支票2紙(他3120卷13、15頁),發票日分別為94年1 月31日及96年8月27日,金額分別為86700元及86667元,發 票人則為被告,惟○○○○公司所發行股份為1000股,有該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證(司司3卷13頁),以告訴人 林傳義林李素珠主張各分得80股之股份,各次均分配100 萬元之租金所得(他3120卷3頁)以觀,100萬元之股利林傳 義及林李素珠應各自分得8萬元,縱加計告訴人主張之林胡 白自留20股,以遺產應分配予7個孫輩,依林胡白繼承系統 表(見他3120卷8頁)所示,林傳欣林傳義各有2名子女, 林秋雄林李素珠則有3名子女,則林傳義該房應分得8,741 元、林秋雄一房(即林李素珠)應分得88571元,均與上開 實際取得之數額不同。惟如以林胡白所持有之260股,應分 得26萬元,再平分3份,每份則為8萬6666元,而餘1元,此 洽與依96年所簽發之票面金額86667元僅相差1元,並與被告 於104年10月7日警詢所稱:母親林胡白過世後,林傳義及林 秋雄就要求我將母親在87年間讓渡給我○○○○公司260股 份可分配到的租金紅利分一點給他們,所以在94年及96年間 我就將自己得到的租金紅利(即26萬元)均分3等分,並開 立我陽信銀行甲存帳戶的支票給林傳義林秋雄等語(調查 局卷第3頁)之辯解較為吻合。
㈢證人即該公司股東胡瑞峰於證稱:86年間,有人要承租公司 所有的土地及辦公室,因此公司便召開股東會,決議出租公 司所有的土地及辦公室,並選出林傳欣謝廷芳胡松得3 人來擔任公司管理人,負責對外聯繫接洽出租、收取租金及 分配租金給股東等事宜,後續我們股東也都有收到所分配的 租金(調查局卷21頁),此與被告所供稱:我自86年至98年 間負責分配租金紅利給股東,每隔1年半至2年會分配1次, 分配總次數約6、7次(調查局卷3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 自86年起至98年間均曾陸續分配紅利予各股東甚明。然對於 被告歷年分配之租金紅利,告訴人僅有94年及96年間之分配 ,並未見○○○○公司支付告訴人其他年份之紅利,若告訴 人確係○○○○公司股東,其等應不致僅分配得該二年租金 紅利;且以其等與被告間兄弟鬩牆,雙方為爭奪○○○○公 司股份,歷年來不惜大事興訟,對簿公堂,彼此積怨甚深,



若告訴人等確實為該公司股東,何以對於其餘時間未收到股 利乙節未曾異議,復未採取任何法律行動催討?故難以被告 曾簽發上開支票予告訴人,即認定告訴人等為○○○○公司 之股東。
㈣綜上,檢察官所提之上述租金紅利分配支票及告訴人所提之 租金紅利分配表,因租金紅利分配表為告訴人製作,而上開 支票部分,因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與票面金額顯示之狀況 較為相符,故檢察官所提之上述證據,均不足以佐證告訴人 為○○○○公司之股東。
五、檢察官雖又以證人胡松得胡文和、黃上峰、胡瑞峰、謝廷 亮之證述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惟查:
㈠證人胡松得胡文和均證述: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間股權為 何,不清楚告訴人是否為股東等語,故其等證詞自無法作為 告訴人指訴是否可採之補強。
㈡證人謝廷亮雖曾證述:(提示84年度第三次股東開會通知影 本)曾看過,但未親自去開會,委託我兒子謝宗展去開,然 其於同次訊問亦證稱:未親自去開會,不清楚是否林胡白20 股、被告與林傳義林李素珠各80股(本院卷二229頁); 另謝廷亮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6號案 件另以書狀陳明○○○○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含黃上峰) 、監察人並未製作上述84年度第三次股東開會通知,公司在 84-86年間亦無能力發放股利給股東,有其民事陳報狀在卷 可查(本院卷二102-103頁),故公訴人所指謝廷亮偵查中 之證述,僅大略陳述有看過該開會通知,並未明確確認告訴 人為○○○○公司股東;且此陳述復與其嗣後陳報狀所述台 南化學公司不曾製作該開會通知,及在84-86年間發放股利 之內容迥異,此自難佐證告訴人為○○○○公司股東之指訴 為真實。
㈢證人胡瑞峰雖曾證述:(提示84年度第三次股東開會通知影 本)有看過,有親自去開會,但同次訊問亦證述:時間久遠 ,不知何人主持會議,也不知股東開會通知何人製作,但其 於同次訊問時證稱:不清楚通知單上記載被告與告訴人林傳 義、林李素珠各持有80股,林胡白持有20股,只確認自己部 分等語(本院卷二225頁),故證人胡瑞峰已證述因時間久 遠,記憶不清,且不清楚通知單上有關被告與林傳義、林李 素珠、林胡白之股權記載是否正確,自難僅以其證述看過上 述開會通知,即認為可佐證告訴人確為○○○○公司之股東 。
㈣證人黃上峰部分:
1.黃上峰證述有以下不一致之處




⑴雖證稱:因為印象中開會通知單上有林李素珠的名字,所以 認為她好像是股東,但就同時列名於告訴人提出之○○○○ 公司84年度第3次股東會開會通知上之林傳義是否為股東, 則證稱不清楚(本院卷二231-232頁);但於本院另案(股 權讓渡書是否偽造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證稱:不清楚林 李素珠是否為○○○○公司之股東」(訴148卷一144頁)。 ⑵於另案偵查中,「就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提出之陳明狀提及 有收到84年7月(即第3次)股東會開會通知乙情,證述:沒 有意見」(103他680卷210頁);但又於審理時證稱:訴訟代 理人於民事事件所述,因為伊未在場,不知是否講的有出入 ,訴訟代理人具狀前會詢問伊,但伊沒有看過書狀(訴148 卷一145、147-148頁)。
⑶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參加過任何一次股東會,有收過 開會通知幾次,但都沒有參加(同上他卷210頁),但審理 時又證稱:好像第一次在勞工育樂中心聚餐,好像有開會, 有時候都想說不知道有還是沒有,伊知道有在那裡聚餐云云 (訴148卷一148頁)。
2.據此,黃上峰所證,前後矛盾互見,以其為28年11月間出生 ,作證時已逾七旬,且證述者為多年前之事,確有可能因年 事較高,記憶減退,而導致證詞前後反覆,前後不一致,故 憑信性有疑,自難僅依其曾片面提及印象中開會通知有林李 素珠名字之零碎陳述,遽認告訴人林李素珠林傳義為○○ ○○公司股東。
六、被告取得林胡白轉讓之○○○○公司260股股份,有其所提 出之股份讓渡書及○○○○公司股票(台化字第81-130號) 為證,所辯應有依據
1.林胡白原係○○○○公司之股東(93年11月7日過世),持 有股份260股。被告林傳欣林傳義林秋雄(配偶為林李 素珠)為其子,林培烜、林峻宇為被告之子,林妤姍、林俐 吟為林秋雄之女,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林昭融)則為 林傳義之子。林李素珠等人就林胡白生前所持有前揭股份之 歸屬有爭議,於102年3月間向原審民事庭對被告及○○○○ 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之訴,被告在訴訟初始未提出林 胡白出讓股份之「股份讓渡書」及台化股字第101至130號記 名股票之背書文書,直至102年8月26日審理時,方透過訴訟 代理人林峻宇提出「本人林胡白持有○○○○股份有限公司 百分之二十六股份,共計260股,今全數讓與林傳欣,恐口 無憑,特立此據。出讓人:林胡白(蓋章)。受讓人:林傳 欣(蓋章)。中華民國87年9月24日」之「股份讓渡書」, 及於公司記名股票台化股字第101至130號背面過戶日期欄載



「87.9.11」、進股人簽章欄蓋有「林傳欣」印文、出股人 簽章欄蓋有「林胡白印」印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 「股份讓渡書」及股票影本在卷可查(調查局卷5頁、易103 0卷41-90頁)。
2.上述「股份讓渡書」,雖曾經檢察官認係被告偽造,而提起 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8號認被告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然此為被告上訴 後,先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7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 告無罪,後再因檢察官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 第45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復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 13號判決無罪,現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有上述判決及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本院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案件卷證核閱屬實。因此,上述股 份讓渡書雖經檢察官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其業經本 院判決無罪,目前尚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無從以此即認定該 「股份讓渡書」係偽造。
3.上開股票上均蓋有董事長胡石訓、常務董事林胡白、董事黃 信國及○○○○公司之印鑑章,其上記載資本總額、股份總 數、每股金額、設立登記及登記執照,發行年月日欄均記載 五十二年十一月,日期均未記載,除第101號至第130號背面 過戶日期欄記載:「87.9.11」、進股人簽章欄蓋有「林傳 欣」印文、出股人簽章欄蓋有「林胡白印」印文,其餘股票 背面欄位均空白(易1030卷二41-90頁)。檢察官雖以上開 股票並未填載日期,且有部分股東欄未填載,屬無記名股票 ,並不符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相關規定(同上卷29頁),惟關 於股票上未填載日期部分,經濟部函示略以:「公司法第16 2條規定略以:『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事項,由董事3人以 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 後發行之………七、股票發行之年、月、日。』是以,公司 法第162條已規定股票應載明『股票發行之年、月、日』事 項,如『日』未填寫,應由公司及簽證機構查明原因,如股 務作業上確有疏失,應由公司改正,對持有人之股權,應不 受影響」,此有經濟部104年7月21日經商五字第1040207521 0號函在卷可稽(同上卷25頁),是被告所持有之上開股票 ,其所表彰之股權應無疑義,且參酌告訴人林傳義、林陳素 珠均稱有看過股票(本院卷二188-189頁、訴148卷三8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同為股東及監察人之謝碧稠之○ ○○○公司股票影本10張為據(本院卷二79-97頁),可見 ○○○○公司確有發行股票,並非無稽。檢察官以上開股票 並未填載日期,且有部分股東欄未填載,屬無記名股票,並



不符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相關規定為由,推論被告提出之股票 真實性有疑,應乏確切依據而屬臆測,自不能以此對被告為 不利之認定,且亦無從以此即推論告訴人確為○○○○公司 股東。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林傳義林李素珠有關其等為○○○○公 司股東之陳述,不僅缺乏直接可證明該內容之書、物證,且 亦無直接見聞林胡白轉讓股權給其等之人證可說明,而檢察 官所提出之上述各補強證據,均無從補強告訴人林傳義、林 李素珠指訴,而得證明該二人為○○○○公司股東達一般可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就其所辯,復提出股份讓渡書及 ○○○○公司股票為據,足以佐證其供述之真實性,是尚難 僅憑告訴人之證述,即認定告訴人等為○○○○公司之股東 。公訴人以被告未列林傳義林李素珠、林家弘、林家緯、 林志豪等人為該公司股東及股份之登載股東名冊併同該公司 股東會議紀錄、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資料,持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陳報被告與胡松得胡文和等人就任為○○○○ 公司之清算人,及未將出售上述○○○○公司土地、建物給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價金分配予林傳義林李素珠、林 家弘、林家緯、林志豪等人,認被告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犯行,難認其訴訟上證明達一般可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肆、上訴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經起訴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 等犯行,其犯罪證明未達確信程度,為無罪判決,其事實認 定與證據取捨並無不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胡榮娟與被告並無怨隙,依其於105年3月17日偵查及10 4年10月23日審理時之證述,已證述林胡白將其○○○○公 司股份各轉讓80股給被告三兄弟;另胡榮娟當庭所提出之○ ○○○公司84年度第三次股東會開會通知及附件資料,文件 外觀泛黃而年代久遠,該通知書雖未蓋章,但此或為製作文 件之人未加蓋章之故,不能以此即認文件不實;另被告坦承 胡榮娟收到之「收支表」,被告承認為其所書寫,收支表內 容有82至84年間之收支資料,可見製作時間係在84年6月之 前,且○○○○公司房地出租至84年1、2月,亦與胡榮娟證 述84年7月16日開會係為將供司租出去者相符,可見胡榮娟 證述非虛,故由胡榮娟證詞與其所提文件已可補強告訴人指 訴,原判決採信被告辯解,認告訴人等非○○○○公司股東 ,應有未當。
㈡證人黃上峰另案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南簡字第299號



案件證述,有收到84年開會通知,開會時有領到股利2萬190 0元,有印象林李素珠為股東,因為開會通知有其姓名,而 且股利簽收單上,黃上峰所載股份為6股,依照被告所書「 收支表」上365000計算百分之6,即為21900元,可見黃上峰 所述為真實,原判決認定告訴人等非○○○○公司股東,應 有未當。
㈢被告曾於94年、96年間簽發支票予告訴人林傳義林李素珠 ,並經該二人領取,此即為該二人本於○○○○公司股東身 分領取公司股利,若被告已受讓林胡白全部股權,實無必要 再讓林傳義林李素珠領取○○○○公司紅利;且被告與告 訴人間發生嫌隙後,自98年起即未將○○○○公司股利發給 告訴人,告訴人未收到98年度股利之時,雖訴訟成本考量, 未訴訟請求,但仍於98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 ,嗣告訴人知悉被告出售○○○○公司龐大資產,嗣告訴人 知悉被告出售○○○○公司龐大資產,未將告訴人應分得款 項分予告訴人,即提起訴訟捍衛自身權益,若前被告給予告 訴人之紅利為被告贈與,告訴人應無不滿而訴訟之理由。因 此,原判決既認告訴人確實領有○○○○公司股利,又認被 告受讓林胡白全部股權,其判決理由不無矛盾,應有不當。 ㈣被告雖提出股票為據,然○○○○公司之章程規定「股票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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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